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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2號 附民原告 林佩儒 附民被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9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3-投簡附民-82-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諺係設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 「安泰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負責「安泰護理之家」之人力 安排、員工管理、行政管理與監督等業務。緣告訴人鄭月雲 之母親鄭賴玉蘭前因跌倒致受有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 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經神經內科 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須專業人員看護,告訴人 於民國111年8月8日將鄭賴玉蘭送入「安泰護理之家」接受 長期照護。詎被告本應注意必須有充足之照護人員人力,始 得收留行動不便、容易跌倒、又患有失智症,而需人隨時照 料之住民,且本應注意住民之居住安全,在公共區域所裝設 之監視器,應隨時維持正常運作,以利及時發現住民之突發 狀況,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111年8月8日起,收留行動不便、仍能自由行動但 容易跌倒、又患有失智症之住民鄭賴玉蘭。嗣於111年8月17 日5時至7時許(下稱案發當天),「安泰護理之家」因僅派 任護理長兼護理人員陳俞蓁負責巡視2、3、5樓之全部住民 ,照顧服務員蔡雅帆負責照護3樓住民之翻身、換尿布、拍 背及灌牛奶等工作,人力明顯不足,且案發當天全院內之監 視器亦已損壞未修,而對住民之居住環境安全疏忽未加以注 意,致鄭賴玉蘭在無人看護之情況下,不慎從位於3樓之房 間,自某高處跌落至1樓戶外草地,鄭賴玉蘭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 裂傷、主動脈出血併心包積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鄭月雲、證人陳曉芬(安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督導 )、證人陳俞蓁(安泰護理之家護理長兼護理人員)、證人 蔡雅帆(安泰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證人許伯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安泰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安泰護理之家值 班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 月26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6046號函暨所附之「安泰護理 之家」監視器主機系統勘驗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1年10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6830號函暨所附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竹山秀傳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數、急 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救 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案發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院長,護理之家的保護 及照顧都是依衛福部的規定來做,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是 現場處理人員陳俞蓁事後才通報我的,護理人員的排班是由 護理長陳俞蓁排班,護理人員原則上分由早、中、晚三班, 一天有7個護理師排班,班表都是前一個月就排好的,監視 器的部分在公共區域我們有安裝,但8月17日案發之前幾天 因為有大雷雨,監視器因為雷雨而燒掉了,我們都有符合照 護規定,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鄭賴玉蘭於入住安泰護理之家前,曾因跌倒致受有未明示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並經神經內科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須專業 人員看護,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將鄭賴玉蘭送入「安泰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並入住306號房。嗣於同年8月17 日5時至7時許,鄭賴玉蘭不慎墜落,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顱 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裂傷、主動脈 出血併心包積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固 不爭執,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安 泰護理之家306號房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看診病歷、急診檢傷單、急 診外科材料點數、急診資料、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資料、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 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例摘要、手 術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111年8月22日解剖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597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 解剖報告書、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班日誌翻拍照片、交班日誌影本、「安 泰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入住評估表、巴氏量表 、「安泰護理之家」住民基本資料、住民入住72小時評估表 、住民約束評估表、「安泰護理之家」就醫情況摘要單、「 安泰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表單、跌倒危險性之護理評估紀錄 表、111年8月17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111年11月14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8867號函及所附111 年8月護理人員值班表、照服員值班表、床位表、訪查表在 卷可佐(見相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 9頁、第31-59頁、第73-101頁、第103-111頁、第113-127、 129-137、139-153頁、第155頁、第161-171頁、第181頁、 第189頁、第265-294頁、第295-309頁、第361-365頁、第42 3-441頁、第443-475頁、第477-479頁、第481-485頁、第48 9-491頁、第507-509頁、第595頁、第601-691頁,相卷二第 281-285頁、第291頁、第331頁、第303-31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曉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的督 導,照顧住民方面都是我在處理的,行政方面則是被告處理 的,護理之家旁邊的床都有床攔,若住民有燥動的話,我們 會有保護性的約束,若是坐輪椅會有約束帶來約束,但手腳 仍能動作,護理人員白班會有2至3人、小夜班1個、大夜班1 個,白天的護理人員有1人會上班到晚上8時,護理之家有裝 監視器,但病房裡沒有;裝監視器是擔心住民會逃跑,這是 基於安全的考量,因為有些住民是失智、燥動可以自由行走 的可能會往外跑,但因為事發前幾天有大雷雨,所以監視器 壞掉了等語(見相卷二第321-325頁)。  ㈢證人陳俞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安泰護理之家擔任護 理人員,我們有專責樓層照服員,我是負責大夜班的護理業 務,死者的大夜班護理工作都是我負責,而當時3樓的的照 服員是蔡雅帆。護理人負大夜班交班完後就開始巡房,我大 約每一個小時會巡視每個病床的狀況,這期間我需要抽痰、 排診及發藥,抽痰是每個班需要抽痰二次,死者沒有痰不用 抽痰,另外還有巡視住民有狀況時需要處理;樓層照服員負 責翻身、換尿布、灌奶及洗臉及口腔護理等。我們巡房時不 用簽任何表單有什麼狀況就寫在日誌上。案發前因為死者有 出過院,所以安排在3樓的隔離區入住306號房,按安泰護理 之家的SOP,容易跌倒的會詢問家屬是否可以約束,若是單 純的不是容易跌倒、行動比較緩慢的會留意他的安全,畢竟 還能生活自理,死者平常是可以緩慢的走動,自己上厠所, 我前一次巡房時還有看到死者,當時她是清醒的,那時她坐 在床尾,我還跟她打招呼,當時她的精神狀況還不錯。案發 當天7點左右,那時我自二樓巡完房人已經到三樓有聽到很 大的碰撞聲,我就趕快跑去尋找聲音來源,之後看到306號 房的死者躺在地上,看到她頭有一點的出血,我看完就趕快 叫該樓層之照服員蔡雅帆幫忙,並打119報警及其他人來幫 忙,我發現死者時她是背對著我,是側躺的姿勢,右肩壓在 地上背對著我,當時地上有血跡,後來我就跟蔡雅帆先把死 者搬到床上推到1樓,到1樓後因為床墊比較老舊,死者躺在 床墊上,我們又將床墊拉到地上,因為地上比較好施力,繼 續急救,急救期間發現死者傷口及嘴巴及鼻子一直出血,慌 亂之下有拉床單幫死者加壓止血,之後就送上救護車。