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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謝國卿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周兪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勳 上 訴 人 黃柿(吳啓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慶 被 上訴 人 吳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18.40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 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上訴人謝國卿、周兪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吳啓敷。 貳、吳啓敷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其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即上訴 人黃柿分割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103頁),黃柿復於同年5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618.4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貳、上訴人方面: 一、謝國卿:伊不願與周兪均維持共有,希望不分得土地,由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金錢補償,或准予變價分割。 二、周兪均:伊不願與謝國卿維持共有,亦無力負擔原判決所命 補償金額,希望不分得土地,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金錢補償 ,或准予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則應按現使用位置,採如 本院卷第167頁所示方案分割。 三、黃柿:同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因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坐落同段276地號土地需經由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故不同意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0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 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 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 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三、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之分割自 應適用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 條例修正前為吳文典、吳良俊、謝義我3人共有,嗣謝國卿 於90年7月3日因繼承取得謝義我之應有部分,吳文典則因贈 與,於94年1月26日、同年3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 吳啓敷、被上訴人;吳良俊亦於99年4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移轉予吳明傑,再由周兪均於107年4月2日因分割繼承 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內容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0、114至118頁),則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分別因繼承、贈 與等原因移轉由兩造取得,而成立新共有關係,顯不符合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受該條項本文分割後每 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15日溪地二字第1110005156號函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47頁)。準此,系爭土地面積為5,618.4平方公尺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分割為2宗面積均逾 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可認定。 四、被上訴人、黃柿均主張採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謝國 卿、周兪均則均無意分得系爭土地,希望採由被上訴人、黃 柿共同分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或變價方式分割。經 查:  ㈠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 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 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可經由北側永坡路3段對外通行等 情,有前揭地籍圖在卷可參,足證系爭土地在符合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下,仍可分割為外型方整,每 宗均逾2,500平方公尺,且對外均有適當通路之2宗土地無訛 。是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減損系爭土地使用效 益或經濟價值,致顯有困難之情事存在。則在被上訴人、黃 柿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堅不願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逕採變價分割 之方式。謝國卿、周兪均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自非妥 適之分割方案。 ㈡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 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 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 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 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 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 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 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 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 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既 無困難,則在系爭土地僅能分成2宗土地,且被上訴人、黃 柿已表明願意分得其中1宗土地並維持共有之情形下,雖謝 國卿、周兪均均不欲分得土地,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採其中 1宗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柿維持共有,另1宗土地由謝國卿 、周兪均變價分割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應屬明確。  ㈢至謝國卿、周兪均雖主張得由被上訴人、黃柿分得系爭土地 全部,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惟系爭土地 經原審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結果,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855萬2,776元 ,被上訴人、黃柿應有部分之價值則分別為641萬0,813元、 713萬8,194元,合計1,354萬9,007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有該所112年6月7日(112)正般估字第 1120604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置於卷外) ,則被上訴人、黃柿按應有部分應分擔之補償金額分別為70 9萬9,143元、790萬4,6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520/10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9/1099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謝國卿、周兪均在被上訴 人、黃柿如數給付前,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在補償金 額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黃柿分得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 倘若被上訴人、黃柿無法負擔找補金額,經謝國卿、周兪均 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仍可能流入他人之手,恐有違分割 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意旨。