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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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母;相對人因自小受車禍重擊影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書,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 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卷證資料,聲 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 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認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594-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兩造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268號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  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惟已三十餘年未聯絡, 形同陌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惟因被告意識狀態不 佳,現無口語能力,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因被 告於本件無訴訟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就 本件離婚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意識狀態不佳,現無口語能力,目前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書記官詢問社工之電話記錄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不具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 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自屬有據。 四、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原告具狀陳報關係人丙○○同意擔 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丙○○之同意書乙紙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被告之子,二人份屬至親,丙○○已以 同意書表明願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 係人丙○○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關係人 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8號請求離婚事件為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0

TYDV-113-婚-268-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0

TYDV-113-家親聲-157-20241030-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0

TYDV-113-監宣-571-20241030-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29

TYDV-112-家親聲-458-202410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護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29

TYDV-113-護-454-20241029-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莓翠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37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繳納 上訴裁判費100元,尚應補繳3,87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24

TYDV-113-家繼訴-18-20241024-3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告人即 反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對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及提出反聲 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人丙○○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乙○○聲請抗告人丙○○ 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裁定為准許 後,抗告人丙○○不服提出抗告,並於第二審程序終結前,提 出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經核前揭反聲請亦係兩造間之扶 養義務相關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簡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 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甲○○結婚,育有一女即抗告人丙○○ ,抗告人約2歲時,相對人與甲○○分居,抗告人隨同甲○○生 活。相對人於抗告人2歲以前,相對人從事臨時工作,雖工 作收入欠佳,仍能偶爾提供家用扶養子女及協助照顧年幼之 抗告人。嗣兩造分開生活以後,相對人曾偶爾提供生活零用 金予抗告人,每次約新臺幣(下同)4至5千元,次數約有3 至4次,而抗告人就讀大學申請學貸時,相對人也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現相對人已83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其他 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僅領有老年生活補助7590元,因抗告人 有財產及收入,以致相對人無法申請其他社會補助,難以維 持生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爰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1萬6897元,抗告人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與甲○○離婚,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提 及「兩造分居已將近40年以上,已無互相聯繫,已無夫妻之 實。」,並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足見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 親分居已達40年以上,與抗告人之年齡相當,期間相對人除 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探視、往來,衡諸社會常情, 實已達遺棄子女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導致抗告人與抗告 人母親生活經濟困難,且抗告人之所以申請就學貸款,正是 因為相對人從未扶養抗告人,而以甲○○一人之經濟能力實無 法維持抗告人生活及就學所有開銷,因此抗告人母親不得已 方請相對人共同擔任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後亦由抗告人 自行還款,相對人未負擔分毫,故無從憑相對人擔任學貸保 證人乙情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再者 ,抗告人旅居日本,為專職家庭主婦,自109年度開始即無 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實無經濟能力負擔每月給付2000 元扶養費予以相對人。從而,由抗告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允,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同意抗告人之請求,同意免除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 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 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齡83 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每月僅 仰賴老年生活補助7590元度日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年事已高,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可維持自 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法其子女即抗告人本應對其負扶養 義務。  ㈢相對人於原審雖主張「於抗告人2歲前,尚有扶養、照顧抗告 人,非全然未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惟查,相對人迄今未舉 證證明曾照顧及支付扶養費養育抗告人之事實,且抗告人辯 稱「自抗告人出生未久,相對人即已抗告人母親甲○○分居, 抗告人自幼由母親獨力扶養,抗告人母親經濟拮据,抗告人 之生活及就學均有困難,而相對人自始未負起父親應有保護 、教養之職責,也未探視抗告人,相對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 亦自陳數十年來均未與抗告人母親甲○○聯繫、往來,相對人 實已達遺棄子女程度,且屬情節重大」等情,已據其提出相 對人111年12月7日家事起訴狀為證,且核與抗告人母親即證 人甲○○所證述「抗告人出生以後,伊本來沒有跟相對人同住 ,後來到臺北申報戶口,嗣因覺得照顧小孩要用錢,就把小 孩帶回給伊母親照顧,伊就去朋友處賺錢,就沒有跟相對人 同住,抗告人從出生直到成年都是由伊的母親照顧,扶養抗 告人的錢,伊上班有支出,伊家裡也會補助一點,相對人完 全沒有照顧過抗告人,沒有拿錢扶養抗告人」之情節相符, 再參以相對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到庭陳稱「對證人上開所 述無意見,且同意抗告人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等語明確 。依此,足證抗告人出生未久,即由抗告人母親帶回娘家由 娘家親人照顧,而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迄成年間,對抗告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情節已臻重大。是以相對 人於原審主張其有負擔部分扶養義務,難謂可採。因此,原 審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而於減輕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後,命抗告人仍應給付相對人每月扶養費2000 元,容有未洽。反之,抗告人反聲請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自幼未受到相對人保護、教養,均由甲○○ 及甲○○之娘家親人扶養照顧,抗告人成長至今,相對人更無 探視、關心抗告人之積極互動,對抗告人之生活毫無聞問, 於抗告人成長期間,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 棄養抗告人,其情節已臻重大,業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 倘若要求數十年來未感受父愛照拂之抗告人仍應扶養相對人 ,有顯失公平之情,任令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難以接 受,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反之,抗 告人反聲請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從而 ,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元扶養費,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反聲請,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及反聲請均為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第125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6

TYDV-113-家親聲抗-15-20241016-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郭淑寶 代 理 人 邱俐馨律師 相 對 人 謝采芸 王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519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影本、低收入戶證明影本等為憑,且經調閱上開 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5

TYDV-113-家救-98-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自109年間起即無法探 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斷以疫情及學業為藉口,不讓聲請 人探視子女長達3年,造成親子嚴重疏離。爰依法請求酌定 聲請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按「滿18歲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 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109年12月25日 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規 定甚明。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 、甲○○(00年00月00日生),兩造離婚後曾於98年6月18日 在本院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復於100年4月 7日在本院協議變更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等情,有98年度監字第175號協議筆錄、100年度監字第61 號協議筆錄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即 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查本件兩造之子女甲○○為00年00月00日 生,現已年滿19歲,依109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規定,甲○○早已成年, 並具有獨立自主的思想及判斷能力,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訪 視並勸說,但甲○○不願意與聲請人見面,也不願在法院的協 助下(家調官陪同或開庭時)與聲請人會面,甲○○並向家事 調查官詳細說明拒絕會面的具體原因(詳見本院112家查字 第125號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亦已聲請閱卷而知悉上開內 容)。因甲○○既已成年,其意願即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請 求酌定其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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