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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詹庭兒 張牧微 陳昱安 陳可薇 陳佳琪 邱庭萱 顏雯玉 朱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稱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詹庭兒 73,448元 333元 2 張牧微 63,838元 333元 3 陳昱安 90,778元 333元 4 陳可薇 195,680元 700元 5 陳佳琪 108,444元 370元 6 邱庭萱 247,442元 883元 7 顏雯玉 87,539元 333元 8 朱韻茹 85,106元 333元

2024-11-13

TPDV-113-勞補-382-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2號 異 議 人 施子裕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298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 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 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 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伊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 0000-0之被保險人皆為子女,要保人雖為債務人,但實際繳 費者為母親而非債務人。另依據民國113年6月11日預告修正 保險法,呈請考量為維繫基本生活保障,且保險契約解約後 之不可逆,僅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 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1月 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2986號裁定即原裁定提出異議, 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 原裁定卷宗可稽,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於新北市汐止區,原 應於113年1月22日(星期一)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 人遲至113年7月12日(星期五)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 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爰予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422-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 異 議 人 黃瑞蓮(原名:黃瑞愛) 相 對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代 理 人 吳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7月5 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 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 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金管會近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依據該草案,保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壽險,將不可被強制執行。而伊遭終止之保單若分開計算,皆不超過100萬元。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濟字第8556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 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北院 忠112年度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 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友聯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 同時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 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2年1 2月29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 料、長庚醫院轉診單等件,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查,原裁定認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甚微,於清償債務無顯 著實效,若皆予以解約將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等情,乃裁量 將終止系爭保單之基準訂為10萬元,以平衡兼顧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權益,故僅終止附表編號2、5之保單,並以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附表編號1、3、4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雖 主張目前正在修法中,是8類保單不可被強制執行云云,惟 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異議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次查,本院為查明系爭保 單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 ,於113年5月30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函,命 異議人提出其本人或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現在已有重大傷病已 實際支領醫療保險給付之證明文件(見司執卷第247頁),異 議人復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自承其及被保險人目前未有重大 傷病或已實際支領之醫療保險給付(見司執卷第251頁),另 觀其所陳,皆係以系爭保單為其與被保險人未來保障為辯, 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 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 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 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  ㈢基上,可認本件未執行之保單(即附表編號1、3、4保單),足 以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 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 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 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 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 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 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 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 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 規定,將附表編號2、5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 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 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潘為煌 52,777元 2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47,508元 3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及潘為煌 39,270元 4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96,588元 5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70,367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39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3號 原 告 楊柳明 被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如附表之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同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3%,下稱系爭借 貸款)所簽發。原告借款後均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 元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前於108年6月26日起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淑英分別與訴外 人林佳貞、陳龍會借款各125萬元,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淑 英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關於借款對帳及償還利息之 内容(被證一)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二),並有原告以 其胞姊楊柳青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務之登記謄本(被證三)可證。且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 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中,陳淑英亦將原告還款125 萬元之帳戶由林佳貞聯邦銀行帳戶再增加指定被告之帳户以 受領前揭二筆各125萬元債務之清償(被證一第6頁)。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内容」中111年3月11日還款 125萬元資料皆屬償還與被告無關之前揭債務。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付款交易內容則為原告償還被告如后 述債務之約定利息,而未償還本金: 1、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林建君借貸100萬元,林建君 以其母陳淑英擔任代理人於111年6月29日將前借款金額匯入 其指定之帳戶(被證四),並由原告於匯款同日簽立之本票( 被證五)及借據(被證六),其間原告皆有按月償還借款利息 。 2、112年1月5日原告擬再增加借貸金額150萬元,最終商議由被 告出借款項予原告,惟需由訴外人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被證三)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 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即系爭借貸款),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被證七),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被證八)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證 九)可證。被告則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6日及7日匯款三筆各5 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十)。 3、112年8月初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以欲向銀行申請貸款,若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難以向銀行增貸款項云云,向被告佯 稱願先償還林建君100萬元,並交付刪除發票日期之兩紙共 計面額150萬元之擔保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被證十一、 十二),及由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共同簽發之本票(被證十三 )予被告,並保證待其二人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將立即 償還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致被告信以為真,遂將清償證 明於債務未實際清償前,先委託訴外人林福裕於112年8月8 日交付予原告、訴外人楊柳青,同時由訴外人林福裕代為受 領100萬元現金及前揭兩紙擔保支票、乙紙本票。而於同日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證十四)。然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竟未依約償還上揭150萬元,且系爭支票亦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户」為由未獲兌付。嗣經被告查調建 物登記謄本始悉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案 外人徐某(被證十五),被告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 請執行,原告僅償還2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7月3日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7286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原告及訴外人楊 柳青於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150萬元及自 本票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應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 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憑採,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胞姊楊柳青為擔保原告於112年1月5日與被告成立之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然原告均 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完畢,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業 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於112年1月5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月息3%,未 約定借貸期間,原告與其胞姊楊柳青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 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150 萬借款完畢,無非以其所提出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4月 7日止之付款交易11紙為據,而被告則否認其中111年10月31 日之125萬元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經查: 1、關於111年10月31日之125萬元款項部分:原告固稱該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前於108年6月間即陸續透過陳淑英向林佳貞、陳龍會各借款125萬元共250萬元,並由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林佳貞、陳龍會二人,原告給付上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並提出被證一第6頁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為證等語。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3月11日125萬元、1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則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本息,已屬有疑。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間曾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復觀之上開111年3月10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貼出林佳貞之聯邦銀行帳戶後,對話方(楊柳青)表示:「意思是說,原本要匯你淡水一信的改掉換這個嗎?」,經雙方為語音通話後,被告復貼出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後,於翌日(即111年3月11日)對話方(楊柳青)即貼出同日匯付各125萬元至上開林佳貞、被告帳戶之付款交易等節,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溢徵,被告上開所辯該111年3月11日匯付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該匯付之125萬元確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2、其餘付款交易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1 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 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 爭借貸款本息,自屬有疑,已如前述。至112年2月14日5萬 元、3月6日5萬元、4月7日13萬5,000元、5月4日5萬元、6月 1日5萬元、7月1日5萬元、4月7日5萬元等共計43萬5,000元 匯付款。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110年7月20日施行 之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基此,兩造固就系爭借貸約定月息3 %,然依上規定,超過法定限額約定部分即屬無效,則原告 自112年2月至同年7月共6個月期間至多應給付利息12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6%*6月/12月=12萬元),是以,原告上開 匯付之43萬5,000元,先抵充利息12萬元,次抵充本金31萬5 ,000元,是系爭借貸尚餘本金118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 元-31萬5,000元=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前揭系爭借 貸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立,應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 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 (三)再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楊柳青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於上開範圍內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18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150萬元 112年1月5日 無 楊柳青、楊柳明(即原告)

