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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車輛使用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鄭婉君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 起至113年7月26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主,並 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占用,致原告需負擔高速公路未繳納之 通行費、系爭汽車定期檢驗費等,則原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 汽車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然系爭 汽車自買受後即遭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起至113年3月6日止,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繳納通 行費,且未依期限辦理車輛定檢,原告收受通知後遂向桃園 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陳明系爭汽車於上開期間由被告占有使用 ,應由被告繳納通行費及罰緩,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則以函文說明「應檢附確認使用人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文 件等相關資料,再行申請等語,嗣原告又收受汽車燃料使用 費及使用牌照稅款書,是以原告請求確認112年10月5日起至 起訴時即113年7月26日止,系爭汽車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聲 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7月 26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為被告於102年8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 6萬元所購買,因原告母親領有身障手冊,而原告具備申請 殘障車證資格,故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 下,車輛使用迄今10餘年,原告母親於112年10月初過世, 故申請殘障車正目的消失,惟原告仍不歸還系爭汽車給被告 ,故被告不願再繳交相關費用,系爭汽車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未能即時獲得相關資料,原告隱匿通行費單據並累積 罰單,又不願將系爭汽車歸還被告名下,造成被告不便等語 ,我認為登記名義人是誰,誰就要付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汽車為LEXUS黑色油電車,其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且 於102年7月間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個 資卷),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不否認系爭汽車為被 告占有中,僅爭執112年10月5日至113年7月26日間所生之規 費應由登記名義人付費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 2112年10月5日至113年7月26日間之時間由被告占有等情, 堪以認定。  ㈢又依原告起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等語, 亦即原告有將系爭汽車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列入確認訴 訟之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然細譯被告所 提出之汽車購買明細可知,「車主名稱」欄位記載被告姓名 ,「車輛型式」則為LEXUS黑色油電車,出廠日期為102年7 月,檢驗日期為102年7月31日,而買賣契約之發票則於102 年8月2日開立,此有被告所提文件及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4頁)。準此,被告所提上開汽車之文件,與系爭汽車 之出廠年月日相同,堪認被告所提之上開汽車文件即為原告 購買系爭汽車之文件無訛,是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購買, 其為實際所有人等節並非無稽。  ㈣再者,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你的母親已經過 世,當初為了申請殘障車證才將車子轉到你的名字,現在車 子壞了不能使用,沒有修理也不能驗車,要不要把車還我, 你自己考慮吧。原告:你什麼時候有空再告訴我,跟你約時 間請修車廠去跟你牽車並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對系爭汽車係因為辦 理殘障車證始登記原告名下等節為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無稽,惟被告將系爭汽車登記到原告名下之「法律關係 」究竟為借名登記、贈與或者其他法律關係,尚無從確認, 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縱使被告所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無對被告 上開所辯為爭執,且未提出其確實為系爭汽車實際所有權人 之法律依據,是本院亦難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 之請求可採。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規費應由登記名義人負擔等節,然此 部分並非原告起訴聲明之範圍,亦即並非本院於本案應審酌 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汽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7月 26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確認系爭 汽車為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此部分為原告勝訴,惟就系爭汽 車所有權人為何人之部分為原告敗訴,本院審酌勝敗比例, 就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7

