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前,應補充「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證言」;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煒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618號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等強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歷審裁判列
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使裁判發生誤判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追加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
被 告 黃煒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係
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明知其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東東保齡球館遭人強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許廷瑄、陳奕鳴涉犯強盜案件,
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5時15分至15時55分之間,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
:我於前揭時間、地點並未遭人強盜等虛偽證述,侵害司法
偵查權之正當行使,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有使裁
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承於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中之指訴、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被告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於警詢、偵訊中、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遭人強盜 3 同案被告黃信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遭人強盜。 4 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照片5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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