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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凃珮雅 相 對 人 石宜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6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7日 WG0000000 002 113年2月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7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13

TTDV-114-司票-37-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9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教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 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 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 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 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 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 ,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 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教福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未清償,現 因債權已於民國95年7月24日讓與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院台廳 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等影本為證,惟未見有踐行債權讓 與之通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5日內補正 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本案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到院,該通知並 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顯難逕認債權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3

TTDV-113-司促-4895-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2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原住民族部落終身學習發展協會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15日內補正「㈠確認本件債務人 之名稱後具狀更正㈡提出債務人台灣原住民族部落終身學習 發展協會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㈢釋明請求新臺幣126,360元及按週年利率   16%計算利息之依據(查本院東院節113司執天字8334號執行 命令係命債務人扣押陳秋美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 並移轉50%比例與臺端,惟臺端請求之金額係對陳秋美之全 部債權)」,此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已 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3

TTDV-113-司促-4827-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6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陳昶宏 邱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伍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昶宏邀邱銀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09月17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25年0 9月17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 起按年息2.6%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 ,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 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 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及本金$279,490元正,其餘本息雖經 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16-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成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59,119元,及 其中本金58,48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33-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照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照榮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 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31,829元正未給付,其中29,78 6元為消費款;1,643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9,786元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5-03-12

TTDV-114-司促-841-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柏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柏勳於民國111年02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52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2月18日起至民國122年03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444,878元正未給付,其中 415,388元為本金;29,49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15,388元 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72% 無 無

2025-03-12

TTDV-114-司促-847-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0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帳款尚餘80,594元,及其 中本金76,55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2

TTDV-114-司促-811-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偉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7日止累計27,582元正未給 付,其中24,729元為消費款;1,65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4,729元 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5-03-12

TTDV-114-司促-824-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董昕柔 余曉甄 董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董昕柔邀同債務人余曉甄、董志文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1 7,61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董昕柔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余曉甄、董志文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17,612元 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2

TTDV-114-司促-82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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