CLEV-113-壢簡-1730-20250117-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 原 告 鄭一成 住○○市○○區○○街0號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街000巷 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文閔,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 為張丞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6時44分許,駕駛昇大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LF-83 8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 台2線128.65公里處之梗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 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 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昇大公司逕行舉發 。嗣昇大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 12年9月4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 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 2點(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為空車,未裝載任何貨物,無超重 可能。且原告進入系爭地磅站後,見指示板顯示「通行」字 樣及重量數字後才駛離,事後竟遭舉發。如電子看板出現「 通行」字樣,前方仍顯示紅燈,則設置顯然有缺失,有違行 政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地磅人員欠缺專業,系爭車輛未載重 ,竟援引錯誤法條,指原告不服指示過磅,專業顯然不足。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車輛超重違規肇事,不論 是否有超重或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系爭車輛進入 地磅站後,並未遵守「停車再開」之標誌指示,依舉發資料 ,完全無停車意圖,未待地磅站取得載重數值,且電子看板 亦未顯示「通行」字樣,即逕行駛離現場,顯然未完成過磅 義務,自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 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2點。」   ⒉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礁溪分局112年7月20日警礁交字第1120 013910號函、113年3月18日警礁交字第1130005592號函、11 3年4月9日警礁交字第1130007094號函及舉發照片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一節並無爭 執,然強調當時為空車未載重,並提出客戶端下貨磅單即金 車員山廠地磅單1紙為其佐證(見交字卷第27頁)。按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即使未 依指示過磅,似即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 有時不能依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型貨車 ,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時即使 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避免取 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而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應認仍有 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義務。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板車等 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種情形 ,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任 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僅於 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蛇添 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之內容不合。據此,關於「汽車裝 載貨物」此一處罰要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有裝 載貨物之可能」,而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形, 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其一 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檢證 之方式,欲證明過磅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免其處 罰。依卷附採證照片,本件系爭車輛後掛油罐車體,其內部 有無裝載貨物,並非一望即知,依上開說明,自有依指示一 律過磅之義務,且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其當時為空 車而無須過磅,原告提出過磅單主張其卸貨後已屬空車,無 須過磅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當時進入系爭地磅站後,件電子看板顯示「通行」字樣後才駛離,但前方仍顯示紅燈,設置有欠缺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過磅影像結果略為:原告於螢幕時間06:44:00處,逐漸駛入系爭地磅器,螢幕時間06:44:04處,即開始駛出,過程中系爭地磅器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所示數值,有隨著系爭車輛之行駛而變動之情事,且未出現「通行」之字樣(見巡交字卷第38頁)。可知原告駛入系爭地磅站至開始駛離過程,前後時間僅有4秒,乃持續處於行進狀態,致未能秤得系爭車輛之重量數值,且電子看板並未顯示「通行」字樣,原告即逕行駛離,其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可以認定。雖原告提出事後自行採證之影像,欲佐證系爭地磅站燈號顯示不同步之設置瑕疵問題,但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當車輛進入系爭地磅器後,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所示數值開始變動,此時前方號誌燈號亦亮起紅燈,且地磅器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顯示15760kg之數值後,在同一時間,燈號即轉換為綠燈,上方並出現「通行」之字樣(見巡交字卷第39頁),未見有何原告所指燈號顯示不同步之設置瑕疵,是原告主張設置有不明確之瑕疵,地磅人員不專業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 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 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 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 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 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 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 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 銷。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 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 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5

TCTA-113-巡交-31-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5號 原 告 徐達明 住苗栗縣○○鄉○○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7NC904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 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 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 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 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 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 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 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就人民違反處罰 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制係採舉發機 關與裁罰機關分離原則,即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後,其處罰 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即處罰機關) 以書面裁決為之,僅例外基於便民及簡化裁罰程序,始另規 定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期限 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時,予以結案, 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但此之「結案」僅生在 行政流程上結案之效果而已,並不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 決處罰確定之效果,蓋法令仍允許自動繳納罰款之受處罰人 於事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為不服之陳述。而處理細則所定為 因應自動繳納罰款後之不服而增設陳述之救濟途徑,並不同 於受處分人對處罰機關書面裁決不服之救濟途徑。從而受處 分人於接獲舉發機關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並向裁罰機關繳納罰 鍰與陳述意見後,裁罰機關即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決之,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若有不服,仍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7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J- 961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攔停 後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到案向被告陳 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 NC90417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納、 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 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3年9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 ,並限於113年9月16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6日前未繳送駕 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17日起1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系爭裁決業於113 年8月2日送達原告,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9頁)。據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得 提起訴訟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113年8月3日起算,因原告設 籍苗栗縣銅鑼鄉,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文、行政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其起 訴期間應至同年9月6日屆滿。然原告逾期遲至113年11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 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113年12月31日 依職權將裁罰主文第2、3項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且重新製 開與系爭裁決相同裁罰內容「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項更正並非對原違規事實重 新評價,不發生新的法律上拘束力,從而本件起訴期間仍應 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日,持違規舉發通知單至被告處 所臨櫃繳納罰鍰並遞送陳述意見書予承辦人員時,承辦人員 告知會暫緩處分,待舉發機關查證確認後,會再另發函通知 申訴結果,致其陷於錯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一情,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認為真實。且此項 主張縱令屬實,核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所陳內容,僅係告知原 告會暫緩處分之執行,並非表示原告得無須恪守法定之起訴 期間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此項主張恐有誤解法意,不能因 此變更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 ,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 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5

TCTA-113-交-1075-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李進福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283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15