是謝國卿、周兪均所提此 分割方案,自非適宜。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 固屬明確。惟查,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 定,僅可分割為2宗土地,且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已如前述 ,則在被上訴人、黃柿表明願共同分得1宗土地而維持共有 之情形下,另一宗土地即無法再細分,勢必需分歸謝國卿、 周兪均其中1人取得,或由其2人維持共有。惟謝國卿、周兪 均皆表示無法單獨分得1宗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則本諸避免其因將來無法給付補償金額,致分得之土地面 臨拍賣命運之同一考量,認系爭土地既受限於耕地無法細分 之法律上限制,及兩造均表示無法負擔過高補償金額等情,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宗,由被上訴人、黃柿共有其中1宗,另 1宗由謝國卿、周兪均維持共有之方式,雖不符謝國卿、周 兪均主觀意願,然應較符合兩造整體利益及系爭土地之價值 。  ㈤另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溪地二字第1120003383號函 雖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年12月12日農 企字第1110256310號函,謂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如非單獨 所有,即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等情(見原審 卷第171至174頁)。惟按耕地之分割,以「宗」為單位,原 則上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辦理分割。又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耕地,而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 共有關係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 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即一宗或數宗耕地 ,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 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依此分割,則與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農委會上開函釋認分割後之 各宗土地僅能單獨所有,顯逾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之文義範圍,增加農發條例第16條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 原則有違,本院自不受其見解拘束。  ㈥查兩造目前係按「田」字形,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其耕作 位置自右上方順時鐘方向依序為周兪均、黃柿、被上訴人、 謝國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系爭土地須經 由北側之永坡路3段對外通行,故分割線以南北方向分割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均逾2,500平方公尺之2宗土 地為宜;復考量被上訴人與黃柿同意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 土地,周兪均雖於113年9月4日具狀提出由其與被上訴人或 黃柿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則由其他2共有人 共有之方案,惟被上訴人與黃柿均無意願與周兪均維持共有 ,且審之黃柿為被上訴人之弟媳,彼此有親誼關係,由其2 人維持共有,較之由其等分別與謝國卿、周兪均共有分割後 之土地,自屬較為適宜之方式。又因被上訴人與黃柿現耕作 位置並非在同一側,謝國卿、周兪均亦然,則採被上訴人與 黃柿共有分割後1宗土地,另宗土地由謝國卿、周兪均共有 之方式,其中2人無法分配到現耕作位置,乃無可避免之事 。然衡酌謝國卿、周兪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大於被上 訴人、黃柿,在其等並未提出附圖以外具體方案之情形下, 故將面積較多之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編號A部分土地 則分由被上訴人、黃柿取得,並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可使分割後各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與原有面 積較為接近,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方式。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雖以原物分割而採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方法分割,然各編號土地之價值仍有差異;又被上訴人、 黃柿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謝國卿之所有之水井設備 ,被上訴人、黃柿均同意將該設備價值列入應補償謝國卿金 額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82頁),此對謝國卿、周兪均而言 ,並無不利之處,應可採取。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正心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加計水井 設備價值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有前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報告書 (甲方案)第58頁】。茲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乃就系爭土地 進行現場勘察,並考慮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並採用比較法估價;就水井設備 則參考重置成本,再以觀察法調整而為鑑定,且兩造對該估 價結果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8頁),其估價結果,應屬 客觀可採。從而,謝國卿、周兪均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黃 柿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法,將其中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周兪均1人取得,未慮及周兪 均無力負擔補償金額,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比例 1 吳啓信 520/2316 2 黃柿(吳啓敷之承受訴訟人) 1/4 3 謝國卿 319/1158 4 周兪均 1/4 附表二: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面 積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A 2666.07 平方公尺 吳啓信 520/1099 黃柿 579/1099 B 2952.33 平方公尺 謝國卿 638/1217 周兪均 579/1217 合計 5618.4平方公尺 附表三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吳啓信 黃 柿 合 計 謝國卿 1萬2,099元 1萬3,473元 2萬5,572元 周兪均 1萬5,587元 1萬7,355元 3萬2,942元 合 計 2萬7,686元 3萬0,828元 5萬8,514元

2024-10-04

TCHV-112-上-447-20241004-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訂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茲該宣判日 期因颱風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爰裁定展延至113年10月4 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重家上更一-2-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禁止繼續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被 上訴 人 謝忠宮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4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8 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 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狀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244-2024100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森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虹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 作室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森亞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 室給付逾新臺幣1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森亞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其餘上訴駁回。 