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淑卿
相 對 人 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姬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7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85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
淑卿、姬健文連帶負擔18%,餘由被告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
、黃淑卿、姬健文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73
元(計算式:87,625×1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有熊國
創意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71,852元(計算式:87,625×82%),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3-司聲-160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