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業務侵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毅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毅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毅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7頁、第48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2所示時日,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門市現金收入及貨款,客觀上雖屬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 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先生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先生電腦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 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迄未 與告訴人先生電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 其諒解;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 新臺幣(下同)2、3千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367萬2,259元( 計算式:166萬2,109元+201萬150元=367萬2,259元),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   被   告 鄭毅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毅隆前為先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生電腦公司)之 「電腦先生台大旗艦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電腦先生台大小福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電腦先生臺北實踐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擔任店長,負責每日將店內結帳後之現金存入先生電腦公司 指定之金融帳戶,為執行業務之人。且上述3店面與臺灣大 學、臺灣科技大學、臺北醫學大學、實踐大學或中央研究院 均有合作關係,學生、老師或職員前來購買電腦耗材時,無 須立刻付款,而是日後由店家向學校請款(俗稱賒銷),鄭 毅隆向學校取得之款項,當然也應存入先生電腦公司指定之 金融帳戶,不得私自花用。鄭毅隆為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店面之每日現金收入,用於償還 債務,未存入先生電腦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166萬2,109元侵占入己。又於附表2所示之「 開單時間」,向先生電腦公司申報如附表2「客戶名稱」欄 所示之學生、老師或職員有如「金額」欄所示之「賒銷」交 易,但實際上鄭毅隆是將電腦設備賣予其他客人,所收之款 項共計201萬0,150元則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 。鄭毅隆以「賒銷」為搪塞先生電腦公司之方式,使先生電 腦公司無法馬上察覺門市無對應款項收入之情形。 二、案經先生電腦公司委由北區區主管羅緯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毅隆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代理人羅緯豪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2)告訴人先生電腦公司提出之附表1、2表格 (3)先生電腦公司113年7月9日先生電腦字第20240709號函1份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附表1、2所示之侵占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給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幣別均為新臺幣) 日期 台大旗艦店之 每日收入 台北實踐店之 每日收日 台大小福店之 每日收入 總計 112/1/11 5萬7,300元 5萬元 10萬7,300元 112/1/18 1,218元 5萬5,000元 5萬6,218元 112/2/1 9萬2,800元 9萬2,800元 112/2/4 5萬3,700元 5萬3,700元 112/2/22   3萬元 3萬元 112/3/10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112/3/16   6萬元 6萬元 112/3/22   5萬5,200元 5萬5,200元 112/3/23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112/4/5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112/4/6   7萬元 7萬元 112/4/7 2萬3,000元   7萬3,000元 9萬6,000元 112/4/13   3萬2,000元 3萬2,000元 112/4/15 5萬8,000元     5萬8,000元 112/4/19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112/4/20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112/4/21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12/4/27 2萬元 2萬元 112/5/3 5萬元 5萬元 112/5/8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112/5/9 3萬元 3萬元 112/5/10 1,700元 1,700元 112/5/11 4萬元 4萬元 112/5/20 3萬元 3萬元 112/5/22 2萬元 2萬元 112/5/23   2萬元 2萬元 112/5/25 2萬元 2萬元 112/5/27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5/29 2萬3,791元 2萬3,791元 112/5/30 2萬3,000萬元 2萬3,000元 112/5/31 1萬元 1萬元 112/6/3 2萬9,000元 3萬元 5萬9,000元 112/6/7 3萬7,000元 3萬7,000元 112/6/10 4萬元 4萬元 112/6/14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6/19 2萬元 2萬元 112/6/20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6/21 1萬元 1萬元 112/6/29 6萬元 6萬元 112/7/4 3萬元 3萬元 112/7/8 2萬元 2萬元 112/7/12     2,400元 2,400元 112/7/14 2萬元 2萬元 112/7/19 4萬元 4萬元 112/7/20 5萬元 5萬元 112/7/22 2萬元 2萬元 112/7/25 5萬元 5萬元 合計 51萬3,018元 7萬6,491元 107萬2,600元 166萬2,109元 附表2(幣別均為新臺幣) 客戶名稱 服務人員 開單時間 單號 發票號碼 發票抬頭 