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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041號鑑定書外( 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33至3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佩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洪佩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55之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30號、第1231號、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以沖泡咖啡包飲用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1日下午3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並扣得其持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2.337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 0U0505、毒品編號:D113偵-027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 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包,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壢原簡-104-2024110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仍非法逾量持有, 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另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期間,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屬違 禁物,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 至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結晶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14.80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4.202公克;3包取1檢驗,毛重4.88公克,驗前淨重4.664克,因鑑驗取用0.05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611公克;愷他命純度75.3%,純質淨重共10.69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29)(見毒偵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陳識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中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包 廂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人,以新臺 幣1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包 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陳識中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14.202公克、純質淨重共10.69 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識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識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 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14.202公克、純質 淨重共10.69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壢原簡-106-202410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32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3.430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7801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被告黃昆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暨檢 察官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32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 體4包(驗餘淨重3.4305公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801公 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尼古丁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刑案現場照片為證(見毒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121 頁至第123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均係其所 有,用以施用之毒品及毒品器具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 )。故該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含有海洛因成分支 香菸1支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黃昆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5時許 ,在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16時10分許,黃昆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黃昆金身上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4.28公克)、施用過之海洛因香菸1 支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118號)各乙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存卷可考,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 一級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香菸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29

MLDM-113-易-712-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煒筌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煒筌可預見其所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且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不得運輸,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楊老闆」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古華花園飯店附近,由邱煒筌向「楊老闆」指派之 不詳男子拿取如附表所示摻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2氯苯基 )-2-硝基環己酮之物(亦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 ),並將之攜離運輸至「楊老闆」指定之不詳地點。嗣於11 2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邱煒筌攜帶上開毒品徒步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攔檢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在邱煒筌的隨身包包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煒 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5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煒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楊老闆」指示拿取 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經由應 徵而為「楊老闆」工作,因他以電話聯絡我代收貓砂,我才 到蝦皮商店附近向不詳男子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我以為 所收取貨物是貓砂,並不知道含有毒品成分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受「楊老闆」指示收取附表所示之物, 有被告的手機與「楊老闆」應徵工作之相關資訊及電子郵件 帳戶等為證,被告是看到廣告文宣才與「楊老闆」聯繫,從 廣告文宣內容可知「楊老闆」告知被告所送貨物為貓砂,被 告主觀上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否則利潤應是上萬或 數10萬元,而非被告與「楊老闆」所約定單件物品10元之微 利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楊老闆」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步行至前揭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 ,而為警員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物經鑑定含有如 附表說明欄所示第四級毒品成分(偵卷第37、93、103頁)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33-38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5頁)、被告手機Face Ti me應徵工作畫面截圖(偵卷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偵卷93、103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係應徵「楊老闆」的工作,受「 楊老闆」指示到蝦皮商店附近拿貓砂,待買家下單再直接 寄貨等語(本院卷136-137頁)。惟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 員攔檢時,當警員詢問被告所持紙袋內裝何物時,被告先 答稱:這是我從網路看人家賣東西,而剛向他人所買的東 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這是化學業的東西,我也不懂等 語;復經警員一再詢問:你總知道買的東西、品名是什麼 ,要做什麼等語後,被告方改稱:是貓砂的東西,我從網 路上叫人家訂,我來領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89-92頁),足見被告在前揭時地被警員攔檢時, 先向警員稱所裝的物品是從網路購買的化學業物品,也不 知道是什麼物品,然被告既是從網路所購,則衡諸常理一 般人自網路購物,當會先確認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是否為 自己所需、價錢是否合理等,方會與銷售者確定購買品項 、數量、價錢及交易方式等事項以完成交易,被告卻稱不 知所購買的物品為何,實悖於常情,顯然被告應是知悉所 攜帶運輸的物品可能為毒品,才會先以上開方式迴避警員 之詢問。 (二)嗣被告雖於前揭為警攔檢時翻異其詞改辯稱:我是向「楊 老闆」應徵工作,他以電話聯絡要我到蝦皮商店附近向不 詳男子代收貓砂等語,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執此詞為 辯,惟被告亦陳稱其不知道「楊老闆」之真實年籍資料, 且係以Face Time與「楊老闆」的帳戶聯絡,有被告警詢 供述附卷為憑(偵卷16頁),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其與 「楊老闆」具體聯絡內容,且檢視被告於警詢時提出Face Time與「楊老闆」的帳戶聯絡的手機畫面,除單純手機 聯絡人的電子信箱畫面外,並無任何其他資訊,足見被告 上開辯稱顯與應徵工作者,必然會有與應徵的單位具體的 聯絡方式,並得與受應徵單位適時聯絡方式的常情有違, 至被告雖另提出「楊老闆」刊登「外太空合成貓砂/電商 事業處」文宣(本院卷61-63頁),然審酌該文宣內容, 則僅是一般應徵工作的文宣,被告並無法提出確實有應徵 該工作,且係因應徵該工作而涉犯本案,自無從據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員攔查時,即如前揭 所示有翻異其詞之情,其前後不一所為之供稱,顯為飾詞 卸責,實無足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我以為所攜帶的物品為貓砂,並不知道是 含有毒品成分等語,然警員於前揭時地,當場進行檢測時 ,紙袋內所裝物品係米白色粉末狀清晰可見,顯然與貓砂 截然不同,實無可能會將之誤認為貓砂,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為憑(本院卷90-94頁)。且依證人即本件攔檢被告 之警員莊大為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違規穿越馬路,我與其他3名警員 上前攔查,發現他所拿手提袋在對話過程散發毒品果汁包 的味道,即類似毒品彩虹菸的味道,我問他手提袋內裝何 物,他說是類似貓砂或合成貓砂的物品,並說我們直接檢 驗沒關係,被告將手提袋拿給我看,裡面是一大袋米色粉 末包,依常理判斷貓砂是結塊,不會是粉末,現場初驗結 果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本院卷120-127頁)。足見 與被告對話的警員已可輕易聞到被告所攜帶物品散發毒品 果汁包的味道,衡諸常情則攜帶該物之被告更可聞到該味 道甚明,而被告是具有一定智識的高職肄業成年人(偵卷 11頁),當有能力辨別貓砂不會散發毒品果汁包等類似毒 品味道,自無可能誤認該物品為貓砂,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 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原料,不得運輸,而運輸含有上開成分毒品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語。惟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所驗得上開 成分,並非一般人較常聽聞之第四級毒品成分,尚難遽認 被告清楚知悉其所販賣毒品之具體成分。