2024-11-08

TPDV-113-訴-4233-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陳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4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證三 )。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 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 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截至本筆債權結算日即起訴日113年8月2日止,被告尚有信 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7,530元,其中 尚欠本金56,08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1,143元(計算式 :第一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前次繳款日算至轉銷呆帳 日/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2年11月10日止計4,989元,加 上第二段前開轉呆日翌日:112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 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154元,附表2-1)及已結算未受償 費用共300元(含逾期違約金3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編 號1之利息未清償;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 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 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參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五,原證四) (二)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貸款動用利率年利率14.99%(原證五)。 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各筆本金結算至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 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942,549元,其中尚欠本金824, 21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18,334元(計算式:第一段期 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前次繳款日算至轉銷呆帳日/最近一 期帳單結帳日:113年4月12日止】,計80,084元加上第二段 轉銷呆帳日翌日:113年4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38,250元,附表2-2)及及如附表一債權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原證六),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或依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聲明)之約定,被告 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約定書第七條),月付金利息係依每 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 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十五條)。被告 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約定書第十二條),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 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 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 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十一條之 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 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 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原證二),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 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2024-11-08

TPDV-113-訴-4507-20241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馮筠幀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2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116萬7,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47萬1,281元等語。惟查,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包 含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特休及 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共86萬7,385元(見起訴狀第5頁),及因 職場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見起訴狀第14頁)。本件訴訟標的合計為163萬8,666元(計算 式:116萬7,385元+47萬1,28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7,23 6元,然其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33萬8,666元部 分,因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9,511元(計算 式:14,266元×2/3=9,511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7,725元(計算式:1萬7,236元-9,511元=7,7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08

TPDV-113-勞補-385-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輝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炎輝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負責人為多年好友,被告前為開發 位於關渡之納骨塔用地而有資金需求,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 息,及約定於112年6月30日清償,被告並開立以清償日為發 票日之支票,原告於同年6月2日及6月10日分別匯款1,000萬 元予被告,然票期屆至時被告表示暫無力清償,請原告暫勿 提示票據,詎113年1月16日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突然 往生,原告為保全債權乃於113年2月20日提示票據,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證2)。詎被告於約定清償 日期112年6月30日屆至猶未償還系爭款,並經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借款本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匯款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及發票日期112年6月30日 、票面金額2,000萬元支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08