護理 之家的公共區域有裝監視器,但那段時間下午的雷陣雨監視 器被打壞了,當下無法維修好,所以沒有錄得當天的情況等 語(見相卷一第13-15頁、第17-18頁,相卷一第371-373頁 、第173-177頁,調院偵146號卷第35-43頁)。  ㈣證人蔡雅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照服 員,案發當時負責的是3樓樓層。111年08月18日7時許我原 本在其他房間內替其他住戶灌食牛奶,突然之間就聽到護理 長陳俞蓁大叫:「雅帆趕快去推氧氣筒跟急救車來306房! 」,我聽到後便趕緊到護理站推氧氣筒跟急救車到306房, 就是死者鄭賴玉蘭居住的房間,我還沒看到死者現況時,護 理長陳俞蓁就叫我先把氧氣筒給她,並叫我趕快實施CPR急 救,我便上前先讓死者正躺後戴上氧氣面罩,並開始按壓胸 口實施CPR,當時我就看到死者頭部右上角位置有開放性外 傷,護理長陳俞蓁並到護理站撥打公司電話請119到現場, 因我們看死者傷勢嚴重,似乎已經沒有意識了,我們想說要 把死者送到一樓才能趕快抬上救護車急救,所以我跟護理長 陳俞蓁便徒手把死者抬到她房間內的床上,持續進行CPR, 按壓過程中我發現死者頭部的開放性傷口在流血,鼻腔也因 按壓有流血情形,護理長陳俞蓁則趕緊拿床單幫死者止血, 並將床連同死者一起推出306房搭乘電梯從三樓到一樓大門 外,我在她推床時則是跪在床上持續對死者進行CPR;將死者 推到一樓大門外時,我們把床位暫時停放在門外水泥車道上 ,當時因為床位太軟,我跟護理長便再把死者徒手抬下床, 讓死者平躺在水泥車道上進行CPR,當下一直在急救,因為 旁邊有枕頭套或床單,就直接拿起來止血,抬死者下來時可 能是旁邊有草,所以死者頭上才會有雜草沾到,接著再過一 下子救護車就到現場了,車上下來兩位救護人員,我跟護理 長協助他們一起把死者抬上救護擔架,然後死者就交由救護 車送往醫院。死者平時可正常行動,她都會自己去上廁所。 他們原則上不能從房間走出來到走廊上,因為三樓如果要移 動到其他樓層要搭電梯或是走樓梯,但是電梯都要磁釦才使 用,樓梯間也都有設置鐵製閘門,所以他們無法自由進出其 他樓層。死者是單獨一人居住在306號房,房間的紗窗都是 黏上的,不能打開。我前一次遇到死者是在案發前30分鐘, 我有走進房間查房,當時她坐在床邊,我跟她打招呼時她還 有望向我,我問她要不要吃餅乾,她說不要。她當時精神狀 況看起來是正常。護理之家的公共區域是有監視器,但是案 發前幾天下大雷雨所以都被打壞了,我知道是已經有報修等 語(見調院偵146號卷第57-63頁,相卷一第381-383頁)。 ㈤證人許伯彥於警詢中證稱:我從事醬油工廠、家電、監視器 裝置及維修工作,在111年08月14日星期日16時許,安泰護 理之家一名暱稱阿瑞之員工到我店裡買醬油,他有口頭告知 我說安泰護理之家的監視器有問題,因為星期日下午是休息 時間,在家休息沒有外出工作,所以我就跟他說過幾天在過 去查看,後來我在111年08月17日早上想說要過去安泰護理 之家查看監視器,剛好遇到警方到現場處理事情,當時我有 到六樓查看監視器主機,經檢視後三台主機都沒有資料,我 判斷監視器主機內的硬碟接點焦黑,應該是遭到雷擊,所以 主機才會當機無法正常運作。護理之家只要監視器、家電有 問題就會找我,我也幫他們處理監視器的問題好幾次,最近 一次大概兩、三個月前監視器鏡頭壞掉,我就有過去處理, 他們幾乎每年都會因為監視器、家電遭雷擊壞掉請我過去維 修等語(見相卷一第391-39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 安泰護理之家的監視器維修廠商,已經配合大約5、6年了, 000年0月間先是護理之家一名員工告知我說監視器有問題, 我是隔幾天才去現場檢查,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檢查時 發現監視器主機已無法過電,不能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257頁)。 ㈥另安泰護理之家於109年、110年、111年之年度訪查查核,結 果顯示:①111年該機構住民人數共計98床,經核對長照資訊 系統名冊無誤,經現場查點人數為98床(人)與長照資訊系統 資料無誤。②經現場查點該機構護理人員為8位符合護理機構 設置標準15床1人之規定。③經現場查點該機構照顧服務員應 有人數為20人,現場查點人數為24人,符合護理機構設置標 準每5床應有1人之規定。另就人員配置及硬體設備並無違反 規定之處,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0日投衛局醫字 第1110030447號及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訪查表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28454 號、110年3月12日投衛局醫字第11000070528號函及「安泰 護理之家」109年、110年護家公安設施設備專業輔導團輔導 及實地勘查、護理機構督導考核及品質卓越輔導建議事項、 109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督導考核書面審查建議事項、一般護 理之家督導考核書面審查表、110年度護理之家機構改善公 共安全設施設備補助計畫輔導訪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 一第195-197頁、第199-201頁、205-264頁),又本院依職 權函詢主管機關有關於安泰護理之家111、112年之督導紀錄 ,結果亦顯示於111年及112年仍有辦理護理機構督導考核, 經查該機構行政組織、經營管理與服務對象權益保障、專業 服務與生活照顧、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之督導考核內容,均 尚符合規定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投衛 局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 。 ㈦綜上所述,首應說明者係本案死者乃護理之家住民,而護理 之家為照顧服務之護理機構,並非精神疾病之醫療院所,更 非執行監禁處分之機構,故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為依主管機關對於護理機構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 亦即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要求而設置本件護理之家各項 硬體設施,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護理及照顧服務人 力之調度安排及執行。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護理之家 於死者墜落事件發生之時,就護理及照顧服務人員之配置, 均未違背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且依照相關規定並未強 制要求本案護理之家必須設置監視器,作為必要之照顧服務 設施,況本案安泰護理之家仍於公共區域設置監視器,僅於 案發前因雷擊故障而無法紀錄案發當時情形,是被告對於死 者墜落死亡結果之發生,實無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 ㈧據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護理之家 照護人員及硬體設施之設置有何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所 要求事項之欠缺,亦難以證明被告就死者墜落之行為,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死者於入住本 案護理之家期間發生墜落死亡事故,遽認被告犯有過失致死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㈨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4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 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 ,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 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2-訴-380-2024112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瑞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瑞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 正後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嫌,為上開各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行為時( 000年0月下旬某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尚 不成立犯罪,即無重罪吸收輕罪問題,併此說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佩儒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罪,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本案為了獲 得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報酬,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共21萬餘元,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 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 2號);被告在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惟無經濟能 力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雖有期約17萬元之對價,惟並未收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聯繫,期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000 年0月下旬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棒球場置物箱內,並將置物箱密 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冒網路 買家及郵局人員,誆稱林佩儒所設蝦皮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 ,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佩儒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15時48分、15時58分許及翌( 2)日0時23分、0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49,987元、12,101元、49,971元及49,983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林佩儒訴由南投縣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瑞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期約17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上開日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放在新莊棒球場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且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博奕,且伊沒有獲得金錢報酬云云。 