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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葉玉皎(即葉宋鳳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2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0782-8 1 692

2024-12-24

TPDV-113-除-1924-20241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雲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9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39 元,及其中(1) 新臺幣19,4   98元、(2) 新臺幣99,706元、(3) 新臺幣500 元,均自民國   11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3.47% 、   (2)14.97%、(3)14.7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0

NHEV-113-湖簡-1399-20241220-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圳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圳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圳博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不詳地址之7-11超商,將其所使用由其母李雲蘭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 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圳博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並有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 正此規定)。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 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3.偵審自白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始坦承洗錢犯行,且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行為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若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於審判 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 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已由被告母親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等情( 見偵卷D1第217頁;本院卷第63、69頁);3.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 供稱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何丞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即透過LINE群組向何丞閔自稱「皓文」,並詐稱願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9月30日15分19秒 1萬4,673元 1.告訴人即何丞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8至20頁)。 2.證人李雲蘭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供述(偵卷D1第213至216頁、偵卷D2第21至28頁)。 3.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2年2月2日彰光復字第112000011號函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7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對話軟體截圖、手機截圖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通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D2第29至138、147至157頁、偵卷D1第16至24、172、217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號卷宗 偵卷D1 2 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宗 偵卷D2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4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0

KMEM-113-城金簡-4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勇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汪美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3,4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際平等人連 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本息,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判准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 、許李怡君、侯逸芸、謝政翰、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邱慧娟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74,055元本息予被上訴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474,05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9

TPDV-112-金-139-202412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魏建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到期日為113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就10萬7,58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還款15期,僅餘共計8萬8,020元之款項 尚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630號卷第9頁 ),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 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金 額與實際借款餘額不符,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9

TPDV-113-抗-46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1號 原 告 楊蕙慈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大本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 ,49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 ,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 大德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2,662,724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 告應給付楊大德之全體繼承人12,662,7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回復被占用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12,6 62,724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2,7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3,49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9

TPDV-113-補-2961-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88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宋俊麟即董俊麟 李云彤即李翠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及所得、財產資料以為執 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 查,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雲林縣,可知債務人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或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2588-20241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可參(本 院卷第13頁)。然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現金 卡申請書下方所列之立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辦事處)均已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查詢資料可證,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合 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 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7

PCEV-113-板簡-3288-20241217-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萬興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張李招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李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萬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萬興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 之子,張李招治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 對張李招治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時,張李招治意識清 楚,能回答自己名字、陪同人為其子即聲請人、住在內城, 但不知道今日來醫院目的、生日在何時等情,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再觀之張李招治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 ,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2月6日陽明 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1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 :依據張李招治次子(即聲請人)所述及本院病歷所載,張 李招治最高學歷為小學肄業,已婚,與其夫育有二子,其夫 已於10多年前因罹癌過世,目前與其兩位兒子共同居住於宜 蘭縣員山鄉。張李招治領有效期為永久、第一類及第五類合 併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自幼有智能障礙病史,但於本院無 就醫記錄。張李招治過去曾短暫作過理髮學徒,但未曾學成 獨立工作過,亦未曾嘗試其他就業過,偶爾自行撿拾資源回 收。張李招治日常生活如進食、清潔、移動與穿衣尚可自理 ,但不會算術,去隔壁鄰居家買菜時,多稱自己沒錢而賒帳 購物。因張李招治次子擔心張李招治財務處理能力不佳,可 能易遭他人詐騙,故向本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鑑定當天 張李招治在次子陪同下,自己步行進入診間。鑑定時,張李 招治意識清楚,外觀尚屬整潔,因聽力障礙影響其語言溝通 品質。張李招治注意力不足,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明顯障 礙,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內容不穩定。鑑定過程中,張李招治 情緒偶稍顯激動,重覆自述「被大嫂欺負…」、「誰偷我東 西」等,經安撫可轉移。認知功能方面,張李招治定向感尚 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文字大多無法辨認書寫, 亦無法完成100-7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張李 招治目前雖仍具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 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礙。心理衡鑑結果,張李招治在簡式智 能量表(MMSE)得分為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為2分, 顯示其認知及執行功能已達中度障礙程度。綜合上述資料, 此次鑑定認定張李招治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的程度等節。準此,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張李招治因 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張李招治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李招治之次子,其復向本院陳 明願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且現同住於一處,張李 招治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張萬團、張李招治姊妹即關係人李寶 珠、李雲、李錦芽,經本院發函請其等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 見到院,然逾期均未陳述。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張李 招治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張李招治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張李招治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7

ILDV-113-輔宣-28-2024121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君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雲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 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李雲君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 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 適用,從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謝文政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幣( 下同)1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 第55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 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 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查 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5號   被   告 李雲君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麗池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 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 二、案經謝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家庭代工廣告底下留言,對方與伊聯繫並要求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以節稅、購買材料,且每張提款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補助金為由,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始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 2 告訴人謝文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節稅、購買材料,且每張提款卡可領取1 萬元補助金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因此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文政 (提告) 112年7月4日20時17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5日0時7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7月5日0時16分許 4萬9,988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簡-20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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