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陳芷雲
陳春光
陳新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1,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其於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應補繳2,040元
。嗣本院以114年度桃補字第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
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0、12至2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4-桃簡-28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