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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記 李美姍 莊樹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戴聖芳 李宜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金記犯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至 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俊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戴聖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宜蓉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五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美姍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六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莊樹興犯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七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記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李金記中醫診所」 之實際負責人及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9年10月23 日起,李金記先後分別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共同向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 (一)將保健食品、推拿等費用納入就診費用中,致「李金記中 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下稱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不實:    黃俊達、戴聖芳、林麗娟、劉希玉(林麗娟、劉希玉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雖有 發生意外事故,或無發生意外事故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 ,李金記竟與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保健食品、護具、用藥明細,及非由 中醫師執行之中醫傷科推拿不得請領醫療保險費用,仍由 李金記在李金記中醫診所內,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醫療診斷 證明及明細表,填載如附表一之1、二之1、三之1、四之1 各編號所示不實之就診次數與內服藥帖數等費用,實際上 係將保健食品、推拿、護具、用藥名細(每份新臺幣【下 同】300元)等費用納入就醫費用,並於附表一之1編號4 至5、附表二之1編號5、附表三之1編號1、附表四之1編號 3至7部分開立不實之用藥明細,亦於附表一之1編號5、附 表二之1編號5、附表三之1編號1、附表四之1編號6至7部 分開立不實收費收據,供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 玉,自行分別向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公司),以上開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 及收費收據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南山公司理賠人員 以為確有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遂陷於 錯誤,支付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理賠金額予黃俊達 、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保 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 (二)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上所載之就診次數與藥 帖數量與病歷等資料之記載不符:    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雖有發生意外事故,或無發生意 外事故而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李金記竟與李宜蓉、李 美姍、莊樹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金記在李金記 中醫診所內,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填載如附表五之1、六之1、七之1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就診 次數與內服藥帖數等費用,並於附表五之1編號2至9部分 開立不實之用藥明細,亦於附表五之1編號2、3、5、7、8 、9部分開立不實收費收據,收據供李宜蓉、李美姍、莊 樹興自行分別向如南山公司,以上開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 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 致南山公司理賠人員以為確有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上揭醫療 費用之支出,遂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五至七各編號所示 之理賠款項予各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足以生損害於 保險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記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一之1至編七之1各編號 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患者有來拿藥,我就根據實際情形記載,中藥包含水藥、 藥粉或是貼布,患者若購買保健食品,櫃檯小姐會登記在病 歷上,但我沒有配合開診斷證明申請保險金云云。 二、另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均坦稱各 有持如附表一之1、二之1、五之1、六之1、七之1於附表一 、二、五至七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等本人,確實有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看病,亦有實 際支出花費,並無詐領保險金之犯行。 三、經查: (一)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李宜蓉、李美姍 、莊樹興有於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南 山公司申請理賠,嗣後並獲得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 保險金。又該保險係依下列各項附約條款所計算:   1.林麗玲附表三所示之保險金,為依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 款(簡稱MN)理賠之實支實付金額(含延滯利息)。   2.被告黃俊達附表一、被告戴聖芳附表二、劉希玉附表四、 被告李宜蓉附表五所示之保險金,除依傷害醫療保險金附 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支實付,尚含有依傷害保險附約 (簡稱AI)理賠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以保險金額×部份 不能工作比率×給付天數÷每星期)。   3.被告李美姍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保險金,因被告李美姍之 配偶吳岳峰以李美姍為被保險人投保家庭險(簡稱FPNSN ),即含上開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 支實付,並含有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簡 稱GMR)理賠實支實付(共有2個契約);及依傷害保險附 約(簡稱AI)理賠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4.被告莊樹興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保險金,除含有依傷害醫 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簡稱MN)理賠實支實付、依傷害保險 附約(簡稱AI)理賠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附表七編號 6、8尚含有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簡稱DHI, 以每日定額1500元×日數)、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 險金附約(簡稱PBBR,以保額200萬×骨折別表所示之比率 )所理賠之保險金。   5.又就實支實付部分,因被告黃俊達等人所提供之診斷書無 法區別為健保或自費,南山公司係全部認定屬健保之部分 而為給付,而未針對自費之部分給付。   6.上開各情有附表一之1至七之1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及南山公司112年3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 被告黃俊達等人之保險契約書、理賠明細彙整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書類卷一、二第20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 認定。 (二)又附表一之1至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與收費 收據,有附表一之1至七之1與手寫病歷表所示之不符之處 ,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證據附卷可 佐。可知被告李金記有將購買保健食品、推拿或護具、用 藥明細等費用,以複診掛號費、內服藥費用浮報列為就診 之費用;或是實際就診次數與診斷書所載之次數不符,及 未實際有內服藥費用之支出,而仍不實以數十次的複診掛 號費、內服藥費用浮報列為就診之費用。   (三)依被告黃俊達等人與南山公司簽立之保險契約,非中醫師 執行之推拿,如以紓解筋骨、恢復疲勞為目的,不屬於醫 療行為,不經診察的行為,不屬保險契約給付範圍;又B 群、龜鹿二仙膠等保健食品,非屬「實際醫療費用」,也 非屬保險契約給付範圍等節,亦有南山公司112年9月22日 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 (四)證人林麗玲部分:   1.