金額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3月22日 Z00000000000 MP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6,8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3月23日 Z00000000000 M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7萬6,80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5月18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5萬9,90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5月23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9萬5,70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5萬3,20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3萬5,82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1萬0,98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6月11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3萬3,3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6月28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4萬9,400元 張銘顯 鄭毅隆 112年7月2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6萬6,8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1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7,3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9萬8,4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9萬0,8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6,600元 張暐舜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5萬1,700元 黃盈甄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聯合大學 9萬4,200元 黃盈甄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聯合大學 8萬5,9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7月27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7月27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4萬1,60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7月29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2萬3,20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7月30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2萬3,2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7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2,8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8月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3,800元 游文岳 鄭毅隆 112年8月12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5,2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8月16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8萬5,8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3萬6,9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8萬3,2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2萬3,2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8月26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8萬7,000元 Ali Abbas 鄭毅隆 112年8月30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5,9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4,1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1萬9,43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1萬7,12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3萬3,100元 國立臺灣大學-外文系王老師(女) 鄭毅隆 112年12月1日 Z000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5萬1,000元 合計 201萬0,150元

2025-01-13

TPDM-113-審易-2796-20250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宜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10

CTDM-113-審易-1496-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謝淑婷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受雇在邱正傑所獨資經營之 「北安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擔 任助理∕櫃檯人員,負責掛號、收費、結帳、約診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一)謝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6年4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 趁其職務上向病患收取診療費用之機會,在上址診所內以塗 改自己業務上所登載帳務單據之方式,登載不實之收費金額 於單據上(詳如附表乙所示),並製作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實入 帳單據供邱正傑查核而持以行使,同時將該等單據所載不實 款項與實際收款間之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518,500元侵 占入己,隨後復花用一空,致足生損害於邱正傑。 (二)謝淑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月5日,擅自竊取上址診所庫房內由邱正傑所管領之醫療 用手套2箱(價值1,700元)得手後,攜回自己住處使用。 二、案經邱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謝淑婷本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部分詳後述),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審訴卷48頁、本院卷(一)第48頁、第88頁),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 7頁至第99頁、調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6 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調偵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邱正傑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8 0頁、第97頁至第99頁、調偵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53 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調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第229頁至第230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 第47頁至第53頁)、證人李麗秋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 頁至第80頁、調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陳皇吉於 偵訊中之證述(調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均相符,此外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經手登載之「北安牙醫診所」繳∕收 費單據影本1份(見告卷(一)第31頁至第471頁、調偵卷(二) 第63頁至第223頁)、被告與證人李麗秋間簡訊對話内容擷圖 1紙(見告卷(二)第235頁)、被告簽立之自白∕切結書(見偵卷 第27頁至第31頁)與證人陳皇吉提出之盈通牙材儀器企業有 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1份(見調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7 頁)等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期間(自 106年4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內,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本件侵占 行為跨越上揭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件侵占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詳如後述),故依上開 裁判意旨,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 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 (三)再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密接時、地而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均係出自挪用告訴人所獨資經營「北安牙醫診所 」資金之相同目的,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之時空環境 下,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予綜 合為單一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五)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能遵 守職務分際,竟為貪圖錢財,利用職務之便,以塗改自己所 經手病患收費單據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所經營診所之款項, 又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診所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所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未 曾有遭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復酌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目的、 手段(含行為期間之久暫、行為之頻率與態樣)、所生損害、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就本案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99頁)、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9 9頁至第100頁),暨被告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一)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案所 侵占之款項即現金3,518,500元以及所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所為不實登載之「北安牙醫診所」繳∕收費 單據,業據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再依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該等單據上有 經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該等單據復非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故前揭等單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均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卷證出處 1 醫療用手套 2箱 1,700元 1.告訴人偵訊時指述(偵卷第78頁) 2.證人陳皇吉於偵訊中之證述(調偵卷(一)第126頁) 3.