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 人已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 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 於所運輸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 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運輸,即具 備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已明知所運輸物品含有毒品, 則其就本案所運輸物品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 見,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仍 不違背其本意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煒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 。被告與「楊老闆」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煒筌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之危害,仍無視法令規定,共同運輸前揭成分之第四級毒品 ,倘該物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 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險,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在我國境內運輸毒品及 運輸毒品數量所對社會治安、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物,經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第四級毒品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米白色粉末 1包 1.現場編號D112偵-0833(驗前淨重606.12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剩605.92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約587.93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偵卷93、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訴-327-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安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助鞠字第68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一一三年 執更助鞠字第六八三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執更助鞠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源於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952號刑事裁定,該裁定附表所示3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均在警局過夜等候移送檢察官偵 訊,嗣於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或具保後釋放。聲明異議 人上開3案於警詢至偵訊期間在警局過夜,身體自由之拘束 無異於羈押,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 檢察官於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應登載3日,並於執行 期滿日欄扣抵3日刑期,始為合法。請撤銷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更助鞠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等 語。 二、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 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第1項(修正後為刑法 第37條之2第1項,下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 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 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 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 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 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 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 ,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台抗字第7 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下稱甲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下稱乙案)、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下稱丙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1年1 0、3年6月(4次)確定,又甲、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入監服刑,而系爭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 欄記載:「無」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系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㈡查聲明異議人於甲、乙、丙案為警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 經過:   ⒈甲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8月2日3時35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為警逮捕,於同日4時33分至4時37分、8時整至8 時1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 而於同日16時35分將聲明異議人解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經檢察官於同日17時12分訊問完畢,並諭知限制住居後 請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2日桃 警刑大六字第11000181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 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 年8月2日警詢、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附 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100年8月 2日3時35至同日17時12分許。   ⒉乙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17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信街89巷口為警逮捕,於110年10月17日22時54分至2 3時2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製作警 詢筆錄,而於翌日(18)日12時9分將聲明異議人解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18日17時39分 訊問完畢,並諭知限制住居後請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9965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0年10 月18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限制住居 具結書在卷足參,是聲明異議人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 110年10月17日20時10分至110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   ⒊丙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9日23時整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為警拘提,於110年11月9日23時18分至23時21分 及翌日(10)日7時47分至9時44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於110年11月10日15時4 3分解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 16時51分訊問完畢,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嗣經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聲明異議人乃於110年11月10日釋放,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 1000777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明異議人110年11月9日、11 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0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 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為警拘提到案至釋放之期間為110 年11月9日23時整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㈢聲明異議人於甲、乙、丙案上開期間既經警逮捕或拘提,並 解送檢察官複訊,實質上其人身自由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 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實有違刑法第 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 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 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 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聲明異議人未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依據上開規定之 法理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為保障聲明異議人之人權 ,應作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解釋。是以,聲明異議人於甲案 、乙案、丙案被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其人身自由 既受公權力拘束,應予折抵刑期,以保人權。  ㈣綜上,系爭執行指揮書漏未將甲、乙、丙案遭逮捕或拘提至 其被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第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144-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睿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案被告是否 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 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 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 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75公克,淨重0.517公克, 驗餘淨重0.51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編號D113偵-0354號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 品,而與所盛裝之白色透明結晶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 17、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黃睿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第5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11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福興路某巷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 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桃簡-1954-202410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第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灰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 肆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菸草1包」,均應更正為「菸灰1包」。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菸灰1包原淨重0.408公克,驗餘淨重 0.395公克,有卷存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為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則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係於同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 誤會。