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
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
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
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6352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額,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忠義所得遺產
範圍外,對原告無請求權等語。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上開債權無請求權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
,即以被告就上開債權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
日止即民國113年11月24日,為新臺幣(下同)57,790,9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
90,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13,399,769元 - - 13,399,769元 2 利息 13,399,769元 86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4日 9.91% 37,047,436元 3 違約金 13,399,769元 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 0.991% 65,850元 4 違約金 13,399,769元 86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24日 1.982% 7,277,713元 5 程序費用 144元 - - 144元 小計 57,790,912元
PTDV-113-補-745-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