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0號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楊昭亮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由原告負
擔百分之6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8萬3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6萬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2時24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行駛,與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獻德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
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萬5868元(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金額為12萬4868元、工資16萬9000元、烤漆7萬2000元)
;㈡營業損失50萬4000元,共計86萬9868元。原告因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
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臺中市公共汽車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
業損失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卷第21-3
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
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
-6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且在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與原告所雇用之司機林獻德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
事原因,其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揭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所主張及請
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9萬3900元,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6萬5868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
其中記載零件費用15萬2900元、工資費用16萬9000元、烤
漆材料費用7萬2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於112年2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
2月5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萬48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52,900÷(4+1)≒30,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52,900-30,580) ×1/4×(0+11/12)≒28,0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52,900-28,032=124,868】,另加計
工資16萬9000元、烤漆7萬20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應為36萬5868元(即12萬4868元+16萬9000元+7萬200
0元)。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客運之業者,系爭車輛為其所屬車輛之
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損,維修天數共63日,參酌原告所提出臺中市公共汽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記載
每日營業收入8,000元計算等情(本院卷第31頁),未見
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堪採信。惟客運業者對於營運收
入部分,應須扣除營業之成本後,始得認為係利潤,若有
損失始得請求賠償,參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成本約
為6成,故以每日營收8,000元計算之結果,每日之淨利估
計應為3,200元(即8,000元×40%),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據此計算,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20萬16
00元(即3,200元×63天)。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萬7468元(36萬5
868元+20萬160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林獻德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以及被告再多
車道不依規定行駛所致,是林獻德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與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承擔林獻德之
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均為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並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
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3734元(即56萬7468元×0.5)。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3
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3-中簡-416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