進貨單據、發票(調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7頁)  附表乙(均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標註之編號 日期 病患 姓名 白單號碼 實付金額 塗改後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 111年1月4日 鄭純如 019049 5,000 0 5,000 黃單014752 2 2 111年1月6日 楊淑女 019108 6,150 150 6,000 黃單015622 3 3 111年1月12日 李雪屏 未就診來付費 12,000 沒寫 12,000 黃單015710 4 4 111年1月17日 楊松壽 019381 8,000 0 8,000 黃單015703 5 5 111年2月21日 陳建良 000141 18,500 8,500 10,000 黃單015754 6 6 111年3月1日 蔣遠僑 000349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76 7 6 110年1月19日 李佳穎 未就診來付費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76 8 7 111年3月2日 王漢忠 000370 9,250 4,250 5,000 黃單015776 9 8 111年3月7日 謝菁菁 000469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5789 10 8 111年3月14日 謝菁菁 000694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5789 11 8 111年3月21日 謝菁菁 000887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789 12 9 111年3月8日 廖秀宜 000539 13,350 7,350 6,000 黃單015787 13 10 111年3月9日 邱俊男 000552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695 14 11 111年3月15日 黃士真 000722 4,000 2,000 2,000 黃單015810 15 12 111年3月17日 賴文華 000814 11,000 8,000 3,000 黃單015815 16 13 111年4月26日 蕭嘉兵 001724 10,150 5,150 5,000 黃單015859 17 14 111年4月1日 王文龍 001199 22,000 10,000 12,000 2筆黃單015822:12,000+黃單015831:10,000 18 15 111年4月11日 王文龍 001377 12,000 6,000 6,000 黃單015831 19 16 111年4月28日 張含笑 001803 18,000 8,000 10,000 黃單015813 20 17 111年5月3日 鍾之穎 001882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602 21 18 111年5月5日 邱俊男 001936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779 22 19 111年5月24日 高梓芸 002278 6,500 0 6,500 黃單015873 23 20 111年6月6日 鄭麗容 002486 6,150 4,150 2,000 黃單015906 24 21 111年6月14日 黃巧茵 002692 40,000 0 40,000 紅單600 25 22 111年6月28日 陳奕文 002993 10,000 0 10,000 黃單015939 26 23 111年7月25日 廖春霞 003619 10,000 0 10,000 黃單015963 27 24 111年7月28日 葉名裕 003715 2,500 1,500 1,000 黃單015902 28 25 111年8月8日 賴婧穎 003962 23,700 3,700 20,000 黃單015985 29 26 111年8月18日 賴婧穎 004205 50,200 30,200 20,000 黃單015802 30 27 111年8月22日 陳建立 004289 4,100 3,100 1,000 黃單015968 31 27 111年8月30日 陳建立 004498 3,000 2,000 1,000 黃單015968 32 28 111年8月24日 吳何玉春 004363 27,100 17,100 10,000 黃單016003 33 29 111年6月21日 黃瑾恩 002863 10,000 0 10,000 紅單593 34 29 111年8月30日 黃瑾恩 004516 20,000 5,000 15,000 紅單593 35 29 111年10月25日 黃瑾恩 005790 14,000 7,000 7,000 紅單593 36 30 111年9月5日 溫茂德 004629 2,150 150 2,000 黃單016021 37 31 111年9月7日 林金贊 004684 2,150 150 2,000 黃單016024 38 31 111年9月14日 林金贊 004821 5,150 150 5,000 黃單016024 39 32 111年9月15日 王玉龍 004880 100,000 70,000 30,000 黃單016016 40 33 111年9月16日 張獻苓 004892 9,000 6,000 3,000 黃單016032 41 34 111年9月26日 尤慧茹 005111 8,150 3,150 5,000 黃單016049 42 35 111年9月27日 陳鈴鈴 005146 8,000 3,000 5,000 黃單016051 43 36 111年10月18日 李佐道 005615 14,350 4,350 10,000 黃單016074 44 37 111年10月20日 許柯燕雪 005658 20,000 0 20,000 黃單016078 45 38 111年10月24日 鄭文惠 005739 1,600 100 1,500 黃單015950 46 39 111年11月1日 沈辰祐 005943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609 47 40 111年11月8日 翁祥文 006105 5,150 150 5,000 紅單613 48 41 111年11月15日 朱清雅 006255 10,000 0 10,000 黃單016047 49 42 111年11月15日 林美津 006257 19,700 9,700 10,000 黃單016111 50 43 111年11月17日 翁祥文 006326 36,200 26,200 10,000 黃單016113 51 43 111年12月1日 翁祥文 006655 30,000 20,000 10,000 黃單016113 52 44 111年10月6日 曾紹敏 未就診來付費 40,000 沒寫 40,000 紅單618 53 45 111年5月31日 張偉鎮 未就診來付費 35,000 25,000 10,000 黃單015882 54 46 110年1月4日 王陳玉 011085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185 55 47 110年1月5日 李瑞晶 011124 26,400 16,400 10,000 黃單015108 56 47 109年12月8日 李瑞晶 010369 2,600 100 2,500 黃單015108 57 47 109年12月15日 李瑞晶 010574 2,500 0 2,500 黃單015108 58 47 109年11月16日 李瑞晶 009775 2,150 150 2,000 黃單015108 59 48 110年1月5日 何憲璋 011117 20,000 6,000 14,000 黃單015119 60 49 110年1月7日 楊松壽 011183 8,150 150 8,000 黃單015184 61 50 110年1月7日 林思齊 011182 8,650 150 8,500 黃單015134 62 50 109年12月1日 林思齊 010174 4,150 150 4,000 黃單015134 63 50 109年12月29日 林思齊 01096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134 64 51 110年1月11日 曾傳欣 011264 6,150 150 6,000 黃單015204 65 51 110年1月27日 曾傳欣 011730 40,150 150 40,000 黃單015204 66 52 110年1月12日 黃施春金 011299 2,150 150 2,000 黃單015206 67 53 110年1月13日 羅智琪 011323 12,150 2,150 10,000 黃單015156 68 53 110年1月25日 羅智琪 011655 11,800 1,800 10,000 黃單015156 69 54 110年1月14日 張家麒 011367 17,000 7,000 10,000 