證人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在李金記中醫診 所買過維生素B群、益生菌、葉黃素等保健食品,通常我 是用健保掛號,但若我要拿其他保健食品,我是要自費, 去後面做推拿也是要自費。我去就醫的次數與診斷證明上 記載的58次不相符,我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所附的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所記載的金額是包含保健食品。李 金記醫生有主動問我有無保險。我是因為在李金記那邊看 病可以申請保險給付,才會去他那邊看病,李金記醫生說 只要自費的部分,都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就是門診 的實支實付,只要是自費的項目包含保健食品等,他就可 以幫我申請回來。李金記只有開過3至7日的科學中藥,沒 有拿過內服藥。在李金記診所推拿時,是李金記以外的推 拿師幫我推拿的,推拿結束時,如用健保,推拿師會拿2 片藥布送我;如果沒有用健保,就要自費200元,藥布要 另外花錢買,一包是200元,櫃檯小姐都會有記錄。李金 記有說約3個月就可以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自費不能超 過我投保門診實支實付的金額約2萬元。我當時就診是因 肩頸痠痛,李金記開診斷書給我,他說一定可以申請到保 險理賠。申請理賠時所附的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寫的 複診次數、內服藥帖數,我不知道李金記是依據什麼開立 的,我只知道我付出去的金額差不多是這樣,可以申請保 險金回來,但我原本就知道保健食品不能請領意外險的理 賠。當我遇到肩頸僵硬的問題,去找李金記時,就知道他 那邊可以開包含保健食品等其他項目的診斷書,讓我申請 實支實付的保險金。就本案起訴之內服藥300元39帖的部 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這39帖內服藥,保險金申請書保險事 故雖記載摔倒造成右肩及上臂挫傷,但實際上我沒有摔倒 ,要寫摔倒才是意外事故,才能申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30至351頁)。   2.又佐以扣案林麗玲的實體病歷表(即扣押物號編號1)中 的手寫病歷表(下稱手寫病歷表)中,就102年10月19日 至103年1月18日間,其中確實記載有於1月18日購買葉黃 素1400元、益生菌8400元、另只有102年11月23日、11月3 0日、12月21日分別各記載藥粉49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 詳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載),顯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之藥帖39帖,每帖300元不符。   3.復扣案之實體病歷表上黏貼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均為健 保的就醫資料;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 3)上所示於附表編三之1編號1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 8次,與附表三之1編號1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之記 載雖相符,惟查該58次係含自費49次,健保9次。另核對 扣案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自費病歷), 就上開門診期間之自費次數雖有49次的記錄,惟其中103 年1月1日、103年1月3日、103年1月4日、103年1月6日、1 03年1月8日、103年1月10日(2次)、103年1月11日,病 名均記載「肩及上臂挫傷」; 症狀、治療方式之記載均相 同,但連血壓都記載皆為「100/66」。證人林麗玲於本院 審理中曾證稱:去李金記診所看診印象中有1、2 次在診 間問診的時候會量血壓,但不一定都會量,若去做推拿就 不會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是上揭電腦病 歷列印資料既記載為傷科處理,卻均有血壓的記錄,且每 次血壓都相符,實與常情不符,殊難想像病患每次測量血 壓的結果會如此剛好均相同,是此部分扣案的電腦病歷列 印資料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4.復被告李金記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林麗玲之電腦病歷紀 錄列印資料,惟經與調查局於108年3月13日至李金記中醫 診所扣得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自費病歷 )核對,又有下列不符之情形: (1)扣案的林麗玲103年1月13日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係記 載「神經痛」,症狀為:「右手掌麻,頸部酸痛,項背僵 硬,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 薄白苔」給藥日份7天份,每天3包。然被告李金記於審理 中提出之林麗玲103年1月13日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 卻為「肩及上臂挫傷」,症狀為「左手酸,左手肘酸痛, 肩痛,臂痛,扭挫傷,跌傷,右手掌麻,頸部酸痛,項背 僵硬,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 ,薄白苔」,給藥為日份為7天份,每天3包,亦載有「傷 科處理、理筋手法、傷科整復」,費用為100元(見本院 卷四第175頁),竟多了「左手酸,左手肘酸痛,肩痛, 臂痛,扭挫傷,跌傷」新的症狀及傷科處理等治療方式。 然如該次係以自費就診,醫生同時給藥及進行傷科處理, 費用不可能仍僅有100元。 (2)又扣案的林麗玲103年1月15日電腦病歷列印資料,係記載 給藥日份7天份,每天3包,病名為「頭痛」,症狀為「頭 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痕,薄白苔 」費用總計100元。但被告李金記於審理中提出之林麗玲1 03年1月15日的電腦病歷列印資料,病名卻記載「肩及上 臂挫傷」,症狀為「左手酸,左手肘酸痛,臂痛,肩痛, 扭挫傷,頭痛,頭暈,咽癢,月經愆期,舌紅,舌胖大齒 痕,薄白苔」,給藥為日份為39天份,每天3包,費用總 計為「11700元」(見本院卷四第177頁),與附表三之1 編號1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內服藥帖數39帖相符 ,金額亦同。然被告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並無10 3年1月15日一次拿39天117包藥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50頁)。 (3)由上可知,被告李金記於審理中提出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 (即本院卷四辯護二狀所附資料),顯係被告李金記事後 補充記載,使其與所開立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內容相 同,實無法作為附表三之1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 載為真實之依據。      5.又林麗玲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申請保險理賠時,有檢附用 藥明細,有南山公司108年4月26日(108)南壽理字第153 號函暨所附理賠紀錄彙整表暨用藥自費明細在卷可憑(見 彰化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二第141至144、155至156 頁)。惟查該用藥明細僅記載整段就診期間之初期、中期 、晚期各期的藥材及帖數與單價,然並未詳細記載各個階 段的期間分別為何。被告李金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該用 藥明細都是請櫃檯小姐幫忙手寫的,我是拿範本給她們寫 ,因為傷科用藥按部分內容大致相同,帖數是我跟小姐說 的,是病患有申請用藥明細時才會開立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45至47頁)。但當進一步追問被告李金記係如何知道該 病患初期、中期、晚期分別開了什麼藥,帖數為何,被告 李金記僅稱依照病情,看分期,每期帖數不同(見本院卷 六第48頁),再追問原本的用藥紀錄係記載於何處時,被 告李金記卻無法回答。惟一般縱為自費藥材,應於每次開 立時,即記載藥材明細及數量,以便收費、日後治療,或 供病患申請保險理賠時有所依據。縱藥方所用的藥材可能 大同小異,然帖數每期每個人的狀況均不相同,無可能於 病患申請時,再去推估該病患當時所領取內服藥的藥材及 帖數為何。又被告李金記診所內有電腦可記載各次就診的 病名、症狀及治療方法,用藥明細應當可以直接自電腦中 的病歷檔案列印,而無須手寫用藥明細,何況依扣案實體 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林麗玲領取內服藥之記載 (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證,已如前述 ),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而填載,難認 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林麗玲確實有自費購買該 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     6.綜上,堪認證人林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非意外受傷 ,且無拿到該39帖內服藥,及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之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收費收據上之金額係包含推拿、保健 食品費用等語為真實,應為可採。是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上 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林麗玲並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 (五)劉希玉部分:   1.證人劉希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金記曾說在診所買 的東西可以申請保險,我有買過鐵質、益生菌、B群這些 健康食品,有些是我想買,有些是李金記推薦的,我也有 購買過推拿券,一次200元,是李金記以外的人幫我推拿 ,我都有申請保險理賠。如果用推拿券,就不用再另外付 掛號費,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附的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 所記載的內服藥與帖數,實際上並沒有拿這些內服藥,而 是購買益生菌、B群、推拿等費用,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 記載的內服藥跟帖數都沒拿那麼多,但我會看總金額跟我 支出的金額是否一樣。我有買什麼保健食品,櫃檯小姐就 會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11、318頁)。   2.