四、森亞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負擔2分之1,餘由森亞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森亞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經查,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 室(下稱迪品工作室)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迪 品工作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有限公司(下稱 森亞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 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3,628元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 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森亞公司主張: ㈠森亞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迪品工作室前身即〇〇〇〇設計 工作室(下稱〇〇〇〇〇)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森亞公司承攬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之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統工程),由迪品工作室承攬系 爭社區住戶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工程),由迪品工作 室代理森亞公司與社區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裝修工程契 約。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迪品工作室應就裝修工 程總價之5%分潤予森亞公司。  ㈡迪品工作室於109年4月29日代理森亞公司與系爭社區〇00住戶 (下稱〇00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其爲規避分配予森亞 公司之裝修工程利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 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工程總價47萬2,560元),而未將47萬2 ,560元之5%即2萬3,628元(計算式:472,560×5%=23,628) 分潤交付森亞公司。迪品工作室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森亞公司依該約定向迪品工作室請求違約金200萬 元本息,原審僅判命迪品工作室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本息,森 亞公司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森亞公司 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迪品工作室應再給付 森亞公司17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迪品工作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迪品工作室抗辯: ㈠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應以何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迪品工作室既已代理森亞公司與〇00住戶簽訂系統工程 契約,森亞公司設計師即訴外人〇〇〇與〇00住戶亦有接觸,即 知〇00住戶爲裝修工程之定作人,迪品工作室雖於111年6月1 0日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係屬隱名代理 ,其未與〇00住戶私下接洽合作情事,自無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事。  ㈡縱使本院認迪品工作室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 第5項約定給付違約金,惟迪品工作室就〇00住戶部分,應給 付森亞公司之分潤僅2萬3,628元,原審判命迪品工作室給付 違約金30萬元本息,二者有相當懸殊差距,顯然過高而不符 比例原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超過2萬3,62 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森亞公司2萬3 ,628元本息部分,經迪品工作室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就森亞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5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森亞公司將系 爭社區之裝修工程發包予迪品工作室承攬施作,由迪品工作 室負責接洽、主導、設計製圖,迪品工作室施作完成後由森 亞公司驗收;並於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 案情事,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違約方將給付 200萬元違約金為賠償(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 ㈡前項之系統工程指裝設系統櫃之工程;裝修工程指木作、水 電或油漆等工程。 ㈢迪品工作室於109年4月29日代理森亞公司與系爭社區〇00住戶 簽訂系統工程契約,約定〇00住戶於建商完工交屋後,交予 森亞公司承攬施作系統工程(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 ㈣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 契約,約定由迪品工作室施作房屋裝修工程(見原審卷第51 至59頁)。  ㈤森亞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以台中市○○路○○○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迪品工作室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及第13條第4 項約定,迪品工作室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 至69頁)。  ㈥原審卷第49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㈠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違約 情事,爲有理由:  ⒈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係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等情,爲迪品工作室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 不得以其個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云云。  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 案情事者,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等情,爲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經查:  ⑴系爭合作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發包商」爲森亞公司,「承 包商」爲〇〇〇〇〇(即迪品工作室前身);及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裝修工程由〇〇〇〇〇接洽主導及設計製圖,由森亞公 司確認品項、品牌、圖面、尺寸、顏色、材質樣式製作完成 ,如期完工後由森亞公司驗收,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森亞公司爲主承攬人,迪品工 作室爲次承攬人。再依森亞公司提出之系統工程契約書及裝 修工程契約書,迪品工作室以森亞公司名義與系爭社區〇0、 〇00、〇0等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外,另以森亞公司名義與 系爭社區〇00、〇00、〇0、〇0等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該等 契約書記載之滙款帳戶均爲森亞公司名下帳戶,此有該等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42頁、第142至179頁)。由 上可知,兩造合作模式為迪品工作室與系爭社區住戶洽談裝 修工程及系統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後由迪品工作室代理森亞 公司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及系統工程契約,承攬報酬均 匯入森亞公司名下帳戶,迪品工作室自有向森亞公司報告洽 談結果及交付契約書之義務。  ⑵依證人即森亞公司設計師〇〇〇於原審證述:系統工程及裝修工 程均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工程範圍,兩造有約定統一以森亞 公司名義簽約,因為森亞公司不希望對客戶造成混淆,迪品 工作室與業主簽約後,須向森亞公司回報簽約狀況,並把系 統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契約書都交回森亞公司;森亞公司 之前詢問迪品工作室關於〇00住戶裝修工程契約乙事,迪品 工作室回覆尚未簽約,是森亞公司到〇00住戶處理系統櫃時 ,經〇00住戶拿出裝修工程契約,才知道迪品工作室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而迪 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 契約,約定由迪品工作室施作房屋裝修工程,爲迪品工作室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依森亞公司提出其與迪品 工作室之LINE對話紀錄,森亞公司於111年8月31日詢問迪品 工作室關於〇00住戶「這間木作都完成了嗎?木作的部分簽 多少?你再把合約書傳上來」等語,迪品工作室則傳送「還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以迪品工作室早於111 年6月10日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卻於111年8月31日 森亞公司詢問時予以否認。  ⑶再者,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該合約書承攬人係記載迪品工作室,匯款帳戶亦記載迪 品工作室名下帳戶等情,此有〇00住戶裝修工程契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而未如前開系爭社區〇00、〇00 、〇0、〇0等住戶之裝修工程契約書,係將承攬人記載爲森亞 公司,匯款帳戶記載爲森亞公司名下帳戶。依上足認〇00住 戶本屬系爭合作契約範圍之客戶,迪品工作室未遵守兩造約 定,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且未於簽約 後報告森亞公司,亦未交付裝修工程契約書,甚於森亞公司 詢問是否簽約時仍予以否認,足認迪品工作室確有「私下接 洽合作案情事」,而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情 事。  ⒊至於迪品工作室抗辯其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係屬隱名代理云云。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 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迪品 工作室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之情節,其以個人名義 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簽約後未主動向森亞公司報 告,於森亞公司詢問時予以否認,且是由〇00住戶提供裝修 工程契約予森亞公司,森亞公司始知〇00住戶早已簽訂裝修 工程契約乙事,難認迪品工作室有實際上代理森亞公司之意 思,且爲〇00住戶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迪品工作室抗辯其 爲隱名代理云云,自不可採。  ⒋基上,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之違約情事,爲有理由。   ㈢森亞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森亞公司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迪品工作室 構成該條項違約情形時,應給付200萬元作爲賠償云云;爲 迪品工作室否認,並抗辯其縱有違約情事,對森亞公司造成 之損失,僅爲2萬3,628元之分潤,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200 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 約定:「違約方將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作爲賠償」(見原審 卷第45頁),並無提及是否有違約時作爲懲罰之用,故此部 分違約金應係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而非屬懲罰性違約 金。故本院衡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森亞公司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依森亞公 司主張迪品工作室之違約情形,爲迪品工作室私下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致森亞公司無法取得裝修工程總價47 萬2,560元5%之分潤即2萬3,628元(計算式:472,560×5%=23 ,628),迪品工作室若無違約情事,森亞公司可得享受之利 益僅爲2萬3,628元,則依森亞公司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始為適當公允。本法衡量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迪品公 司若能履行債務時,森亞公司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 量。據上,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該違約金即係作為迪品 公司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 補森亞公司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 彩,初與迪品公司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森亞公司再請求17 0萬元違約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森亞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 迪品工作室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迪品工作室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迪品 工作室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迪品工作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 駁回森亞公司請求17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森亞公司 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迪品工作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森亞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森亞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易-267-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森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虹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 作室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森亞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 ,茲該宣判日因颱風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爰裁定展延至 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易-267-20241004-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被 上訴人 劉玉潔 劉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 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 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 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 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係依〇〇〇〇〇〇新建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9萬2,050元及 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乙○○給付。經 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94萬5,207元,及自10 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甲○○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乙○○給付;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4萬6,843元(計算式:2,192,050-1 ,945,207=246,843),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建上更一-4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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