黃單015190 70 55 110年1月15日 謝郭阿秀 011400 22,000 12,000 10,000 黃單015195 71 56 110年1月18日 王季湄 011478 20,000 0 20,000 黃單015141 72 57 110年1月19日 張筑涵 011514 10,000 0 10,000 黃單015164 73 57 109年12月21日 張筑涵 010722 5,150 150 5,000 黃單015164 74 58 110年1月20日 宋和 011554 50,000 30,000 20,000 黃單015226 塗改黃單,1/20付清50,000 75 59 110年1月21日 廖美蓉 011578 14,000 4,000 10,000 黃單015219+黃單015218 76 59 110年3月11日 廖美蓉 012767 7,200 3,200 4,000 黃單015219 77 60 110年1月22日 廖于婷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白單收費沒紀錄 78 60 110年11月30日 廖于婷 018222 10,000 0 10,000 紅單527 79 60 109年11月3日 廖于婷 009415 10,000 0 10,000 紅單527 80 61 110年1月26日 王讚壽 011703 20,200 0 20,200 黃單015220 81 62 110年2月23日 王陳玉 012319 3,150 150 3,000 黃單015275 82 62 110年3月23日 王陳玉 013104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275 83 63 110年2月23日 劉亦恭 012325 5,000 0 5,000 黃單015276 84 63 110年3月3日 劉亦恭 012564 13,600 3,600 10,000 黃單015276 85 64 110年3月2日 朱鳳麟 012520 6,150 150 6,000 黃單015285 86 65 110年2月24日 彭淑媛 012359 6,000 1,000 5,000 黃單015277 白單上5,000 塗改為1,000 87 65 110年2月24日 彭淑媛 012359 11,700 沒寫 11,700 黃單015277 88 66 110年3月11日 張吳士 012764 6,000 0 6,000 黃單015166 89 66 110年3月22日 張吳士 013070 5,600 0 5,600 黃單015166 90 66 109年12月23日 張吳士 010783 5,000 0 5,000 黃單015166 91 67 110年3月17日 何素靜 012940 10,350 150 10,200 黃單015301 92 68 110年3月18日 蔣家禹 012982 8,000 5,000 3,000 黃單015313 93 69 110年3月23日 李佩芳 013105 10,500 5,500 5,000 黃單015312 94 70 110年3月24日 林簡欣 01312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321 將其他助理寫的15,000改為5,000 95 71 110年3月16日 林蔡興 012914 15,950 5,950 10,000 黃單015300 96 72 110年4月1日 蔣家禹 013336 8,000 0 8,000 黃單015313 97 73 110年5月4日 張含笑 014128 8,150 150 8,000 黃單015388 98 73 110年5月18日 張含笑 未就診來付費 15,000 沒寫 15,000 黃單015388 99 74 110年5月18日 郭芊毓 014446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36 100 74 109年10月13日 郭芊毓 未就診來付費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536 101 75 110年6月17日 王志文 014775 38,000 10,000 28,000 黃單015252 塗改黃單,(6/17)38,000改為10,000,5/13原74,000改寫102,000 102 76 110年6月29日 王莉盈 014927 22,000 12,000 10,000 黃單015427 黃單修改,22,000改寫12,000,增加6/30金額 103 77 110年6月30日 李玉明 014950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306 104 78 110年7月1日 陳美珠 014993 14,150 4,150 10,000 黃單015430 105 79 110年7月14日 陳惠芸 015159 16,150 6,150 10,000 黃單015449 106 79 110年8月4日 陳惠芸 015564 14,400 4,400 10,000 黃單015449 107 80 110年7月23日 陳志忠 015343 12,000 7,000 5,000 黃單015453 塗改黃單,(7/23)12,000改為7,000 108 81 110年8月3日 李麗珠 015529 2,500 0 2,500 黃單015468 109 82 110年8月9日 蘇慈雲 015647 2,150 150 2,000 黃單015476 110 83 110年8月17日 陳建全 015811 2,600 100 2,500 黃單015409 111 83 110年8月24日 陳建全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黃單015409 112 84 110年8月31日 陳子璇 016160 10,000 0 10,000 紅單578 113 84 110年11月2日 陳子璇 017552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78 114 85 110年9月14日 杜許柚 016475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466 115 86 110年9月13日 張德銓 016438 10,150 5,150 5,000 黃單015504 116 87 110年9月16日 張維材 016537 11,700 1,000 10,700 黃單015511 117 88 110年9月23日 黃月嬌 016651 15,000 0 15,000 黃單015493 118 89 110年9月27日 蘇世傑 016721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34 119 90 110年9月29日 楊松壽 016787 15,000 0 15,000 黃單015537 120 90 110年10月27日 楊松壽 017407 15,800 5,800 10,000 黃單015537 121 91 110年10月5日 王姵云 016933 25,000 15,000 10,000 紅單579 122 92 110年10月12日 邱玉玲 017053 21,000 11,000 10,000 黃單015465 123 93 110年10月18日 簡月霞 017191 2,150 150 2,000 黃單015569 124 94 110年10月20日 李鴻昌 017246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72 125 95 110年10月25日 彭淑媛 017338 9,350 150 9,200 黃單015568 126 96 110年11月1日 劉月桃 017507 6,150 150 6,000 黃單015599 127 96 110年11月18日 劉月桃 017936 21,000 11,000 10,000 黃單015599 128 97 110年11月2日 謝英生 017539 6,000 0 6,000 黃單015356 129 98 110年11月4日 林高美智 017611 13,150 3,150 10,000 黃單015588 130 99 110年11月4日 劉崇瑞 017624 80,000 50,000 30,000 