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周偉達
訴訟代理人 林芸如
被 告 顏泓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左轉中
清聯絡道往龍善街方向行駛,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
轉進入交岔路口內,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及財物損失(下稱系爭事故),有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
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稽。是系爭事故既為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153頁):
⑴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
⑵載車:1,000元
⑶零件:5,494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0年8月,原告請
求21,975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13,494元(計算式:7,000+1,000+5,494=
13,494)。
⒉損壞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眼鏡、遙控器、手機損壞,故
請求賠償損害合計45,000元等語。經核,檢視本件車禍之
撞擊情形及雙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
損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
。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
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
應以8,650元(計算式:眼鏡3,900元+遙控器250元+手機4
,500元=8,65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
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
過高,應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144元(計算式:13,49
4+8,650+40,000=62,14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
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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