TPDV-113-重訴-794-2024110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林銘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被 告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吳文婷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 部分,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本票裁定一為執行名義,執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趙建華怠於對被告吳文婷所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其受有系爭分配款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受領之債權額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吳文婷是在原告向被告趙建華聲請本票裁定(案 列:本院112年度司票第1191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一) 後,才於同年6月26日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向被告趙建 華聲請本票裁定(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度司票第131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 告吳文婷與被告趙建華為夫妻關係,殊難想像其等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吳文婷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刻意針對 被告趙建華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而未聲請執行其他財產, 被告吳文婷此舉顯係惡意減少原告每月得自被告趙建華薪資 債權中所受償數額,故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文婷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均失所附麗。被告吳文婷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被告趙建華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保全債權 ,得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吳文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吳文婷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於前述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内,被告吳文婷應將執行所得 之金錢返回予被告趙建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吳文 婷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被告趙建華之薪資債權 分配,每月分配比例占84.21%,致原告受分配之比例自每月 100%降為15.79%(原證4),計被告吳文婷自113年1月至8月間 ,因前開執行程序所受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57,822元之分 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參院卷第131頁)。然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撤銷,則被告吳 文婷取得系爭分配款,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所受利益。因被告趙建華未為主張而怠於行使此部分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第2項、第242 條規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該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 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緣訴外人汪秀芬前於103年起以其專以放貸給有價證券之投 資者並收取利息(按即俗稱之丙種墊款),其借款給投資者 後可收取利息,且投資者之有價證券帳戶係以其弟名義開設 並由其實質控制,若投資者無法還款其可逕行出售取償,而 以此保證獲利方式,招攬被告趙建華參與其丙種墊款投資( 下稱系爭投資)。被告趙建華遂因此邀集被告吳文婷合資投 資,經被告吳文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合計3000萬元投資 款匯予汪秀芬,被告合資投資金額達7000多萬元。汪秀芬於 106年間無法支付系爭投資紅利及款項,為此與被告多次協 商,於106年4月30日以將其收藏之藝術品以7250萬元出售給 被告吳文婷(被證3),並由被告吳文婷將該藝術品委託汪秀 芬出售他人後所得之價金由被告吳文婷取得(被證4),於107 年3月19日亦與被告吳文婷開會協商點交藝術品事宜,會議 記錄並載明:「吳文婷對汪秀芬之債權為7000多萬元」等語 (被證5)。被告趙建華則於106年9月25日要求汪秀芬開立本 票供全體投資人擔保(被證二),然因汪秀芬仍無力支付, 被告趙建華始發現汪秀芬根本未以其弟名義購買股票,系爭 投資實屬詐騙,被告趙建華遂以被告吳文婷名義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嗣因汪秀芬於109年1月6日自殺 身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證三)。又原 告為被告趙建華為熟識數十年老友,被告吳文婷則係被告趙 建華之配偶,渠等均因被告趙建華之故蒙受損失,被告趙建 華遂分別與原告及被告吳文婷以實際損失金額協議處理,由 被告趙建華於110年3月5日簽具本票一予原告,另於110年8 月18日簽具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且被告趙建華亦因系爭 投資案蒙受巨大損失無力清償原告及被告吳文婷,故原告及 被告吳文婷遂以上開2紙本票逕向被告趙建華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並因被告趙建華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均僅得 以被告趙建華在國泰投資證券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以逐月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一)債權人即原告前於112年6月30日持本院112年度司票第11915 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一)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持本 票1紙(票號:TH684582、發票人:趙建華、發票日:110年3月5 日、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2,250,000元、受款人:林銘猷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本 票一),請求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給付225萬元及自110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向本院聲請對 