另觀扣案劉希玉的手寫病歷表中,就附表四之1編號2所示 就診101年6月19日至101年9月3日間,其中確實記載有於1 01年9月1日購買益生菌1200元、鈣樂高900元、另101年6 月22日記載藥粉35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詳如附表四之1 編號2所載),顯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內服 藥22帖,每帖200元不符;附表四之1編號3所示102年6月1 5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亦記載8月2日藥粉350元,9月16 日購買八珍300元,9月18日記載減肥氣丸1500元、活菌36 00元、用藥明細300元、八珍100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 詳如附表四之1編號3所載),亦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內服藥48帖,每帖200元不符。其餘附表四之1編號 1、4至7均有相同之情形,堪認上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及依此開立附表四之1編號6、7之收費收據,均屬不實 。   3.又劉希玉就附表四編號3至7部分,亦有持附表四之1編號3 至7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57至16 8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細, 且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劉希玉領取 內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 證,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 而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劉希玉確實 有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    4.綜上堪認證人劉希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購買保健食品, 且該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及收費收據上之金額係包含推 拿、保健食品費用等語為真實,應為可採。是被告李金記 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劉希玉並持該不實之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 (六)被告黃俊達部分:   1.以附表一編號1該次申請理賠為例,查扣案被告黃俊達的 手寫病歷表中,其中記載有於99年11月12日購買B群500元 ,100年1月13日龜鹿二仙膠4200元,其餘均記載推拿200 元,核算病歷上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3日間之花 費(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載),合計共7500元,與該次 申請理賠所附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費用總金 額(不含診斷證明100元)相符,但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就診期間「99年10月20日至100年1月12日」、 就診次數、內服藥之帖數、金額均不符。且被告黃俊達亦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在李金記中醫診所購買龜鹿二仙 膠等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堪認被 告李金記確實把被告黃俊達購買保健食品、推拿等之費用 也列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內,並以不實之複診次數及 內服藥數量之記載,使總金額與被告黃俊達支出的費用相 同或接近,是上開手寫病歷表之記載應屬事實而可採。其 餘附表一之編號2至6之情形也相同,詳附表一之1編號2至 6所載。   2.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3),亦有下列 與附表一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同 之情形: (1)於編號1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4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 及明細表上記載之35次及費用不同; (2)於編號2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9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附表編號2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20次及費用不同; (3)於編號3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9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3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35次及費用不同; (4)於編號4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22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18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4次,各次費用190元或170元,與編號4之醫療診斷證 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38次及費用不同; (5)於編號5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68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5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11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5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 (6)於編號6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20次,均為健保就 診,各次費用150元或190元,與編號6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且依健保 紀錄,被告黃俊達於該段期間之健保就醫次數為7次(本 院卷二第181、194頁),亦與其上記載20次不同。   3.又被告黃俊達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亦有持附表一之1 編號4至5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4 5至148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 細,且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黃俊達 領取內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 足為證,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 理賠而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黃俊達 確實有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4.綜上可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被告黃俊達於附 表一之1編號1至6所示的就診次數與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 單(即扣押物編號3)所記載的就診次數並非全部相符, 縱有相符之處,亦與健保紀錄不同,已有可疑之處,且此 部分與上開實際記載被告黃俊達前往推拿、購買保健食品 明細之手寫病歷表不符,均難認有據實記載。可見被告李 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被告黃俊達並持 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 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七)被告戴聖芳部分:   1.以附表二編號1該次申請理賠為例,查扣案被告戴聖芳的 手寫病歷表中,核算病歷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月 22日間之花費均為推拿(詳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載),合 計共2800元,與該次申請理賠所附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上記載之費用總金額(不含診斷證明100元)相符,與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就診次數、內服藥之帖數 、單價均不符。且被告戴聖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 在李金記中醫診所購買保健食品,印象中李金記沒有給我 等值的煎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可認被告李金 記確實把被告戴聖芳推拿、保健食品等費用也列入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內,並以不實之複診次數及內服藥數量之 記載,使總金額與被告戴聖芳支出的費用相同或接近,是 上開手寫病歷表之記載應屬事實而可採。其餘附表二編號 2至5之情形也相同,詳附表二之1編號2至5所載。   2.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3),亦有下列 與附表二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同 之情形: (1)於編號1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4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12次及費用不同; (2)於編號2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次,為自費,費 用為「0元」,與附表編號2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 載之16次及費用不同; (3)於編號3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2次,均為自費, 然各次費用均為「0元」,與編號3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上記載之26次及費用不同; (4)於編號4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0,與編號4之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28次及費用不同; (5)於編號5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次數為64次,其中自費就 診的次數為59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5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5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次數雖相同,但合計費用不同。   