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人 陳勻靚即陳靜璇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754,
359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3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241,764元列計債權,分180期、
利率0%,每月繳付6,89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
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個人美容室,擔
任美容助理,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241,764元
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6,899元之協商方
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個人美容室,擔任美容助理,每
日日薪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6
5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每日日薪1,500元計算聲
請人每月工作23日之薪資收入34,500元(計算式:1,500
元×23天=34,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黃○文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2)=25,614元】為適當。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田○○為00年0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2
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
田○○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
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
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田○○之扶養費用為4,4
83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
2=4,483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916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
提供以本金1,241,764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每
月繳付6,899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
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7,530元(計算式:25,614
元+1,916元=27,530元)後,剩餘6,970元(計算式:34,5
00元-27,530元=6,970元),雖足夠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
商款項6,899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約505,138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約474,183元,共計979,321元,縱本院逕依「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
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5,440元之分期款(計
算式:979,321元180≒5,44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34,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上開協商款項34,4
29元(計算式:27,530元+6,899元=34,429元)後,僅餘7
1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資產管理公司之分期款5,440
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更-221-202412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