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橙即李沐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5、47、52至53頁
、本院卷第97至9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
234,742元,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以其所有中
華牌車號000-00000號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債權726,180元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
、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9至21、49、59至61頁、本院
卷第47至93、95、10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已停用
報停之2016年3月出廠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1部,與若干存
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
,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自111年迄今均任職於鈶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
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63,600、383,200元。另
據聲請人陳報薪資條,其113年1月、3月薪資均為39,400
元(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113年2月薪
資應亦為39,40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目前未領有政府補助
,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調解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7
至9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資
料無訛(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111年4月至12月每月
領有中低收加發津貼500元應予計入。是聲請人於111年4
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778,600元【計算式:(363
600÷12×9)+383200+(39400×3)+(500×9)=778600元】
,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於原職,
惟依聲請人提供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
於113年7月1日薪調為45,800元(本院卷第123頁),復依
薪資條顯示,113年4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40,060元、44,20
2元、52,752元、42,000元、44,070元,平均為44,617元
【計算式:(40060+44202+52752+42000+44070)÷5=4461
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44,617元作為聲請
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同
居共財之家屬未成年繼子1名、母親,另聲請人扶養之父
親於113年6月13日逝世,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等件為憑(調解卷第頁、本院卷
第41至45、103至119頁)。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1名及未成
年繼子1名之扶養費數額,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電
話查詢結果,其現皆未領有補助(本院卷第127頁)。是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
即2分之1計算,合計應為1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未成年子女與繼子共2名之扶養費20,000元(本院卷第33頁
),高於前揭金額,應酌減至19,172元。至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9,000元(本院卷第33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應
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之母親,據聲請人陳報,
聲請人母親自113年8月起領有遺屬年金每月4098元,並提
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3、39頁)。聲請人母親為51
年生,現年62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母親於11
1年仍有薪資所得收入3,145元,聲請人復未陳報其母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認無扶養必
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38,172元(計
算式:19000+19172=38172)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4,61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8,172元後,尚有餘額6,445元,而聲請人現年32
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
,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更-36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