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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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李忠義 被 告 游士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22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士彥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李忠義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簡附民-53-2024111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7號 原 告 李美燕 被 告 陳本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ILDM-113-附民-667-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寶雲 相 對 人 許祺全 林惠玲 甲○○ 乙○○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詩勤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 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 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 ,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並已通知相對人具狀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43頁),其中相對人陳詩勤已提出答 辯狀(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自得按卷證依法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對債務人張世昌、寶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寶 順公司)及抗告人等3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裁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對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中張 世昌、寶順公司對原裁定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被害人丙○○(即相對人許祺全及林惠玲之子、相對人陳詩勤 之配偶、相對人甲○○及乙○○之父)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25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197公里100公尺處之南側 向輔助車道停等前方車流時,遭受僱於寶順公司擔任司機之 張世昌,因飲食、抽菸、拿物品分心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其前方已停等之第三人黃柏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追撞丙○○所駕已在停等之自用小客車 後,再連續追撞其餘仍在前方停等之車輛逃逸。丙○○因遭多 部車輛擠壓,傷重不治死亡(張世昌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肇 事逃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抗告人為寶順公司負 責人,容任已遭吊銷駕照之張世昌執行駕駛車輛業務,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相對人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茲因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眾多,抗告人遭 求償金額甚鉅,且張世昌於肇事後逃逸,拒付賠償之意甚明 。又抗告人名下縱有財產,惟房地產部分已設定高額抵押, 汽車殘值有限,股票之投資亦僅有10餘萬元,顯無法清償高 額之賠償金,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 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大貨車實際為張世昌所有,僅係靠行於寶順公司名下, 平日係由張世昌自行僱用駕駛從事營業行為,並自行保管使 用,伊對張世昌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檢察官並已對伊為不 起訴處分。又縱認寶順公司為張世昌之僱主,亦為獨立之權 利主體,應自行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與伊個人名下之財產無 涉。況伊個人名下尚有○○市二處房產,並非毫無資力。相對 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 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之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寶順公司之登記資料、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影本、系爭大貨車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喪葬費用明 細表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固陳稱張世昌於肇事後逃逸,拒付賠償之意甚明, 惟此係張世昌個人之事由,與抗告人無涉。另其雖陳稱本 件被害人眾多,抗告人遭求償金額甚鉅等語,惟對於抗告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 事,則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況查 ,相對人自承寶順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為抗告人之配 偶陳和順(見本院卷第55頁),則抗告人似僅為形式上之負 責人,其若有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圖,理當不致將財產仍登 記其名下,始符常理。惟依執行法院查封之結果,抗告人 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見本院卷第125-138頁),益 證抗告人並無隱匿其資產之情事。基上,本院斟酌抗告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 明之責。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關於抗告人部分,則屬釋明之 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參照上開 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 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之財產於一定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 部分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3-抗-379-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8備註欄,編號「1 -2」之記載,應更正為「7-8」),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本 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函知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 宜院深刑良113聲583字第016210號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 時間介於民國112年4月至112年7月間;附表編號7至8所犯之 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毀損罪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 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ILDM-113-聲-583-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8號、113年度執字第41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㈡所示 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㈠、 ㈡所示之罪刑(惟如附表㈠編號1至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補充記載「112年度偵字第6279號」)、備註欄應補 充記載「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50號」;附表㈠編號3所 示之備註欄,應補充記載「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47號 」),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函請受 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函 文後以書面回覆,請本院考量因車牌被扣始單純 偽造車牌 ,未傷及他人,請酌量減刑等情,有本院通知函稿、受刑人 書函在卷可查。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罪,犯罪時 間在112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26日之間;附表㈡所示之罪分別 為偽造文書罪、毀棄損壞罪、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介於 111年10月間至112年2月9日,又其中附表㈠編號1至2之案件 ,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拘束,而附表㈠所示各罪, 罪名均相同,附表㈡所示各罪,罪質不相同,暨考量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異 同及其程度、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及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依罪責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書函表示之意見,爰 就附表㈠、附表㈡所示之罪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ILDM-113-聲-530-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函知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 月7日宜院深刑良113聲557字第015558號函在卷可稽,附此 敘明。 四、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犯罪之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亦 屬有別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故此部分自 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ILDM-113-聲-557-20241106-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0號),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113年度執他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聲請意旨誤載為1 13年度訴字第43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 月12日更 犯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12日更 犯洗錢防制條例罪,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於113年7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宜蘭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 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 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東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同日確定(下稱前 案)。被告復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12日前另犯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前案 刑事判決、後案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二)受刑人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係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 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查聲請人對於本件 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 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 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尚值斟酌。本院細 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前案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後案 則係犯幫助洗錢罪,前、後案二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 、原因、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 所犯前、後二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 後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且受刑人前案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 ,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所悔悟而 坦承犯罪;另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幫助洗錢罪,其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9月12日前不詳某時,在其前 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要難僅以其於緩刑前故意犯後 案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 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前案判決予其緩刑寬典 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此外,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亦 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 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ILDM-113-撤緩-45-2024110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宜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 5頁、第14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被告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我另案竊盜(上訴意旨記載 洗錢應係誤載)案件遭起訴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是我已 對該竊盜案件提起上訴,目前仍在訴訟程序中,原緩起訴處 分卻已先行撤銷,故提出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之112年11月4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7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撤緩卷第3頁)。而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經提起公訴為由,於112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194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撤銷緩起訴處 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甲撤 銷緩起訴處分以被告另犯「洗錢罪」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顯有違誤,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13年度撤緩 續字第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撤銷緩起訴處分) ,乙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哥哥簡金彬收受,被告未再聲 請再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撤緩毒偵 字第1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上開甲、乙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 號檢察長命令、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13年5月 3日宜檢智繩113撤緩毒偵19字第1139009105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撤緩卷第4頁;撤 緩續字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3頁至第6 頁)。本案被告既係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據以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 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況被告所犯上開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據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加重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但因逾越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並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向本院原審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序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更正為:簡金祥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 處」,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含 持有毒品案件,其竟於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後,仍未能 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簡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 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43分許,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6

ILDM-113-簡上-47-202411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莊光達 訴訟代理人 莊承翰 被 告 游竣凱 游國策 游惠如 林瑞珠 林惠玲 李芳仁 葉陳阿綢 葉東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經核,原告 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4

SLEV-113-士小-1577-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9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5,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89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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