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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周偉達 訴訟代理人 林芸如 被 告 顏泓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左轉中 清聯絡道往龍善街方向行駛,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 轉進入交岔路口內,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及財物損失(下稱系爭事故),有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 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稽。是系爭事故既為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153頁):    ⑴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    ⑵載車:1,000元    ⑶零件:5,494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0年8月,原告請 求21,975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13,494元(計算式:7,000+1,000+5,494= 13,494)。   ⒉損壞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眼鏡、遙控器、手機損壞,故 請求賠償損害合計45,000元等語。經核,檢視本件車禍之 撞擊情形及雙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 損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 。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 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 應以8,650元(計算式:眼鏡3,900元+遙控器250元+手機4 ,500元=8,65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 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 過高,應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144元(計算式:13,49 4+8,650+40,000=62,14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 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8

TCEV-113-中原簡-33-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80、96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妍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妍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5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吳同明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冰封仙果店,江妍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林芸萱置放在櫃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招財樹1棵,得手後乘坐吳同 明之騎車離去。嗣林芸萱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知上情。  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 陳淑然置放在該處所樹下價值約1,000元之腳踏自行車1輛, 得手後隨即將該腳踏自行車牽去出售,得款110元。嗣陳淑 然發現腳踏自行車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芸萱、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然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吳同明、石綉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江妍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招財樹1顆、腳踏車1輛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㈠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樹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㈡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簡-1501-2024100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芸彤 訴訟代理人 林東利 被 告 許鈞皓 陳怡吟 許益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6,3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07

SLEV-113-士補-287-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芸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 間6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0段00號5樓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8日凌 晨1時50分許,在林芸瑭上址住處,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 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經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芸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3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 130300877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9頁 至第4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69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再犯施用毒品之本案,罪質相類,足見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 、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 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溶洗鑑驗檢出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77號鑑驗書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49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CDM-113-中簡-2353-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春慧 相 對 人 陳建明 陳劭璟 賴芷儀 林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6萬6,880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相對 人林芸如與陳文旭(已死亡)間就坐落○○鄉○○○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202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 地)及○○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信 託關係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已拍賣000 地號土地所餘之拍賣金額,相對人林芸如不得領取,應由抗 告人以陳文旭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2萬2,826元部分,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撤回聲明㈠之請求,應僅 能以聲明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就聲明㈠、㈡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顯有違誤,應重新為核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 於相對人林芸如與陳文旭(已死亡)間就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6日以信託關係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㈡相對人應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 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已拍賣000地號土地所餘之拍賣金額, 相對人林芸如不得領取,應由抗告人以陳文旭之債權人參與 分配,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3日裁定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785萬5,946元;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萬6,88 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162萬2,826元,抗告人於112年 8月31日收受裁定後,於112年9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提起抗告 ,又於112年9月27日撤回訴之聲明㈠之請求,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依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即聲明㈡相對人林芸如於拍 賣000地號土地所分配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 6,88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在卷可查(見抗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原裁定未及審 酌抗告人變更後之起訴聲明,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始具狀向法 院為變更起訴聲明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其 負擔抗告費用。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原裁定據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 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致溢繳部分,應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04

TPHV-113-抗-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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