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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佳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物品;又詐取不法利益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之部分均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2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郭佳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MIYO服飾店」,徒手竊取牛仔短褲1件 (已發還)得手 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7日15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ABC- MART」,徒手竊取拖鞋1雙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2日20時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翰興藥妝店」,徒手竊取口罩1盒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郭佳怡斯時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303 號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仔短褲1件、拖鞋1雙、口 罩1盒,始查悉上情。 二、郭佳怡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3時8分許,至 臺東縣○○市○○路000號「牛比蔥火鍋店」消費,致店內人員 誤認其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飲食及服務價值共新臺幣 942元後,郭佳怡竟未結帳逕自離去,該店店長陳彩晴始悉 受騙。嗣陳彩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牛比蔥火鍋店店長陳彩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記憶等語。 2 ⑴被害人盧怡純於警詢之  指述 ⑵被害人吳允文於警詢之指述 ⑶被害人張國勝於警詢之指述 ⑷告訴人陳彩晴於警詢之指訴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事實。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事實。 ⑶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  事實。 ⑷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獲取之利益,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牛仔短褲1件、拖鞋1 雙、口罩1盒既已分別返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TDM-113-簡-186-2024121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緩起訴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 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朱峻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峻華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13)日0時許止,在臺東縣 臺東市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路0巷00弄00號前,因轉彎未顯示 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峻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 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查獲照片4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TDM-113-東原交簡-494-202412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康普茶-青梅氣泡飲料2瓶,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所有人楊依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 憑(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   被   告 許福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 在臺東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池上中正店前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楊依真所有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康普茶-青 梅氣泡飲料2瓶得手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楊依真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 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20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9

TTDM-113-東簡-261-20241219-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郭朝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轉運站旁之腳踏車停放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支(未扣案),將蘇綽楹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 尾燈各1個(已扣案)拔取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蘇綽楹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朝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蘇綽楹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綽楹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遭竊取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業已發 還被害人蘇綽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TDM-113-原簡-93-202412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19分 許」應更正為「17時29分許」外,第5行竊取金額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現金金額為19000元,然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指述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此情,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稱其竊取金額為18000元(見偵卷第6頁背面、29-30 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竊取現金金額為18000元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廖婉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廷與吳佩璇前為伴侶。廖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9分許,在臺東縣○ ○鎮○○路00巷0號1樓前,擅自持吳佩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吳佩璇 置於機車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嗣因吳佩 璇發現金錢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 有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官助理勘查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8

TTDM-113-東簡-258-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峰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峰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陳昌鴻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呂秀峰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被告呂秀峰與同案被告陳昌鴻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呂秀峰所為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其竊盜之之物已悉數返還,而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 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 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陳昌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秀峰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鴻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 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呂秀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12日16時20分許,翻越何宗穎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住 處之圍籬進入庭院,徒手摘取種植於庭院內之荔枝樹果實1 批得手。嗣何宗穎到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扣得荔枝1批,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呂秀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等於上開時、地,翻越圍籬,徒手摘取種植於庭院內之荔枝樹果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以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以菁向被告呂秀峰告知需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得採集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嫌。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昌鴻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TDM-113-簡-191-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7日,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又受刑人已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請 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 聲請書可參,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 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因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處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TDM-113-聲-513-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8日,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本件聲請固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黃宇辰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TDM-113-聲-492-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炳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炳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備 註欄「待執行」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113/11/20-113/3/19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1月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又 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 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參,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 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 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 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罪併處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TDM-113-聲-521-202412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 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毒 品對於健康之戕害,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 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 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941公克,取樣0.0 111公克,剩餘量0.283公克),有該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 字第113070806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0-2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 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 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4 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李梓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梓晴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3段137巷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保銘」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毛 重0.4公克)而持有之。嗣李梓晴之祖母陳謝留於113年6月2 3日15時30分許,在其與李梓晴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住 處發現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 場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梓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謝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5號函暨鑑 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 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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