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林彩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彩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
幣(下同)6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5月間因受人詐騙,方進行65
0萬元之借貸,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
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及用
印之系爭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
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因受詐騙方進行借貸等情為辯,然前揭抗辯核
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抗告人所稱即使有據,依上
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
求救濟,並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TPDV-113-抗-35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