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宇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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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4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4-桃補-118-20250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陳芷雲 陳春光 陳新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1,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其於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應補繳2,040元 。嗣本院以114年度桃補字第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 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0、12至2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4-桃簡-283-20250212-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林玉婷 被 告 陳智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操作網路銀行時,誤轉 帳新臺幣20,000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開立之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經查,被告籍設「新北市土城區 」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復參被告於中信商銀開戶時所留存之地址,亦係在新 北市土城區(詳細地址詳卷),此有該公司民國113年11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個資卷)。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 之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所轄桃園地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7

TYEV-114-桃原小-9-202502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8號 原 告 李柏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祥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7

TYEV-114-桃補-98-202502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庭瑋(即康文慶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 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385元( 含請求金額213,365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 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 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5-02-07

TYEV-114-桃補-102-202502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SYLVA ERIC V(西爾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2,5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7

TYEV-114-桃補-68-202502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8號 原 告 曾家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6,444元(含票面金額30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 1月22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2-07

TYEV-114-桃補-88-202502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0號 原 告 王振驊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福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 2,5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7

TYEV-114-桃補-80-202502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李安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 「甲○○」及其另案收押中,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 資料。而經本院以「甲○○」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在監在 押系統搜尋後,以「甲○○」為名或在監執行(收押)之人並 非僅有1人,是以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及確認 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7

TYEV-114-桃小-151-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7

TYEV-113-桃簡-141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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