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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欣岳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95、9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見偵卷第8至15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 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 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竟未從中汲取教訓而再 犯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 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剪斷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 】9,000元)竊取得手,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電纜剪亦具有危害他人安全之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91、95、9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1萬1,194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7頁),堪認 被告尚有悛悔之念,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自陳從事粗工、日 薪1,000元、勉持、離婚、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8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纜剪1支(見警卷第22、3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13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 公尺、價值9,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1萬1,194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第107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於 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劉欣岳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 簡字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劉欣岳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4時50 分,持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電纜剪1把,前往嘉義 市○○○路000號○O前,剪取竊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公尺,價 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調查並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3年9月24日在嘉義市○○街000 巷00號劉欣岳住處搜索查獲作案用之電纜剪1把。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任郭志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欣岳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郭志弘於警詢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劉龍標證 稱案發之經過一致,並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作案工 具相片兩張、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簡字131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繳清 釋放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電纜剪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電纜線價值9000元,尚未返還告訴 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112-20250123-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原 告 許鴻章 被 告 邱俊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許鴻章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 1號、第32號、第33號被告邱俊頴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23

CYDM-113-附民緝-47-20250123-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第30號                          第31號                          第32號                          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O○OOO○○○○○○○○○○○○○○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 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299號、第2530號、 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 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 10381號、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 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 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 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 加起訴書所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邱俊 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內贓款之轉匯與提領過程,均更正為如附表編 號1至26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2頁、第204至205頁、第209、21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 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26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 表編號4、5、8至1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旋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編號 4、5、8至15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其所為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3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2至26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其如附表編號 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罪,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之1%作為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贓款,其亦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如附表編號1至2 6所示之人各蒙受損失(合計756萬2,000元),金額甚鉅,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堪認其尚有 悛悔之念;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6之人、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入監前從 事大理石工程、月薪5至6萬元、已婚、喪偶、父母均逝、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並 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參與組織及洗錢之輕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6所示之刑。  ⒉復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 手法雷同、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損失合計756萬2,000 元,金額甚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參以其就本案定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2頁),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 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林仲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本案贓款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孫台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1日起,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台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⑵告訴人孫台敏提出Line頁面及電話簡訊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0頁至41頁、43頁反面、4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7頁至50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莊淑華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提提」,慫恿告訴人莊淑華至「高投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⑵告訴人莊淑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江淑珍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江淑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0萬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⒉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 ⑴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頁至第9頁)。 ⑵告訴人江淑珍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6頁至第2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潘祥哲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30日起,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佈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祥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⑴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0頁至第32頁)。 ⑵告訴人潘祥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9頁、4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1萬元 5 陳約郎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個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約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1頁至第13頁)。 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6 羅文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文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⑴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時之指述(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羅文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李宜玲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子晴」與告訴人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告訴人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 ⑴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⑵李宜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8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許芥銘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保證金10%云云,致告訴人許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17頁至第18頁)。 ⑵許芥銘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0頁正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5頁至第4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7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柯亞彤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紫萱股票」,慫恿告訴人柯亞彤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謊稱: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亞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柯亞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5頁至第8頁)。 ⑵告訴人柯亞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29頁至第7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0 張嘉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4頁至第5頁)。 ⑵告訴人張嘉宏提出之陳怡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4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2萬元 共18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詹明雄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31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投資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致告訴人詹明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1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4頁至第9頁反面)。 ⑵詹明雄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36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共2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游承瀚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4日起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簡訊與告訴人游承瀚,待告訴人游承瀚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瀚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承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0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游承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游承瀚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正國際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16頁至第27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5頁至第14之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9,000元 共3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許鴻章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3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鴻章,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告訴人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虛擬股票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⑵許鴻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65頁至第91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共2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乙○○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臺人員以Line暱稱「紫萱」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2頁至第5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6頁至第16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共7萬元 15 陳盈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陳盈伶,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人聯繫,對方向告訴人陳盈伶佯稱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陳盈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陳盈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26頁至第14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8萬元 共20萬元 16 陳俊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告訴人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⑵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莊佳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8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邀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為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佳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78萬元 ⑴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9號第4頁至第7頁)。 ⑵莊佳恆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8頁至第16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葉柏逸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葉柏逸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⑴告訴人葉柏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⑵告訴人葉柏逸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11頁至第2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林美得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沫沫」與告訴人林美得加為好友,慫恿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投資股票團隊,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網頁連結,要求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會員,致告訴人林美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⑵林美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15至第21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鄭俊利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俊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鄭俊利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21頁至第2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3頁至第12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2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薛宇成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5日起,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宇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薛宇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3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黃麗芬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中正國際APP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4萬元 ⑴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4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黃麗芬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第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呂依倫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6日起,傳送投資某股票可以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為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依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⑴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6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呂依倫提出之簡訊紀錄擷圖、Line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5頁至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8頁至第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陳宏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5日起,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予告訴人陳宏隆,待告訴人陳宏隆加入好友後,Line暱稱「歐陽雅婷」即慫恿告訴人陳宏隆加入耀陽投顧、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宏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9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宏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 ⑵陳宏隆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20頁至第44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陳晏波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晏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⑴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1頁至第33頁)。 ⑵陳晏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網站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8頁至第44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4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李明憲 (未提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被害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14頁至第14之1頁)。 ⑵被害人李明憲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41頁至第5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64頁至第8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合計:756萬2,000元 - 附件: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何灝叡 ○  ○○○○ ○ ○ ○○○             ○             ○             ○○○○○○○○○○○○○○○○              ○○○             ○○○○○○○○○○     ○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灝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詐欺水 防控機手,並於110年7月初某時,招募邱俊頴參與該詐欺集 團,由邱俊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給何灝叡供該集 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何灝叡、邱俊頴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ㄧ 所示之方式,詐騙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 宏、林美得,致莊淑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邱俊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何灝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邱俊頴於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款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邱俊頴領得贓款後,即 交給何灝叡,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網路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4至6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宏、林美得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0年6月間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俊頴供稱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何灝叡,依被告何灝叡指示提領現金及匯款,由被告何灝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並提供報酬,工作期間居住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飯店內 3 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淑華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鴻章遭詐騙之經過 6 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經過 8 告訴人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得遭詐騙之經過 9 提領影像照片 被告邱俊頴臨櫃提款之事實 1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淑華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宜玲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盈伶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美得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宏、林美得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11 告訴人李宜玲與LINE暱稱「李子晴」、「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中正國際」、「耀陽 黃旭成老師」、「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鴻章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俊宏與LINE暱稱「耀陽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中正國際」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美得與LINE暱稱「沫沫」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美得遭詐騙之事實 16 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被告何灝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何灝叡、邱俊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何灝叡、邱俊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 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灝叡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等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審理中,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案與前 經起訴之詐欺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緹提」,慫恿莊淑華至「高頭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2 李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晴」與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撤資,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6日10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 3 許鴻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發送「耀陽-投顧公司」投資簡訊給許鴻章,許鴻章遂加入簡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虛擬股票無法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人員,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被害人許鴻章為同一人 4 陳盈伶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簡訊給陳盈伶,陳盈伶點選簡訊所附連結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紫萱Bella」誆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盈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8分許匯款18萬元,共計匯款20萬元 5 陳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陳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6 林美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沫沫」與林美得加為好友,向林美得推銷加入投資股票之團隊,佯稱代替林美得操作可穩定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之網頁連結,要求林美得加入會員,林美得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0年7月20日1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或網路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 5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之莊淑華匯入之5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2 110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 9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李宜玲匯入之6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3 110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 85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許鴻章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4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 12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陳盈伶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5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 97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許鴻章匯入之2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陳俊宏匯入之4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6 110年7月20日14時9分許 6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6之林美得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5月1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與乙○○聯繫,假冒投資平臺人 員,向乙○○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9時21 分、9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 、3萬元共7萬元,轉入本件帳戶,旋於同日10時15分許,遭 邱俊頴前往址設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段42之1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轉帳4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訊息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等影本。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5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第1111 3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宏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葉柏逸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宏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宏隆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告訴人陳宏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葉柏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葉柏逸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告訴人葉柏逸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陳宏隆、葉柏逸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提款金額之 1%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4,000元共2萬9,000元 ,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 5日起 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之簡訊,待告訴人陳宏隆加入好友後,以LINE暱稱「歐陽雅婷」慫恿告訴人陳宏隆加入耀陽投顧平臺、中國國際交易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陳宏隆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7月21日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 9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 15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 110年6月 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葉柏逸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葉柏逸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110年7月20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2段132號6樓2室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 