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綵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予嚴勻余。
犯罪事實
一、魏綵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為獲取約定之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
29日,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意年」之
人之指示,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賢」,並於同年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提
供予蘇意年,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嚴勻余施用、蘇恩佩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嚴勻余、蘇恩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魏綵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
頁、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蘇意年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購料,而向我索取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蘇意年指示寄送
予陳○賢,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蘇意年,而告
訴人嚴勻余、蘇恩佩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嗣經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蘇意年」間LINE對話紀錄(偵6655卷第95、99、109
至111、131、133至13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15年,美髮業半年及
八大行業(偵6655卷第13至15頁),工作經歷豐富,乃具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12月底,
我透過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就跟「專員蘇意年」聯繫,
他表示要買家庭代工材料,要用我名下帳戶購買,他要把錢
存進去,再把錢拿出來買材料,我不知道為何她要把錢存進
去,我就依她的要求,在112年12月29日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寄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並提供本案帳戶的密碼,我交
付帳戶時,帳戶內沒有錢,我跟蘇意年沒見過面,她幾歲、
住哪、電話我都不知道,蘇意年是個女生,但我寄交貨便的
時候,印出來的條碼是陳姓男子等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
6655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自被告與蘇意
年間對話紀錄可知,蘇意年稱「您這裡看完沒有問題的話,
可以辦理入職,入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
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入職買好材料3天內發貨,見面
退還卡片(購買材料所有費用工廠負責),經濟部申請補助
金要實名實卡審核,一個月卡裡支出沒超過20萬,都可以馬
上申請下來補助金10000塊」、「你看下有寄張沒有用的,
我幫你多申請一個補助金名額...2個名額就是2萬補助金」
,經被告答以「只有郵局這張沒在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正反面拍照予蘇意年,告知蘇意年「我下午去寄」,寄送完
成後,將已寄送之包裹照片傳送予蘇意年,照片顯示收件人
為「陳*賢」、寄件人為「李*峰」。嗣經蘇意年表示已到被
告寄送之提款卡,並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於112年1
2月30日以LINE將密碼傳予蘇意年,有被告與蘇意年間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6655卷第85、91至95、99、109至111
、131、133頁)。依一般常情,家庭代工工作係由業主提供
材料予下包商加工,完工後,由下包商將成品提供業主,並
業主撥付工資予下包商。核其工作性質,當無庸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業主使用,而業主購料時,亦自行以款項購買材料
後提供下包商即可,無庸多此一舉地先將購料款匯入下包商
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用以購料,再將材料交付下包商。被
告已有前開多年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理當知悉,且被告
亦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她要把錢存進去」,可知被告曾就此
等迂迴之作法心生懷疑,而仍草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再自被告前往超商寄件時,輸入交貨便代碼後,已察覺
列印出之寄送資訊顯示收件人為「陳*賢」,非「蘇意年」
,寄件人為「李*峰」,非被告姓名,均與實際交易資訊相
佐,被告仍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寄出。復自
蘇意年告知被告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提供2個
帳戶可獲得2萬元補助金,被告表示「只有郵局這張沒在用
」,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蘇意年,可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目的,除為應徵家庭代工外,同時亦包含為取
得補助金之目的,參諸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係其平常未使用的(偵卷第93頁、本院
卷第65頁),可知被告欲以未使用之帳戶交換補助金甚明。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蘇意年,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工作及補助金,
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
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
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書可憑(調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在家照
顧孫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其業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魏綵萱部分
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嚴勻余部分,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嚴勻余同意不追究刑事責
任,有調解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嚴勻余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
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
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記事項:
魏綵萱應給付嚴勻余13萬9,000元,其中4,000元魏綵萱已於113
年6月4日以現金給付嚴勻余。其餘13萬5,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
支付,自113年7月6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24期,第1期至第3期每
期3,000元,第4期至第24期每期6,000元,每月6日前匯入嚴勻余
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嚴勻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嚴勻余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嚴勻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37分、 14時41分、 14時44分 3萬9,123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嚴勻余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1至24頁) ⒉嚴勻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59至61頁) ⒊嚴勻余轉帳明細擷圖(立卷第56、57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2 蘇恩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恩佩佯稱抽獎抽到iPhone手機,然須繳納核實費及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恩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6分 9,04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恩佩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1頁) ⒉詐欺集團社群頁面、蘇恩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67至73頁) ⒊蘇恩佩轉帳紀錄擷圖(立卷第65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SLDM-113-訴-85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