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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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娟娟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審附民-1575-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0號 原 告 洪玟馨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審附民-2160-202502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詳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52頁),然本案獲 有3,0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 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查共犯雷雅 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中)於警詢時供稱 :我出示「人禾投資」業務工作證,向被害人稱是公司派遣 的現金收付小姐;我有交付收據一張,蕭雅雯是我親自簽名 的,指印是我的手印(詳偵卷第61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所載,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詳 偵卷第113頁左下照片)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 顯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惟前開2 罪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 第51、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又被告與雷雅安(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葉凱均(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及「人禾投資公 司」之業務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雷雅安、葉凱均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莊福能因 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所收取之贓款30萬元,固 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 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 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報酬是贓款的1%(詳偵卷第184頁); 是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依被告所述比例1%計算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3,000元(30萬元×1%=3,000元),該 3,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 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禾投資公司」之業務工作證,乃共 犯雷雅安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 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署名、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 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 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人禾 投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共犯雷雅 安、葉凱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現金憑證收據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蕭雅文」署名、署押各1枚 2 人禾投資公司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3號   被   告 潘信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樹、雷雅安、葉凱均(前2人另行發布通緝)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由葉凱均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派車手;潘信樹擔 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雷雅安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潘信樹、雷雅安、葉凱均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葉凱均先招募雷雅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9月17日起,向莊福能佯稱加入平臺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莊福能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葉凱均於112年10 月2日指派雷雅安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莊福能取款,潘信樹則在附近監 視車手取款並等待收取款項,嗣雷雅安配戴偽造之「人禾投 資公司 外派業務員 蕭雅文」識別證向莊福能收取現金30萬 元後,將偽造之蓋有「人禾投資」、「蕭雅文」簽名、印文 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付予莊福能而行使之,再依照葉凱均 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潘信樹,潘信樹將款項依照指示上繳至 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莊福能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信樹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潘信樹於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監控同案被告雷雅安向告訴人莊福能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同案被告雷雅安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雷雅安於警詢之證述。 同案被告雷雅安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福能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起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30萬元,並自同案被告雷雅安處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葉凱均、雷雅安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原金訴-312-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樊敏如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4-審附民-170-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富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洪家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 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 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 書所示告訴人鄭富仁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目前單親、和母親住在一起(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從而,本案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永豐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6號   被   告 洪家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昱廷」及「李昱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旋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警員、檢察官之身分,向鄭富 仁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檢警使用,並且必須配合將其所購買之基金、保險、股 票全數出售、解約,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以 此方式配合調查,鄭富仁因而陷於錯誤,先將乙、丙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且依循 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指示,將購買之基金、保險及股票悉數出 售、解約,並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見狀,隨即透過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價金、解約金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乙帳戶匯入甲帳戶內,款項匯入 甲帳戶後旋即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鄭富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昱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警員、檢察官之身分,向其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檢警使用,並且必須配合將其所購買之基金、保險、股票全數出售、解約,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配合調查,其因而陷於錯誤,先將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且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購買之基金、保險及股票悉數出售、解約,並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3 甲帳戶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嗣後款項又遭匯出之事實。 4 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之事實。 5 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款項自丙帳戶匯入乙帳戶之事實。 6 手機翻拍照片31張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冒充警員、檢察官之身分,向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佯稱因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乙帳戶、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檢警使用,並且必須配合將其所購買之基金、保險、股票全數出售、解約,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以此方式配合調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富仁因而陷於錯誤,先將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且依循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購買之基金、保險及股票悉數出售、解約,並將價金、解約金全數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 167萬3,000元 甲帳戶 2 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44分 132萬5,000元 甲帳戶 3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 175萬元 甲帳戶 4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25分 90萬元 甲帳戶 5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48分 40萬元 甲帳戶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3279-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 姓名年籍及住居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周○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安(真實姓名詳卷)係蔣○欣(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甲 )、蔣○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 )父親蔣○哲(真實姓名詳卷,另簽分偵辦)之同 居女友。周○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以此方式傷害甲 、乙 。 二、案經甲 、乙 之母丙○○(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安於112年4月,在上址,以原子筆刮被害人甲 之臉頰,並持藤條毆打被害人甲 ,致被害人甲 受有臉頰擦挫傷、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大腿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在上址,以原子筆刮被害人甲 之臉頰,並持藤條毆打被害人甲 之事實。 6 被害人甲 、乙 之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甲 、乙 因遭被告傷害受有如傷勢照片上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接續 傷害被害人甲 、乙 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請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末被告為成年人, 而故意對未滿12歲之甲 、乙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月,亦有徒手掌摑被害人甲 、 乙 巴掌,而涉嫌傷害罪嫌。惟就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 供稱:此部分沒有照片,也無明顯傷勢等語。再者,經本署 調取保護令之案卷,亦未有相關傷勢照片。是無從僅依告訴 人之指訴逕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乃係 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密接、手段類似,並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 續犯,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行 1 112年2月 以針刺甲 、乙 之手背,致甲 、乙 手部受傷。 2 112年3月 以原子筆刮甲 之臉頰,並持藤條毆打甲 ,致甲 受有臉頰擦挫傷、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大腿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3 112年4月29日 徒手掌摑被害人甲 、乙 巴掌,致甲 、乙 受友臉頰紅腫枝等傷害。

2025-02-21

TYDM-114-審易-1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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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被告於訊 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源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合併於112年9月14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 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所不該, 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考量其自陳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但因身體不好 、肝硬化沒有辦法工作(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6號   被   告 張富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8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梅獅路2段與瑞溪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並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0

