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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雨婷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劉又銘之配偶,被上訴人不 滿上訴人與劉又銘婚外情一事,於民國109年6月14日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數則公開貼文(下稱系爭 貼文),一面指稱「決定要離婚,某人跟外遇對象在一起兩 年!」、「我手裡已經存了證據,要讓他們身敗名裂」、「 某人說跟對方沒有發生性關係,大家幫忙評理一下」、「外 遇已經兩年了」,另一方面張貼上訴人與劉又銘間之通訊軟 體「微信」私密對話擷圖,因貼文內容指稱劉又銘外遇,所 附擷圖內容又為明確載有上訴人之英文名「RAINNIE」與劉 又銘間私人親密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且上訴人與劉又銘 因工作關係社交圈高度重疊等因素,致社交圈內不特定多數 人一望即知上訴人為該對話之當事人。且前開貼文經臉書透 過演算法傳播後,迅速在上訴人社交圈間流傳,嚴重影響上 訴人生活,造成其隱私權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非如上訴人所述為公開,僅限定伊 朋友看得到,且張貼目的在於向外界尋求提出侵害配偶權之 法律協助,不是要針對上訴人;另系爭對話顯圖非上訴人本 人照片,名稱為英文,他人難確定上訴人為該對話之當事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4日下午張貼系爭貼文, 且張貼上訴人與劉又銘間之通訊軟體「微信」私密對話擷 圖數張(見原審卷第9至16頁),觀諸該對話之內容無非 係對話之雙方談論其等間性行為之感受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之貼文內容表示「決定 要離婚」、「某人跟外遇對象在一起兩年!」、「我手裡 已經存了證據」等語,已足以使其臉書朋友得知其張貼之 系爭對話其中一方為劉又銘,另一方即為劉又銘婚外情對 象。又其中一則貼文中又標註了劉又銘(Mango Liu), 更足以使劉又銘之臉書朋友見聞系爭對話。而系爭對話擷 圖顯示劉又銘婚外情對象暱稱為「RAINNIE」,參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訴人為劉又銘之前的助理 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見上訴人與劉又銘在同一公司 任職,當有諸多共同朋友得以共見共聞系爭貼文,且為被 上訴人所能預見,此亦自上訴人之同事間談論系爭貼文內 容之事實可見一斑(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對話紀錄擷圖) 。且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曾與上訴人、劉 又銘為同事,上訴人英文名字為「RAINNIE」,劉又銘為 「MANGO」,伊與其等並非臉書好友,亦非微信聯絡人, 伊前同事之前傳系爭貼文給我看,伊單純看貼文可從其等 英文名字推想其認識的兩位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與上訴人、 劉又銘是同一業界,業界人士英文名字為「RAINNIE」、 「MANGO」伊聽過的只有上訴人及劉又銘等語(見本院卷 第70至72頁)。基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貼文、 系爭對話已足以使見聞之特定多數人識別系爭對話中之一 方為上訴人,又性行為乃個人極度隱私,被上訴人將該系 爭對話供人觀覽之行為,自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被 上訴人私密領域受重大侵犯而難求回復。依前開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上述行為所致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 慰撫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張貼系爭 貼文時,已可預見上訴人之身分,且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 對話會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情節重大,猶然為之,難謂無故 意存在。被上訴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 上,張貼上訴人與劉又銘間之私密對話擷圖供人觀覽之行 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本件故意不法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上班族,月入4萬餘元;被上 訴人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情(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佐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兼衡本件 發生始末、被上訴人所為散布系爭貼文、系爭對話之情節 ,以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所為本件行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方稱允當,當為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 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9條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 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2

TYDV-113-簡上-148-20241122-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張萬長 法定代理人 張志源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十計算 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10月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上開更正聲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富邦產物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保額金額100萬元, 保險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單),原告於111年4月24日因 騎腳踏車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被送往聯新國際醫院 急診救治,經主治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醫師囑言或備註: 、、、2.病人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無自主意識,無法言語 產生回應,需臥床,定期翻身,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一至二 小時即需抽痰,需氧氣24小時供應」,符合系爭保單條款附 表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 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者。」之第一級失能情形,應給付保險金額100%即100萬 元,然原告檢附診斷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保險金理賠 申請時,遭被告以系爭事故屬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 款所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除外責任為由, 拒絕給付。被告所主張者無非係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於聯 新國際醫院急診所為血液生化檢驗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332m 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1.66mg/L)為依據,然生化酵素 法於身體休克時,因體內產生大量乳酸,極易產生偽陽性結 果,無法確認受測者是否確有飲酒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 定標準。又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款對於「車」並未 定義,是否包含人力腳踏車存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而不包括酒後騎乘人力腳踏車,被告自應給付失能保 險金。是被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之理賠申請書, 應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之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為103年道路交通法令修正多年後簽訂 ,經多年交通宣導及執法,一般大眾已充分了解酒醉駕駛人 力腳踏車等慢車亦屬違法行為,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 ,對於酒後駕(騎)車之認知,包括人力腳踏車在內,始符 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且原告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得之 血液酒精濃度數值及警方之記載,均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標準,原告於系爭事故前飲酒已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值,於酒後騎車致自身受傷失能,符 合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之範疇,被告自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 為1年。 (二)原告於111年4月24日有自行騎乘腳踏車摔倒,導致有如本 院卷一第45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肋骨多 發性骨折;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多處損傷;急 性呼吸衰竭併缺氧,下稱系爭傷勢)。 (三)系爭傷勢係屬於系爭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失能之情形 。 (四)原告於111年4月24日下午3時38分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 為332mg/DL,同日晚間8時57分檢測乳酸濃度為3.93mmol/ L。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在111年4月24日騎乘腳踏車摔倒前,有無飲酒? (二)原告如於上開騎乘腳踏車摔倒前有飲酒,則其騎車時之吐 氣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 (三)對於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第3款所載「駕(騎)車」是否 包含腳踏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11年4月24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騎自行車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勢,為人報警處理後, 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救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09、117、131至135、139至155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 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次按慢車 種類包括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慢車駕駛人,駕駛 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條第1款第1目、103年3月27日修正後增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於108年3月29日修正移列 至第3款)、103年1月8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現行第73條第2項規定明確,將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列入處罰範圍。且系爭保單係於110年 間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對 於酒後駕車除外事由包括駕駛自行車一事,應可認定。至 於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條款對於「車」並未定義,對被保險 人為有利解釋等語,然因上開法規於修正後已無此項不明 確之處。是以,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按解釋保 險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定 有明文。」然本件於訂約時既無疑義情形,原告主張應作 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而不包括腳踏車云云,應無可採。 (三)原告於111年4月24日下午3時35分採檢,於同日下午3時38 分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332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新國際 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367頁 ),參以聯新國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關於病史部分所載: 「this 63 years old man has no systemic disease or use of drugs before, but he usually drinks in the holiday. His work was as doing 廚具. He was sent to our ED by EMT and his son. According to his son , he fell down himself from a bicycle after drinki ng on his way to visit a friend.」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7頁),已可見原告之子向醫師表示原告係酒後騎腳踏 車發生事故,考量原告之子為原告至親,對於原告當日事 故發生前所為最為了解,其上開向急診醫師所為之陳述應 可採信。至原告另又主張該陳述係原告次子張志通聽鄰居 喊的,並未確認云云,然上開病歷之記載已翔實描述原告 當日事故發生前之行程,亦未提到所謂「鄰居」所稱,原 告僅空言否認推稱鄰居所述,難認有據。次查,原告上開 經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確實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標準。是依上開證據顯示,原告係酒後 騎腳踏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且血液酒精濃度 高於交通法規之標準,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3款 約定,被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四)至原告雖主張聯新國際醫院所為之血液濃度檢驗法為生化 酵素法,於人體休克時,因體內產生大量乳酸,易產生偽 陽性之結果,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飲酒超過上開標準之 情形等語。本件參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該中 心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其中一位顧問意見略以:原告上 開檢測之血液濃度數值高於正常值,急診酒測值若是使用 生化分析儀,在血中乳酸值偏高的情況下,確實有可能出 現偽陽性的狀況,若遇此狀況,較準確的方式是應該進一 步使用氣相層析儀再做測定,以避免爭議,但本件血中乳 酸數據因與酒測數據非同一時間點,若要推論第一時間點 因血中高乳酸血症造成血中酒精濃度數值為偽陽性較為薄 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317至318頁),另一顧問意 見略以:按醫院使用之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 測定時,血中異常升高的乳酸和乳酸去氫酶會產生干擾, 使結果出現偽陽性,過往已有相關文獻討論,本件酒精濃 度檢驗時間為111年4月24日下午3時38分,乳酸濃度之檢 驗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57分,兩者有5小時之間隔,且過程 中出現腦出血惡化併腦脫疝,緊急氣管內管置入等事件, 難謂此異常乳酸值非疾病病程進展所導致,亦即無足夠證 據認定該異常酒精濃度檢測之當下,其乳酸濃度已屬異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5頁)。又參以本院函詢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之結果略以:依醫學文獻針對67名外傷病人 之血中酒精檢測,生化酵素法與氣相層析法之檢驗結果一 致。另依病歷記載,本件病人於外傷事件發生前確有飲酒 ,至急診室抽血檢測酒精值高達332mg/DL,除非有其他疑 似造成偽陽性之因素,才需以其他檢測方式進一步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75頁)。綜觀上述意見可知,本件在 未有檢測血中酒精濃度當下之血中乳酸檢測數值,不足以 認定生化酵素法中血中酒精濃度有受到乳酸干擾之情況, 而本件原告之血液檢體僅保留7日而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 47頁),於無法再為檢測之情形下,原告上開主張仍難認 有據。至原告另聲請再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於酒 精濃度檢驗當下,其體內乳酸值有無影響酒精檢驗結果等 疑義,然審酌依現存病歷記載並未於急診就診檢驗血液酒 精濃度當時同時為乳酸值之檢測,且原告之血液檢體亦已 不存,再為函詢仍無法推認原告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時之乳 酸值數值,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再次函詢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2

