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莓翠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37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繳納
上訴裁判費100元,尚應補繳3,87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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