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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祈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6915-202412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023-202412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104-20241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2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楷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2,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票-27322-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清雄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裕翔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清雄(綽號「小蹦」)於民國111年3月2日某時,與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住院之少年黃○榕(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25號、112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電話聯繫,2人進而共 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黃○榕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 綽號「凱斯」之吳朝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 包10包、愷他命2包,並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將軍廟前交易。侯清雄乃邀同賴建州、蔡裕翔參 與,侯清雄、賴建州、蔡裕翔(下稱侯清雄等3人)、黃○榕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由賴建州提供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1把(下稱本案空氣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上,並駕駛甲車搭載侯清雄、蔡裕翔前往 中國醫接黃○榕上車,期間賴建州另聯繫林楷祐(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至鄰近賴建州住處之臺中市東光公有零售市場(下稱 東光市場)附近碰面,林楷祐即搭乘不知情之賴廷漢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迨侯清 雄等3人乘駕甲車於同日20時36分至39分許與林楷祐所乘之 乙車在東光市場附近會合並短暫交談後,即由侯清雄等3人 及黃○榕乘駕之甲車在前引導,林楷祐乘坐之乙車跟隨在後 ,一行人驅車前往上址將軍廟。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於同日 20時5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坐在副駕駛座之侯清雄 下車確認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 件緩刑確定)即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便返回車上 告知其餘3人,賴建洲遂留在車上接應,侯清雄則與蔡裕翔 及攜持本案空氣槍之黃○榕一起下車,由侯清雄、蔡裕翔出 手毆打、壓制乙○○,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乙○○蹲下不要 動,造成乙○○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 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得 手,黃○榕另取走乙○○之皮夾(內含現金500元)及手機(侯清 雄等3人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非本院審判範圍)。侯清雄、蔡裕翔、黃○榕犯案後旋即搭乘 賴建州駕駛之甲車往大坑方向逃離,而始終在車上自遠處旁 觀之林楷祐亦乘坐賴廷漢駕駛之乙車跟隨甲車行駛離去。嗣 因乙○○於同日21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比對車行紀錄而鎖定甲、乙車,並先後通知林楷祐、侯清雄 等3人到案說明,復於111年3月4日12時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賴建州住處,扣得本案空氣槍,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侯清雄等3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及 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 人黃○榕、林楷祐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侯清雄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 75頁),且檢察官、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侯清 雄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侯清雄等3人供承之事實及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  ⒈被告侯清雄部分:   被告侯清雄坦承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減刑,自有不當,且相較其他同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侯清雄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侯清雄並非犯罪 發起人或主導人,也未分得財物,原審所為量刑過重等語。  ⒉被告賴建州部分:   被告賴建州案發當日前往將軍廟之目的是認為要去支援打架 ,並無強盜之認知,被告侯清雄與黃○榕為本案強盜犯行之 主謀,該2人所為不利於被告賴建州之陳述,存有分散風險 利益、推諉卸責之動機,憑信性本屬薄弱,不能以該2人之 指述為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被告賴建州案發當日未 與證人林楷祐聯絡,也沒有證人林楷祐所稱在東光市場附近 討論之事,證人林楷祐之證詞前後出入甚鉅,真實性有疑, 且對照卷內甲車之車行紀錄,甲車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7秒 至20時26分55秒,應是前往中國醫搭載黃○榕,其後始終處 於移動狀況,至20時48分許抵達潭子區一帶接近將軍廟,期 間並無停留,足認證人林楷祐所述被告侯清雄等3人從中國 醫搭載黃○榕後,又到東光市場商議拚「小蜜蜂」10餘分鐘 之事,並非事實,不可採信;證人賴廷漢未述及聽到或看到 被告侯清雄等3人先離開去載人再返回東光市場與林楷祐講 話之事,可徵證人林楷祐證述不實等語。  ⒊被告蔡裕翔部分:   被告蔡裕翔坦承有打告訴人,但認為是去支援打架,對於被 告侯清雄、黃○榕之計畫一無所知,亦未搜刮財物,被告侯 清雄雖供稱有向被告蔡裕翔提及「拼藥」,然其自白難免有 為求減輕其刑而認罪之可能;又被告蔡裕翔並無施用毒品咖 啡包之習慣,應無強盜毒品之動機存在,且未分得毒品或財 物,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顯有疑義 ;況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告訴人遭強盜之毒品為10包毒 品咖啡包及2包愷他命,上開毒品價值甚低,被告蔡裕翔當 無為奪取價值僅1萬餘元之毒品,而甘冒加重強盜罪7年以上 有期徒刑重罪之風險;告訴人對於毒品是否裝於牛皮紙袋內 、有無交出牛皮紙袋、何人搜刮告訴人財物之分工模式等內 容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案發當日有 攜帶毒品到現場,復無毒品扣案,則本案究有無毒品遭掠取 ,黃○榕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是否本案強盜所得,均有可 疑,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可擔保告訴人指 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之證述不得採認,且本案倘若 確係有計畫強盜,大可利用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強行壓制告 訴人並搜刮財物,豈有可能僅造成告訴人輕微受傷,是從本 案客觀情況,難認已達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不能抗拒程 度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 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 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共同正 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經查:  ⑴被告侯清雄如何與黃○榕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及被 告侯清雄等3人如何與黃○榕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強取告訴人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 品得手之客觀事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去找綽號 「凱斯」的朋友聊天,他那天缺人賣毒品,問我要不要賺外 快幫忙賣,之後朋友說有人要買毒品,要我去將軍廟等買家 ,我於同日20時40分騎乘機車到場,買家說要買咖啡包10包 、愷他命4克,價錢1萬2000元,但毒品被搶走。