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佳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物品;又詐取不法利益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之部分均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2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郭佳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MIYO服飾店」,徒手竊取牛仔短褲1件 (已發還)得手
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7日15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ABC-
MART」,徒手竊取拖鞋1雙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2日20時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翰興藥妝店」,徒手竊取口罩1盒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郭佳怡斯時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303
號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仔短褲1件、拖鞋1雙、口
罩1盒,始查悉上情。
二、郭佳怡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3時8分許,至
臺東縣○○市○○路000號「牛比蔥火鍋店」消費,致店內人員
誤認其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飲食及服務價值共新臺幣
942元後,郭佳怡竟未結帳逕自離去,該店店長陳彩晴始悉
受騙。嗣陳彩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牛比蔥火鍋店店長陳彩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記憶等語。 2 ⑴被害人盧怡純於警詢之 指述 ⑵被害人吳允文於警詢之指述 ⑶被害人張國勝於警詢之指述 ⑷告訴人陳彩晴於警詢之指訴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事實。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事實。 ⑶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 事實。 ⑷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獲取之利益,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牛仔短褲1件、拖鞋1
雙、口罩1盒既已分別返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3-簡-18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