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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黃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俊雄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范俊雄」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 范俊雄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 定「范俊雄」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另觀原告所提原證二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表上載駕駛人為「范 峻維」,並非「范俊雄」,請原告一併確認欲提告之對象究 為「范峻維」或「范俊雄」,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補-519-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9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01.10.57.223)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45-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彧 被 告 陳玫君(即被繼承人陳天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5 ,644元,及其中新臺幣32,717元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1 ,93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民國95年8月5日,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生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天生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天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2年1 月21日向原告申貸200,000元,詎陳天生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陳天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 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天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845-202503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08號 原 告 烏瑤琪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雅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3,70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補-408-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江盛源 馬淑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95元,及其中71,393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58,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57,995元,及其中71,393元自民國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盛源邀同被告馬淑佳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89年10月18日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 XX-1701、0000-0000-XXXX-1104;附卡卡號:0000-0000-XX XX-1719、0000-0000-XXXX-1112)使用,並約定正卡持卡人 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 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760-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陸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7日向渣打銀行申辦Smart Cash 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662-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潘駿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80元,及其中新臺幣113,944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有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信用卡,另卡號:000 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0000-0000-0000-0000為分 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簡-5-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謝昀珊 被 告 謝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51-20250303-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鍾宇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被 告 沈采蘋 沈維龍 沈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采蘋等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3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簡更一-3-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陳淼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 ,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5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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