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更正、補充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慧婷』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嗣『張慧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許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陳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62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4號
被 告 許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詎其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透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家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家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任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張任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鑫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鑫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嘉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許嘉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吳若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淑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王淑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 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家妮(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2 張任瑋(提告) 113年5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11時52分許 1萬元 3 陳鑫泰(提告) 113年5月30日 假明牌 113年6月3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4 許嘉仁(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5時52分許 10萬元 5 吳若君(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8時59分許 15萬元 113年6月4日9時1分許 7萬元 6 王淑茹(提告) 113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PCDM-113-審金訴-377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