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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附民原告 張里玉 附民被告 楊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NTDM-113-附民-236-202410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翊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翊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梁翊瑩依其高中肄業 、在飲料店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為『助理-阿盛』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 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領後」補充「另行起意,與『助理 -阿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112年1月16日9時53分許」,更 正為「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  ㈣附表部分: ⒈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112年11 月15日15時33分」、「112年11月15日15時34分」、「112 年11月15日15時35分」中「15時」之記載,均更正為「13 時」。 ⒉編號7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9日27日同年11月17日」更正 為「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7日」。 ⒊編號11詐騙時間欄「112年12月18日」更正為「112年9月底 至同年11月29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11次的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匯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 53分提領23萬3,000元,此為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最後一筆交 易;在此之前本案被害人11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後, 於112年11月13日20時26分、29分、同年月14日15時22分、 同年月14日16時48分、同年月14日19時50分、同年月14日21 時41分,遭他人轉帳之款項,都與被害人11人所匯入金額相 當,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時間之轉帳行為是被告所為,此部分 應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1部分,僅評價為1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則應 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又正犯、從犯 為犯罪行為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 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助理-阿盛」就附表編號4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11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永豐銀帳戶,都是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5至11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㈨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不加以查證,後續又而成為車手提領款項,對 本案被害人11人造成財產損失;⒊被害人11人受騙之金額共 約164萬元,告訴人凃伯翔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273號);⒋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在飲料店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11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11人所匯入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 之人轉帳或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永豐銀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 人11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梁翊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翊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助理-阿盛」之人(以下逕稱「助理-阿盛」)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由梁翊瑩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之金融 卡、網路銀行密碼並申辦手機門號予「助理-阿盛」使用, 藉此求得以「虛擬貨幣搬磚」、「價差投資博弈」之非法工 作機會。嗣「助理-阿盛」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永豐銀帳戶使用權限之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本 案永豐銀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梁翊瑩經永豐銀行人 員告知本案永豐銀帳戶金流異常,僅能臨櫃辦理本案永豐銀 帳戶之存款及提領後,仍決意聽從「助理-阿盛」,於112年 1月16日9時53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 現金,並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在南投縣○○鄉000號 「統一超商清境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該等款項 寄予「助理-阿盛」指定之對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蓁、李再家、凃伯翔、何琳涓、戴楗垹、陳佳琪、 楊承恩、劉正修、王宏元、黃苡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翊瑩於113年5月17日警詢時(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及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永豐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助理-阿盛」匯入金錢,並經永豐銀行人員告知渠金融帳戶金流異常後,仍決意聽從「助理-阿盛」臨櫃提領23萬3,000元領款,並透過「交貨便」將該等款項寄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 ㈡ 本案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證明以下事實: ⒈本案永豐銀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開始有詐欺款項匯入。 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⒊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臨櫃提領帳戶內23萬3,000元之款項。 ㈢ 被告提出「協助群」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31頁) 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在南投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清境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23萬3,000元款項寄予「助理-阿盛」指定之對象。 ⒉被告在交寄前,已前往警局製作過筆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宜蓁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宜蓁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林瑋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畫面、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林瑋聖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再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再家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凃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凃伯翔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何琳涓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何琳涓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戴楗垹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戴楗垹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佳琪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楊承恩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劉正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正修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宏元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苡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苡喬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助理-阿盛」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上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共1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宜蓁(提告) 11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 詐稱:可加入「wg威金團隊9組」群組,並以「VATI CAPITAL」網站參與博弈獲利等語,使蔡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2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27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2 林瑋聖(未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稱:可透過「www.Brauktres.com」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林瑋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7分 ATM轉帳 7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3 李再家(提告) 112年9月22日 詐稱:可透過「BAE TF」、「永慈」APP投資獲利等語,使李再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50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5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3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3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7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8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4 涂伯翔(提告) 112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9日 詐稱:可登入「ebay」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涂伯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7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5 何琳涓(提告) 112年11月14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何琳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6時56分 網路轉帳 35,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6 戴楗垹(提告) 112年11月10日 詐稱:可透過「ebay」網站投資獲利獲利等語,使戴楗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8時12分 網路轉帳 1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7 陳佳琪(提告) 112年10月9日27日同年11月17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獲利等語,使陳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6時1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8 楊承恩(提告) 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3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楊承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52分 ATM轉帳2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9 劉正修(提告) 112年11月13日 詐稱:可透過「www.Brauktres.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劉正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8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0 王宏元(提告) 112年11初至同年月13日 詐稱:可透過「http://www.ssehhebay.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王宏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45分 網路轉帳 25,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 黃苡喬(提告) 112年12月18日 詐稱:可透過經營賣場獲利等語,使黃苡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21時5分 ATM轉帳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21時7分 ATM轉帳50,000元