TYDM-113-審交簡-472-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聰 張耀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章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耀宗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黃章聰、張耀 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章聰、張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㈡被告黃章聰、張耀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章聰徒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被告張耀宗強拉告訴人 衣領,被告2人欲以前揭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開啟車庫大門 之行為,足認已對告訴人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然因被告 2人出於己意而自行鬆手而放棄實施犯行,其行為均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葉威呈間發生爭執,不思以 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均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無義 務之事,其等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均屬不當, 應均予懲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2人 確有悔意,又被告2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 庭洽商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被告2人非無意賠償乙節,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詳本院審易卷第61至65 頁)各1份存卷可考,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張耀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黃章聰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皆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非被告2人無意賠償,已如前所 述,故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均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5號   被   告 黃章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耀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聰、張耀宗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 載運客戶之家具至桃園巿中壢區龍和二街366號「僑蓮豐盈 畔」社區,向該社區擔任保全之葉威呈要求開啟社區地下室 車門卸貨,經葉威呈以其等駕駛之車輛超出車庫限高為由拒 絕,詎黃章聰、張耀宗2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黃章聰徒手勒住葉威呈之脖子、張耀宗強拉葉威呈之衣領, 要求葉威呈開啟車庫大門,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葉威呈行無義 務之事。嗣黃章聰、張耀宗2人於行為後,均己意中止自行 鬆手而未遂。 二、案經葉威呈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章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章聰坦承徒手勒住告訴人葉威呈脖子之事實。 2 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耀宗坦承徒手強扯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威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章聰、張耀宗等人要求開啟「僑蓮豐盈畔」社區地下室車門卸貨,遭告訴人拒絕,被告黃章聰、張耀宗2人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黃章聰、張耀宗等人於爭執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表示若不開啟車庫大門,就要在上址耗到告訴人開啟車庫大門為止等語,足認被告2人有強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12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黃章聰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張耀宗有推、拉告訴人之動作,嗣均自行鬆手之事實。 5 告訴人外套破損照片1張 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強制拉址致衣物受損,堪認被告等人施用力道非輕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章聰、張耀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章聰、張耀宗2人另涉有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第354毀損等罪嫌。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發生衝突過程中,因有衣服保護身體, 所以沒有明顯傷勢,未受有傷害,衣物毀損係在拉扯過程中 扯破。被告等人沒有說如果我不開門,要怎麼對付我等語, 堪認告訴人縱因受到被告2人攻擊,然確實未有受傷之結果 ,核與刑法傷害罪須有受傷之結果要件不符。再衡諸本案發 生衝突之原因,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毀損告訴人衣物之犯意 ,縱在發生衝突過程中導致告訴人衣物毀損,亦僅能認係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惟刑法毀損罪不罰過失犯。至被告2人攻 擊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僅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惟被 告2人前揭涉有傷害、恐嚇及毀損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 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審簡-1833-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文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張漢詞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竟於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即貿然左 轉,致告訴人為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因此人 車倒地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 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 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 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並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 追究其肇事逃逸之責乙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47號卷第7 頁)在卷可考;既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 9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責乙 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7號   被   告 丁文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市區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德壽街交叉路口欲左轉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張漢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為閃避丁 文進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張漢詞因此受有左 膝關節與右肘關節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丁文進明知發生交 通事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文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左轉,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車輛左轉後回正,伊感受到車輛車尾遭到撞擊,伊認為伊是被撞,但伊往後看,沒看到有人跌倒,伊當時要載女兒上課已經遲到,伊想說先送女兒至學校,再看伊車輛被撞之情形等語。 二 告訴人張漢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車輛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嗣告訴人車輛緊急煞車倒地,被告車輛之右後輪壓過倒地之告訴人車輛輪胎後,被告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3-審交簡-475-202502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平 高得祿 王聖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經被告高 得祿於偵查、被告王詳平、王聖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詳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高得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詳平、王聖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陳坤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 告高得祿、王聖賢2人受邀至現場並聽從被告王詳平指示與 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王詳平、高得祿及王聖賢就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詳平另犯首 謀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高得祿及王聖賢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 別,依上說明,被告王詳平就其首謀犯行,無從與其餘被告 2人成立共同正犯。另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 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㈢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 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 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 審酌本案係被告王詳平因其友人「小江」之女友與被害人有 糾紛而起,屬偶發事件,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但是沒有 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3人係毆打被害人,衝突時間短暫, 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詳平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細故,被告高得 祿、王聖賢2人不明是非、緣由,徒求維護友人即跟隨被告 王詳平,竟3人一同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渠3人所為除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 外,亦擾及公眾安寧秩序,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迄今皆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 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均係被告王詳平所有,並供被告王詳平為本 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王詳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偵 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詳 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94號   被   告 王詳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得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坤福(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凱悅KTV 505包廂內,與王詳平之綽號「小江」友人之女 友有糾紛。王詳平自己與陳坤福雖無仇怨,知悉「小江」之 女友與陳坤福有爭執,為了替「小江」之女友出氣,即居於 首謀地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得祿 ,並邀集王聖賢前往尋找陳坤福。王詳平、高得祿、王聖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之騎樓前見到陳 坤福,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往來場所,猶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 10時20分許,在該處,王詳平以持球棒毆打之方式,高得祿 、王聖賢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陳坤福,並因此使陳 坤福頭部、手指、手臂、膝蓋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前往 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高得祿、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詳平與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到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並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事實。 ⑵被告王詳平坦承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惟辯稱:揮空沒打到等語。 2 被告高得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高得祿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高得祿有搭乘被告王詳平所駕車輛到場,並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王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高得祿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聖賢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王聖賢因被告王詳平召集,而前往現場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與1名女子有糾紛,之後在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遭被告王詳平等人毆打之事實。 5 證人曾楷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證人陳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王詳平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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