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除編號5外,該編號之物已鑑驗用
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張羽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8號
、第1819號、第182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9號、第
1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羽捷於112年10月29日16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檢張羽捷(
其旁另有與其同車至該處之曾瓊慧,警方盤查張羽捷,其二
人之友人李袈維自該處之清心飲料店出來察看,亦遭警盤查
),發覺張羽捷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經張羽捷同意搜索後,
警方在該自小客車車內儀表板旁置物盒內及中央扶手下方查
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張羽捷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瓊慧、李袈維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
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憑,
此時被告係施用毒品之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
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且本次採得之尿液係經被
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是扣案物品及所採尿液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施用毒品之器具及
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
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
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羽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瓊慧、
李袈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尿液編號:112偵-1123)、毒品
(毒品編號:D112偵-1123)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
2偵-11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30,434
ng/ml、嗎啡達9,334ng/ml)、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
畢後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同時施用藥
性相抵之毒品足致其施用量更為增高,對身體危害甚鉅、復
考量其多次遭扣案大量毒品,且係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9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繫屬中再犯本案、其於本案
前之112年9月17日亦遭警查獲持有甚多各式毒品(見本院113
審易第1589、662、640號判決書)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除編
號5外)所示之物,均屬本案扣獲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
予以沒收銷燬;又採樣化驗部分(含附表一編號5),既已
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無關、或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不得
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塊狀檢品 1包 (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7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7頁) 2 米黃色粉末檢品 1包 (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3 米白色粉末檢品 1包 (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4 白色粉末檢品 1包 (淨重3.95公克,驗餘淨重3.69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5 仿克羅心品牌圖案米綠色方形錠劑(檢體編號C0000000-0) 1顆 (含袋毛重0.5076公克,淨重0.2993公克,取樣量0.2993,驗餘量0.0000公克,驗餘0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成分鑑定後已無檢體,無法鑑驗純質淨重),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見毒偵卷第183-197頁) 6 使用過之香菸(檢體編號C0000000-0) 1支 (淨重0.4669公克,取樣量0.1040公克,驗餘量0.362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7 殘渣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608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3-204頁) 8 灰白色晶體(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 1包 (驗前毛重0.55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25公克,純度77%,驗前純質淨重0.2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9 灰白色塊狀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 1包 (驗前毛重1.04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7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計算純質淨重),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10 自製玻璃球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未送鑑驗,然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23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塑膠罐 1個 未送鑑驗,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2 磅秤 1個 未送鑑驗,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3 白色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 3包 (毛重2.798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354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見毒偵卷第183-197頁) 4 深藍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褐色粉末(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7.6511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093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040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5 深藍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褐色塊狀物(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3.8307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190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030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6 LOUIS VUITTON字樣LV立體花紋背景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4.123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369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7 紅色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0.8430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0.0003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017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8 灰白色晶體(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至3) 3包 (驗前總毛重195.71公克,驗前總淨重191.51公克,共取3.0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8.49公克) 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608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3-204頁)
TYDM-113-審易-170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