其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5 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二)債權人即被告吳文婷前於112年12月6日持士林地院112年度 司票第13199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 :票號:TH0000000、發票人:趙建華、發票日:110年8月18日 、票面金額:23,000,000元、受款人:吳文婷,下稱系爭本票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 告趙建華之財產於上開裁定2300萬元中1200萬元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12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辦理(案列:11 2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嗣併入112年度 司執字第98518號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據此為由,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對被告吳文婷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代位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系爭 分配款之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所辯其等前受訴外人汪秀芬以其從事丙種墊款,以上開保證獲利方式邀集被告趙建華參與投資,被告趙建華遂邀集被告吳文婷合資,被告吳文婷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合計3000萬元投資款匯予汪秀芬,被告合資投資金額達7000多萬元,嗣汪秀芬因無法依約給付投資紅利及投資款,致被告受有合資投資損失7000多萬元,汪秀芬為此與被告多次協商,被告趙建華並於106年9月25日要求汪秀芬開立本票供全體投資人擔保,因汪秀芬仍無力支付款項,且被告發現系爭投資實屬詐騙,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案列:108年度偵緝字第398號、399號),系爭刑案嗣因汪秀芬於109年1月6日自殺身亡,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吳文婷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書、會議記錄及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6、99至100、243至249頁),並據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首堪憑採。復觀之被告吳文婷於107年11月27日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案列: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42號,下稱他字案)乃以:被告吳文婷及其配偶即被告趙建華與汪秀芬為相識多年友人,於104年汪秀芬表示其經營丙種墊資業務,投資者可獲取每日萬分之5.5利息(約年息20%),每月配息乙次,被告陸續投資共計7506萬元,嗣汪秀芬於106年起未能依約給付約定利息及返還款項,經被告查悉其弟根本未曾因其經營丙種墊款而買入股票始知受騙,而提起刑法詐欺、銀行法違法吸金之告訴,並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投資金額一覽表、存摺明細及封面影本及匯款條影本等件在案可佐(詳參他字案影卷第7至111頁),溢徵,被告趙建華所辯其因邀集被告吳文婷共同參與汪秀芬經營之丙種墊款投資,嗣因查悉汪秀芬招攬之系爭投資係騙局,造成被告吳文婷受有30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以填補其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堪信為真。則被告趙建華為填補因其邀集而共同參與系爭投資騙局之被告吳文婷所受3000萬元投資款損害,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被告吳文婷因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乙節,應屬真實。至原告所稱被告吳文婷之投資款非個人資金,均為被告趙建華向他人借款,被告吳文婷並無虧損可言;或謂被告為夫妻關係,其等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徒托空言,未有舉證,尚難憑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被告吳文婷因受被告趙建華邀集而共同參與汪秀芬所設丙種 墊款投資騙局,造成被告吳文婷受有3000萬元投資款損害,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填補其損害,被告吳文婷因 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 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循此主張代位 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對被告吳文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代位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系爭分配款之不當得利,由原 告代位受領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前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對被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民法第242條規定,對被告吳文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第2項、第242條規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 該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確認被告吳文婷持有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文婷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99號民事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2034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前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内,被告吳文婷應將執行所得之金錢返回予被告趙建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2 一、確認被告吳文婷持有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文婷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99號民事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吳文婷應給付被告趙建華新臺幣257,822元及自本書狀(即113年8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113.8.27)翌日起,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編號 1 趙建華 吳文婷 110.8.18 2,300萬元 空白 TH0000000 附表二:

2024-11-08

TPDV-113-重訴-56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達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慧婷 被 告 謝○宇 兼法定代理 人 徐玉芬 法定代理人 謝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月2月17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16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另列謝○恩及其父母為 為被告,嗣原告與謝承恩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撤回其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151頁),是上開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民國00年0月生)為未 成年人,僅具限制行為能力,經核由其法定代理人:其母即 被告甲○○及其父謝○賢代理訴訟。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乙○○與謝○恩(嗣與原告成立調解,業經原告 具狀撤回對謝承恩之附帶民事訴訟)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有人使用 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交歹徒使用後,涉及綁票案件,須查證 金流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原告之子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依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 並自稱「吳科員」之謝承恩,乙○○則在場把風監督,其等得 手後,復由謝○恩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以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 M自動櫃員機此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除 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外,將其餘款項連同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一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中正 公園某垃圾桶下方,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謝○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予謝○恩後,經其層交予 詐騙集團之上層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電子檔)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刑事部分, 謝承恩因前開所涉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認 定與本件被告乙○○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例判處謝承恩有期徒刑6月 ,而本件被告乙○○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節,有系爭刑 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 部分,被告乙○○核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應與謝承恩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應負連帶賠償90萬 元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之行為僅止於謝承恩持上開帳 戶提領款項時之『把風』行為,顯非屬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乙○○與謝○恩就 超過如附表所示共15萬元款項之提領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前開超過附表所示15 萬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乙○○對於原告前開 超過附表所示15萬元損害部分,應與謝○恩及該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被告乙○○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與謝承恩及該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15萬元。 (四)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刑事部分所認定之共同正犯除被告乙○○、 謝承恩外,尚包含「王劭允」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1 人,則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 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3人平均 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15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謝承 恩、「王劭允」之分擔額各為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5萬 元)。又謝○恩就刑案部分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同意給付原 告3萬元,給付方式為謝承恩於112年10月30日前匯款至原告 指定帳戶,原告則同意拋棄對謝○恩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其餘 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觀之前開調解筆錄,未表明 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乙○○之全部連帶賠 償責任,然依上說明,謝○恩同意賠償金額雖低於其應分擔 額,該差額部分,仍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 對效力,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即 應扣除謝○恩之內部分擔額5萬元,僅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既為10萬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即為1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進行催告,並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 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家權門市 2萬元 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50分、晚間7時8分、晚間7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環北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元

2024-11-08

TPDV-113-訴-1574-20241108-4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李君凌 李信熠 李暐羚 李嘉文 李佩玲 李丞偉 李金美 李靜 李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智源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君凌、李信熠、李暐羚、李佩玲、李丞偉、李金美、 李靜、李金春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智源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8,8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原告並已取得對被代位人李智源之執行名義在案(原證1), 被繼承人李蔡鳳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智源及被告共同繼 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李蔡鳳所遺之系 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李智源 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人李智 源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李智源怠於行使其辦 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李智源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李嘉文到庭表示:本件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李君凌、李信熠、李暐羚、李佩玲、李丞偉、李金美、 李靜、李金春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469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第二類謄本(2644建號部分)、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李嘉文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李智源之債權人,李智 源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並已陷於無資力,系爭遺產係李智 源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蔡鳳所得,本得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 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李智源本得隨時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 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李智源確 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智源怠於清償 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 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李智源所繼 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智源及被 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 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智源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蔡鳳所遺之遺產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雙園段 三 200 (空白) 95 四分之一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57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同上 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2層:82.85 全部 2 2644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未登記部分 同上 第二層未登記部分面積:9.56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李蔡鳳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智源(被代位人) 7分之1 原告7分之1 2 被告李君凌 21分之1 21分之1 3 被告李信熠 21分之1 21分之1 4 被告李暐羚 21分之1 21分之1 5 被告李嘉文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李佩玲 14分之1 14分之1 7 被告李丞偉 14分之1 14分之1 8 被告李金美 7分之1 7分之1 9 被告李靜 7分之1 7分之1 10 被告李金春 7分之1 7分之1

2024-11-08

TPDV-113-訴更一-1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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