TPTA-114-交-57-2025011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6號 原 告 劉陸壹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2年 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20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民 生南路附近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2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下午6時5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 車」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  ⑴大園分局於製發違規通知單時應檢附齊全(包含可資證明未 連續閃滅方向燈之影片檔)而未檢附,然大園分局卻於提出 違規申訴後,始檢附得以驗明方向燈連續閃滅行為之影片檔 ,而非於製發通知單時檢附,顯已違反行政程序。經檢視第 二、三、四張車輛均於快車道且車輛右前輪、右後輪均於快 慢車道分隔線左側,無法舉證車輛仍在跨越中或壓越分隔線 中,而推論判定未完成變換車道程序及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再查閱大園分局補寄之影片檔後,發現08時20分23秒方向燈 最後一次閃滅時,確實已完成車道之變換,方向燈於變換車 道始於08時20分19秒 ,終於08時20分23秒完成車道之變換, 全程均維持方向燈閃滅,方向燈最後一次閃滅時,車身之全 部已完全切換至快車道內,方向燈最後一次閃滅後,係無法 證明車輛右前輪及右後輪未完全跨越,或是正在跨越快慢車 道分隔線途中,以此推論車輛未完成變換車道或是因此推論 車輛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⑵在23秒最後一次閃滅後系爭車輛已經完成變換車道,檢舉人 無法以影片或照片證實駕駛人在變換車道當中或是變換車道 完成,而符合道交條例42條之構成條件。  ⒉原處分二部分:  ⑴本案案發地為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由同向二車道 、分向限制線、對向二車道構成),依舉發照片得知車輛緊 鄰慢車道外緣,即使有跨越慢車道情事(目測約略占用慢車 道外緣三分之一),卻無造成車道限縮致他車通行時,無可 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⑵依立法院議題研析資料(撰稿人黃俊容)及交通部99年6月17 日交路字第0990033763號函,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顯有」要件,並未明確化。復依交通部106年4月 5日交路字第1065004190號函,本件並無該函所述車輛於繪 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停車,造成車道限 縮致車輛通過時(尤其大型車)無可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當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白線,旁邊是2線道車道,很明 顯左前方機車已經通過,內線車道沒有其他車輛,由照片來 看,並沒有顯有妨礙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8:20:20 至08:20:23時,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雖有短暫使用方向 燈,惟於08:20:24至08:20:25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 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 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  ⒉關於原處分二,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 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 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 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 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 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8:20:17: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在內側車道,前方有一 小客車(下稱A車)與拍攝者車輛距約一組車道線距離, 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方向 燈未亮。   ⑵08:20:19: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可見車牌 號碼),此時左側方向燈亮起。   ⑶08:20:20: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仍亮起,向左欲進入內側 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此時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距 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⑷08:20:22至08:20:23: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仍閃爍(紅圈 處),並持續往左進入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 ,左側車尾與拍攝者車輛右側車頭極為接近,拍攝者車輛 按鳴喇叭並明顯減速。至圖4時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 。   ⑸08:20:24:系爭車輛左半部進入內側車道,其餘部分車身 尚在右側車道,此時左側方向燈未亮,系爭車輛仍繼續往 左進入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直至08:20:25 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左側方向燈均未再亮起。   ⑹08:20:26: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33 至13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自外 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之 際,其方向燈已經熄滅,顯然未於變換車道過程全程使用方 向燈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 過程雖無法看到地面繪製之車道線,但於08:20:17至20清楚 可見內側車道之寬度,且系爭車輛於08:20:23方向燈熄滅時 ,其左前輪係位於內側車道約3分之1寬度位置,顯見此時系 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嗣於08:20:25始完全變換 至內側車道,足認系爭車輛並未於變換車道之過程全程顯示 方向燈。  ⑵依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於08:20:24時系 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方向燈已經熄滅,與前 開勘驗結果一致,則由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即可知悉系 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以,舉發機關 於寄送舉發通知單時附上採證照片,並於原告申訴時提供採 證影片,程序並無不合之處。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 )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 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 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 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 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 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 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此由新聞經常報導違規路 邊停車,致使他人駕車不及閃避而撞擊,發生傷亡之事故案 例可明。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 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安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占用車 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 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之車道寬度 可否容納車輛勉強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 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 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 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 再予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乃法規範明文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觀 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規停車類型尚包括「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可見「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並不以經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例如劃設紅實線、黃實線路段)為必要,即 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上開關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之規定,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屬學理上所稱「 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為標準 ,就個案事實為客觀性判斷,而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為 據。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乃係特定具體事實是否符合 法律構成要件的確認(構成要件事實的判斷),涉及事實有 無的的問題,自須依證據判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1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 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已佔據該行向車道約三分之一,所 餘路幅雖足供機車,或勉強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惟已顯 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無阻通過該車道,勢必迫使原可正 常行駛於該車道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 須向左側繞行,而有遭後方來車撞擊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 明顯造成妨害、阻礙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依原處分二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 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

2025-01-15

TPTA-113-巡交-186-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黃昱超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96178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15

TPTA-114-交-100-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徐慧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212078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15

