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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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7

TYEV-113-桃簡-1411-20250207-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SYLVA ERIC V(西爾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2,5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7

TYEV-114-桃補-68-20250207-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林玉婷 被 告 陳智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操作網路銀行時,誤轉 帳新臺幣20,000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開立之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經查,被告籍設「新北市土城區 」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復參被告於中信商銀開戶時所留存之地址,亦係在新 北市土城區(詳細地址詳卷),此有該公司民國113年11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個資卷)。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 之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所轄桃園地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7

TYEV-114-桃原小-9-202502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0號 原 告 王振驊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福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 2,5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7

TYEV-114-桃補-80-20250207-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必成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00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19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1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惟系爭執 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77,411元,及其中68,983元自民國90年 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0.00052%(即週年利率 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 該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5元與執行費620元 。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77,411元、已到期 之利息314,60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及程序費用115元與執 行費620元,共計392,752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為上揭債權本金及已到 期之利息即392,017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 個月、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3 年8個月。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致 無法自由運用該金額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2,005元(計 算式:392,752×5%×44÷12=72,0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5-02-06

TYEV-114-桃簡聲-11-20250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必成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1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即392,752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92,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500元,尚應補繳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6

TYEV-114-桃簡-189-20250206-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江曉俊 相 對 人 陳淩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48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171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17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惟系爭 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及預納之執行費800元。 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即為100,800元。又聲請人提 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應為上揭執行債權總額,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 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應為3年8個月。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 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暫予停止致無法自由運用該金額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 ,480元(計算式:100,800×5%×44÷12=18,480,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5

TYEV-114-桃簡聲-13-2025020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羅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61 .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 訴外人張耀宗所駕駛,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158,914元(含工資36,415元、零 件費用122,499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36,313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8至19頁、第20頁背面至第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58,914元(含工資36,415 元、零件費用122,499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等情,有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2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111年7月1日止,已使用6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9,89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工資36,41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36,313元(計算式:36,415+99,898),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427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 (於113年11月14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6,313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499×0.369×(6/12)=22,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499-22,601=99,898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簡-213-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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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林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193-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范揚明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林俞宏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亦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111年7月3日13時20分許,由訴外人邱昱婷駕駛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統領廣場停車場閘道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斜坡不慎向後 滑動,碰撞其後之系爭車輛,而致該車受損;嗣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320元(含鈑金 工資3,575元、烤漆費用5,825元、零件費用30,920元),已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固有向後滑動,然伊及時拉手剎車,並 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卷內並無任何行車 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亦無二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可佐,是 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二車曾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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