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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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8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務 人 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9

KLDV-113-司促-6884-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銳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8萬9,1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17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9

SLDV-111-建-55-20241209-3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李昀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CDV-113-竹小-783-202412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7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務 人 巫曉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044元,及自民國 96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ULDV-113-司促-8278-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0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務 人 許碧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01-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0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務 人 林正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00-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李昀璟 許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948號、第19949號、第19950號、第24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昀璟、許建豪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昀璟、許建豪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3人恐嚇的危險行為,應為 毀損的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毀損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銘前 揭妨害秘密、毀損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冠銘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定位追 蹤器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 另其等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要 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應為被告黃冠銘所有而供犯本件 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聲請書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黃冠銘所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然依被告黃 冠銘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車主為 張育豪等語(19950號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足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191頁),依現有證 據難認被告黃冠銘已取得所有權,無法據以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893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昀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與吳怡蓁之夫李文傑發生糾紛,因此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黃冠銘為能掌握李文傑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在李文傑之妻吳怡蓁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可追蹤定位之AirtagGPS設 備,以此方式記錄並追蹤該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 等資訊,而竊錄吳怡蓁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 (二)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 絡,計畫由黃冠銘駕車衝撞吳怡蓁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 )大門,以此方式恫嚇屋內之人,李昀璟、許建豪2人則在 一旁負責把風以防屋內有人衝出來打黃冠銘。嗣於113年7月 18日18時許,黃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 上開房屋大門,造成大門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此時屋內 之吳怡蓁透過監視器看到大門遭他人駕車衝撞,因此心生畏 懼,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達成教訓李文傑之目的後 ,相約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歸仁納骨塔」會合,見 未有仇家追上來,再由李昀璟、許建豪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載黃冠銘離去。 二、案經吳怡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李昀璟、許建豪3人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逃逸路線 圖、蒐證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冠 銘臉書po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等物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犯嫌已堪 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此部分從一重處斷以較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3人間就毀損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 銘前揭妨害秘密、毀損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黃冠銘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 未遂罪,經與告訴人確認後認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告 訴人當庭表示不告這條等語;又移送意旨認被告李昀璟、 許建豪2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嫌,惟該條構成要 件係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而且要求的是他人的犯罪,然本 件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對於被告黃冠銘駕車衝撞告訴人 住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人對於該行為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故被告李昀璟、許建豪2人即使有掩護被告黃冠銘之 行蹤,亦係前面毀損、恐嚇之犯罪計畫延伸,自難遽認有何 藏匿人犯之罪行。是依前述,告訴暨移送意旨顯有誤會,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簡-3949-2024120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朋霖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預計向告訴人李昀娣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之 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受有損害,及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經羈押數日,可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 印章(鐘承翰)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謹記 載程序事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50號   被   告 謝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如萱」、「大老鼠」、「BBC」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謝朋霖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初先由「如萱」介紹李昀娣加 入「BBC虛擬貨幣現貨收受交易平台」投資群組,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致李昀娣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 同年10月18日晚間8時23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 車站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謝朋霖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昀娣進行面交時,遭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李昀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昀娣收款,惟否認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娣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CDM-113-金簡-354-2024120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1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昀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其中之柒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30