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與㈡所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係因為警盤查 時,被告當場隨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933號卷第61 頁),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 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 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菸灰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408公 克,驗餘淨重0.3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黃智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986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6日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至派 出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某網 咖,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同時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562巷口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含袋毛重0.7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78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4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317號之事實。 3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8號)1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1紙 ㈠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317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宣告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2758-20241025-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7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20006442號 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3月19日 晚間9時30分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針 筒1支予員警查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 12年7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20006442號函檢附之職務報 告1份(詳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 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毒偵卷第1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福德2街41號前為警盤查,當場自其長褲左側口袋內扣得 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保-018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針筒1支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針 筒1枝,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緝-35-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除編號5外,該編號之物已鑑驗用 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張羽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8號 、第1819號、第182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9號、第 1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羽捷於112年10月29日16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檢張羽捷( 其旁另有與其同車至該處之曾瓊慧,警方盤查張羽捷,其二 人之友人李袈維自該處之清心飲料店出來察看,亦遭警盤查 ),發覺張羽捷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經張羽捷同意搜索後, 警方在該自小客車車內儀表板旁置物盒內及中央扶手下方查 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張羽捷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曾瓊慧、李袈維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 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憑, 此時被告係施用毒品之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 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且本次採得之尿液係經被 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是扣案物品及所採尿液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施用毒品之器具及 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 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 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羽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瓊慧、 李袈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尿液編號:112偵-1123)、毒品 (毒品編號:D112偵-1123)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 2偵-11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30,434 ng/ml、嗎啡達9,334ng/ml)、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 畢後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同時施用藥 性相抵之毒品足致其施用量更為增高,對身體危害甚鉅、復 考量其多次遭扣案大量毒品,且係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9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繫屬中再犯本案、其於本案 前之112年9月17日亦遭警查獲持有甚多各式毒品(見本院113 審易第1589、662、640號判決書)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除編 號5外)所示之物,均屬本案扣獲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 予以沒收銷燬;又採樣化驗部分(含附表一編號5),既已 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無關、或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不得 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塊狀檢品 1包 (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7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7頁) 2 米黃色粉末檢品 1包 (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3 米白色粉末檢品 1包 (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4 白色粉末檢品 1包 (淨重3.95公克,驗餘淨重3.69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5 仿克羅心品牌圖案米綠色方形錠劑(檢體編號C0000000-0) 1顆 (含袋毛重0.5076公克,淨重0.2993公克,取樣量0.2993,驗餘量0.0000公克,驗餘0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成分鑑定後已無檢體,無法鑑驗純質淨重),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見毒偵卷第183-197頁) 6 使用過之香菸(檢體編號C0000000-0) 1支 (淨重0.4669公克,取樣量0.1040公克,驗餘量0.362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7 殘渣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608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3-204頁) 8 灰白色晶體(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 1包 (驗前毛重0.55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2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25公克,純度77%,驗前純質淨重0.2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9 灰白色塊狀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 1包 (驗前毛重1.04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7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計算純質淨重),且為被告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毒品。 10 自製玻璃球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未送鑑驗,然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23頁)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塑膠罐 1個 未送鑑驗,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2 磅秤 1個 未送鑑驗,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3 白色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 3包 (毛重2.798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354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㈢㈣(見毒偵卷第183-197頁) 4 深藍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褐色粉末(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7.6511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093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040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5 深藍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褐色塊狀物(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3.8307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190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030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6 LOUIS VUITTON字樣LV立體花紋背景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4.123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369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7 紅色包裝袋內含褐色粉末(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0.8430公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0.0003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0017公克),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 8 灰白色晶體(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至3) 3包 (驗前總毛重195.71公克,驗前總淨重191.51公克,共取3.0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8.49公克) 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608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3-204頁)

2024-10-25

TYDM-113-審易-1708-202410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廖時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及屢經法院科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 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 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15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 品之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 月27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11頁) ,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24公克、淨重0.965公克、驗餘淨重0.96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              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A7之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桃 園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二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93 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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