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周志偉 康慧英 被 告 巧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周志偉新臺幣18萬1,424元、㈡原告康慧英 新臺幣18萬8,22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23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8萬1,424元為   原告周志偉預供擔保、㈡新臺幣18萬8,220元為原告康慧英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時逕稱其 姓名)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陳報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周志偉自同年9月15 日起,先後受雇於被告,嗣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 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資均 為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各9萬5 ,000元(112年11月及12月份)、預告工資各3萬1,667元及 資遣費康慧英部分6萬1,553元、周志偉部分5萬4,757元等情   ,業據提出書狀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SLDV-113-勞簡-51-202411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擔保,且被告亦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下,使其為上 開法律行為,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簽約暨發票之意思表 示,另依同法第74條聲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又系爭契約即原因關係之本金數額應低於系爭本票面額,亦 應扣除已還款金額等語,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由此可知,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分期付款契 約書(第8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6、41、48、54、59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簡-1448-20241129-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宇騏即張一騏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2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   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5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萬   2,990元暨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算至   系爭本案起訴前一日止,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合計約為萬11萬 8,031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 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在 50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3 年8月,並考量系爭本案之繁雜度及應先行調解程序等情, 以3年推估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萬7,705元〔計算式:118,031×5%×3=   17,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 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萬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簡聲-96-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蕭箬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小-1404-202411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康明山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簡-1684-202411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鄭揚澐即鄭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125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79 元,及其中新臺幣115,080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簡-1125-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高嫚嬪 訴訟代理人 高嘉璘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小-1187-202411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陳冠名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簡-1685-20241129-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蘇家正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63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萬1,312元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補正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112年5月至10月之平均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7,817 元,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9萬6,184元   、連同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8萬1,312元等情,業據提 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SLDV-113-勞簡-52-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利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國峰為被告利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聖,嗣黃 明聖於113年5月29日死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 10月22日變更登記為黃國峰,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   。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惟兩造迄未合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由黃 國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8

NHEV-113-湖小-730-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