我自己一人 先到將軍廟,後來買家開一輛車出現,副駕駛座的人先下車 ,並問我是否賣飲料(按指毒品咖啡包)的人,後座的其中一 人跑來跟我扭打,有人拿槍指我,毒品放在機車車廂內,之 後他們就把毒品拿走上車離開,我的手機跟錢包都放在機車 車廂內也被拿走,我只看到下車有3人,我看到對方持槍不 確定是真槍或假槍,我就被嚇到。他們很大聲要我蹲下說要 搶劫,我當時會感到害怕,不知道對方要幹什麼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439至441頁)。  ②證人吳朝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告訴 人幫我拿毒品給客人,告訴人被強盜毒品是我聯繫告訴人去 將軍廟等語(見原審卷第349至351、353至360頁)。  ③證人即共犯黃○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侯清雄 比較熟,跟賴建州、蔡裕翔認識但不熟,111年3月2日當天 我因為車禍在中國醫住院,侯清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我說沒有,後來我跟侯清雄就在電話中講好 要去拚(搶)藥,我手機有購買毒品的微信專線,我打過去跟 對方說我要10杯飲料、4個小姐,飲料就是毒品咖啡包,小 姐就是愷他命,交易地點是侯清雄叫我約在將軍廟,侯清雄 說將軍廟那邊沒有監視器,之後過沒多久侯清雄等3人就來 中國醫接我,是賴建州開車,侯清雄坐副駕駛座,我跟蔡裕 翔坐後座,我上車的時候,在後座有摸到一把槍,我就拿那 把槍,他們說槍是賴建州的,到將軍廟後,我拿槍叫告訴人 不要動,侯清雄、蔡裕翔在打告訴人,有搶到毒品,後來我 們有先開車去大坑丟包包,之後載我回醫院,我111年3月3 日為警查扣未施用完畢的愷他命1包,就是本案強盜所得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445至451頁;原審卷第419至434、437頁) 。  ④證人蕭○凱於警詢時證稱:甲車是我111年3月1日租的,111年 3月2日晚上我在賴建州家睡覺,車鑰匙放在房間桌上,應該 是賴建州、侯清雄趁我睡覺時把車開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125至126頁)。  ⑤被告侯清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536頁 ;本院卷第167、325、342頁),並供稱:我與黃○榕於案發 當日晚上電話聯繫,黃○榕問我要不要去「拚藥」也就是搶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我說好,是我跟黃○榕說地點約在將 軍廟,我找賴建州、蔡裕翔一起去,直接問他們要不要去「 拚藥」,他們都同意,我們就去中國醫載黃○榕,當時甲車 之承租人蕭○凱在睡覺,我們沒有其他交通工具,我們就開 走了,而且甲車的租金也是我付的,我知道賴建州有拿槍出 去,到達將軍廟後看到告訴人,我先下車確認,之後再回到 車上,我跟蔡裕翔就下車,下車之後我跟蔡裕翔就把告訴人 推到草叢壓制,黃○榕有拿本案空氣槍下車,並叫告訴人不 要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536、538頁;本院 卷第245至249、251至252頁)。   ⑥被告賴建州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案發當日20時50分許,我有開車到將軍廟,原本侯清雄 跟蔡裕翔都在我家,侯清雄跟我說要去支援,我們就去中國 醫載黃○榕,我到現場沒有下車,其他3人下車打告訴人,槍 是我的,我當時把槍放在車上,黃○榕持槍指著告訴人,要 告訴人蹲下,還蠻大聲的,我知道有拿到手機跟皮包,到大 坑山區那邊丟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4至245頁;少調卷第9 5至99頁)。  ⑦被告蔡裕翔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作證時稱:案發當日從戊○   ○家出發去接黃○榕,由賴建州開車,到將軍廟一下車就打人 ,當時我坐駕駛座後面,黃○榕坐右後座,侯清雄坐在副駕 駛座,我跟侯清雄下車有打告訴人,黃○榕拿槍叫告訴人蹲 下,賴建州沒有下車,因為當時他要開車。上車之後,有發 現告訴人的皮夾,我們就開車去大坑山上丟掉等語(見少調 卷第70至73頁)。  ⑧此外,復有甲車之租賃契約書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94頁)、 黃○榕之中國醫出院通知單(見少連偵卷第199頁)、甲車之車 行紀錄(見少連偵卷第223至2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03至107頁 )、本案空氣槍之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95至19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9 704號函檢附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檢測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 69至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 字第1110027188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335至340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見少調卷第171頁)、黃○榕為警查扣K盤、 愷他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毒 品初驗結果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83至402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344號鑑驗書(見少連偵卷第 471頁)、證人吳朝興及告訴人因共同販賣本案遭強盜之毒 品未遂經檢察官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5402號等起訴書(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在卷可參 ,及本案空氣槍1把扣案可佐。  ⑨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侯清雄等3人所為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告訴 人偵訊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指述,均堪認為真實可採。至 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係皮包及手機被搶,否認前往將 軍廟進行毒品交易而遭強取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58至262 頁),然其或係擔憂自身涉及販毒重刑而基於趨吉避凶之人 性、或囿於被告侯清雄等3人在庭之壓力,而無法如實道出 事情原委,均屬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 述,不足為憑。從而,上開㈡⑴所指之客觀事實,洵足認定。  ⑵被告侯清雄等3人就本案強取毒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述如下:  ①被告侯清雄於原審供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邀被告賴 建州、蔡裕翔一同參與時,是直接說要去「拚藥」,意思就 是要拿別人的毒品,被告賴建州、蔡裕翔知道是什麼意思, 因為算是我們之間大家都知道的暗語,我們平常聊天也會以 藥代稱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36至537、539頁;本院卷第2 48至249頁)。  ②被告賴建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家在東光市場旁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541頁);證人林楷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 年3月2日晚上8點多,我有去北屯區的東光市場,是賴建州 找我去的,會約在東光市場附近是因為賴建州他家就在旁邊 ,當天下午6點多的時候我去賴廷漢家吃飯,後來我有跟賴 建州電話聯絡,問他們在幹嘛,我們就過去找他們,賴建州 有說他們去載人,等一下會回來,侯清雄等3人去載完黃○榕 又回到東光市場附近,黃○榕來之後,他們都在講要怎麼拚 「小蜜蜂」的事,我有聽到他們說等一下要去潭子搶毒品, 他們說要去將軍廟拚「小蜜蜂」,我知道「小蜜蜂」是送毒 品的,侯清雄、賴建州都知道黃○榕有去聯絡,聊天時蔡裕 翔也在旁邊,賴建州叫我跟他的車,他們開超快,我的車子 還沒停好,就看到他們下去打人,他們車上有4個人,我有 看到少年拿空氣槍射對方,車子停好後,他們已經上車要走 了,我就沿路跟著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328頁)。  ③證人賴廷漢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2日21時許,我有開車載 林楷祐前往上址將軍廟,我們2人一車,去現場還有另外一 輛車,該車乘客有侯清雄等3人,還有一個未成年的男生, 當天晚上林楷祐先到我家吃晚餐,吃飽後賴建州打給林楷祐 ,問我們要不要去東光市場,到東光市場後我都在車上講電 話,只有林楷祐下車去找賴建州他們,過沒多久林楷祐上車 後,便要我開車跟著賴建州他們的車走,因為賴建州他們那 輛車開很快,我沒有跟上,我便問林楷祐要去哪裡,林楷祐 回答我要去將軍廟,將軍廟後跟著他們前往大坑一帶,我看 見前車的人有丟東西,後來賴建州上我的車,叫我開車載他 去頭家厝派出所,要看有沒有他們打的人的機車,要去看被 害人有沒有去報案,頭家厝派出所那邊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 車,賴建州便要我開車載他回將軍廟去看那邊有沒有警車, 結束之後我就開車載他回東光市場等語(見111偵36910卷第3 3至35頁)。  ④證人即共犯黃○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侯清雄等3人來中 國醫載我後到潭子將軍廟之前,有停下來跟另外一輛ALTIS 的人會合交談,幾分鐘而已,停靠在哪裡我不知道,不是我 開車的,然後那輛ALTIS就跟著我們,直接到將軍廟;我在 中國醫上車後,車上有人打電話給那輛ALTIS的人,有講到 要去搶人家的藥,對方好像是來看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5 至428、442至444、450頁)。  ⑤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21時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監視器發現乙車車號,經聯繫租車公司及調閱租車行監 視器影像,查得乙車實際上之租車男子為林楷祐,林楷祐並 於111年3月3日0時25分許1人駕駛乙車至租車公司還車,且 林楷祐係搭乘甲車前往租車,復經查詢發現甲、乙車於111 年3月2日晚上之車行紀錄有多筆重複等情,有偵查報告及監 視器畫面、乙車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3至2 7頁;少調卷第3至4頁);稽諸卷附甲、乙車於111年3月2日 之車行紀錄及軌跡(見少連偵卷第223至224、229至230頁; 原審卷第505至517頁;本院卷第311頁),可見乙車於同日20 時20分許行經興安路一段000巷口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始 移動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上開2處均在東光市場附近; 又侯清雄等3人乘駕之甲車於同日20時18分許,自東光市場 附近往中國醫方向行駛後,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中國醫附近 ,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36分許即駛回至東光市場附近之興安 路一段134巷口及文昌東十一街、興安路口,於同日20時39 分許始移動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此後甲、乙車即一致移 往將軍廟附近(甲車於同日20時40分許、乙車於同日20時42 分許行經崇德二路一段往興安路;甲車於同日20時48分許、 乙車於20時47分許行經和平路、頭張路口;甲、乙車於同日 20時51分許行經中山路225巷口),嗣甲、乙車又一同行駛至 大坑(甲、乙車於同日21時07分許行經廍子路、仁友巷;甲 車於同日21時09分許、乙車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東山路、 清水巷口),甲車其後沿東山路行駛而於21時37分許已至東 光市場附近,乙車則於同日21時38分至41許又行駛至將軍廟 附近(先後為和平路、頭張路口及中山路225巷口),再於同 日21時50分許駛至東光市場附近。  ⑥綜上各該證據可知,證人林楷祐證稱其案發前有與侯清雄等3 人在東光市場附近會合交談一事,核與證人賴廷漢、黃○榕 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楷祐、賴廷漢之證詞亦與甲 、乙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紀錄相互吻合;又證人林楷祐與侯 清雄等3人為同國中之同學或學長學弟關係,且自國中時起 即已相互認識等節,業據證人林楷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03至304頁),應具有一定交情;參諸被告侯清雄於警詢時 供稱:我們將車子開到大坑路邊,將告訴人的包包丟掉,我 就叫林楷祐回去現場看看有沒有狀況,賴建州就跑去坐林楷 祐的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及被告賴建州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侯清雄請我們返回案發現場繞一下,我就轉乘林楷 祐所在的乙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2頁),足認被告侯清雄、 賴建州對證人林楷祐有相當之信任,衡情證人林楷祐實無設 詞構陷被告侯清雄等3人之動機及必要;至證人林楷祐雖有 前後陳述不相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 為論罪之依據,尚不得據此全盤否定該證人之可信性。再者 依上述甲、乙車之車行紀錄,顯示甲車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 36分許即駛回至東光市場附近之興安路一段134巷口及文昌 東十一街、興安路口,與乙車於同日20時20分許所在之興安 路一段000巷口甚為接近,且甲車於同日20時39分許始移動 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則被告侯清雄等3人在此約3分鐘之 時間下車與證人林楷祐在路邊短暫交談,與顯示之事證並無 齟齬之處,被告賴建州及其辯護人所辯甲車前往中國醫搭載 黃○榕後始終處於移動狀況,至案發當日20時48分許抵達潭 子區一帶接近將軍廟,期間並無停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足憑採。證人林楷祐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載黃○ 榕回來東光市場後,又聊了10幾分鐘才開車去將軍廟等語( 見原審卷第327頁),與前揭說明有所出入,惟此應係受其個 人對於時間長短之感受或記憶能力等因素影響所致,是其僅 憑印象對於時間經過估算之概略證述,縱與事實有間,亦不 影響其證述與事證相符部分。綜上各節,足認證人林楷祐所 為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其在東光市場會合交談時有討論拼「 小蜜蜂」之證言,堪以採信,且適足以佐證被告侯清雄所證 有對被告賴建州、蔡裕翔言明去「拚藥」等語之憑信性。又 被告賴建州曾於109年間因與被告侯清雄共同販賣混合第三 、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6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侯 清雄、賴建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91至210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0至111頁); 被告蔡裕翔曾於109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攔查時, 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乙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11至212頁),足徵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均有與毒品 相關之前案,其等對於所謂「小蜜蜂」、「拚藥」等語詞係 指送交毒品之人、強取毒品等意,自難諉稱不知。況由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整個過程大概3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以觀,參照甲 車之車行紀錄及軌跡(見原審卷第506、511頁),顯示該車於 案發當日20時48分許行駛至將軍廟附近,同日20時51分許即 已駛離該處往大坑方向移動,可見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 之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其等早有共謀 ,況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均已知悉本案之 強盜毒品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被告侯清雄豈可能放心讓其 等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則被告賴建州、蔡裕翔既已 知悉將與被告侯清雄、共犯黃○榕強盜「小蜜蜂」即告訴人 攜至現場交易之毒品,嗣由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出手毆打、 壓制告訴人,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告訴人蹲下不要動, 被告賴建州負責駕車接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足徵 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黃○榕就本案強盜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犯罪行為人實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尚無從藉由取得財物之價值, 資為論斷有無強盜犯意之依據;且強盜行為以取得他人財物 即屬既遂,行為人事後有無分得贓物,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均併此敘明。  ㈢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 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 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 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 以為判別標準。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 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侯清雄等3人強取財物之手段, 係由被告賴建州駕車接應,並由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共犯 黃○榕迅速下車,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出手毆打、壓制告訴 人,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告訴人蹲下不要動,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   亦於偵訊時證稱:下車有3人,我看到對方持槍不確定是真 槍或假槍,我就被嚇到。他們很大聲要我蹲下說要搶劫,我 當時會感到害怕,不知道對方要幹什麼等語,依被告侯清雄 等3人利用人數優勢、夜晚四下無人、告訴人孤立無援、現 場環境及黃○榕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本案空氣槍威脅等客觀情 事,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當會因此受到壓抑,堪 認告訴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的程度甚明。  ㈣綜上所述,上開二、㈠所載之被告賴建州、蔡裕翔所辯及其等 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清雄等3人 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上開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而該責任能力 ,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不以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經 查,被告3人及黃○榕於案發時、地均在場,且係共同基於強 盜犯意聯絡而有各自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該 當「結夥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強盜時所攜帶 之本案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雖無殺傷力,但依該槍枝之外觀, 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無異,質地堅硬,且經以金屬彈 丸測試,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69.7公尺,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7.6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卷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及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79至283、335 至337頁),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 險,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侯清雄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少年 黃○榕於本案111年3月2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 之人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侯清雄等 3人知悉或預見黃○榕未滿18歲;再依卷附被告侯清雄等3人 及黃○榕之供述筆錄內容,均未供認或證實被告侯清雄等3人 已知悉或預見黃○榕為未滿18歲少年,是依上開事證情形, 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侯清雄等3人於本案犯行時 ,已知悉或預見黃○榕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侯清雄等3人刑度,容有誤 會。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均正 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販毒小 蜜蜂即告訴人作為犯案目標,並以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兇器 之手段共犯本案強盜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 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至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取得原 諒或被告侯清雄表示認罪悔悟等情,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侯清雄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侯清雄等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論處上開罪名 ,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侯清雄等3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可非難 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強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侯清雄等3人 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頁第20 行至第29頁第17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核未逾越或濫 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侯清雄 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 量刑基礎,是被告侯清雄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 輕量刑,洵非可採。至原審就強盜所得是否盡數由黃○榕分 得之認定,雖與本院不同(詳如後述㈡之說明),然此於犯罪 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且經本院綜衡被告侯清雄等3人犯罪相 關之一切情狀後,認亦不影響量刑結果,因無礙判決本旨, 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賴建州所有 ,供本案黃○榕與之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賴建州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侯清雄 等3人均否認有犯罪所得,與黃○榕所述:因為毒品是我問的 ,我分到一半即5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其他毒品被告 侯清雄拿走,被告侯清雄等3人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449頁),有所不符,惟本案既係被告侯清雄先與黃○ 榕共謀佯裝購毒而藉機強盜「小蜜蜂」攜至現場交易之毒品 ,地點是被告侯清雄所指定,被告侯清雄又邀被告賴建州、 蔡裕翔一起參與犯案,衡情倘無相當利益,被告侯清雄等3 人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共為本案犯 行,從而,被告侯清雄等3人辯稱未分得毒品,核與常理有 違,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應以黃○榕之前開陳述較為 可採。