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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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王芷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聲-1595-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徐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8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6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 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萬元,並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84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聲-1594-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源 代 理 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相 對 人 劉蕙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02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巧伶、保德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8,由被告楊巧伶再負擔百分之 18,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蕙 寧上訴部分,由楊巧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劉蕙寧負擔;關 於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劉蕙寧負擔;相對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駁回上 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5,702元、閱卷費2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裁定核定),合計85,90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聲-1615-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712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 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71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聲-1581-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英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200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 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80,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聲-1624-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204 ,4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68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 臺幣220萬元,嗣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變更提存 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 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爰聲請 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聲-1562-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淑卿 相 對 人 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姬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7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85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 淑卿、姬健文連帶負擔18%,餘由被告有熊國創意有限公司   、黃淑卿、姬健文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珍妮亞當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73 元(計算式:87,625×1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有熊國 創意有限公司、黃淑卿、姬健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71,852元(計算式:87,625×82%),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聲-1608-2025010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3號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快樂園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楊明智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黃郁雯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蕭珮榕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27,447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他-463-202501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康維正 關 係 人 康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2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及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辦房屋貸款共借款8500萬元, 並邀關係人為保證人。詎自113年8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經 催告仍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78,498,0 19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 書、放款查詢單及催告通知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 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31

TPDV-113-司拍-378-2024123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董紋青 相 對 人 何錫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09 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914萬元、443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分別借用 1,595萬元、35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起,即陸續 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5,754,678元 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 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 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31

TPDV-113-司拍-3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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