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純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相 對 人 蔡永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1 09年12月20日止,擔任納稅義務人中台通訊有限公司(下稱 中台公司) 負責人。中台公司於105年6月至107年12月間因 銷售電話儲值卡,有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將應稅銷售額申 報零稅率或免稅銷售額等漏稅行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而遭裁罰,截至113年10 月24日止尚滯欠新臺幣(下同)1,290萬0,377元(下稱系爭 欠稅款)。中台公司於108年1月11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調查通知函,斯時相對人已知悉中台公司有納稅義務,卻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中台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或匯款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7 5萬元,足見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並處分之 情事。經伊命相對人定期履行或供擔保,相對人並未履行或 提供擔保,而有管收之必要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7項、第12項、第24條規定聲請 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以本件不具管收之必要性,駁回伊之聲 請,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 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 。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 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 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 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 ,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參照)。上開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 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中台公司負責人,中台公司於105年6月 至107年12月間銷售電話儲值卡,有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 將應稅銷售額申報零稅率或免稅銷售額等漏稅行為,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而遭裁罰,截至113年10月2 4日止尚滯欠系爭欠稅款1,290萬0,377元,有中台公司變更 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抗告人北執寅110年營 業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調查筆錄等件可 參(見原法院卷第71至82頁)。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6832號函 檢附中台公司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28881號函檢附帳戶申辦人資料可按(見原法院卷 第133至148、151至153頁),抗告人前開主張,堪以認定。       ㈡中台公司本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申報銷售電話儲值卡之 銷售額,並負有法定納稅義務,相對人為中台公司負責人, 當知上開規定,卻將中台公司之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 ,其辯稱於108年1月11日收受抗告人調查通知函前無從知悉 應納稅額為若干云云,即無足取。抗告人主張應以發生在中 台公司負有法定納稅義務後所發生之事由,判斷相對人有無 管收必要等語,應屬可採,相對人辯以應自伊收受抗告人10 8年1月11日調查通知函後發生之事由判斷有無管收事由云云 ,為不足採。   ㈢相對人辯稱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係伊先幫中台公司之客戶墊付對中台公司部分貨款,俟客 戶付款予中台公司後,伊再從中台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云云 (見原法院卷第91、192頁),然公司負責人為客戶墊付公 司之貨款已與常情相違,其所辯是否可採,自有疑義。又相 對人辯稱伊所提領之數額係中台公司溢收貨款,是否屬實? 中台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前是否尚有其他可履行義務之財產 ?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或為其他處分?均攸關相對人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無隱匿或處分情事之認定,仍待調查釐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管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 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 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 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而於地方 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 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 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 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 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 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 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 ,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領款方式 1 108年1月16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2 108年1月16日 80萬元 現金提領 3 108年2月15日 70萬元 現金提領 4 108年3月19日 10萬元 轉匯至相對人中信銀行帳戶 5 108年10月25日 170萬元 現金提領

2024-12-03

TPHV-113-抗-1400-2024120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7號 原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760元 。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原 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如果有辦法補正, 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街一段(完整屋址詳見湖簡卷 第8頁的原告起訴狀)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該項聲明前段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的價額核定,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陳報 的預估修復費用為108,000元(見湖簡卷第41-43頁之估價單 ),因此應以該估價單的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 外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部分,此為獨立的請求 ,應與訴之聲明前段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所 以依照上面的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3

NHEV-113-湖補-677-2024120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曾禎祥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兼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王國為(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0樓 王國瑜(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若瑟 陳柏辰 柯文昌 許俊源 潘麗雲 葉志德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 人 張寶月 被 上訴人 陳友安 潘麗美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宗霖 方燕玲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03

TPHV-112-金上-1-202412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張秀茹 訴訟代理人 賴坤麟 被 告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28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64,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平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萬巒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頷骨骨折、下巴 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多處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3年度交 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53,331元、看護費33,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1,112元、交通費23,261元、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請求1,210,70 4元,又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0,70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除了精神慰撫金 的請求過高外,其餘費用的請求,均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 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 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另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 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55至25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致生本件事故,其 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業如 上述,原告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原告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的肇事責任,且其亦表 示被告應負4成的肇事因素,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被告 就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4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53,331元、看護費用33,000元、工作損失251,112 元、交通費用23,261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37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 、406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860,70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3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60,704元(計算式:860,704元+300, 000元=1,160,704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64,282元(計算式:1,160,704元 ×0.4=464,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4,28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596-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游景明間請求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02

TPHV-113-再-72-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陳如冰(即馮寶慶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如冰為抗告人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馮寶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見限閱卷第 67頁),繼承人為陳如冰(繼承人馮君宜、馮光賢、馮宇璿 、馮宇薇、郭珈竹、郭珈丞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1號准予備查),有遺產稅申報書、 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三第10 3-127頁、本院卷第393頁)。惟前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 如冰為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02

TPHV-112-抗-1367-20241202-4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林麗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19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非 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546-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呂雪華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詢中華人壽保險商業公會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 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548-2024120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 理 人 林純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孫楷頡即孫維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重新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被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244-202411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21號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 理 人 林純如 債 務 人 陳奕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 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債務人 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促-15021-202411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