3.又被告戴聖芳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亦有持附表二之1編號 5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49至150 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細,且 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戴聖芳領取內 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足為證 ,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理賠而 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戴聖芳確實有 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   4.綜上可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被告戴聖芳於附 表二之1編號1至5所示的就診次數與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 單(即扣押物編號3)所記載的就診次數及費用並非全部 相符,已有可疑之處,且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戴聖芳前往推 拿、購買保健食品明細之手寫病歷表不符,均難認有據實 記載,可見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且戴聖芳並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八)被告李宜蓉部分:   1.查扣案之被告李宜蓉實體病歷表(扣押物編號1),其中 並無手寫病歷記載,均為張貼的電腦列印病歷,且均為健 保就醫紀錄,又附表五之1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均 為內科之看診紀錄,雖編號3、7、8、9部分有記載外科之 症狀,然仍有下列與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符的情 形: (1)編號3部分:    101年10月9日、10月16日、11月10日、11月20日記載的病 名為「腰部挫傷」,症狀為「腰痛及下肢、腰痠痛、扭挫 傷」等(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 編號3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腰部挫傷、頸部拉 傷」之傷勢部分相符,但均係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 此並非被告李金記所稱以帖數計算之內服藥),每次7日 份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  (2)編號7部分:    105年2月4日、2月16日、3月9日、3月15日、4月13日、4 月19日、4月26日記載的病名為「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 護」,症狀為「右手肘痠痛、右手下手臂痠、扭挫傷」等 (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7 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右手肘及前臂挫傷、右側 肋骨挫傷」之傷勢部分相符,但亦均係以健保給科學中藥 藥粉,每次7日份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 (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 (3)編號8部分:    105年12月10日、12月27日、106年1月6日、1月23日、2月 10日、2月23日、3月18日、3月28日、4月14日、4月24日 、5月2日記載的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後續) 照護」,症狀為「腰痛及下肢、腰痠痛、扭挫傷」等(見 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8 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下背部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相 符,也是均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每次7日份藥,一 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均為190元(掛號費100元、部分負 擔50元、膏藥費40元) (4)編號9部分:     A.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31日記載的病名 為「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症狀記載為「右大腿痠痛、右腿痠、右膝痠痛、小腿 痠痛、扭挫傷、下階梯滑倒扭傷」(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 病歷表),此雖與附表五之1編號9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 上記載「右側髖部挫傷、右膝關節及小腿挫傷」之傷勢大 致相符,但該3次係以健保給付科學中藥藥粉,每次7日份 藥,一天3包,自付費用部分分別為19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膏藥費40元)、150元(掛號費100元、 部分負擔50元)、190元(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 膏藥費40元);   B.107年2月8日至107年2月13日記載的病名為「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症狀是記載「頸部痠痛、 項強痠痛、項背僵硬、落枕、斜方肌、提肩胛肌及胸鎖乳 突肌拉傷」(見扣案物編號1實體病歷表),與附表五之1 編號9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右側髖部挫傷、右 膝關節及小腿挫傷」之傷勢不同。 (5)是經核被告李宜蓉縱有上開外科就診之紀錄,然依扣案之 實體病歷表,均無被告李金記所稱開立內服藥之記載,扣 案自費病歷(即扣押物編號2)亦無,已堪認此部分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2.另扣案的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編號3),亦有下列 與附表五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同 之情形: (1)於編號1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13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2次,各次費用均為「0元」,健保就診次數 為11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1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 表上記載之42次及費用不同; (2)於編號2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4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38次,各次費用均為「0元」,健保就診次 數為7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2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 細表上記載之4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3)於編號3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6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4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9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3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56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4)於編號4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2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42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0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4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52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5)於編號5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58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51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7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5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58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6)於編號6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70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60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0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6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70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7)於編號7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6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5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8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7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6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8)於編號8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8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73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2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8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8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 (9)於編號9所示之門診期間,就診的次數為75次,其中自費 就診的次數為57次,各次費用均為「100元」,健保就診 次數為18次,各次費用190元,與編號9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75次相同,但費用不同。