TYDV-112-保險-20-20241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傅繼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呂理明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被告自民國106年年中起,先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稱其要用於投資「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 」,並書寫、簽立借據予原告(即原證2)。此後被告又陸 續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之款項,並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上開共11筆 借款之借據交付原告(即原證3)。嗣於107年間,被告仍稱 投資需要,並未歸還上開借款,反繼續向原告借款,再於如 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 示之款項。被告並於107年7月1日連同先前之11筆借款,加 計被告另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時間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之借款45萬元, 簽立借據予原告,上開借款均已交付,交付方式如附表「借 款交付方式」欄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6265萬元,有被 告親自簽署之借據為證,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前因考量父子 關係曾循調解程序請求前開借款其中6070萬元部分,然於調 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因兩造 未約定清償期,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之意思表示,爰依如附表所示之兩造間19個消費借貸契約及 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底,因處理被告母親之喪葬事宜, 認識販售靈骨塔之業者,該靈骨塔業者後續又介紹包含覃瀚 德、王思凱、范明煌等人(下稱覃瀚德等人)給被告認識, 覃瀚德等人向被告佯稱其等認識靖洋資產管理公司,正在進 行一「板橋殯葬同業公會投資專案」(下稱系爭投資專案) ,被告只要再購買塔位、牌位、骨灰罐經文內膽,連同被告 已持有之單位,即可湊成專案所需數量,對方願一次收購云 云,被告同意參與後,為湊得所需金額,除自身投資之1000 萬元外,另將此投資內容告知原告,並陸續出示板橋殯葬同 業公會專案申請書、被告及覃瀚德出售靈骨塔及墓地之買賣 契約書等資料給原告參考,邀其共同投資。原告因認此投資 確實有利可圖,才會同意加入被告集資行為,兩造並同意以 被告之名義參與此投資方案,且當時被告亦有邀請長子呂昌 霖、三子呂孟哲以被告名義一起參與投資,並告知獲利後將 與其等共享。原告因此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多次 將款項交予覃瀚德等人,作為其個人投資金額,兩造間之相 關投資細節經被告做成「呂理明傅繼賢投資明細表」記載投 資標的,以及被告之妻傅秀卿做成各方投資之分潤計算內容 ,作為兩造間之投資協議。系爭投資專案事後經證明係兩造 共同受到覃瀚德等人之詐騙,且經刑事判決確定,是本件兩 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係由原告自行轉帳、交付 或透過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均非交付被告,均無借款交付 行為,而如附表編號17至19之款項,被告未曾受交付亦未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 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雖經 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借據、「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借 據2張附卷為證(下依序稱原證2借據、原證3借據、原證4 借據,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惟觀諸原證2借據所載: 「茲向傅繼賢借用新台幣柒佰萬元正,連同前捌佰陸拾萬 元總計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正。此用於投資『板橋殯 葬同業公會專案』,因大溪金面山十牌位本為31個,今再 加入29個,待29個大溪金面山十牌位完成,即可完成手續 ,成交如獲利完成,當歸還貳仟伍佰萬元正,利益共享,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借用人:呂理明。中華民國106 年8月16日」等語,是原證2雖名為「借據」,其內有「借 用」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證2之內容 詳細記載自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將用於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之 牌位,此已與一般借款契約對於借款用途不會詳作交代有 所不同,且原證2將還款條件及還款金額約定以「獲利完 成」為條件,還款金額為2500萬元,此均與消費借貸多係 約定清償期限,還款金額則係約定返還本金及依利率計算 之利息等情均有重大差異,實難認原證2借據得以作為消 費借貸之佐證。 (三)又觀諸原告雖執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為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佐證,然觀諸其內容雖載有「借款人:呂理明」,然 未見任何關於債權人為何人之記載,亦無借款約定之內容 存在,能否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佐證,實有疑義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文件內容(本院卷一第93頁 ),其記載內容、編排、格式、字體等與原證3借據、原 證4借據均甚為類似,而觀諸被證8文件所載,手寫記載「 =(150萬(私人借貸)」、「(還朋友錢)」、「0000-0 00=6115萬-45=6070」、「找出每筆簽名收據」等字樣, 足見被證8文件應係為整理各款項是否與系爭投資專案有 關之用,則與被證8文件相似之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能 否作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佐證,更顯疑義。 (四)原告復以被告於刑案偵、審過程中多次陳稱其遭詐騙之款 項係向原告借款而來等語,佐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6070 萬元用於系爭投資專案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被告之子呂孟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告、伊母、原 告均有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且原告係直接投資系爭投資專 案,原告一開始就知道錢是要投資靈骨塔,款項都是由原 告直接轉帳或交付給詐騙集團的人,後來發現被詐騙後, 有去找律師,律師請伊等整理相關單據,被證8文件是原 告交給伊,其上打字、手寫均係原告所寫,用意是要整理 原告投資詐騙集團的金流,後來在律師事務所討論對詐騙 集團提告時,原告有參與,伊母親堅持原告不要出面,要 求被告表示是原告借被告錢,怕原告被找麻煩、被討債、 被纏上黑道等情形,原告也認為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7至122頁),證人即呂孟哲之妻陳佳彤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報案之前,其妻即伊婆婆曾向其表 示希望除了被告外,不要其他人牽扯其中,不要讓詐騙集 團知道伊等之家庭背景,被告是同意在這樣的講法下,才 願意去報案,而被證8是原告所提出,因為律師希望伊等 找出每一筆收據,原告提出該資料係要證明詐騙集團之金 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是自上開證人呂孟 哲、陳佳彤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於刑案偵審中曾表示向原 告借款,無非係因家人間不願牽涉於刑案調查之中而為之 ,難以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借款交付之佐證。況 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6借款交付方式,款項最 終均係由詐騙集團所取得,參諸原告與呂孟哲間之LINE對 話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原告對於詐騙集 團諸多款項匯出或交付之說詞知之甚詳,且多次與詐騙集 團成員見面,並曾由原告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觀 之,倘若原告僅係單純將款項借貸予被告,自無如此關心 、參與系爭投資專案之必要,足見兩造間難認有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況原告就 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款項交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6265萬元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合意及交付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交付方式 1 106年6月22日 55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2 106年7月5日 2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銀行本票,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3 106年8月17日 70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4 106年8月23日 14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5 106年8月31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6 106年9月4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7 106年9月19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8 106年10月17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9 106年10月18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0 106年10月19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1 106年11月15日 29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2 107年3月22日 8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分兩筆),透過公司員工葉益裕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 13 107年4月3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4 107年6月7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5 107年6月15日 33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6 107年6月28日 1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7 105年間 90萬元 18 105年間 60萬元 19 107年5月1日 45萬元 總金額:6265萬元。