惟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 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 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 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 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若為毒品,倘該 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 ,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 ,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 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共同強盜所分得之毒 品,依黃○榕之陳述,亦應認係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2包 ,已如前述,然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案發時間迄今已 相隔逾2年,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仍存在,是上開毒品無從藉 原物沒收,而據告訴人陳稱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4包價 格1萬2000元(見少連偵卷第439頁),被告侯清雄等3人共 分得一半,應認定價值為6000元,本應追徵其價額,惟因被 告侯清雄等3人業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被告侯清 雄已賠償5000元,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各賠償3000元等情, 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1、687至688頁 ),倘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原審就被告侯清雄等3人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說明,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不 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而由本院逕自更正敘明即可。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被告 侯清雄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均屬無 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HM-113-上訴-634-20241203-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上雋精密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楷能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上雋精密企業社 林楷能 台灣土地銀行 大甲分行 114年1月31日 26,766元 SCAB0354057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催-645-202412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楷傑於民國112年9月16 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橋頭區橋新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二街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張瑀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此路口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02

CTDM-113-審交易-1130-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蘇○○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原本婚姻關係幸福美滿,豈料112年初起,蘇○○突然    對原告態度丕變,原告察覺有異而委請徵信社調查,才發現   蘇○○與公司同事即被告自111年底起開始相戀並交往,發   展婚外情,多次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公共場所擁抱   親吻,被告本係在蘇○○負責之門市擔任店長,蘇○○曾攜原告 同往該門市,故被告自始知悉原告與蘇○○是夫妻關係。迄至 112年11月初,蘇○○開始用莫名之理由對原告生氣,同年12 月間某日原告在家中聴聞蘇○○與被告通話,承   諾被告會儘快離婚之語,其後不斷逼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   與被告在公開場合持續有十指緊扣、摟腰、摟肩、交換杯子   喝飲料等超脫一般正常社交之行為。  ㈡嗣原告對蘇○○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蘇○○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離婚損害,雙方以蘇○○賠償60萬元   予原告之條件達成離婚協議及由原告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428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0   號,下合稱家調事件)。然因被告至今拒絕承認錯誤並向原   告道歉,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被告與蘇○○交往並為上開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干擾原告與蘇○○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原告與蘇○○因此離婚,致原告感情備受打擊,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   0萬元。  ㈢原告對蘇○○提起之另訴,係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損 害,並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蘇○○給付原告60萬元,乃「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有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2點可 稽,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從未有免除被告 損害賠償債務之意。又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雙方 互相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 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足 證明僅止原告與蘇○○間約定,與被告無涉,原告無對被告有 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更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 法院判決所認被告「依法應分擔額」,被告抗辯其可免除債 務云云,實不足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不否認於1 12年12月間確有與蘇○○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有牽 手、擁抱及親吻行為。惟「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又「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 律上應保護之利益,原告率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  ㈡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 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要屬過苛,請鈞院依法酌減原告請求 之金額。又原告與蘇○○於家調事件以60萬元成立調解,依調 解筆錄第6、7項載明:「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 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 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 棄。」