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畢瑋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
、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
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
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
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
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昌、畢瑋苓(下稱被告2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惟被
告2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均僅記載「其理由謹容補呈」,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
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
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被告2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又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寄存送
達及於113年11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黃國昌,並已於11
3年11月8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畢瑋苓,有被告2人之113年
9月16日刑事聲明上訴狀2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
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2人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均應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TCDM-113-訴-645-20250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