2024-11-22

TYDV-113-重訴-125-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翁明珠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越公司) 邀同相對人林均叡、翁明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自實際撥款 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然相對人海越公 司自113年5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林均叡、翁明珠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8日對相對人 寄發催告通知後,相對人回覆無資力繳款,拒絕給付,此後 手機轉為語音信箱,公司電話亦無人接聽,而相對人翁明珠 於112年7月4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900萬元予第三人,且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已主張債權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保全聲請人 之債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 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就相對人海越公司、林均叡、翁明珠 所有之財產在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通知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 院民事裁定、買賣物件資料等件,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債 務未能如期清償及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然相對人不為給付 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經催告未為給付,即逕認相對人業 已逃匿無蹤;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翁明珠之不動產另設定 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惟該第五順位抵押權係 於112年7月4日設定,而相對人海越公司自斯時起至113年6 月間均有清償紀錄,足認前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相對人尚有正常繳款,且相對人因此擔保物權設定所貸得 款項,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此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更難認相 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釋明 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1

TYDV-113-全-245-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家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全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美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莊明達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3,5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419頁),茲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343,557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29,48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0

TYDV-113-建-36-20241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原 告 范詠涵 被 告 范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699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返還予范增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596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暨追加之訴(返還不當得利)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范增添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修法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修法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 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5萬元(計算式 :2,699萬元+596萬元=3,2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960 元。原告范春賢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2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經被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范春賢訴訟救助 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 范春賢聲請選任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0

TYDV-112-重訴-340-20241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連祥 被 告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7萬元 、273萬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 (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 國113年6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940,0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9,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69,3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417萬元 417萬元 利息 417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6月19日 2.268% 17,879元 違約金 417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6月19日 0.2268% 985元 總計 417萬元+17,879元+985元=4,188,864元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273萬元 273萬元 利息 273萬元 113年3月23日 113年6月19日 2.998% 19,957元 違約金 273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9日 0.2998% 1,278元 總計 273萬元+19,957元+1,278元=2,751,235元

2024-11-20

TYDV-113-重訴-392-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學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中信銀行寄發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16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 商,中信銀行審核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寄發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另 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88,233元,未逾120 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行車執照等件(本院 卷第19至21、51、63、65至1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2 008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100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 型機車各1部、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 報,前開本田牌汽車因違規已連同駕照被吊扣,114年5月 才能領回(本院卷第19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 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 陳報其111年8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宗昱企業社,每月薪 資3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55頁), 其後因宗昱企業社營運不佳收入變低,工作不穩,聲請人 另於112年2月至4月、同年7月至8月,於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兼職外送人員,收入分別為16,024元、4,213元。