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簡-617-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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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前,應補充「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證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煒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等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歷審裁判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裁判發生誤判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追加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 被 告 黃煒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係 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明知其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東東保齡球館遭人強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許廷瑄、陳奕鳴涉犯強盜案件,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5時15分至15時55分之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我於前揭時間、地點並未遭人強盜等虛偽證述,侵害司法偵查權之正當行使,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承於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中之指訴、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被告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於警詢、偵訊中、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遭人強盜 3 同案被告黃信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遭人強盜。 4 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照片5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