2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NTDM-113-投金簡-139-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 財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 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假扮女性 而詐欺告訴人,因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詐取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2號   被   告 楊永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3月,甫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在UT聊天室假裝自己為女性,再以Line暱稱 「無與倫比」帳號,向黃鈺倫佯稱可以見面,希望黃鈺倫購 買GASH點數給伊等語,致黃鈺倫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 12時41分、同日13時24分購買GASH點數新臺幣(下同)500 元、500元,將GASH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給楊永誠,惟楊永 誠避不出面且封鎖黃鈺倫,黃鈺倫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鈺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之自白 坦承詐欺告訴人黃鈺倫而獲得GASH點數500元、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倫之警詢指證 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鈺倫而獲得GASH點數500元、5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楊永誠詐騙黃鈺倫之內容、方式。 4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加值資料、被告之星城Online帳號點數流向、網銀國際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單 黃鈺倫購買之GASH點數500元、500元,加值到被告之星城Online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 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 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1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NTDM-113-投簡-587-20241120-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許宗浩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投簡附民-76-2024111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7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宗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簡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移送併辦 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亦敘明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 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簡宗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簡宗瑋因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 戶之廣告,為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KKK」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簡宗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 KKK」使用,簡宗瑋並決議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 酬,進而依「KKK」指示,於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 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臺 灣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中信 銀行、合庫銀行,合稱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當面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 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簡宗瑋土地銀 行等9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許宗浩、廖茹玉、陳又嘉、陳 盈均、林皇鑫、許庭碩、范瑋育、陳漢陽、羅家銘、孫兆馨 、洪嬿媛、盧淑芳、黃政秦、陳峻毅、陳宜文、謝佩宸、林 昱汝遭受詐欺取財,並以簡宗瑋土地銀行等9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宗浩、廖茹玉、陳又嘉、陳盈均、林皇鑫、許庭碩、 范瑋育、陳漢陽、羅家銘、孫兆馨、洪嬿媛、盧淑芳、黃政 秦、陳峻毅、陳宜文、謝佩宸、林昱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宗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在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後,與Line暱稱「KKK」之人聯繫,議定以90萬元之代價,將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KKK」使用,交付帳戶資料時並有想過帳戶可能淪落至詐欺集團手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宗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廖茹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茹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又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又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電子支付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盈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皇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皇鑫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庭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范瑋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瑋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漢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㈩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家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頁面  