又 宗昱企業社結束營業後,聲請人自112年10月6日起任職於 鼎新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3 ,000元,113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7,151元,並提出薪資明 細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 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00,000元、312,113元,參酌 其原先任職之宗昱企業社於112年申報聲請人薪資所得僅 為200,000元,112年收入應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準。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 15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 果相符(本院卷第14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應為730,264元(計算式:36000×5+312113+33000×7+71 51=730264),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於 鼎新公司工作,是應以每月收入33,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扶養費數額, 聲請人陳報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政府補助,就其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主張為每月各7,000元(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00元(本院卷 第13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 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應以32,000元(計算式:18000+7000×2=32000)為 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2,000元後,尚餘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3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32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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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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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橙即李沐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5、47、52至53頁 、本院卷第97至9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 234,742元,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以其所有中 華牌車號000-00000號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債權726,180元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 、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9至21、49、59至61頁、本院 卷第47至93、95、10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已停用 報停之2016年3月出廠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1部,與若干存 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 ,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自111年迄今均任職於鈶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 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63,600、383,200元。另 據聲請人陳報薪資條,其113年1月、3月薪資均為39,400 元(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113年2月薪 資應亦為39,40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目前未領有政府補助 ,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調解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7 至9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資 料無訛(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111年4月至12月每月 領有中低收加發津貼500元應予計入。是聲請人於111年4 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778,600元【計算式:(363 600÷12×9)+383200+(39400×3)+(500×9)=778600元】 ,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於原職, 惟依聲請人提供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 於113年7月1日薪調為45,800元(本院卷第123頁),復依 薪資條顯示,113年4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40,060元、44,20 2元、52,752元、42,000元、44,070元,平均為44,617元 【計算式:(40060+44202+52752+42000+44070)÷5=4461 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44,617元作為聲請 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同 居共財之家屬未成年繼子1名、母親,另聲請人扶養之父 親於113年6月13日逝世,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等件為憑(調解卷第頁、本院卷 第41至45、103至119頁)。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1名及未成 年繼子1名之扶養費數額,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電 話查詢結果,其現皆未領有補助(本院卷第127頁)。是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 即2分之1計算,合計應為1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未成年子女與繼子共2名之扶養費20,000元(本院卷第33頁 ),高於前揭金額,應酌減至19,172元。至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9,000元(本院卷第33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應 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之母親,據聲請人陳報, 聲請人母親自113年8月起領有遺屬年金每月4098元,並提 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3、39頁)。聲請人母親為51 年生,現年62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母親於11 1年仍有薪資所得收入3,145元,聲請人復未陳報其母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認無扶養必 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8,172元(計 算式:19000+19172=38172)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4,61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8,172元後,尚有餘額6,445元,而聲請人現年32 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 ,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36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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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創意澄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宜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上訴人 沈維娜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簽立「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為期10年,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廣告與 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之接案等事宜。