度偵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 、第2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 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俊利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孫台敏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游承翰訴由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陳晏波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薛宇成與張嘉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呂依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許芥銘訴由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潘祥哲與黃麗芬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詹明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羅文伶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陳約郎訴由臺中巿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莊佳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江淑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俊利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告訴人鄭俊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孫台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告訴人孫台敏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4 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游承翰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告訴人游承翰提供之簡訊照片、LINE聊天紀錄圖、中正國際平臺頁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5 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晏波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告訴人陳晏波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 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薛宇成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薛宇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7 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張嘉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張嘉宏提供之中正國際平臺、LINE聊天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陳怡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照片。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8 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呂依倫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7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告訴人呂依倫提供之簡訊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影本。 9 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許芥銘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8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告訴人許芥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網路新臺幣轉帳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0 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潘祥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9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潘祥哲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 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黃麗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0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黃麗芬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2 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明雄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告訴人詹明雄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截圖、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3 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明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活存明細查詢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4 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伶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告訴人羅文伶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5 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約郎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6 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莊佳恆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告訴人莊佳恆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照片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江淑珍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告訴人江淑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鄭俊利等人、被害人李明憲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 提款金額之1%,總計12萬3,920元(計算式123,920=10,000+ 5,000+670+12,000+10,000+30,800+1,000+15,000+13,450+1 ,300+9,700+15,000,編號5、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編 號6【金額18萬元部分】、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編號9、13 、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不重複計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認購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鄭俊利 (110年度偵字第10449號) 110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 3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1時2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2 110年6月 21日起 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孫台敏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0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網路轉帳 臺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58號4樓之1 1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3 110年5月24日起 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之簡訊予告訴人游承翰,待告訴人游承翰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翰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游承翰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0年7月18日21時1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1,00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2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2萬2,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21時33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2萬9,000元 110年7月19日22時1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4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 告訴人 陳晏波(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0年7月22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10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5 110年7月 15日起 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某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薛宇成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車路頭街166巷4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6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APP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張嘉宏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9日17時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21日13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 新竹縣湖口鄉某郵局 12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7 110年5月 26日起 傳送投資某股票可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呂依倫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22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淡水區八勢一街31巷3弄5號2樓 1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5、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8 110年5月 21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10%保證金云云。 