黃單015593 131 100 110年11月8日 李鴻昌 017686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572 132 101 110年11月16日 潘玉芬 017872 4,500 0 4,500 黃單015613 133 102 110年11月25日 陳健湘 018122 3,150 150 3,000 黃單015635 134 103 110年12月6日 林思瑜 018345 2,000 1,000 1,000 黃單015651 135 103 110年12月27日 林思瑜 018879 7,000 2,000 5,000 黃單015651 136 104 110年12月7日 陳美蓉 018375 10,000 0 10,000 黃單015620 137 104 110年12月29日 陳美蓉 018933 15,000 10,000 5,000 黃單015620 138 105 110年12月9日 劉月桃 018429 5,650 150 5,500 黃單015646 139 106 110年12月16日 戴妙全 018628 50,000 40,000 10,000 黃單015658 140 107 110年12月21日 林雅玲 018724 3,000 0 3,000 黃單015546 141 108 110年12月27日 楊淑女 018868 15,150 5,150 10,000 黃單015622 142 109 109年8月24日 黃秀絨 007507 20,300 5,300 15,000 黃單014910:10,000+黃單041874=10,300 143 109 109年9月9日 黃秀絨 007962 10,000 5,000 5,000 黃單014910 144 110 109年8月26日 郭桂香 007585 30,000 20,000 10,000 黃單014891 145 110 109年9月17日 郭桂香 008199 39,000 30,000 9,000 黃單014891 146 111 109年8月28日 劉蔣益斐 007653 35,000 25,000 10,000 黃單014906 147 112 109年9月1日 蔡淑惠 007746 20,000 0 20,000 黃單014925 塗改黃單日期,9/1改為9/15 148 113 109年9月14日 李慶松 008086 8,650 150 8,500 黃單014866 149 114 109年9月9日 賴立祥 007981 1,150 150 1,000 黃單014936 150 114 109年11月10日 賴立祥 009612 10,200 5,200 5,000 黃單014936 151 115 109年9月15日 林超群 008126 25,000 5,000 20,000 黃單014948 152 116 109年9月15日 黃永新 008134 60,100 100 6,000 黃單014899 153 117 109年8月25日 謝湘愉 007543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63 154 118 109年8月25日 廖美蓉 007548 5,700 0 5,700 黃單014862 155 119 109年8月18日 邱士華 007341 9,150 150 9,000 黃單014896 156 120 109年10月5日 林雅玲 008584 10,000 0 10,000 黃單014860 157 120 109年10月20日 林雅玲 009021 11,150 150 11,000 黃單014860 158 121 109年10月12日 吳薛鳳嬌 008749 10,000 0 10,000 黃單014973 159 122 109年10月13日 李秀容 008819 28,000 10,000 18,000 黃單014997 塗改黃單,(10/13)28,000改為10,000,另(10/30)新增18,000 160 123 109年10月15日 藍志順 008883 4,150 2,150 2,000 黃單014934 161 124 109年10月19日 張威威 008962 16,000 6,000 10,000 黃單014911 162 125 109年10月23日 楊明佳 009111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4986 163 125 109年11月12日 楊明佳 009674 10,000 0 10,000 黃單014986 164 126 109年10月27日 李慶松 009212 3,000 0 3,000 黃單014960 165 127 109年10月27日 季成亞 009209 25,000 15,000 10,000 黃單015027 塗改黃單,(10/27)25,000改為15,000 166 128 109年10月29日 駱俊霖 009273 2,650 150 2,500 黃單014980 167 128 109年11月3日 駱俊霖 009410 4,000 0 4,000 黃單014980 168 129 109年11月5日 洪慶峰 009473 10,300 0 10,300 黃單015029 169 130 109年11月10日 潘志偉 009631 20,000 10,000 20,000 黃單015062 塗改黃單,(11/10)20,000改寫10,000 170 131 109年11月16日 張智龍 009777 2,600 100 2,500 黃單015022 171 132 109年11月23日 王明僅 009957 10,000 0 10,000 黃單015047 172 132 109年11月30日 王明僅 010130 11,000 5,000 6,000 黃單015047 173 133 109年11月25日 陳雅汝 010018 10,000 0 10,000 黃單014875 174 133 109年12月9日 陳雅汝 010402 20,000 0 20,000 黃單014875 175 134 109年12月1日 林思齊 010174 4,150 150 4,000 黃單015134 176 134 109年12月14日 林思齊 010537 2,150 150 2,000 黃單015134 177 134 109年12月29日 林思齊 010968 15,000 5,000 10,000 黃單015134 178 135 109年12月2日 張筑涵 010183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135 179 136 109年12月3日 于冀敏 010222 4,350 150 4,200 黃單015123 180 136 109年12月9日 于冀敏 未就診來付費 7,000 沒寫 7,000 黃單015123 181 137 109年12月4日 WIRIS 010257 11,650 150 11,500 黃單015140 182 138 109年12月7日 張秀英 010318 20,000 10,000 10,000 黃單015118 183 139 109年12月8日 程惠玲 010359 11,300 1,300 10,000 黃單015130 184 140 109年12月9日 李淑真 010401 28,900 18,900 10,000 黃單015115 185 141 109年12月14日 陳琦豐 010513 9,100 100 9,000 黃單015153 186 142 109年12月22日 張敏璇 010771 7,000 5,000 2,000 紅單569 187 143 109年12月24日 邱鈺芸 010822 3,500 500 3,000 黃單015133 188 144 109年12月28日 王俊傑 010917 2,650 150 2,500 黃單015179 189 145 109年11月10日 吳薛鳳嬌 未就診來付費 9,500 沒寫 9,500 黃單015042 190 145 109年11月9日 楊光湘 未就診來付費 10,000 沒寫 10,000 黃單016110 191 146 109年4月15日 甯邵傑 003843 9,000 2,000 7,000 黃單014655 192 147 110年12月1日 陳心柔 018250 10,150 150 10000 黃單015524 193 148 111年07月26日 蔡馥伃 003666 4,000 3,000 