,原告已同意免除蘇○○之債務,倘原告已有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則原告本訴所為請求,當屬無據;縱原 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惟被告與蘇○○間為連帶債務人, 且法律未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 關係,則被告與蘇○○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故就蘇○○應分 擔之部分既和解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可 同免其責任,得扣除此應分擔之部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 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為配偶權之實質內 容。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28日與蘇○○結婚,於113年3月14日成立 調解婚姻關係消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蘇○○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蘇○○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有 牽手、擁抱及親吻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調解筆錄 附於家調事件卷內可憑,業據本院調取家調事件卷查核無誤 ,並有原告提出之蘇○○與被告約會錄影影片為證(本院卷第 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既 明知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之關係,並有於公共場合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且終 致原告與蘇○○調解離婚之結果,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蘇○○ 原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蘇○○之所為自 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其情節顯 屬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辯稱 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 卷118頁、第119頁及證物袋),並參酌被告與蘇○○交往所為 侵害行為及侵害情節,暨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 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配 偶權)之行為,並終致原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之結果,嚴重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 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40萬元為適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依法應分擔額」時,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 過上述應分擔額者,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原告與蘇○○於家調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第2、6、7項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 部分,相對人(即蘇○○)願於…給付聲請人(即 原告,以下 同)…60萬元…。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有家調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調解內容並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 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固與蘇○○成立調解,但並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又依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6、7點記載原告已 拋棄對蘇○○其餘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 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蘇○○依調解內 容所給付之60萬元並不包含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已全部免除蘇○○關於離 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蘇○○與被告就本件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 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被告與蘇○○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與蘇○○之 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萬(40萬元÷2),就此免除債務分擔額 ,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9

TCDV-113-訴-1509-20241129-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3、1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書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書裕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7卷》 第19頁、第25頁)、被害人王郁琇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4663卷》第39頁、第46 至54頁)、被害人王淑芬之報案資料、詐欺對話記錄(見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8832號偵查卷第27至5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 ,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 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 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 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江會計」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 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供 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 將贓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112偵4 663卷第74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19頁、第25頁),應 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修車師傅職務,目前在家照顧剛 生產的妻子、已婚,有一名剛出生的子女、與父父及哥哥 同住,之後也會跟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 金訴緝17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31頁),並 參考被害人王郁琇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 訴25卷第29頁、本院113金訴緝17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 13金訴緝17卷第19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第18832號   被   告 彭書裕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書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臺北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價格,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前某時,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王郁琇,致王郁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5時56分、15時 56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7,000元至林楷恩(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 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5時57分,自上開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內轉匯9萬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  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淑芬,致 王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匯款26萬元至毛昊 星(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3時16分,自上開毛昊星所有 之將來銀行帳戶內轉匯26萬9,982元至上開彭書裕所有之臺灣 企銀帳戶。