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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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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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美娟 被 告 林慧如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649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KLDV-113-基小-159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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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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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美娟 被 告 唐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4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KLDV-113-基小-159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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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美娟 被 告 黃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154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6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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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高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075元,及其中3萬0,410元自 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KLDV-113-基小-1556-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吳燕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文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5,13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8

KLDV-113-補-917-20241118-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承隆 被上訴人 朱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547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路程較遠等了1個小時公車未等到,回 家騎車還是沒能趕到,並非不想到庭或故意遲到。又在本案 中,伊亦算是感情上之被害人,心靈也受到創傷,心中也是 百般不願意看到他人被騙,況且伊從没有提領任何錢,沒有 從中獲利,所以也不會有合謀的現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要   伊賠償,是否有違常理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倘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 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 補正,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4

KLDV-113-小上-29-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謝素卿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詩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2萬6,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4

KLDV-113-補-908-20241114-1

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調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慶斌 相 對 人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又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9條載稱:「因本契約發生訴 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應為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3

KLDV-113-基簡調-605-20241113-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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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吳文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孝琮間因113年基小字第1696號給付票 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3

KLDV-113-基小-1696-20241113-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玲錦 被 上訴人 林淑惠 張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於113年9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坐落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 號1樓(含增建)(下稱系爭1樓建物)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96年2月14日、文號:96土 丈字第111號)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並非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 之範圍。系爭樓梯實則係上訴人所有基隆巿成功一路45號2 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通往系爭1樓建物之 對外連絡通道使用迄今,為上訴人事實管領使用中。又由系 爭樓梯四周貼有瓷磚牆,區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與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已凸顯上訴人為系爭樓梯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訴外人黃己開與黃麗蓽(下逕稱其名)係於95年期間標得基隆 巿成功一路45號2樓、3樓建物(2、3樓均有增建),得標時, 「系爭樓梯」已存在法拍標的之系爭鐵皮屋内,而法拍公告 已註明「視占有情形點交」,而執行法院係按現況點交全部 法拍標的建物,故執行法院點交法拍標的建物給予黃己開與 黃麗蓽管領,自然係涵蓋系爭樓梯,故經法拍過程後所有權 當然歸屬法拍得標人黃己開與黃麗蓽2人共有。嗣上訴人於 同年10月10日向黃麗蓽買受之系爭鐵皮屋,系爭樓梯並由上 訴人管領使用,迄今已逾18年。  ㈢系爭鐵皮屋係原屋主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由原屋主原始取得 所有權,惟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上訴人亦無法取得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僅得占有系爭鐵皮屋成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系爭樓梯為系爭鐵皮屋内部之設備、設施,為無獨立 效用,更無獨立經濟價值,為鐵皮屋之「從物」,故單獨構 不成「物權」,無物之權利可主張;又因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仍為原屋主所有,故已亡故之訴外人陳玉霞(下逕稱其名), 贈與被上訴人張仕傑之系爭1樓建物,贈與之標的自無可能 涵蓋系爭樓梯。況依民法第297條1項規定「權利義務」移轉 為要式行為,然陳玉霞、或本件被上訴人2人,並無依上開 法定程序,通知債務人黃己開、黃麗蓽或上訴人,故對全體 債務人自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且陳玉霞業已 亡故,其「權利義務」自然歸於消滅,亦無從可以補正「通 知債務人」之程序。  ㈣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管領,而系爭樓梯所在地範圍係黃己開 、黃麗蓽於95年時所承租之公有地,故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樓 梯所在土地皆非被上訴人所有,因此本件係「權利與義務」 涉訟與「拆屋還地」事件區分有別;依事理:被上訴人於93 年係自行建造系爭樓梯,又非上訴人請求或強迫被上訴人去 建造的,被上訴人當然無權要求上訴人拆還系爭樓梯,上訴 人也無義務承受歸還系爭樓梯。  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林淑惠、張仕傑, 與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判決之債權人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不同,故自有當事人 適格疑義,由於強執法院係不作實質審查事,基此事由系爭 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㈥又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執行之 「返還系爭樓梯」之請求權,已逾18年無聲請執行,是本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聲明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陳玉霞與林淑惠為系爭1樓建物之拍定人,點交後誤以為系爭 鐵皮屋為系爭1樓建物之一部分,遂雇工開挖系爭1樓建物與 系爭鐵皮屋連接處,出資興建系爭樓梯(此時黃己開還未拍 得系爭2樓建物),使之可經由系爭樓梯連通至系爭1樓建物 ,及在系爭1樓建物梯口施作鐵門,做為系爭鐵皮屋可對外 聯絡之樓梯。關於系爭樓梯所有權之歸屬,業經本院96年度 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第46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樓梯既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内,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原告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 其所有,自屬有據。」,而陳玉霞考量年歲已高,已於生前 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1樓建物含系爭樓梯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數贈與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所有,是本件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樓梯之權利本應歸屬林淑惠、張仕傑2人所有,上訴 人就系爭樓梯並無所有權。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併參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4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如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載: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本件黃麗蓽於9 5年7月19日林淑惠、陳玉霞起訴後,雖於95年10月10日將鐵 皮屋出售予上訴人並移轉占有,並有房屋賣買契約書影本附 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卷第71頁),是系 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張仕 傑已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樓梯之權利,即屬系爭執行名義確 定判決之特定繼受人,均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上訴人認本件執行程序當事人不適格應無理由。至上訴 人主張贈與行為未踐行通知義務,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 」之效力應無理由,蓋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規定自亦及於上訴人。  ㈢系爭樓梯位於系爭1樓建物內,增建部分於拍賣時,已編定有 建號3832號,則自編定建號後即應解為係已登記之不動產, 系爭樓梯因與系爭1樓建物附合,由林淑惠、陳玉霞取得系 爭樓梯所有權,而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 第767條之所有物返請求權,故就已登記之系爭1樓建物,並 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為為本案之時效抗辯亦屬權 利濫用。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上訴人主張 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顯屬無稽。  ㈣上訴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並無所有權存在,且依 其訴狀所述,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係向黃麗蓽所價購,其所 有權與系爭樓梯無涉,是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 法。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持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民事 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以黃己開、黃麗蓽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黃己開、黃麗蓽應連帶將系爭樓梯返還予被 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嗣黃己開於113年3月11日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 定,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四、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 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己開、黃麗 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 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本 件上訴人自陳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向黃麗蓽購買取得 系爭鐵皮屋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梯,上訴人即為受讓系爭樓 梯占有之繼受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繼受人」從而上訴人乃為系 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顯非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原審判決第7-9頁),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補 充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 有及處分權在內。本件系爭樓梯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就系爭樓梯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證據,則 上訴人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所謂既判力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闡示甚明。本院 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樓梯係定著於林淑惠、陳玉霞所 有系爭1樓建物內,復為林淑惠、陳玉霞所出資興建,林淑 惠、陳玉霞即已原始取得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上訴人自黃麗 蓽受讓占有系爭樓梯,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 件訴訟,一再主張系爭樓梯所有權歸屬於黃己開、黃麗蓽2 人共有,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其據以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㈢第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 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 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 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 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 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86號、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 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 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所 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查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係 於95年間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黃己開及 黃麗蓽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樓梯,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全 部勝訴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3月10日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內可稽 ,又陳玉霞係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贈與 其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張仕傑既係 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 梯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 ,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持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均未依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 人,被上訴人張仕傑不當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云 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要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1

KLDV-113-簡上-5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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