1,000 紅單604 194 149 110年02月26日 侯淑敏 未就診來付費 15,000 5,000 10,000 紅單88 195 150 110年02月23日 賴立祥 012344 15,000 10,000 5,000 紅單583 196 151 109年11月10日 鍾黃綉 019629 40,000 10,000 30,000 黃單014846 197 152 109年4月17日 翁鐿純 003889 8,000 3,000 5,000 黃單014668 198 153 107年3月23日 高阿梅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490 199 153 107年4月18日 高阿梅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490 200 153 107年10月9日 高阿梅 15,000 5,000 10,000 紅單490 201 154 107年11月20日 季成亞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59 202 155 108年12月12日 戴立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533 203 155 109年2月18日 戴立 44,000 14,000 30,000 紅單533 204 156 108年11月12日 林薏蟬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93 205 157 109年2月11日 江采俐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40 206 158 109年9月15日 周芓伶 40,000 30,000 10,000 紅單544 207 159 109年6月9日 黃若妍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48 208 160 109年7月14日 簡孜羽 19,000 9,000 10,000 紅單546 209 161 109年4月6日 佟曉崴 40,000 20,000 20,000 紅單549 210 161 109年5月5日 佟曉崴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49 211 161 109年6月30日 佟曉崴 30,000 20,000 10,000 紅單549 212 162 107年2月27日 蔡國輝 50,000 30,000 20,000 紅單487 213 162 109年10月22日 蔡國輝 15,000 沒寫 15,000 紅單487 214 162 110年1月22日 蔡國輝 6,000 沒寫 6,000 紅單487 215 163 109年3月10日 李鎮懿 18,000 沒寫 18,000 紅單504 216 164 108年4月23日 鄧宜榛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94 217 164 108年8月27日 鄧宜榛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94 218 165 107年11月6日 黃欣妤 30,000 沒寫 30,000 紅單476 219 166 106年8月16日 梁綺玹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448 220 166 107年3月1日 梁綺玹   15,000 沒寫 15,000 紅單448 221 167 106年8月3日 林東森   2,800 整筆塗掉 2,800 紅單480 222 167 107年12月11日 林東森   21,000 5,000 16,000 紅單480 223 167 108年4月9日 林東森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80 224 168 108年9月24日 羅信玄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30 225 168 108年12月17日 羅信玄   10,000 5,000 5,000 紅單530 226 169 109年3月10日 林宥均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541 227 169 109年08月18日 林宥均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41 228 170 109年6月30日 廖于婷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229 170 109年12月15日 廖于婷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27 230 171 107年05月15日 陳宥均   10,000 5,000 5,000 紅單488 231 172 106年06月12日 傅瑞儀   16,500 6,500 10,000 紅單447 232 173 107年12月18日 黃曼婷   3,000 沒寫 3,000 紅單503 233 174 106年12月5日 陳佩伶   12,000 2,000 10,000 紅單482 234 174 107年01月02日 陳佩伶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482 235 174 107年03月20日 陳佩伶   10,000 5,000 5,000 紅單482 236 174 107年04月24日 陳佩伶   5,000 沒寫 5,000 紅單482 237 175 111年03月29日 林煜辰 001114 10,000 0 10,000 紅單505 238 176 108年9月20日 呂英文   50,500 20,500 30,000 黃單014262 239 177 109年1月2日 李麗娟   4,000 2,000 2,000 黃單014498 240 178 109年6月11日 陳建豪   50,000 5,000 45,000 黃單014798 241 179 107年1月19日 曾華雅   200,000 180,000 20,000 黃單013152 242 179 107年10月19日 曾華雅   207,000 200,000 7,000 黃單013152 243 180 108年01月21日 方宣詠   20,000 沒寫 20,000 紅單508 244 180 108年07月14日 方宣詠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508 245 180 109年12月29日 方宣詠 010973 40,150 150 40,000 紅單508 246 181 111年5月4日 郭財英 001919 7,000 100 6,900 黃015861 247 182 110年8月26日 榮藝強 016156 10,000 0 10,000 黃015497 248 183 107年1月31日 楊米英   35,000 25,000 10,000 黃013120 塗改黃單,(1/31)35,000改為25,000 249 183 107年3月23日 林慧玲   25,000 15,000 10,000 黃013271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15000,(4/2)8000改為18000 250 184 108年4月16日 張春玉   25,000 10,000 15,000 黃013945 251 184 107年1月6日 鄭慧鎂   22,500 12,500 10,000 黃013126 塗改黃單,(11/6)22,500改為12,500,偽造另外10,000付款日 252 185 107年1月4日 謝心儀   19,000 15,000 4,000 黃013106 塗改黃單,(1/4)19,000改為15,000,怕被發現改回19,000 253 185 107年7月19日 李麗華   40,000 10,000 30,000 黃013440 塗改黃單,40000改為10000,(8/2)5000改為35000 254 