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6日得知被上訴人將於111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政府舉辦之國 際移民多元文化活動節演出(下稱系爭表演)後,即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此私自接演之舉有違系爭契約,上訴人後續雖嘗 試與被上訴人修復合作關係,卻仍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被 上訴人所寄發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並發現被上 訴人於系爭表演期日,在被上訴人與其朋友共同創立之「BG M巴米藝術團」表演結束後,以該團團長身分上臺,接受全 場喝采,且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報酬,又該 舉動已與一般臺上表演者別無二致,被上訴人未催告即單方 面違反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上 訴人受有無法完成系爭契約剩餘7年期間之所失利益40,432 元,且屬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549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系爭契約剩餘7年所失利益40,432元,又被上訴人私 自接案收受報酬28,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B 、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接案總收入10倍之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11 年10月止,平均年收僅5,776元,已低於桃園市公告個人之 最低標準生活費每月15,977元,上訴人顯未盡其最大努力為 被上訴人進行廣告或影視節目經紀事務,造成被上訴人生活 經濟困頓,長期下來,雙方信賴關係早已生間隙,致被上訴 人無合作意願。上訴人雖以對話紀錄表示兩造約定系爭契約 年限為10年,惟此乃上訴人單方面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與接受。又被上訴人早已於同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3日、同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上訴人新址,系爭契約應於第1 次寄發日即同年11月18日,至遲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另 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有參與廣告及影視節目時,始有適用, 顯然與系爭表演無關,且系爭表演全程被上訴人皆無上臺做 出任何演出,僅於舞團表演結束後上臺致謝,相關費用皆由 團員支領,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 人之方式,於111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49至51頁),是上開事實堪認 屬實。   (二)上訴人請求利益損害40,432元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 」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 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 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 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 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 終止。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接洽、 企劃各項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經紀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並就 被上訴人所獲收益按比例抽佣,可見系爭契約為具有勞務 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 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無論系爭 契約是否有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皆得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 損害,應係指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主張此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負 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對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催告 即為終止,屬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已有任何為被上訴人安排工作之計 畫存在,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前3年之收益估算倘若未為 終止之情形下所可能獲取之收益,此等預期利益之計算方 式應非可採。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怠為終止 之預告,致其受有何等損害或所失利益為其他舉證,其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 償,應非可採。    3、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惟前已敘明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即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效 力向後消滅,無從繼續執行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自該日 起即無任何給付義務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系爭契約已有為被 上訴人安排工作之具體計畫存在,非謂被上訴人未終止系 爭契約,即當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結果,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得之所失利益 40,432元云云,仍不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8萬部分:     1、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私自接案,有 悖於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私下自己或透過 其他第三人接案,甲方可決定是否終止合約,同時請求乙 方於15天內將私下接案所獲得之利潤,依照接案總收入乘 以十倍金額後,歸入甲方所有。」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 違約金28萬元等語。   2、觀諸系爭契約之名稱「創意澄金廣告與影視節目獨家代理 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前言「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為乙方 之廣告與影視節目長期獨家代理接案等事宜,特簽訂本獨 家代理與授權協議書,表達甲乙雙方對於廣告與影視節目 合作之協議內容,並規範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做為雙方 合作之依據,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語,明確約定兩造 雙方協議之內容限於「廣告」及「影視節目」,而徵諸系 爭契約條文多次反覆載明「廣告與影視節目」等,無論依 體系解釋或文義解釋,應認系爭契約之範圍僅限於「廣告 」及「影視節目」而言,被上訴人參與其他類型之表演活 動,應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表演為其於111年12月10日 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內政部移民署及桃 園市政府主辦,而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壢簡卷 第18、30至32頁),系爭表演為現場表演,而非廣告或影 視節目,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內,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表演中演出為由, 請求違約金,已屬無據。    4、況當日參與系爭表演者為BMG巴米藝術團,被上訴人僅於 最後上台接受觀眾喝采一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在系爭表演中演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 訴外人即BMG巴米藝術團公關郭佳盈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 「12/10演出BMG的報價與實收酬勞總共為28,000元,……, 分別轉入我本人郭佳瑩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團員張亞軍的 國泰世華帳戶中,……,當天演出為4位舞者、3位鼓手,共 24,000元,其餘費用4,000元則歸BMG團隊公費所有,團長 僅代表出席,並無任何出場或演出費。」等語(見壢簡卷 第68頁),上訴人未再就被上訴人實際曾因系爭表演而獲 有報酬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 2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5

TYDV-113-簡上-22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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