告訴人 許芥銘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0年7月18日14時57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甲區鎮潤街95之7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6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9時54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安區中山南路304巷50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20時3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9 110年6月 30日起 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潘祥哲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0年7月16日9時0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1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13、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1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10年7月16日9時2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0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中正國際APP投資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款時,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告訴人 黃麗芬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00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34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 (與編號5、7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 110年5月 31日起 以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 告訴人 詹明雄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0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110年7月18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2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2 110年7月 1日起 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告訴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李明憲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0年7月23日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板橋區雙十路3段10巷3號5樓 1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3日10時37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3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3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羅文伶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0年7月16日9時50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樹林區學府路212號14樓 1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4 110年7月 初某日起 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各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 告訴人 陳約郎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0年7月16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3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15 110年5月28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之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莊佳恆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0年7月19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78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97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6 110年6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告訴人 江淑珍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110年7月15日14時41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150萬元 (不含財金費10元、手續費20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5日15時57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分行:0000000) 140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5日16時2分許、ATM提款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10萬元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亞彤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同住一處,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柯亞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亞彤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陳宏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於前案詢問時已供稱其之報酬計算方式為何灝叡交 易成功金額之百分之1,是本件被告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1 158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7日起 以LINE暱稱「中正國家紫萱股票」,向告訴人慫恿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 柯亞彤 110年7月18日15時24分、15時3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網路轉帳 不詳 18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025-01-23

CYDM-113-金訴緝-31-20250123-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薛宇成 送達代收人:薛琬螢(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邱俊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薛宇成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 1號、第32號、第33號被告邱俊頴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23

CYDM-113-附民緝-48-20250123-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承翰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4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 犯罪事實、論罪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 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罪),並審酌被告先前未 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其身為告訴人A女工作 之便利商店代理店長,知悉告訴人在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 對告訴人有聘用、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 告訴人顧慮謀職不易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 告訴人隱忍屈從而對告訴人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 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 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給付合理之賠償,告訴人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 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成立條款給付新臺幣3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刑事陳 報㈢狀檢附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49至251、253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受監督 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李承翰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 店(下稱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代號AD000-A111253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為 基於業務關係受李承翰監督之人,李承翰明知其對A女有決 定是否聘僱以及業務管理上之權限,竟在A女任職於全家中 和店期間,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 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 箱旁,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 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㈡ 、復另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㈠所 示行為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箱旁, 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雇而僅能隱 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㈢、復另 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㈡所示行為 後至111年4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內部冰櫃,徒手 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以及試圖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不成,復 拉開褲子,抓A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A女因害怕遭李承翰解 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李承翰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承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事 實欄所載之3次猥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 行,辯稱:我沒有利用權勢要求A女做這些事,是我跟A女在 平常相處下自然而然發生的,我跟A女當時有互相曖昧的關 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係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於A女 任職於全家中和店期間,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3次猥 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 39頁、本院卷第187-205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6月10日之對話錄音及 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4410號測謊鑑定書、案發地點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7-27頁、90-91頁、53-5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16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 ,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 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 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 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 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 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 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 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 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 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 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 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 條項規定範疇(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全家中和店的代理店 長,我是店員,我是被告招聘進來的,被告有權力可以決定 我能不能在全家中和店工作,也可以管理我,我跟被告除了 店長和店員之間的關係以外,沒有其他私人關係,我們沒有 在交往,也沒有曖昧關係,被告第一次摸我時,是我一進辦 公室他就直接擋在路口,拉著我,把我身體輕輕靠在冰箱上 ,他都沒有說話,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傻眼了,他直 接笑笑的摸我胸部,還有摸我臀部,我一直跟他說「外面有 人、我很忙、我要出去」,我講這些話之後,被告說「等一 下沒關係」,我說我很忙,我很多客人,被告後來就放手了 ,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回到櫃上把班上完,隔天我就去全家 保安店跟加盟店老闆娘吳會菊說被告摸我,我請吳會菊把我 調回來她的店,但吳會菊沒有回答,第二次被告在辦公室摸 我的時候也沒有說話,我說「我忙、我要出去了」,我有一 直側身要走,被告就說「等一下、等一下」,就繼續摸,後 來因為晚班非常忙,被告也沒辦法讓我在辦公室裡面待太久 ,所以我後來就離開,被告沒有攔著我,第三次被告摸我是 當時店裡剛好沒有客人,我進倉庫(即辦公室)上廁所,出 來的時候被告就跟著來,被告說「來來來」就直接把我拉進 冰櫃,也是有對我摸胸、摸臀,再把他的運動褲拉開,把我 的手壓進去他的內褲裡摸生殖器,我那次真的忍無可忍,就 很用力抓他睪丸,被告說「請妳不要那麼大力」,就把我的 手往上移到生殖器的部位,我有碰到也有抓到,我跟他說「 可以了嗎?