且依健保紀錄, 被告李宜蓉於該段期間之健保就醫次數為13次(本院卷二 第190至191、213至214頁),亦與其上記載18次不同。 (10)是上開醫療費用證明單之記載已難認屬實。復李宜蓉於 本院審理中自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範圍,都只有就自費 的部分申請保險理賠(見本院卷六第72頁),然遍觀上 開資料,其自費部分之金額甚低,且縱有部分外科就診 之紀錄,但均係以健保就診且無領取內服藥之記載;另 其因內科而就診部分,本即非屬可申請保險理賠之範圍 ,是難認被告李宜蓉於附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之各段期 間,確實有支出如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費 用。   3.另被告李金記於本院審理中雖再次提出之李宜蓉之電腦病 歷紀錄列印資料,惟經與調查局於108年3月13日至李金記 中醫診所扣得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編號2自費 病歷)核對,又有下列不符之情形: (1)100年8月22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為7天每天3包,其 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17500」元(見本院卷四 第307頁);惟扣案的自費病歷並無該日之資料。 (2)104年5月22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竟高達為40天 每天3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12000」元 (見本院卷四第427頁);惟核對扣案的李宜蓉104年5月2 2日自費病歷,係記載給藥日份為0天,費用為「100元」 。 (3)104年5月25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亦高達為30天 每天3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9000」元( 見本院卷四第427頁),僅隔3日就診,卻又開了30日的藥 量;又核對扣案的李宜蓉104年5月25日自費病歷,係記載 給藥日份為0天,費用為「100元」。 (4)105年12月12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為66天,每 天3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19800」元( 見本院卷四第473頁);惟核對扣案的李宜蓉105年12月12 日自費病歷,係記載給藥日份為0天,費用為「100元」。 (5)107年5月7日,該日為自費就診,給藥日數為75天,每天3 包,其他項目費用均為0元,總計卻為「22500」元(見本 院卷四第543頁);惟扣案的自費病歷並無該日之資料。 (6)綜上,依一般醫療常情不可能一日即開立高達30日、40日 、66日、75日,即120帖、90帖、198帖、225帖等數量之 內服藥,顯不合理,且於108年3月13日扣得之自費病歷, 均無以上之記載,此顯係被告李金記事後補充記載,自難 作為本案證據。   4.又被告李宜蓉就附表五編號2至9部分,亦有持附表五之1 編號2至9所示之用藥明細申請保險理賠(見調查卷二第15 7至168頁),該用藥明細的格式均同前述林麗玲之用藥明 細,且依扣案實體病歷表、自費病歷,均查無證人李宜蓉 領取內服藥之記載(被告李金記嗣後所提出之電腦病歷不 足為證,已如前述),是該用藥明細顯係專為供申請保險 理賠而填載,難認為真,則上開用藥明細自難做為李宜蓉 確實有自費購買該內服藥之佐證,且亦屬李金記本案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5.綜上可知,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被告李宜蓉於附 表五之1編號1至9所示的就診次數與內服藥帖數之內容, 難認為真,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且李宜蓉並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及收費收據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九)被告莊樹興部分:      1.查扣案之莊樹興手寫病歷(即扣押物品編號1),僅簡單 記載附表七之1編號2至12所示之期間,有何傷勢;自李金 記中醫診所內扣到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品編號 2自費病歷)、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品編號3),就 附表七之1編號1至12所示之門診期間,僅有22次之自費就 診紀錄,就99年7月23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10日、99 年12月1日、99年12月31日、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8 日、101年12月4日、102年3月20日之掛號費、自付額、藥 品負擔、醫療費用均顯示為0元;其餘各僅記載醫療費100 元或150元,且僅有記載傷科處理等語,並無任何領取內 服藥之記載,與附表七之1編號1至12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上記載之就診次數、領取內服藥帖數及金額均相差 甚遠,衡情其若確有於附表七之1所示期間頻繁至李金記 中醫診所就診,焉有可能僅留下上開殘缺不全之資料?   2.被告莊樹興於調查站稱:是因為騎腳踏車受傷,至李金記 中醫診所針灸治療,都是以自費身分就醫,拿的藥物都需 要煎煮,當時是住在00市,從事臍帶血的業務工作,負責 彰化縣地區,經朋友介紹才知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我第 一次就診時,繳交掛號費用100至150元,沒有主動提交健 保卡,掛號人員也沒有特別要我交健保卡等語(見調查卷 一第252至255頁)。惟觀被告莊樹興如附表七之1編號1至 12所示之傷勢為挫傷、骨折等,經核對其該段期間確實無 就該等傷勢有任何的健保就醫紀錄,有被告莊樹興之健保 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被告莊 樹興於審理中雖稱有先去檢驗所照X光,再持X光片到李金 記診所給醫生看,只是裂開,沒那麼嚴重,去醫院一般只 有吃消炎止痛、肌肉鬆弛劑,所以我積極看中醫,把腳調 養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2至73頁)。然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如為意外受傷,在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 第一次應會以健保掛號看診,確認傷勢,讓醫生評估後續 治療計劃,再由病患選擇以健保繼續治療,或以自費方式 治療。被告莊樹興就該等傷勢無論是在李金記中醫診所或 其他診所,卻1次健保就醫紀錄都無。尤其是骨折的傷勢 ,通常須先以X光確認骨折之位置及狀況,而一般骨科診 所或中大型醫院均提供X光檢查,且為健保給付範圍,是 以一般民眾大多會選擇先前往骨科診所或中大型醫院以健 保方式就診,然被告莊樹興在未經醫師確認傷勢之情形就 直接至檢驗所拍攝X光,再持之至中醫診所就診,與一般 常情顯然不符。   3.另被告莊樹興雖稱係因工作的關係,故至00的李金記中醫 診所就醫,惟查被告莊樹興於附表七之1編號1至12所示之 期間,持健保卡就診之診所均在彰化縣00市或是臺中市, 有其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17 8至180頁),被告莊樹興係住在彰化縣00市,卻捨近求遠 ,僅就外傷部分遠道至彰化縣00市的李金記金中醫診所就 診,亦顯不合常理。何況若係外傷骨折,衡情應疼痛難耐 ,為免傷勢惡化,一般人均會就近馬上接受治療,焉有可 能如被告莊樹興所述忍耐到需至00工作時才就診?堪認被 告莊樹興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難認被告莊樹興於附表七之1所示之各段期間,確 實有支出如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 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被告莊樹興並 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之 行為。 (十)被告李美姍部分:   1.查扣案之李美姍實體病歷表(即扣押物品編號1),均無 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期間之就診紀錄,自李金記中醫診所 內扣到之電腦病歷列印資料(即扣押物品編號2自費病歷 )、醫療費用證明單(即扣押物品編號3),就附表六編 號1至4所示之期間,均僅有各段期間之頭尾2日有自費就 診紀錄,然就99年9月10日、99年12月3日、100年6月2日 、100年8月31日之掛號費、自付額、樂品負擔、醫療費用 均顯示為0元;101年5月17日、101年8月22日、102年3月4 日、102年6月17日各僅記載醫療費100元,且僅有記載傷 科處理等語,並無任何領取內服藥之記載,與附表六之1 編號1至4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記載之就診次數、 領取內服藥及金額均相差甚遠,衡情其若確有於附表六之 1所示期間頻繁至李金記中醫診所就診,焉有可能僅留下 上開殘缺不全之資料?   2.被告李美姍於調查站中稱:有去過3、4次,每一次流程第 一次都是以健保身分就醫,後續就以自費1次100元的方式 就醫,每次自費100元的就診,就有包含藥布,沒有另行 收費;只有一次的意外就診,李金記有開煎服的中藥給我 ,有拿3、4次,1次有2至3帖;復於偵查中改稱:去李金 記診所很多次,一次的意外,會去拿很多次的藥,有拿過 水藥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36至237頁、偵卷一第268頁) ,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附表六之1編號1至4所 示之就診期間,並無就該等傷勢有任何的健保就醫紀錄, 此有被告李美姍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17頁),與被告李美姍所述有使用健保就醫乙節顯然不 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為意外受傷,在有加入全 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第一次應會以健保掛號看診,確認 傷勢,讓醫生評估後續治療計劃,再由病患選擇以健保繼 續治療,或以自費方式治療。