證人即告訴人孫兆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兆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拍賣社團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洪嬿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嬿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盧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淑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政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陳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峻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宜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佩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昱汝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被告土地銀行等9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 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 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 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 吸收之情。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許宗浩等17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許宗浩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許宗浩賣場尚未更新升級及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服務,致無法完成交易,請許宗浩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宗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2,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3,123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廖茹玉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廖茹玉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廖茹玉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廖茹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7,012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又嘉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又嘉需簽署誠信交易始能正常交易,請陳又嘉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又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42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43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4 陳盈均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欲為陳盈均解決網路拍賣問題,請陳盈均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盈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林皇鑫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欲為林皇鑫解決網路拍賣問題,請林皇鑫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林皇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4,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許庭碩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許庭碩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許庭碩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庭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范瑋育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范瑋育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范瑋育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范瑋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14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066元 113年6月5日19時10分 ATM轉帳1萬9,985元 8 陳漢陽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拍賣訊息,致陳漢陽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表達購買之意並轉帳至右列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3年6月5日20時23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7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9 羅家銘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加油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調高羅家銘消費金額,如不及時處理將自羅家銘帳戶扣款致影響其權益,請羅家銘配合進行帳戶操作辦理解除並防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羅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68元 兆豐銀行帳戶 10 孫兆馨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拍賣訊息,致孫兆馨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表達購買之意並轉帳至右列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3年6月5日20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7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 洪嬿媛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洪嬿媛需辦理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洪嬿媛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洪嬿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3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戶 12 盧淑芳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盧淑芳胞妹Line帳號後,假冒盧淑芳胞妹以支付貨款為由,請盧淑芳幫忙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3 黃政秦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黃政秦需完成驗證始能正常交易,請黃政秦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黃政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4 陳峻毅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加油站站長及銀行行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誤植陳峻毅消費金額,請陳峻毅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峻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3,168元 臺灣企銀帳戶 15 陳宜文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陳宜文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陳宜文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3 分 ATM轉帳9萬9,89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8 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09元 16 謝佩宸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謝佩宸帳戶需有金流紀錄始能開通權限,請謝佩宸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謝佩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5,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林昱汝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林昱汝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欲協助林昱汝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致林昱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1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13萬7,127元 合庫銀行帳戶 備註1: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等9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備註2:轉帳金額記載不含手續費。 