嗣王郁琇、王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淑芬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王郁琇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被害人王郁琇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王淑芬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 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林楷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毛昊星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王郁琇、告訴人王淑芬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CDM-113-金訴緝-1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楊盈蓁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陳建禾 被 告 簡悌豐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陳建禾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簡悌豐部 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簡悌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悌豐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第一 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 之翌日起算,嗣審理中變更前揭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民國113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7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禾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稱博臣綠電)之負責 人;胡芳綺(嗣於113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則為其特助兼財務,共同管理博臣綠 電之金流帳務;被告簡悌豐為博臣綠電之業務經理,負責與 被告陳建禾共同召開投資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 勸誘親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並領取業績獎 金。原告於109年初聽聞被告簡悌豐表示,博臣綠電係配合 政府發展綠能之政策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約,並有「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之投資方案,被告簡悌豐並佯稱前揭 投資方案係限量募集;被告簡悌豐於同年8月向原告表示博 臣綠電研發之水力發電投資方案,係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購買一台發電設備,每月固定可獲25,000元之紅利、 投資期間為10年或20年,年報酬率約為13%(實際宣傳內容 為60%)云云。原告並應被告簡悌豐之邀,於109年9月間參 加博臣綠電位於桃園翰品酒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被告向原 告等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前開報酬率乃「長期獲利」且「有法 源保障」,更提供「博臣綠電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D-POWER 限量200台售完為止」之網頁文宣資料;被告陳建禾更出示 偽造之「台灣電力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數份,被 告簡悌豐亦以LINE再次傳送前開不實電費通知單予原告,致 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綠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加入投資 「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小資方案,即「最小投資 單位1台500,000元、投資期限20年,投資後隔月開機台領取 紅利,第一年約定每月支付5,000元紅利,第二年每月支付2 0,000元紅利,第三年後每月支付25,000元紅利,共252期, 期滿保證可獲取發電收購金6,000,000元」(下稱水力發電 投資方案),並於同日匯款500,000元至博臣綠電銀行帳戶 。前揭約定給付之報酬以週年利率計算,可獲得之約定報酬 年利率高達60%,屬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 ㈡、被告復於110年間向原告誆稱博臣綠電確有前開發電設備,且 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約,未來具高度發展性,以每100,000元 為單位購買博臣綠電之0.01%股權,即可於每年3月領取0.01 %之營業利潤,並提出不實之博臣綠電營收及分潤表,偽稱1 10年預計總利潤為480,000,000元,持股比例0.01%即可分潤 48,000元云云(下稱股權認購方案)。原告於110年1月29日 以3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0.03%股權、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楊 鎔璞亦於110年2月25日以1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之0.01%股 權(楊鎔璞嗣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13年2月21日讓 與原告)、於110年8月9日以個人及原告子女即訴外人張綵 婕名義以1,000,000元購買博臣綠電0.1%股權。前揭約定給 付之報酬以週年利率計算,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高達48 %,屬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 ㈢、被告及胡芳綺明知不實之事項及資料,營造獲利前景假象,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900,000元 。被告及胡芳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6724、56 915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 1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1,9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建禾: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㈡、被告簡悌豐:被告簡悌豐與原告相同,均係博臣綠電之最底 層受害投資人之一,其並非博臣綠電之核心成員或上線領導 階層,所投資之300,000元,迄今亦血本無歸。況原告係與 博臣綠電簽訂契約、款項係匯入博臣綠電之帳戶,被告簡悌 豐並未從中獲益。且被告簡悌豐於原告109年9月間參與翰品 酒店說明會時,尚未於博臣綠電任職,也不認識被告陳建禾 。被告簡悌豐僅係分享投資資訊予原告,與原告相同為單純 之投資者、未勸誘原告投資,原告所稱之文宣資料,亦非被 告簡悌豐所製作,原告係自行評估投資方案,且與被告陳建 禾協議合約內容才進行本件投資。