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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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鈺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25日113 年度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林 鈺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及上訴理由 狀(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係 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 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伊茹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表 示被告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就此部分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 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 ,已屬低度刑之列,衡酌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達24萬元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 一期金額13,055元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詳實,而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均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然仍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 ,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尚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李伊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鈺芳就詐欺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43,055元,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僅實 際賠償13,055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尚未 償還23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UNA」向李伊茹佯稱:投資 運動彩券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鈺芳之女林儀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李伊茹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伊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伊茹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轉帳截圖、被告之女林儀庭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8,000元 2 112年3月1日15時4分許 1萬7,965元 3 112年3月5日19時8分許 2萬元 4 112年3月7日16時16分許 2萬元 5 112年3月8日0時7分許 6,800元 6 112年3月8日17時許 5萬元 7 112年3月8日17時4分許 3萬290元 8 112年3月9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9 112年3月13日20時8分許 1萬元 10 112年3月18日19時23分許 5萬元          合計 24萬3,055元

2024-12-30

ILDM-113-原簡上-4-202412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謝姵芸 被 告 林玥彤 上列被告林玥彤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349-2024123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0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祺展(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觀諸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不當為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餘部分,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只就刑度部分上訴,我也願意跟告訴 人道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關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 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 重,且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廖志 笙達成調解或和解,是上訴人徒以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ILDM-113-簡上-66-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燁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游燁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燁嫻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與中山路3段交 岔路口時,適有身著制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警員郭柏志及巡佐陳志明見游燁嫻將車輛違規停在機 車停等區,便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VC-693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前攔查,嗣警員郭柏志及巡佐陳志明分別將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游燁嫻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左側後 ,警員郭柏志及巡佐陳志明知悉游燁嫻為通緝犯身分,便站 在游燁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要求游燁嫻下車。詎游 燁嫻因恐遭查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急速衝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往陳志明身體方向撞擊後倒地,造 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照鏡、左側煞車 變形、車殼多處擦傷,致該車體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以此 方式阻攔警方查緝,游燁嫻便趁機駕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ILDM-113-訴-891-202412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TINITRADEE NITIPHUD(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TINITRADEE NITIPHU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2號   被   告 NITINITRADEE NITIPHUD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TINITRADEE NITIPHUD(泰國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7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工廠宿舍飲酒,飲至同日 20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出門。NITINITRADEE NITIPHUD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巷0號前 時,與林家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無人受傷),警方於同日20時45分許到場處理,並為NI TINITRADEE NITIPHUD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ITINITRADEE NITIPHUD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2024-12-27

ILDM-113-交簡-648-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警蘭偵字第1130031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玩具BB槍壹支、彈匣壹個均沒入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子翔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10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BB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靖憲、江金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玩具BB槍1支、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 承係因欲與他人商談事情,避免爭吵而攜帶扣案玩具BB槍在 身上防身等語,證人江金祐亦證稱其與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 商談債務事宜等語,復據證人陳靖憲證稱見聞被移送人拿出 疑似槍枝之物品上膛等語,足徵被移送人確於與江金祐商談 債務事宜時,出示上開玩具BB槍無訛,是前揭違序事實,堪 以認定;而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1把,外觀與真槍無異 ,難辨真偽,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 稽,若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玩具BB槍1把、含 彈匣1個等物,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扣案物品皆為其所攜帶,復未持 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五、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扣 案玩具BB槍1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且上開玩具BB槍既經被移送人於公共 場所使用,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已如上所 述,再審酌槍體上之彈匣屬本案玩具BB槍之配件,為其構造 整體之一部分,應整體視之,應一併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秩-24-20241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竟基於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 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   被   告 林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0時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住處內飲用2、3罐長鋁罐的啤酒,於同日 3時許飲畢,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4時 1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鎮○路00號,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 而不慎自撞路旁電桿,林育軒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救治,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5時16分許,當場對林育軒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4-12-27

ILDM-113-交簡-707-20241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   被   告 徐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文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巷 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於同日18時許飲畢,於113年10月11 日0時50分許又食用含有酒精的花雕雞麵後,於同日1時許, 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時45分許,行 經宜蘭縣壯圍鄉台七線與縣民大道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是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4-12-27

ILDM-113-交簡-633-20241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9號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4、5罐後,明知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9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 縣○○鎮○○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9時51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2024-12-27

ILDM-113-交簡-662-20241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翌日(即10月18日)7時,仍基於服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更正為「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4號   被   告 邱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隆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9時許至20時30分,在宜蘭縣○ ○鄉○○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10月18日)7 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35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與義成路1段路口時, 不慎與林子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林子瑜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邱榮隆涉嫌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4分 測得邱榮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27

ILDM-113-交簡-67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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