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周志偉
康慧英
被 告 巧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周志偉新臺幣18萬1,424元、㈡原告康慧英
新臺幣18萬8,22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23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8萬1,424元為
原告周志偉預供擔保、㈡新臺幣18萬8,220元為原告康慧英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時逕稱其
姓名)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陳報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周志偉自同年9月15
日起,先後受雇於被告,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
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資均
為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各9萬5
,000元(112年11月及12月份)、預告工資各3萬1,667元及
資遣費康慧英部分6萬1,553元、周志偉部分5萬4,757元等情
,業據提出書狀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SLDV-113-勞簡-5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