被告李美姍就該等外傷傷勢 無論是在李金記中醫診所或其他診所,卻1次健保就醫紀 錄都沒有,顯與常情不符;另附表六之1編號3、4部分, 雖無內服藥的記載,但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其確實有分別 就診36次、43次。又被告李美姍雖稱是有次到00時,看到 李金記診所病患好像滿多的,就自己來就診(見調查卷一 第236頁、本院卷一第105頁),惟查被告李美姍於該段期 間係住彰化縣00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1頁),且觀諸其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均僅有 挫傷,倘若屬實,對於此類輕微之傷勢,一般人多會選擇 近之診所就診,且使用健保僅需支付掛號費,又其僅係挫 傷之輕微傷勢,然每次療程竟均長達2至3個月,期間就診 次數最少25次,最多43次,幾乎平均2至3天就需遠赴00就 診,則其為就診所耗費之時間、費用,均顯不合常理,堪 認其上開所辯顯然不實。   3.綜上,難認被告李美姍於附表六之1所示之各段期間,確 實有支出如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 李金記確實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被告李美姍並 持之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向南山公司申請保險 理賠,而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之 行為。 (十一)被告李金記歷次辯詞前後不一,難以憑採:   1.被告李金記自偵查中起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辯詞屢屢 改變,先於調查站稱: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的次數, 如果是健保身分就是就診次數,如果是自費,次數就不一 定,指看診日、水藥服用日、傷科外用日;內服藥是指煎 劑;我開給病患水藥或傷科外用膏藥,每10帖或每20帖的 單位及劑量都會更動,調配的費用每帖我都收100元,但 我會將費用分擔至服用日及外用日當日,算是一次,所以 本診所開出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上的就診日期,自費病患 當天不一定會到診所,有的是指水藥服用日或傷科膏藥外 用日;如果病患有買保健食品我會開等值的煎服藥給患者 ,自費推拿不行申請保險理賠,但病患有意將費用申請理 賠,我也是請小姐將金額登記在病歷空白處,並開立等值 的水藥交給病患,病患是持水藥的費用去申請保險理賠, 不是以自費推拿去申請,就劉希玉、李宜蓉、林麗玲、黃 俊達、戴聖芳等人真的有開等值的煎劑;李美姍有健保的 身分,但他是以全自費的方式就診,我沒有虛列;莊樹興 也是有健保的身分,但他也是以全自費的方式就診,診斷 證明內容是真的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13、15、16、19 、21、27、28頁)。   2.復於偵查中稱:病患受傷比較嚴重時,我會跟他說可以開 水藥,因為水藥是要自費的,所以會詢問病患有無壽險、 意外險,自費的部分有單據,如果有針灸、鬆筋、理筋手 法等有電腦及紙本病歷註記,診斷書上的就診次數是參考 上揭資料記載,我有說水藥保險可以支付,沒有說健康食 品可以保險支付,健康食品註記在病歷上是成本的控管, 也是為了怕保健食品與開立的中藥有交互作用;自費的推 拿沒有申請保險給付,如果患者想拿推拿的費用去申請保 險給付,我是算傷科外敷藥的費用,患者會拿到藥膏、藥 布;調查局搜索時我有列印自費病歷給他們,上面有記載 治療方式及給藥紀錄(見偵卷一第347至349頁)   3.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在調查局裡被詢問之時間太 長,當時我想要表示意思是我根據患者病情開具中藥,中 藥包含水藥、藥粉或是貼布,患者看到適合自己症狀的保 健食品可以跟小姐購買,請小姐登記在病歷,希望我可以 配合開診斷證明,但我沒有配合,會登記在病歷上是因為 我必須要知道患者買什麼保健食品,看有無交互作用;要 申請健保給付所以會記載的比較詳細,自費病歷因為是自 己診所為用,所以記載比較簡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頁、本院卷二第26頁);   4.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南山公司可以給付B群500元及龜 鹿二仙膠4200元,我自己有保南山人壽,南出公司並無說 健康食品不給付(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復改稱維他命B 群跟龜鹿二仙膠是藥品,不是食品,依保險契約是可以申 請的,有療效的東西就可以申請,一條根、護膝也都是有 療效,護具也是保險契約可以申請,有輔助療效,綜合維 他命、葉黃素也都有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頁)。   5.又被告李金記雖辯稱:患者進來看診後,我先開處方,小 姐會照處方抓藥,患者買保健食品也會請小姐登記在病歷 上,如果患者有自費就診,就自費的掛號費、水藥、貼布 等,我們會開一張紅色收據給病患,紀錄他的自費之項目 及費用,患者全部療程完成後會拿所有的紅色單據跟我核 對,我再開立一張收費總表交給他們去申請保險。自費部 分也要付掛號費,紅色收據都病患留存,白色副本留存在 診所內,我們只會保留一、兩年,累積到一個程度我們就 資源回收。有針灸或是傷科手法,特別處理的我們才會紀 錄在電腦上,若只是拿一塊藥布我們只會開一張100元收 據給患者,我診所很小,留副本就擠不下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0頁)。意即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記載不是僅 有依扣案的實體病歷表記載,尚有自費的收據。惟該收據 副本李金記診所並無留存,而無法比對,難以證明被告李 金記所述為真。且衡諸常情,被告李金記之診所既設有電 腦,電腦內亦有病歷系統,被告李金記僅須每次將病患就 診之症狀、開立之藥物及收費金額等輸入電腦,待病患有 需要申請保險理賠時,再彙整輸出列印即可,被告李金記 卻捨此而不用,寧願採人工核對之方式,實難以想像。又 被告李金記所開立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七之1所示的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其只有記載「內服藥」的帖數,並未記 載貼布等其他項目之費用。被告李金記雖辯稱因為空白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上所列的項目較為簡略,所以統一記 載為內服藥等語,惟觀該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就項目 欄其上原就有「傷科費」、「材料費」及空白格可供填寫 ,本應核實記載,不得任意全部均記載為內服藥,被告李 金記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6.況依被告李金記上揭辯詞,不論是稱有開立與保健食品等 值的水藥煎劑;或是將水藥的服用日及傷藥貼布、藥膏的 外用日均列入就診次數,該日病患不一定會到診;或是強 調維他命B群、龜鹿二仙膠、一條根、護膝、綜合維他命 、葉黃素等皆有療效,依保險契約可以申請給付等語,惟 其所開立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均僅有簡略記載就診次數、內服藥帖數等,根本 完全看不出被告李金記所稱之情形,並參以前述說明,是 上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確實是與實際就診情形、及扣 案病歷表記載之內容均不符,南山公司理賠人員實在無從 分辯其中是否含有無法依保險契約理賠之保健食品等項目 ,而依契約核算正確的理賠金額。   7.綜上,顯見被告李金記確實有以病患無實際看診拿藥,僅 從事推拿及購買保健食品;或實際看診次數沒那麼多,亦 未拿內服藥,甚至並非因外科而就診,而為協助病患領取 保險金,而填載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 及收費收據,讓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持之去詐領商業保險 金,而達招攬病患至其診所看診之目的等語。 (十二)本案被告李金記分別與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 李美姍、莊樹興、林麗玲、劉希玉等人就附表一至七各 編號所示犯行分工擔任提供登載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 明細表、用藥明細、收費收據,及申請保險理賠等任務 ,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犯罪 之意,自具有共犯意圖,分別屬共同正犯。 (十三)綜上,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 ,及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林麗玲、劉希玉均明 知自身並無於如附表一之1至七之1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診 斷證明及明細表上所載之就診次數及購買其上記載之內 服藥帖數,仍由共犯李金記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醫療 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予被告黃俊達 等人作為詐術方法申請保險理賠,是被告李金記、黃俊 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上開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金記、黃 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部分行為後(即附表 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二 、三、六、七各編號),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 至新臺幣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 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金記製作如附表一之1至七 之1各編號所示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均屬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   1.被告李金記部分: (1)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 1至4、附表二、三、六、七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6、附表四編號5至7、附表五編 號5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2.