TPTA-114-交-28-2025011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0號 原 告 丘啟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5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3段仁光巷路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 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11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車行駛過程中全程開啟方向燈,且注意慢車道車輛慢 慢切入,並無長時間占用慢車道行駛之狀況,也符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⒉金陵路3段仁光巷與華光巷兩路口相距不過短短幾公尺,原告 因要注意車況路況,很難清楚分辨該於仁光巷口或華光巷口 駛入邊緣,且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也無規定超過1個 路口即算違反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⒊檢舉人檢舉目的是未依規定在多車道駕車,原告確實有在266 巷轉彎,這與不依規定在多車道駕車之立法精神是不同的, 唯一爭論的是距離的問題,依交通法規是在30至60公尺。警 方在現場量測距離是76公尺左右,等於是多了16公尺,一般 道路速限是時速50公里,故16公尺大約不到2秒的時間,駕 駛人駕車在道路上除了要注意前車車況,還要注意周遭車況 ,以及對距離的認知感,就這16公尺來說不符合不依規定在 多車道駕車的要件,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未嚴重危 害安全與秩序且情節輕微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得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至慢車道後行駛於慢車道 上,且未於前方路口右轉,顯非轉向之車輛,而有占用慢車 道之情形。原告稱欲右轉金陵路3段266巷,惟系爭車輛行駛 於慢車道時與金陵路3段266巷尚有一段距離。準此,系爭車 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僅有在開始啟動行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例外情況下,始得行駛 在慢車道。而汽車究應何時可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內,立法 者在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更明文具體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而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前 之30至60公尺處,方可變換駛入慢車道,以免人人皆以準備 轉彎為由,提早駛入慢車道,而使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淪 為具文,並影響慢車道內機車之正常行駛與安全。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OOOO-OO(DG0000000)影 ⑴14:56:42: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所在方向道路有兩車 道,以白實線分隔,右側為慢車道。右前方巷弄路牌可 見「南陽巷」。前方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撥打右 側方向燈。 ⑵14:56:44:系爭車輛往右偏,右後輪在車道分隔之白實 線上。 ⑶14:56:45:系爭車輛右後輪已跨越到慢車道。 ⑷14:56:46:系爭車輛前半部分甫進入路口黃網線區域, 右半部車身跨越白實線進入慢車道,前方路口可見路牌 「仁光巷」。 ⑸14:56:49至14:56:50: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慢車道,此時 可見內側車道地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左轉之分岔箭頭及指 示右轉之弧形箭頭。 ⑹14:56:52:系爭車輛自慢車道往前行駛,經過機車行後 巷口(紅圈處)逕自通過未右轉繼續向前行駛。 ⑺14:56:55: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係案路段員警現地實測錄影檔案 ⑴0秒時影片開始,測量器歸零。 ⑵1秒時可看到測量器是在網狀線之前。 ⑶5秒時可見拍攝地點路牌標示「仁光巷」。 ⑷8秒時測量員警手持測量器向前行走。 ⑸32秒處測量員警經過一個路口。 ⑹57秒處測量員警走近第二個路口,上部分路牌標示「266 巷」 ⑺1分13秒處測量員警在路口處停止測量。 ⑻1分18秒處測量結果為76.2公尺。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97至 10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行變換 車道至慢車道後,並未於前方仁光巷右轉,仍繼續行駛於慢 車道,且系爭車輛變換至慢車道與前方金陵路3段266巷之間 距離約76.2公尺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有「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 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其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至60公 尺處變換至慢車道,足認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當時原告如果無法確定應於何 路口右轉,自應特別注意觀察前方之道路牌示,於確認右轉 之路口後再變換至慢車道,益徵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 過失。再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駛,勢必占用原供其他機慢車用路人正常行 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 便,是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者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 ,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慢車道,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及腳 踏車必須避開系爭車輛,同時注意左側、後方來車,增加其 遭左、後方行駛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 ,尚難認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⒉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上開規定並不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得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故舉發機關自無法適用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二、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 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 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 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 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 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 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 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 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 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 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 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 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 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 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 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 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 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 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 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 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 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十四、駕駛汽車 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 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 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2025-01-15

TPTA-113-巡交-180-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文慶。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㈢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14

TPTA-114-交-74-20250114-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謝桂美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民國113年1月4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66 275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因系爭函並 非行政處分,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1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違規是實但因生命備受恐嚇、住家被燒毀, 不得已違規超速去報案。又家中有癌症病人需定期看診,孩 童也需固定看診,不希望車牌遭扣等語。   四、經查,觀之系爭函(原審卷第55頁)僅為相對人函請舉發機 關查證抗告人就交通違規申訴案所述情節及違規情形等情, 屬相對人及舉發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因此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又相對人就本件交 通違規,於原審113年9月4日裁定前尚未開立裁決書,此為 經原審依職權調查所確定之事實(原審卷第61頁)。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 其起訴程序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時向本院所提出之相對人113年9月1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32629、58-DG5232628號裁決書(本 院卷第21至23頁)自不生補正效力,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14

TPBA-113-交抗-3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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