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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戴祥恩(下均稱被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面告下次應到庭之期日、處所 及如不到庭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詎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第17頁)。故 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案發時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案發後未 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充分斟酌被告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未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 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祥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祥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左肩」之記載後,應補充「、 左上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勾選被告未肇事逃逸)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0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 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 ,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 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 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17號卷第34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 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祥恩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西銀東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鄭皓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銀東巷(行向號誌為綠燈)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皓謙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 側踝骨骨折、左大腿、左肩、左前臂、右前臂及右足撕裂、 左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皓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祥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皓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 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 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通過 事發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一節已坦承不諱,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被告應 有過失,已然明顯,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PTDM-113-交簡上-80-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鄧微微(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妤(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妘(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盛(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受陳俊豪生前委任) 被 告 廖文毅 曹孝立 榮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595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毅、曹孝立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毅、曹孝立如以 新臺幣47萬6,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並宣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原告陳俊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 年1月1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 為裁判並宣示之。復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 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俊豪於114年1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鄧微微、陳佳 妤、陳佳妘、陳彩盛4人,其等4人以114年2月5日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等4人承受訴訟(卷75),並由本院 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寄予對造。因此,本件原告陳俊豪部 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鄧微微、陳佳妤、陳佳妘、陳彩盛承受 訴訟,自不待言。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廖文毅、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卷4),迭追加曹孝立為被告,並減縮利息部 分,變更後聲明:「㈠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榮園交通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2,59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卷 41、72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追加被告曹孝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 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曹孝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毅於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58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從桃園市 中壢區龍岡路一段左轉往中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行駛時,本 應停讓行人始得經過,竟未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上於綠燈 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陳俊豪(下稱系爭事故),使陳俊豪受有 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陳俊豪受有醫 療費用11萬5,620元、看護費用24萬元、薪資損失8萬4,48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總計94萬1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 領強制險6萬7,505元,尚有87萬2,595元之損害,而被告曹 孝立將系爭計程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廖文毅使用,被告 廖文毅、曹孝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被告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 任,任由其旗下司機即被告曹孝立將車輛交付給無駕照之人 即被告廖文毅使用,被告廖文毅與被告公司成立事實上的僱 用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外觀亦顯示被告廖文毅 所駕駛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名下,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萬2,595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文毅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沒有意見,陳俊豪之 配偶有講若保險公司可以認定,就依保險來理賠,保險公司 有賠陳俊豪6萬7,000元,又陳俊豪請求金額太高,且他都沒 有在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曹孝立有與伊簽立靠行契約書,且有約 定若將計程車交付他人輪替駕駛必經伊同意,然被告曹孝立 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計程車交予未具有效駕照資格被告廖文 毅使用發生系爭事故,致保險公司核定不予理賠,非伊所能 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曹孝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毅於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58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即系爭計程車),從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一段左轉往中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行駛時,本應停 讓行人始得經過,竟未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上於綠燈行走 行穿越道之陳俊豪(即系爭事故),使陳俊豪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而系爭計程車登記在被告公 司名下,係由被告曹孝立交付給無駕駛執照之人即被告廖文 毅使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住診費用收據等為憑(卷7-12),並經本院調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為佐(卷53-61),復為原告、被告廖文毅、被告公 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曹孝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廖文毅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廖文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讓行人即陳俊豪先行,且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暫停讓陳俊豪先行,而撞上於綠燈行走 行穿越道之陳俊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全部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規定,被告廖文毅應對陳俊豪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5,62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5,62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門診、 急診治療、住院等費用支出,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等為憑(卷7、10-12 ),堪認陳俊豪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11萬5,62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給付醫療費用11萬5,620元,核屬 有據。  ⒉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休養共計96天,由其配偶全日照 護,以每日按醫院臨時看護2,500元計算,總計24萬元乙情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觀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病患(即陳俊豪)於112年8月13日來院急診,於112 年8月13日住院,……於112年8月16日出院,需使用枴杖/助行 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 顧……。」(卷7),本院審酌陳俊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且參以醫師建議出院後3個月,應需專人照 顧,是需專人照顧期間應包含住院及手術期間,即112年8月 13日至112年11月16日,共計96天。又審酌陳俊豪因系爭事 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出院後需使用枴杖/助行器/ 輪椅輔助活動,堪認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性。再者,原告 主張按醫院臨時看護2,500元計算,惟上開臨時看護費用係 屬營利模式下之收費金額,非單純親屬看護所能適用,應以 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計算式:1,500元×96日=14萬4,000 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8萬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96日無法工作, 依每月最低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 萬4,48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卷7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即陳俊豪)於11 2年8月13日來院急診,於112年8月13日住院,……於112年8月 16日出院,需使用枴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 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又陳俊豪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顯有工作能力,是陳俊豪主張以勞動 部所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薪資損 失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萬4 ,4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96=8萬4,480元),應予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陳 俊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陳俊豪 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擔任機車零件作業員,每月薪資約5萬 元,目前待業中(卷5反),被告廖文毅自陳為國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卷72反),及陳俊豪與被告廖文毅於112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因涉隱私,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陳俊豪受 有傷勢之輕重情況及休養時間長短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為適當,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文毅給付54萬4,1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萬5,62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薪資損失8萬4,4 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4萬4,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7,50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文毅賠 償47萬6,595元(計算式:54萬4,100元-6萬7,505元=47萬6, 595元)。  ㈣被告曹孝立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 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 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 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 因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若汽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 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 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 所有人或管理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曹孝立出借系爭計程車予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 被告廖文毅,參以首開說明,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而被告廖文毅有14件交通違規未結數,且自96年3月1 3日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至今(卷58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顯見被告廖文毅未與領有駕照者相同之駕駛能力, 如聽任其駕車上路,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自有相當之危險 性,被告曹孝立卻出借或任由被告廖文毅無照駕駛系爭計程 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曹孝立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 ,被告曹孝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廖文毅翰前開侵權行為 間,均為致生陳俊豪受傷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曹孝立應與被告廖文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連帶給付原告47萬6,595元,核屬有據。  ㈤被告公司無須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 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 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 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 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計程車接受靠行之人,事實上 可認為被告廖文毅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被告公司未盡管理 監督之責任,任由其旗下司機即被告曹孝立將車輛交付給無 駕照之人即被告廖文毅使用,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 系爭計程車係被告公司接受被告曹孝立靠行,有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卷31),尚難認被 告公司有接受被告廖文毅靠行之情事。又系爭計程車雖標有 被告公司之名稱,惟被告廖文毅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等於無駕駛執照,顯見其無法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客觀上已難使一般人難認定其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更難 認由外觀判斷被告公司果有接受被告廖文毅靠行之事實。再 者,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曹孝立)欲交付他人輪替駕駛,應經 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後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即他人應將 有效身分證、職業駕照、執業登記證影本交與甲方)」(卷 31),是被告廖文毅自96年3月13日遭吊銷、註銷駕駛執照 至今,已無法供有效駕駛執照供被告公司審酌而同意,難認 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屬有權駕駛,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廖文毅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而等同無駕駛執照 ,亦無營業登記,亦無法判斷其係如何取得系爭計程車駕駛 ,應足信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難為被告公司所 能所能預見,自無從遽然視被告公司為被告廖文毅之雇用人 或成立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且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係 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及審核,難認被告公司對被告廖文毅無權 駕駛系爭計程車有何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 任,礙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9日(卷44、 65、6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毅、 曹孝立連帶給付47萬6,595元,及均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2114-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而2人」更正為「,丙○○、甲○○與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丙○○ 與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更正為「11時20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將周益文益」更正為「將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係父子,被告 丙○○與告訴人乙○○為兄弟,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對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 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家庭成 員關係,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家務糾紛,竟以起訴書 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 殊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父子,丙○○與乙○○為兄弟而2人因遺產及長輩 照顧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丙○○與乙○○再度因公帳帳目問題而發 生爭執,丙○○與甲○○見乙○○騎乘機車欲離開上址時,竟共同 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即叫稱「不要讓他離開」 ,遂與甲○○站在乙○○騎乘之機車前方,2人以徒手抓住乙○○ 之手臂,將周益文益拉下機車,丙○○復以徒手毆打乙○○之頭 部及身體,甲○○並將乙○○壓制在地,丙○○再以腳踢及踩踏乙 ○○之身體,造成乙○○右手、臉部、左髖挫傷;右手肘、左膝 、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嗣經警獲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跟乙○○說已經報警了,叫他不要離開,但他要騎機車離開,我就叫我兒子拉他下來,我不認為我是在傷害他,他傷害我更多云云。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跟乙○○說已經報警了,叫他不要離開,但他要騎機車離開,我就阻止他離開,因為他一直動手抗拒,所以我只好把他壓在地上云云。 3 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10