被告黃俊達部分: (1)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戴聖芳部分:    就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李宜蓉部分: (1)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李美姍部分:    就所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莊樹興部分:    就所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開被告等人所犯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李金記就附表一至七所示犯行,分別與同表各編號「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六)被告李金記、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就各自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保險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李金記等人偽造用藥明細及行使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李金記、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編號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李金記身為李金記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看 診醫師,卻因欲招攬診所生意,而配合病患開立不實之醫 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及收費收據等,以利被告 黃俊達等人請領意外險之保險理賠,而為本案犯行,實應 予以嚴懲,又被告李金記誘以請領保險金之利,夥同貪圖 保險金之被告黃俊達等人共同犯罪,所為不僅損及保險公 司之權益,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尤烈,且實際上亦確實藉 此攫取利益,誠屬不該;被告李金記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屢屢提出事後更改之病歷資料混淆視聽;另被告黃俊達、 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亦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然面對自身犯行,且未賠償保險公司之損失,上開被告等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李金記等人各自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李金記等人各次犯行時間接近,時期甚長,並依其 詐欺之次數、金額,以各情節而論,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上開被告李金記等人為本案行為後(除附表四編號7、 附表五編號8至9部分除外),刑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茲被告李金記開立不實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分別可獲得100元、300元,是故應依每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細得款100元、300元,計算被告李金記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李宜蓉、李美姍、莊樹興其等持附表一之1、二之1、五之1至七之1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向南山公司申請意外險之保險理賠,南山公司依該不實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所核發如附表一、二、五至七理賠金額欄所示之理賠金額(含實支實付、及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及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不予扣除其等支付予被告李金記相關單據費用之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押物部分:   1.扣案之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李宜蓉、李美 姍、莊樹興之實體(手寫)病歷表(扣押物編號1),電 腦病歷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2即自費病歷)、醫療費用 證明單(扣押物編號3)、自費記事本(扣押物編號5), 及保健食品價目表4張(扣押物編號4)、門診資料隨身碟 1支(扣押物編號6)、ACM-7H健友力膠囊1包(扣押物編 號7)、鈣連沛1包(扣押物編號8)、敏瑞靈益生菌1盒( 扣押物編號9)、六鵬複方強化鐵膜衣錠1盒(扣押物編號 10)、晶彩葉黃素1盒(扣押物編號11)、三帆舒筋止痛 膏1包(扣押物編號12)、樂關加強錠1盒(扣押物編號13 ),均屬本案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   2.另扣案劉素琳的病歷表、自費病歷、醫療費用證明單非本 案被告李金記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用藥明 細及收費收據,均屬被告李金記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生 之物,惟經被告黃俊達、戴聖芳、林麗玲、劉希玉、李宜 蓉、李美姍、莊樹興向保險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李 金記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施行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1-易-1115-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再 抗告 人 龔靖雅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博義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 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依其主觀決定,且未曾以客觀方式表 示,致債權人無法得知,乃至不能合法送達,其戶籍地縱非 其住居所,仍屬相對人從事商業之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顯然未就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應受送達處所之營業所為考量,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戶籍地時, 相對人未居住系爭戶籍地;且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和麗旺公 司,亦未於系爭戶籍地營業,系爭戶籍地非其住居所、營業 所或事務所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3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王金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粘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在 上訴人住處洽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92萬0 ,400元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當日即給付訴外人即其 父粘瑞耀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第1期價款; 兩造嗣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移轉土 地所需文件予地政士,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各50萬元之 支票2紙作為第2期款,尚餘尾款92萬0,400元未給付。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 ,亦未誤認買受人,更非受訴外人王何瑞秀詐騙欲購買系爭 土地為訴外人王志浩,是上訴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有效,亦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又兩造經磋商後始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並未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之簽 訂該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 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92萬0,400元之 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所 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 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 明所拘束。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於訂約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所為,而敘明已無再送鑑定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81-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曹青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文志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6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祥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洪聖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淞坡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將其承攬之系爭排水工程、人行道工程(下合 稱系爭工程)分包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分別簽訂系 爭排水工程契約、人行道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上 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故為偷工減料之行為 ,不得依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第3款、系爭人行道 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終止各該契約。