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銘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銘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顏銘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623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CHM-113-聲保-79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