PCDV-113-司票-12416-202411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昀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12年6月2日 營署財字第112111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而涉訟事件,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之租金補貼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371元,係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於111年7月1日向 被告申請承租系爭房屋之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11年11 月29日營署財字第1111219840號函(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原 告為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H030707),並自111 年10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2,88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嗣 經被告查核後,發現原告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並未記 載租屋地址,不符「三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 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6項第1款規定要件,爰依同 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112年5月3日營署財字 第112109184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租賃契約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同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以112年6月2日營署財字第112111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核定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13,371元 (計算式:2,880×4〈10月份至1月份〉+1,851〈2月份〉=13,371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有承租系爭房屋、有實際居住在該處之事實,被告係於該 次租期112年2月18日屆至後之2個月,才通知我要補件,未 盡及時審查之責。又當初租賃契約是由房東填寫,租約過期 後我請房東補填租屋地址,然因我已非房客,房東態度消極 、聯繫不易,本件情形應為被告人員之疏失,故原處分違法 。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在申請租金補貼所附之租賃契約上記載租屋地 址,被告無從核實其租賃之房屋是否屬供住家用房屋,據以 認定其是否符合補貼資格,故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 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始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並請求其 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原處分合法,又原告於處分做成後方 補正,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㈡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其一係原告不具信賴表現,因 其在111年10月獲得租金補貼前,已承租系爭房屋並持續支 付每月租金,其並非在申請租金補貼時計畫承租該屋,故難 以認為其係基於原處分之作成,才進而調整、安排整體財產 運用,將領得之租金補貼耗用於支付房租。其二係原告信賴 不值得保護,因租金補貼申請書明載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者 ,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之規定,而原告親自線上切結時, 表示已詳閱並願遵守該申請書所列事項方提出申請。審酌原 告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身為系爭房屋承租 人,並無無法於期限內依通知補正之情事,故其未於期限內 補正,被告依法撤銷原核定,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補貼核定函,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 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⑶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  2.住宅法:  ⑴第9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 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  ⑵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 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系爭作業規定:  ⑴第5條第1款:「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 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⑵第6條第1款:「六、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 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主辦機關申請:(一)租賃 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⑶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七、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 案件之程序如下:(第1項)(二)新戶:1.主辦機關應依 受理申請順序辦理初審,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於七日內 補正。2.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將初審合 格之申請案列冊,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 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 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3.主辦機關應於 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核發核定函或駁回申請 案件,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延長之。(第2項)依前項第二 款第一目規定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 案件,主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補正項目涉及補 貼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  ⑷上開系爭作業規定係就租金補貼適用之對象、範圍、方法而 訂定,核屬對特定群體之政策性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逾越母 法即住宅法之授權,亦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 告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訴願卷第46至49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35至36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65至69頁) 、原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32至34頁)、原核定處分(訴願 卷第43至44頁)、租金補貼撥款資料(訴願卷第38頁)、系 爭通知函(訴願卷第39至40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7頁)各1份、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訴願卷第41 至4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原告 不得依該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  1.經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未記載房屋地址 ,不合於系爭作業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致被告無法審核該 房屋是否屬同規定第5條第1款所定得請領補貼之房屋,遂依 同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將系 爭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陳報之通訊地址及其戶籍地址,然原 告未於期間內補正等情,前已認定。是以,因原告提供之資 料不完全,致其不符合上開系爭作業規定所定租金補貼資格 ,原核定處分對於不符合資格者發放租金補貼屬違法處分, 被告依同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原核定處分,自屬合法。  2.原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  ⑴查原告未提供記載房屋地址之租賃契約,使發放補貼之要件 不備,前已敘明。復觀諸原告親自線上切結並提出之租金補 貼申請書記載:「二、本人已詳閱『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 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的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 誤,如有不實而違反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主管機關駁 回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七、本人如違反『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 還溢領金額。」有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訴願卷第4 6頁),可見原告自應知悉其就檢附之租賃契約書須符合系 爭作業規定一事負注意義務。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沒有仔細看,我覺得我的條件都是符合的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足證原告提出不正確之租賃契約而違反上開義務, 係出於自身過失。  ⑵又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提出不正確之租賃契約使發放補貼 要件不備,須補正方能使原核定處分合法,故於000年0月間 電聯原告補正乙節,此有被告署長信箱紀錄1紙(訴願卷第6 3頁)在卷可考,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所屬人員 一開始跟我說租賃契約上沒地址,叫我自己寫地址後補件, 要不然會不合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第128至129頁 )。然因原告遲未補正,被告遂於同年5月3日作成命原告補 正之系爭通知函,而該函於同年5月18日送達至其戶籍地址 ,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前已認定,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住在我戶籍地的舅舅幫我簽收系爭通知函,他5月底轉 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益徵原告在原核定處分 遭撤銷前,已知悉必須透過其補正,方能治癒原核定處分之 瑕疵,然其仍怠於為之。據上,因原告提供足以影響處分合 法性之不正確資料予被告,經通知補正後又遲未補正,致被 告作成之原核定處分違法,原告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⑶至原告雖主張係房東遲遲不願意協助補正云云。惟原告就此 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況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6月2日原 處分作成前,已歷經數月餘可為補正,尚難僅以房東態度消 極,作為其信賴得受保護之理由。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至 其租約屆滿後,始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並要求其補正,故不 得命其返還補貼云云。然系爭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明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完成審查作業之期間,並 未將審查期限限縮在申請人之承租期間,自係考量補貼發放 之及時性、機關能量有限性。再者,被告行使撤銷權亦未逾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以原處分撤銷 原核定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不得依同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原 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後,依同法第12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租 金補貼共13,37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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