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李季達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十九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餘百分之八十一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22元(業 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9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7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9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19即2,018元【 計算式:10,622元×19%=2,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由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81即8,604元【計算式:10,622元× 81%=8,60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 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01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2

TPDV-113-司聲-1493-20241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代 理 人 許淑慧 相 對 人 程國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臺北○○○○○○○○○)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程國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淑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 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程國泰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張淑萍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參 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5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3分之2即12 ,547元【計算式:18,820元×2/3=12,54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由相對人程國泰負擔,餘3分之1即6,273元【計 算式:18,820元×1/3=6,273元】由相對人張淑萍負擔。從而 ,相對人程國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47 元,相對人張淑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7 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2

TPDV-113-司聲-1456-20241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代 理 人 吳敬恒律師 相 對 人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LEO SEEWALD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29,670元及面額合計14,600,000元之永 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紙,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2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1

TPDV-113-司聲-1411-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 玖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9,8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 項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21號卷宗,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1

TPDV-113-司聲-1398-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代 理 人 廖凱偉 相 對 人 李天怡 郭人杰 李吳達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一紙(存單號碼:DY00389),准以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一紙(存單號碼:DY00390)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 00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6,700,000元 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存單號碼:DY00389 )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2540號提存書 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存單號碼:DY00390),為此聲請變換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2002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54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 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 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1

TPDV-113-司聲-1427-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劉科佑 廖泓宇 林器愷 蔡承佑 林允瑜 江懿蕙 劉芷庭 劉穎穎 劉泰助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仲雄 法定代理人 吳雲 聲 請 人 劉伃書 劉恆芸 相 對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學詩鄉 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千分之三百四十二, 餘由上訴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120元(參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44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鑑定估價費100,0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333頁通知鑑定估價函,及第一審卷三第7頁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合計232,120元【計算式:132,120元+100,000元=232,1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金額為527,588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即13,648,023元之百分之4【計算式:527,588元÷13,648,023元×1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於未廢棄部分」金額為13,120,435元【計算式:13,648,023元-527,588元=13,120,435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96【計算式:13,120,435元÷13,648,023元×100%=96%】。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120元,其中關於廢棄部分百分之4即9,285元【計算式:232,120元×4%=9,28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關於未廢棄部分百分之96即222,835元【計算式:232,120元×96%=222,83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8,612 元(參第二審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千分之342即57,665元【計 算式:168,612元×342/1,000=57,665元】由相對人負擔,餘 千分之658即110,947元【計算式:17,382元×658/1,000=110 ,94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另第三 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950元 【計算式:9,285元+57,665元=66,950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9

TPDV-113-司聲-1303-202412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相 對 人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 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裁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688元(業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2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次查,聲請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58,032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4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關於未減縮部分」金額為25,677,120元,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即25,760,000元之百分之99.7【計算式:25,677,120元÷25,760,000元×100%=99.7%,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於減縮部分」金額為82,880元【計算式:25,760,000元-25,677,120元=82,880元】,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0.3【計算式:82,880元÷25,760,000元×100%=0.3%】。是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58,032元,其中關於未減縮部分百分之99.7即356,958元【計算式:358,032元×99.7%=356,95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關於減縮部分百分之0.3即1,074元【計算式:358,032元×0.3%=1,07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5,646元【計算式:238,688元+356,958元=595,64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9

TPDV-113-司聲-1214-2024120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3號 113年度司他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麒鈞 卓韋辰 葉竑爭 林佟遙 於坤霖 鍾語軒 陳彥儒 王凱琳 王佑誠 鄭朝陽 游淳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賽席爾商極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玖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 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 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 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 ,295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 一審卷第163頁本院民事庭通知函),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6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1,295元應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因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業已繳納裁判費7,098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2紙),暫免繳納部分為14,197元,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 經濟考量,此部分訴訟費用14,197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7,09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6

TPDV-113-司他-455-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相 對 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陸 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命繳納抗告費用,末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5,71 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依上列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合計846,242元【計算式:845,712元+530元=846,242元】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次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發文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就原審 裁判及訴訟費用負擔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 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準此,相對人雖就原審裁判及訴訟費用負擔有爭執,惟按諸 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 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之分擔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4 6,24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6

TPDV-113-司聲-1274-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3號 113年度司他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麒鈞 卓韋辰 葉竑爭 林佟遙 於坤霖 鍾語軒 陳彥儒 王凱琳 王佑誠 鄭朝陽 游淳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賽席爾商極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玖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 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 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 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 ,295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 一審卷第163頁本院民事庭通知函),依本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6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1,295元應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因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業已繳納裁判費7,098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2紙),暫免繳納部分為14,197元,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 經濟考量,此部分訴訟費用14,197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7,09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6

TPDV-113-司聲-1313-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