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排水工程作業進度緩慢,確有不能依約完 工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另依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各該契約,均屬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已完工尚未 領取之工程款,計系爭排水工程為新臺幣(下同)2,539萬0 ,683元、系爭人行道工程為86萬8,574元。而系爭排水工程 關於水溝高程缺失修復費19萬1,620元、水溝平面錯位缺失 修補費351萬2,692元、A式集水井缺失4座之修補費14萬0,20 6元、人行道下連通管及集水井缺失16座之修補費11萬4,367 元,箱涵及甲、乙種人孔共14座未及清理完成工作所需費用 2萬5,200元,合計398萬4,085元,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為 含稅之418萬3,289元。又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第30條第2項約 定之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審酌被上訴人已履行部分契約 、違約情節等一切情事,就上開水溝高程、箱涵及甲、乙種 人孔缺失部分之22萬7,661元,以3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至2倍即45萬5,322元為公允。系爭排水工程關於 溝蓋、R溝頂板、管涵高程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系爭人行道 工程亦無未依圖說為混凝土打底之瑕疵,上訴人即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463萬8,6 11元,逾該金額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8,304萬5 ,283元,減去463萬8,611元,餘7,840萬6,672元),均屬無 據。上訴人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未領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尚可 請求2,162萬0,646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2, 514萬0,8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2,162萬0,6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 、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非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更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72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設定抵押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上 訴 人 許俞美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築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任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上訴人興 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約定 由上訴人按工程完成進度給付款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已 施作部分(即22期以前)工程款585萬元未給付。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辦理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債權額585萬元之預為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本件之主 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 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 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支票影本18紙,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8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桃 陳見利 陳瑩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陳見利、陳瑩禎之被繼承人錢翠蓮(民國108年9月6日 死亡),及被上訴人陳秀桃(下合稱陳秀桃2人)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與陳秀桃2人簽訂系 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5年 10月31日止,並以該租約第8條約定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嗣系爭租約於107年5月1日經陳秀桃2人合法終 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就系爭房屋裝潢、整修及添購設備等建物改良之有益費用 。又系爭房屋固有部分違建,惟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 存在,並無證據證明該房屋之使用因而有安全疑慮,陳秀桃 2人亦於訂約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裝潢、增添設備後, 供其出租套房使用,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上訴人先 位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租約第8條乃排除民 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7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陳春泥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毓芬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入股上 訴人斯時獨資經營之扁食店,兩造成立合夥關係。嗣被上訴 人於105年4、5月間退夥,兩造另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同 意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1日,分5期清償被上訴人之 上開出資。詎上訴人僅清償2萬4,000元,餘款並未依約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7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契約之定 性乃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被上訴人原 雖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性質,惟經原審闡明後,已更正 該契約之性質,則原審依系爭契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自無訴外裁判。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77-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簡徐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保呈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22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 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所 提出之法學資料檢索裁判,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法院核發本票裁 定、支付命令等事實,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其上所列之3筆資產,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上訴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5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呂紹 志所有,於民國108年間,經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定,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並執遷讓房屋之確定 勝訴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中之 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代償呂紹志尚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於111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以1,0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分4期依序匯入1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至履保專戶,而於112年 1月3日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00萬元現金既與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訂金無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取得該現金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 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 認定系爭200萬元現金乃上訴人代償呂紹志尚欠被上訴人之 債務,被上訴人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7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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