又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為 第一筆投資應已可知悉其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博臣綠電於 111年2月24日即已發生給付問題,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原告 遲至113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 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 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胡芳綺及被告簡悌豐均任職於被告陳建禾經 營之博臣綠電,胡芳綺負責處理財務、被告簡悌豐則擔任業 務部經理,負責向不特定人招攬由被告陳建禾規劃之水力發 電投資方案及股權認購方案,其等明知前揭投資方案係投資 人出資認購發電設備、股權,即可固定按月獲得高於一般銀 行存款利率計算之紅利,仍在各地召開公開說明會、或在臉 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特定親友間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 人出資前揭投資方案,原告因而支付投資款共計1,9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簡悌豐之LINE對話截圖、水 力發電投資方案之網頁文宣資料、綠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匯 款單、博臣綠電營收及分潤表、入股投資協議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6724號 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21號處分書、111年4月11日博臣綠電投資群組之公 告資訊、被告簡悌豐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胡芳綺調解筆錄 及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120頁、第269頁; 卷二第35頁至第73頁、第163頁至第199頁、第215頁至第2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 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證物袋),而陳建禾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二第275頁),即應本於 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至被告簡悌豐雖辯以其於原告109年9月間參與翰品酒店說明 會時,尚未於博臣綠電任職,也不認識被告陳建禾,僅係分 享投資資訊予原告,與原告相同為單純之投資者云云。惟查 ,被告簡悌豐之投保單位原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係於110 年11月2日始投保於博臣綠電,此雖有被告簡悌豐之勞保被 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且證人陳學慶具亦稱:被告簡悌豐約於110年前後,與 伊同時任職於博臣綠電。109年9、10月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 飯店舉行說明會,伊當時與被告簡悌豐都是單純的去參與、 想要投資、去聽聽看,當時還不是公司的員工,當天是被告 陳建禾負責講解、被告簡悌豐並沒有上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頁至第12頁)。惟被告簡悌豐於112年7月19日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88號 訊問時業已自陳:「其退役後曾從事南山人壽業務10餘年, 在離職前(109年11月)透過陳學慶介紹『兼職』博臣綠電的 業務員,於110年10月間因南山人壽需要業績考核造成工作 嚴重負擔,才從南山人壽離職,並以博臣綠電的業務為重」 (見本院卷二第36頁)、「博臣綠電之任職期間從109年11 月至111年3、4月。…博臣綠電公司一開始是股權的投資,30 0萬是1%的股權,在桃園說明會時,陳建禾介紹的是投資50 萬方案可以買一台機台,再後來才又推其他方案,如A、B、 C、D、E方案等。A到D方案我都有推銷過。我推銷的對象有 楊盈蓁(即原告)等人,我找他們來參加桃園說明會後,他 們有先跟陳建禾簽約。…當初確有以高報酬去吸引投資人」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足徵原告確係受被告 簡悌豐之招攬,始於109年11月起陸續投資博臣綠電之水力 發電投資方案、股權認購方案,且斯時被告簡悌豐亦已任職 於博臣綠電,被告簡悌豐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而胡芳綺、被告陳建禾、簡悌豐共同參與非法吸取資金行為 ,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胡芳綺、被告陳建禾、簡悌豐 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規定 就其支付之投資款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投入1,900,000元,並受領198,317元紅利(見原告113 年8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頁,本院卷二第152頁) ,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701,683元(計算式:1,900,000元 -198,317元=1,701,683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1,701,683元,洵屬有據。 ㈥、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5日對被告等人提 起刑事告訴,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 、46724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而原告既於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頁)即對被告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簡悌 豐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芳綺共同詐騙 原告1,900,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701,683元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 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2人與胡芳綺 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67,228元(計算式:1,701,683元3=567 ,228元)。又因原告已與胡芳綺以380,000元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上開和解 金額低於胡芳綺之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免除胡芳 綺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187,228元,此差額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 除此部分金額。再扣除上開調解成立金額380,000元,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34,455元(計算式:1,7 01,683元-187,228元-380,000元=1,134,45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送 達被告陳建禾、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簡悌豐,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6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 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建禾翌日起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34,45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本於被告陳建禾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建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簡悌豐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投資項目 投資名義人 繳款日期 投資金額 已獲紅利 備註 水力發電投資方案 原告(即楊小其) 109年11月4日 500,000元 192,500元 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股權認購方案 原告(即楊小其) 110年1月29日 300,000元 4,363元 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原告(即楊小其)、張綵婕即張韡秦) 110年8月9日 1,000,000元 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楊鎔鎂 110年2月25日 100,000元 1,454元 ⒈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 ⒉楊鎔鎂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13年2月21日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合計 1,900,000元 198,317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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