我要出去了」,被告說「沒關係外面沒有人,現 在沒有客人」,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了」,後來真的有客 人進來店裡被告才讓我出去,發生第一次、第二次被告摸我 的事情之後,我回到店裡不敢跟其他同事講,因為當時很忙 ,我沒有立刻報警是因為我不想害任何人,我覺得就摸摸鼻 子算了,我只希望老闆娘吳會菊可以幫我調店,當時我自己 獨居需要養家和三隻貓,這份工作是我唯一收入,但後來吳 會菊沒有處理,我被猥褻之後還繼續工作是因為當時有疫情 ,出去外面工作也不好找,我需要支付房租、水電、養流浪 動物的開銷,一直到後來111年5月28日我受不了了,我當天 跟被告說我只做到5月底,結果當天被告就把我直接踢出司 分配工作的群組,把薪水算給我叫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辦公室冰櫃裡面,被 告的手有試圖從我褲頭伸進我內褲,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 沒有讓他摸到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 ㈣、證人吳會菊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於111年3、4月間有到全家 保安店來找我,跟我說她想要調到全家保安店,我跟A女說 保安店的人手是滿的,A女就說她被被告騷擾,我要問被告 ,但A女叫我不要問,我說這件事很嚴重,一定要問,我問 被告,被告說沒有這件事,就這樣子,A女本來有來全家保 安店應徵,我本來沒有要用她,但後來A女又跑去被告管理 的店應徵,是被告自己決定要雇用A女,被告說他缺人等語 (見偵卷第83-84頁),依證人A女與吳會菊之證述可知,A 女確實為被告擔任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期間所聘用,且被告 對A女有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有因業務關係所生之上下位關 係,應屬明確;又衡諸A女確實曾於111年3、4月間向證人吳 會菊反應被被告騷擾,並希望調店一事,亦足證A女證述其 於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後,深感困擾,然因有經濟壓力需要 工作收入,故希望離開全家中和店轉調至他店工作等語非虛 ;考量A女於案發時將近50歲,並非年輕,且適逢新冠肺炎 疫情嚴重期間,若逕行離職,恐再度謀職不易,故A女證稱 其係礙於與被告之職場權勢關係,而不得不隱忍被告行為, 並非基於與被告間有何感情關係而同意其猥褻行為等語,應 值採信。 ㈤、反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為猥褻行為云云 ,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撫摸A女胸部、臀部,以及 是否有試圖摸A女下體、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生殖器等節均一 概否認(見偵卷第45-46頁反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 異前詞,改為辯稱其與A女間有曖昧關係,故合意發生前開 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其說法前後明顯 矛盾,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基於與A女間 之感情關係,雙方合意為猥褻行為,當可於於偵查中予以說 明澄清,何以反於事實,對其有撫摸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一 事予以否認?被告之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又被告雖提出其 與A女於111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 證明其與A女確有曖昧情愫乙節(見本院卷第133-143頁), 然細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A女固有於對話中稱被告為「親 愛的店長」、「親愛的妖女」、「百靈油先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143頁),然以雙方整體對話內容觀之,A女 僅係偶然以較為戲謔之方式稱呼被告,並無經常以特定親暱 之名稱稱呼之,且A女固有於111年3月21日傳送「只是曖昧 讓人受盡委屈 所以會態度不好」、「說開了就好我明白了 」等文字,以及於111年3月22日傳送「以後還是朋友 還是 你最懂我 我們有始有終 就走到世界盡頭 永遠的朋友 祝福 我 也祝福你,遇見愛以後 不會再懦弱 緊緊握住那雙手」 等文字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以及向被告告知九尾 狐手鍊之配戴方式(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觀諸上開文字 之前、後文脈絡,A女均係在與被告討論工作狀況、店內業 績時穿插傳送上開文字,並無其他談及2人曖昧感情之言論 ,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傳「只是曖 昧讓人受盡委屈」這句話給被告,另外「以後還是朋友」等 文字是歌手周興哲的歌詞,我複製下來發給他而已,只是告 訴被告我喜歡這首歌,九尾狐手鍊我是借被告戴,不是送他 ,我後來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堪認上 開訊息中「曖昧」一詞應非指涉A女與被告之特定關係,而 是A女藉以說明工作時發生之情境感受;另A女雖有被告分享 欣賞之歌曲歌詞內容,以及出借手鍊予被告配戴,惟此番種 種行為,畢竟尚未逾一般職場工作所生之友誼關係範疇,尚 難以此認定A女與被告間互有男女感情,亦難證明A女係合意 與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 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與A女間「比較曖昧一點」 ,然對於曖昧之具體內容均無法描述,亦稱無人可以證明其 所述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顯見被告 對於其與A女之間究竟存有何種能夠逕自撫摸對方身體隱私 部位之親密關係,始終含糊其詞,無法提出可供驗證之證據 ,更與A女所述全然不符,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 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 下,因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曲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 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 224條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 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 制性交或猥褻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 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 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 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 ,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 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 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為猥 褻行為時,並未有強暴之行為,或威脅、恐嚇之言語等情, 且A女以側身方式閃躲,並表示外面有客人、很忙等語之後 ,被告即停止猥褻行為讓A女離去等情,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 為猥褻行為時,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為之,應屬利用權勢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 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前揭3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身為A女工作之便利商店代 理店長,知悉A女在為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對A女有聘用、 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顧慮謀職不易 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A女隱忍曲從而對A女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A女身心 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各次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固認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有以手 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利用權勢猥褻行為(此部分因起 訴書記載不明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予以補充、特 定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為上開以手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 行為(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述:被告在辦公室第二次摸我時,只有摸胸、摸臀,沒有摸 其他部位,在冰櫃內是拉我的手摸他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196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在辦公室冰櫃內雖有 試圖將手伸入其內褲中,但並未摸到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 37-38頁),與被告之自白有所出入;考量本案並無其他具 體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㈡、㈢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易-1-20250122-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承翰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1時31分許,其行經中山路5段58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83至86公里 超速(其行向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適有王秋水騎乘 腳踏自行車,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中山路,亦疏未注意腳踏自 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 段穿越道路而違反之,嗣王秋水行駛至道路中央時,李承翰 見狀煞車不及,於上址發生交通事故,致王秋水受有頭部損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經送往杏和醫院急救,惟到院前 呼吸心跳停止,於同日2時30分宣告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ILDM-113-交訴-45-20250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6號 原 告 李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衍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2

