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7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送達代收人 戴士強 被 告 尤子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 年度中小字第480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2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5

TCEV-113-中小-4807-20250115-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沈里麟 一、原告與被告陳盛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048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各項請求之單據及發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5

TCEV-114-中補-217-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一、原告與被告石英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4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4

TCEV-114-中補-178-20250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841號 原 告 曾完妹 訴訟代理人 彭及訓 被 告 鄭丞祐(原名鄭文林) 蔡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 ,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電話紀錄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4

TCEV-112-中小-2841-20250114-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一、原告與被告洪宗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2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3

TCEV-114-中補-168-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一、原告與被告凌湧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0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3

TCEV-114-中補-146-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劉瑋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2月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3

TCEV-114-中簡-174-20250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送達代收人 林士傑 被 告 葉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405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2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3

TCEV-114-中小-163-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0號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楊昭亮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由原告負 擔百分之6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8萬3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6萬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2時24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行駛,與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獻德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 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萬5868元(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金額為12萬4868元、工資16萬9000元、烤漆7萬2000元) ;㈡營業損失50萬4000元,共計86萬9868元。原告因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 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臺中市公共汽車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 業損失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卷第21-3 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 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 -6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且在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與原告所雇用之司機林獻德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 事原因,其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揭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所主張及請 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9萬3900元,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6萬5868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 其中記載零件費用15萬2900元、工資費用16萬9000元、烤 漆材料費用7萬2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於112年2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 2月5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萬48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52,900÷(4+1)≒30,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52,900-30,580) ×1/4×(0+11/12)≒28,0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52,900-28,032=124,868】,另加計 工資16萬9000元、烤漆7萬20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應為36萬5868元(即12萬4868元+16萬9000元+7萬200 0元)。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客運之業者,系爭車輛為其所屬車輛之 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損,維修天數共63日,參酌原告所提出臺中市公共汽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記載 每日營業收入8,000元計算等情(本院卷第31頁),未見 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堪採信。惟客運業者對於營運收 入部分,應須扣除營業之成本後,始得認為係利潤,若有 損失始得請求賠償,參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成本約 為6成,故以每日營收8,000元計算之結果,每日之淨利估 計應為3,200元(即8,000元×40%),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據此計算,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20萬16 00元(即3,200元×63天)。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萬7468元(36萬5 868元+20萬160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林獻德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以及被告再多 車道不依規定行駛所致,是林獻德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與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承擔林獻德之 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均為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並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 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3734元(即56萬7468元×0.5)。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3 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0

TCEV-113-中簡-4160-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07號 原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0

TCEV-113-中小-4607-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