PCDM-114-簡-410-20250210-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詹妍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TYDV-114-司票-343-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宛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宛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經同市區富國路與富國路13巷口 欲左轉時」,更正為「行經同市區○○路○○○路00巷○號誌之丁 字岔路口欲左轉時」;第4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數第3至4行所載「沿同市區富 國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應更正為「沿 同市區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外側路肩直行駛至,亦未減 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碰撞」;倒數第1行 補充:「嗣楊宛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宛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如附件及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易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楊宛芸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宛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莊敬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富國路與富國路1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富國路13巷 ,適有對向由陳易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陳 易萱受有背部鈍挫傷、右側膝蓋鈍挫傷合併擦挫傷、左手肘 擦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易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宛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易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及監視器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 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肇生 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5-02-10

TYDM-113-桃交簡-1164-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應補充為「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羅聖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劉路加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中就下肢癱瘓部分,移 位困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乙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 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自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偵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快車道逕由機車 優先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6至30頁、偵字 卷第83至86頁);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被告大於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見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2號   被   告 顏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 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05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適對向劉路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駛至上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劉路加因而受有脊髓損傷併截癱、左小腿肌肉膿瘍、 薦骨處壓瘡、左腿脛骨和腓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 、右手尺骨骨折和橈骨頭脫位、右前十字韌帶損傷、右恥骨 骨折、雙腿併多處擦傷、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路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告訴人劉路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勝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至今下半身癱瘓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仍雙下肢癱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審交易-547-2025020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涂偉學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12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7

MLDV-114-司促-57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1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林志銘即林育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7

TNDV-114-司促-1741-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結婚,兩人 婚後育有1子。然被告甲○○自111年8月間起即離家出走,下 落不明。嗣原告透過友人於113年5月7日尋得被告甲○○時, 其已懷有身孕。兩人於同月8日協議離婚,被告甲○○隨後於 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被告甲○○係受胎於兩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於 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原告未與被告甲○○同住,亦無發生性 行為,顯見原告與被告乙○○間無客觀真實血統連繫,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被告乙○○係於其等婚姻關係 期間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5、4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個案匯總報告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乙○○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生子女,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 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9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右上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 7頁),並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 告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情,經原告偕 同被告乙○○進行親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根據vWA、D21S1 1、D18S51、FGA、D5S818、D7S820、D10S1248、D1S1656、D 12S3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乙○○ 的親生父親』。(九重排除)」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科113年11月27日親子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依上開事證,被告乙○○ 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 際上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乙○○間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 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07

SCDV-113-親-66-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張閔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肇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前曾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惟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8 時57分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文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無駕照仍騎乘車輛,而碰撞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張烒 鵬(下逕稱其名)致其體傷(下稱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 生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及保險契約對張烒鵬為 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455元、第十一等級殘廢給 付270,000元,共365,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 肇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撞及騎乘系爭機車同時行經該處之張烒鵬,使之受有體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7頁) ,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而張烒鵬騎乘系爭機車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前由路肩起駛,並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讓直行且行進中 之系爭肇事機車先行,亦有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原告亦自陳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肇 事責任比例為5成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足認張烒鵬騎乘 系爭機車亦有過失,是被告自應就張烒鵬因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負擔50%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 卷第129至1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 乘系爭肇事機車,有監理服務網之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肇事機車之 汽車強制責任險,並已為被保險人即使用系爭肇事機車之被 告給付張烒鵬體傷所致損害之醫療費用95,455元、第十一等 級殘廢給付270,000元,共365,45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表、111年2月12日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0年12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賠付 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41、47、135頁),揆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得代位張烒鵬行 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張烒鵬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時未注意往來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應負擔5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張烒鵬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 責任,其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2,728元(計算式 :365,455元×50%=182,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亦為182,7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1月7日(本 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28元,及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苗簡-81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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