PCEV-113-板小-3706-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RAPTI(中文姓名:李清清,印尼籍) ○○○○○○○○○○○○○○○○○○○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追訴權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分別涉犯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行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 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 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3、4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而被告分別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 所為,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該等犯行之追訴權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 20年」,被告該等犯行之追訴權尚未消滅,本院應依法判決 。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之追訴權部分,本院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10年11月25日、112年6月30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是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行為後,於100年11月23 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 並新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 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又11 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96年12月26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論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 附錄法條誤引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所為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 均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應分論併罰之說明:  ⒈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 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 國際機場,……」,逕認被告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入出國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1罪,雖有未洽。  ⒉然被告上開2次所為,時間間隔長達2年,且其欲入境我國前 ,則須向我國機關重新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以供審核,顯見被 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及行為,分別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 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而檢察官既已於本案犯罪事實中 載明被告係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為未經許可入國之2 次犯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況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已告知 被告於前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20頁),俾使其 行使防禦權,是被告前開2次所為均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合先敘明。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⒉被告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時年齡因不符我國外 籍移工之最低年齡規定,竟為求至我國工作,而先後2次以 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申請至我國工作及入境,且通過 查驗,所為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並非可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入 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見本院卷第9頁), 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已與我 國國民結婚、育有未成年1子、現無工作、在家幫忙家務及 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非為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較久,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係為符合我國對於外籍移工之最低年齡規定,方持不實出生 年月日之護照入境我國,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確領有居留期限至116年8月18日之我國居留證(見本 院卷第25頁),且其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 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並其已 與我國國民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其所為本案犯行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 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前段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   被   告 甲○○○  ○○○○             ○  ○○○○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民國OO年(即西元OOOO年)O月O日之印尼籍人 士,其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由不詳仲介業者提供之貼 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惟記載「OO OOO OOOO」( 即OOOO年O月O日)之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OO 000000號)。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 之記載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97 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國際機場,持上 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未能發 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甲○○○ 為辦理與我 國人民鄭宋安結婚事宜,經我國駐印尼泗水辦事處發現後, 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 移民署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戶基本資料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駐泗水辦事處112年3月17日泗水字第 11213901380號函及所附相關印尼判決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 三、至被告持假護照入境我國,另涉有刑法第212條、216條之行 使特種文書罪嫌,惟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1年,而按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追訴期時效為10年,此部分罪嫌追訴期時效已於10 9年2月9日期滿,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3-嘉簡-1517-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受判決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同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28079號、105年度偵 字第1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號、第2 4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受判決人李昱璋(下稱 受判決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 (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的會長)、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 榆(鴻澤老人會的會長)、會首鍾益榮(孫臺榆特助、鍾琯 生兒子)、總會計林淑華(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總會計 )、會計楊聖慧(聚陽老人會),從老人會一起籌備、成立 、經營京鉅公司互助會。京鉅公司成員就是老人會原班人馬 ,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總會計林淑華、 會首兼行政經理鍾益榮,4人共同經營。京鉅公司籌備成立 時,受判決人等不知情亦不在場,並未參與京鉅公司之籌備 對立,更不是京鉅公司之成員。京鉅公司的經營、投資決策 者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案發後,林淑華為京鉅公司 最後負責人、清算人,受判決人等與其他會員則皆為繳錢到 京鉅公司的互助會會員。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總經 理兼財務長孫臺榆及會首鍾益榮負責招攬會員、介紹合會的 制度運作模式,每月20日由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主持開 標,林淑華協助開標、電腦操作登載、建檔得標紀錄。鍾琯 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榮負責經手管理京鉅公司所有的 錢【代收會金、發放標金(本金)及標息(利息)、核算工 作獎金等】。會員入會、續繳會錢都是交給會計林淑華,而 後登打、建檔、造冊,製作「會簿」及會簿內「會員名冊」 給會員,開立京鉅繳款三聯單收據,蓋會首鍾益榮,會員聯 交給繳款的會員收執。  ㈡受判決人等係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因徐春美介紹認識鍾琯生 ,經鍾琯生招攬才參加京鉅公司的互助會,並非京鉅公司副 總經理,沒有領京鉅公司薪水,沒有上台主持或參與開標活 動工作、沒有講解互助會制度、沒有招攬會員、沒有參與入 會說明及教育訓練,沒有代收會金、核算工作獎金、發放標 金、標息等。京鉅公司沒有舉辦過任何課程、教育訓練或和 會員開過任何會議,受判決人等是單純參加京鉅公司互助會 一般會員(散會、50A),並無招攬會員,其他會員入會時 受判決人等亦有「不在場證明」。折讓金不是薪資也不是業 務獎金更不是不法所得,是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 榮為了鼓勵會員繼續挹注金錢,加入互助會及繼續繳交未得 標會錢。是鍾琯生開標時在台上允諾給會員新加入會的折讓 金,折讓金也是自己的錢,且會員領取的折讓金都是鍾榮益 監督、孫臺榆審核、鍾琯生核准,林淑華製表發放,通知會 員簽名領取各自的折讓金,均有會員親自簽名。受判決人等 和其他會員一樣只領取自己的折讓金,折讓金表非受判決人 等製作。京鉅公司的財務掌控權在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 、鍾益榮4人手中,徐湘婷是會員,非員工,無法碰到京鉅 公司帳戶。鍾琯生所指受判決人等領取者實為折讓金(京鉅 公司之員工津貼表所載之津貼、鍾琯生所提出的業績表【折 讓金表】),會員確實有參加互助會、確實有繳費才會有折 讓金,是會員領自己繳出去的錢。京鉅公司制度、會員名片 ,頭銜職稱「總監、副總、處長、經理、主任」只是沿襲複 製京埠、京旺公司模式的噱頭,京鉅公司有固定辦公室、門 上掛有名牌的是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會 首鍾益榮、總會計林淑華、會計楊聖慧。受判決人等跟其他 會員一樣不是京鉅公司的員工,並沒有獨立辦公室,鍾琯生 提供會員休息區給會員使用,大家都可以使用,並無固定會 員使用。受判決人等之名片係京鉅公司自行印製,非受判決 人等為之。  ㈢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 帳戶,受判決人等係到京鉅公司繳錢參加互助會怎麼可能會 有不法所得,鍾琯生說京鉅公司散會有繳會錢的實際會數為 303會,而受判決人等散會共繳104會,占比例就有3分之一 ,損失慘重可想而知,又怎麼會有不法所得,原判決認定受 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受判 決人等就本案之投資方案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 參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再審聲請書載京埠公司、京旺公司)間並無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原判決就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相關證人賴陳 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華、鍾琯生 、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陳 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莊淑惠、李卉禎 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 至十九),未及調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 斷,及提活動照片(聲證七)、相關判決為證,並聲請對聲 請人徐湘婷測謊及傳喚鄧學敏,就鄧學敏於最高法院提出之 京鉅公司辦公室平面圖,該圖中僅有鍾琯生、孫臺榆、林淑 華、鍾益榮有辦公室座位,並無受判決人等之辦公室,可證 受判決人等2人並未參加京鉅公司之籌備設立及共同經營; 傳喚柴莉芳,依聲證七照片所示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 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度及主持開標,而徐湘婷、證人柴莉芳 曾受鍾琯生、孫臺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可證受判決人 等並未在台上講解有關京鉅公司合會制度。