2024-10-01

NTDM-113-金訴-353-202410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82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玟青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叮噹」、「黃靖萱」之人(無證據證明該2人為不 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資訊提供予「叮噹」、「黃靖萱」。嗣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以所示 之方式,詐得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黃 玟青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叮噹」、「黃靖萱」之指示 ,於所示之轉匯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前述金融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因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玟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無法確認 「叮噹」、「陳靖萱」是否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9頁)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 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 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方式,多次接續轉匯被害人 勤雅真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 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 害人勤雅真進行調解,惟被害人無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有意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⒋被害人勤雅真受詐欺 而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超市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每轉匯1萬元可以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20頁),而被告就被害人勤雅真部分轉匯合計19萬 4,000元,故其轉匯之犯罪所得為5,820元(計算式:19萬4,0 001萬300=5,8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勤雅真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勤雅真所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甲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被害人勤雅真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叮噹」、「陳靖萱」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叮噹 」及「陳靖萱」,並擔任轉帳詐欺贓款之工作。黃玟青、「 叮噹」、「陳靖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 由黃玟青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海、曾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 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 「叮噹」及「陳靖萱」以收 取款項,並擔任轉帳工作。 ⑵被告並沒有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 ⑶被告擔任轉帳工作獲利為新臺幣1萬5,000元。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勤雅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勤雅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勤雅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清海提供之存簿明細擷圖、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清海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曾建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復由被告操作甲帳戶、乙帳戶,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勤雅真 (未據告訴) 自112年1月16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勤雅真取得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偉霆」向勤雅真誆稱:可使用「亞博國際」網站賭博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勤雅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4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3月3日12時29分許 17萬4,600元 2 黃清海 自112年2月14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清海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名義向黃清海誆稱:可使用「yxshop購物網」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20分許 17萬3,800元 3 曾建國 自112年4月4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GRASS與曾建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GRASS暱稱「林玹欣」名義向曾建國誆稱:可使用「TESCO」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曾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8分許 3萬1,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3萬500元 112年3月6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2024-10-01

NTDM-113-金訴-354-202410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3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陳靖萱」所組成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叮噹」及「陳靖萱」,並擔 任轉帳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叮噹」、「陳靖萱」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 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依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 清海,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 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罪事實,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08、3932、4110、48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7月1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判決 (下稱前案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與該 案其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該案判 決附表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欄之「13分」、「16分」應分別 更正為「19分」、「20分」),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時陳述其 於112年3月6日,僅有1次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之行為(警卷 第169頁),核與告訴人黃清海提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互核 相符(警卷第196、285頁),足認本案如附表編號2部分與 前案⒈判決附表編號2為同一案件。  ㈡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乙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建 國,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乙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犯罪事實,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3日繫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38號判決(下稱前案⒉)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元,有前案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告訴人曾建國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12年3月6日10時28 分、30分,分別匯款21萬元、30萬500元至乙帳戶之行為( 警卷第123頁),核與乙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警卷第279 、281頁),足認本案如附表編號3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 1為同一案件。  ㈢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分別與前案⒈判決附表編號 2、前案⒉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既均為屬同一案件而 經檢察官重行起訴,且本案均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 上之裁判,依據前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勤雅真 (未據告訴) 自112年1月16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勤雅真取得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偉霆」向勤雅真誆稱:可使用「亞博國際」網站賭博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勤雅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4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3月3日12時29分許 17萬4,600元 2 黃清海 自112年2月14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清海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名義向黃清海誆稱:可使用「yxshop購物網」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20分許 17萬3,800元 3 曾建國 自112年4月4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GRASS與曾建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GRASS暱稱「林玹欣」名義向曾建國誆稱:可使用「TESCO」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曾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8分許 3萬1,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3萬500元 112年3月6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2024-10-01

NTDM-113-金訴-354-20241001-2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附民原告 古麗香 附民被告 胡垶铖(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6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NTDM-113-附民-26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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