備註3:編號1至16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案件;編號17被害人:113年度 偵字第5473號案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簡宗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辰股)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宗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簡宗瑋因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 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kkk」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 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簡宗瑋將其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付「kkk」使用,簡宗瑋並決議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 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某 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帳戶包 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 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 ,而容任其所交付名下等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簡宗瑋該等帳戶提款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昌秀蓉、洪敬倫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宗瑋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昌秀蓉、洪敬倫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昌秀蓉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洪敬倫之網路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㈣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93、547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093、54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辰股)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與前開案件(該案 附表編號16、編號8至11)係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僅所涉之 被害人不同,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已於113年6月24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昌秀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8時許起,佯為網路酵素商品電商客服,致電昌秀蓉並對其誆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誤設定新增訂單並且已經出貨,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將錯誤解除云云,致昌秀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3分 4萬9,990元 簡宗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5分 4,123元 113年6月5日18時21分 1萬2,015 2 洪敬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成員、名稱「黃冠中」、LINE暱稱「糖糖有點甜」等身分對洪敬倫誆稱:有意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購買方能交付門票云云,致洪敬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24分 1萬1,760元 簡宗瑋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NTDM-113-投金簡-130-2024111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林昱汝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投簡附民-78-2024111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范瑋育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投簡附民-77-20241119-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秀婷 被 告 馮煜軒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鈺婷 馮張寶珠 馮湘婷 詹宜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思翰妹妹 年籍姓名不詳 台灣陳崇光保安顧問社即陳重光 保鑣2名 年籍姓名不詳 京華城酒吧視聽歌唱城即許忠玄 天上洋酒商行即陳麗芳 酒店媽尼可 酒店人員 年籍姓名不詳 星聚典美容名店即姚俊宇 洪程涵 星聚典美容名店按摩小姐 金佔酒吧即林弋淞 金佔員工8名 年籍姓名均不詳 黃冠銘 戴亦筑 林佩儒 年籍姓名不詳 豪冠娛樂經紀公司 劉佳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陳少群 雅雯 年籍姓名不詳 張文宇 年籍姓名不詳 賓士車主 年籍姓名不詳 高雄挾持者 年籍姓名不詳 護士 年籍姓名不詳 看護 年籍姓名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 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除以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人為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偽 造文書、詐欺等之被害人起訴及審判範圍,當事人僅有馮思 翰、馮張寶珠、馮鈺婷3人,而馮張寶珠及馮鈺婷僅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47、48之部分提起公訴,其餘被告目前並無以原 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除馮思翰 、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偽造文書或 其他犯罪嫌疑,未經起訴,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外之部 分,馮張寶珠、馮鈺婷,亦未經起訴,是此等部分並無刑事 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 中,對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亦無從對馮張寶珠、馮鈺婷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7 、48外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 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 此一瑕疵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㈡至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詐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833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8號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告已聲請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當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重附民-24-202411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潘譜聿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附民-32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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