以證明受判決人 等本案投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請求准予再審開啟,並依同法第 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 、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 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 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 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 ,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 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另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 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 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 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 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下稱聲請人徐湘婷)為受判決人 李昱璋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為受判決人李昱璋之利益聲請再 審。    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受判決人等因犯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受判決 人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各處有 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受判 決人等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 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 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判決人等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係依憑受判決人等之供(證)述、證人鍾琯生、孫 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楊聖慧、林嬰美、趙詠雯、賴陳 秀梅(即陳秀梅)、謝庭芝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受判決人等確負責於開標 現場上臺主持或在場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 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及勾稽京鉅 公司102年5月份之員工津貼表(其上有載副總徐湘婷、副 總李昱璋,車馬費各3萬元,並有渠2人簽名)、102年7份 員工薪資表(其上有載行政副總徐湘婷,業務副總李昱璋 ,薪資各3萬元,實發各3萬元,並有渠2人之簽名),京 鉅公司102年6、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其上有載徐湘婷 、李昱璋2人之薪資各3萬元),京鉅公司「七月份現金支 出明細表」、「八月份員工薪資表」、「六月份現金支出 明細表」、聲請人徐湘婷(京鉅公司行政部副總)、受判 決人李昱璋(京鉅公司業務部副總)2人之名片影本以及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並敘明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 於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前審(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351號)或本院(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 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認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徐湘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受判決人李昱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受判決人等均參與以 京鉅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 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 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 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相關 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 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 、林美錚、陳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 莊淑惠、李卉禎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 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九,另聲證四、八、九、十三等為 其他法院判決,非聲請再審之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並 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就本案之投 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與鍾琯生為 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鉅公司間並 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然關於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採認某證人、或其 某部分證詞,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 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或 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是相關證人前 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應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 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一、㈡論述 甚詳。且受判決人等於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後,不斷提出補 充理由狀所檢附之相關證據,亦無非就上開證人於偵、審 之歷次陳述中,摘取某段原已存卷之陳述,或為原判決調 查審酌後不予採用或已摒除不用之陳述,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未提出任 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⒊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證人謝博文、賴陳 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院原判決後,受判決人等提出第三 審上訴期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等證據,未及調 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 就本案之投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 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間並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惟查 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雖未及審酌調查,然證人謝博文、賴 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包括原審、本院前 審或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 該等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內容,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後認 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1-34頁),並無違誤。證 人謝博文、賴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曾於本案第三審審理期 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所載之內容,無非是重申 受判決人等並不是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也只是京鉅公司 之會員,是汪道盛說要多告一些人才可獲得賠償等有利於 受判決人之內容,與其等於本案原判決審理期間所為有利 於受判決人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認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 信之陳述,並無實質性之不同,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形式上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受判決 人等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合。   ⒋受判決人等所提出之聲證七之相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業經原判決調查,已難謂為新證據。且該相片究屬聲請 人徐湘婷、柴莉芳及鍾琯生參與何種活動所拍攝取得,並 未經原判決認定,亦未經原判決認定與本案互助會有關而 援為不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據,是縱依受判決人等依憑該 證據主張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 度及主持開標,聲請人徐湘婷、柴莉芳曾受鍾琯生、孫臺 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等情,則依憑該等證據單獨或與 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形式上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有 罪之判斷。   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受判 決人等認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 榮、林淑華帳戶,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 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 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再審之範圍, 受判決人等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惟⒈聲請人徐湘婷業經原判決於審 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於自 由心證就受判決人等之犯行詳為論述。⒉就辦公室之配置, 依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辦公室之配置隨時可以調整,且就卷 內資料受判決人等亦自承渠等有配屬辦公室並有配置圖可證 (見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四,受判決人等106年5月17日 提出之刑事準備意旨㈥狀暨所附資料),是即使辦公室之配 置曾為鄧學敏所述之配置,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斷 。⒊聲證七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原判 決有罪之判決(詳前述)。是受判決人等聲請對聲請人徐湘 婷測謊,傳訊鄧學敏、柴莉芳,用以證明受判決人等本案投 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3-聲再-209-2025011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原 告 吳宜庭 被 告 陳卉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吳宜庭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被告陳卉芷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1-17

CYDM-113-附民-57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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