186 107年2月2日 陳雍雍   15,000 5,000 10,000 黃013054 塗改黃單,(2/2)15,000改為5,000,總計90,000改為80,000 255 186 107年1月15日 林澤謙   6,000 2,000 4,000 黃013124 塗改黃單,(1/5)6000改為4000,偽造另外4000付款日 256 187 106年12月27日 林瑞枝   26,500 20,000 6,500 黃013108 塗改黃單,(12/27)26,500改為20,000,偽造另外6,500付款日 257 187 106年12月7日 陳來春   35,000 5,000 30,000 黃013058 塗改黃單,(12/7)35000改為5000,(12/00)00000改為40000 258 188 106年8月31日 卓金龍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915 塗改黃單,(8/31)20,000改為10,000另一付款日28,000改為38,000 259 188 106年12月4日 高榮瑞   150,000 130,000 20,000 黃013076 塗改黃單,(12/4)15,000改為13,000,偽造20,000付款日 260 189 106年4月8日 黃丁財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621 塗改黃單,(4/3)20000改為10000,怕病患發現改回20000 261 189 108年4月30日 黃品宥   10,000 5,000 5,000 黃013964 塗改黃單,(4/30)10,000改為5,000,偽造5,000付款日 262 190 108年8月21日 莊幸珊   60,000 25,000 35,000 黃014212 塗改黃單,(8/00)00000改為25000,偽造另外35000付款日 263 190 108年4月9日 朱玉蘭   40,000 30,000 10,000 黃013935 塗改黃單,(4/9)40,000改為30,000,(4/16)5,000改為1,5000 264 191 108年7月2日 蔣瓊珊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127 塗改黃單,(7/2)25000改為15,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65 191 108年2月12日 定正偉   30,000 10,000 20,000 黃013819 266 192 107年10月23日 張春玉   12,000 6,000 6,000 黃013637 塗改黃單,(10/23)1,2000改為6,000,偽造6,000付款日 267 192 108年4月29日 劉紹瓏   30,000 20,000 10,000 黃013569 塗改黃單,(4/00)00000改為20000再次覆蓋30000? 268 193 108年3月18日 王定福   20,000 15,000 5,000 黃013868 塗改黃單,(3/18)20,000改為1,5000,再次改回2,0000 269 193 108年5月30日 陳蔡錦華   30,000 20,000 10,000 黃013989 塗改黃單,(5/00)00000改為20000 270 194 108年9月12日 陳美秀   20,000 10,000 10,000 黃012714 塗改黃單,(9/12)20,000改為10,000,病患付尾款前改回 271 194 108年11月4日 林弘易   22,000 12,000 10,000 黃014603 塗改黃單,(11/4)22,000改為12,000,(12/5)2500改為12,500 272 195 109年3月18日 李秀容   13,000 3,000 10,000 黃014629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3000,(3/27)2000改為12000 273 195 109年7月29日 李娣蘭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872 塗改黃單,(7/29)25,000改為15,000,(8/5)2500改為12,500 274 196 109年3月23日 李志綱   20,000 10,000 10,000 黃014609 塗改黃單,(3/00)00000改為10000,又將10000改為20000 275 196 109年6月9日 季成亞   25,000 20,000 5,000 黃014793 塗改黃單,(6/9)25,000改為2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6 197 109年4月22日 陳子淦   25,000 20,000 5,000 黃014699 塗改黃單,(4/00)00000改為2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7 197 109年1月7日 李欣蓉   40,000 35,000 5,000 黃014515 塗改黃單,(1/7)40000改為35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8 198 109年6月16日 黃駿逸   15,000 10,000 5,000 黃014809 塗改黃單,(6/16)15,000改為1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79 198 109年5月6日 郭玉惠   15,000 10,000 5,000 黃014726 塗改黃單,(5/6)15000改為10000,偽造5000付款日 280 199 109年1月14日 蕭乃榛   32,000 12,000 20,000 黃013922 281 199 109年6月30日 郭曉玲   40,000 20,000 20,000 黃014830 塗改黃單,(6/30)40,000改為20,000,偽造20,000付款日 282 199 109年7月7日 郭曉玲 40,000 20,000 20,000 黃014830 (本列為贅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283 200 109年7月24日 楊淑珠   48,000 38,000 10,000 黃014818 塗改黃單,(7/24)48,000改為38,000,另偽造10,000付款日 284 200 109年7月7日 鍾黃綉   100,000 80,000 20,000 黃014846少打一筆(11/00)00000 200 109年11月10日 40,000 10,000 30,000 285 201 109年9月22日 李政展   25,000 10,000 15,000 黃014961 塗改黃單,(9/22)25,000改為10,000,另偽造15,000付款日 286 201 109年4月27日 游金得   70,000 偽造 70,000 黃014427 無收費紀錄 287 202 109年12月17日 洪碧珠   29,000 19,000 10,000 黃015128 塗改黃單,(2/17)29,000改為19,000,怕病患發現改回 288 202 109年4月8日 林東森   15,000 5,000 10,000 黃012932 塗改黃單,(4/8)15000改為5000,再改回15000 289 203 107年04月02日 張淑貞   19,400 9,400 10,000 黃013206 塗改黃單,(4/2)19400改為9400,偽造另(3/20)付款日及簽名 290 203 109年09月15日 蔡淑惠   20,000 沒寫 20,000 黃014925 未填白單 291 204 108年9月3日 孫彥安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250 自費本上修改(9/3)15,000,9/2410,000;黃單未改 292 204 108年11月26日 陳塗欽   30,000 20,000 10,000 黃014429 塗改黃單,(11/26)30,000改為20,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93 205 108年12月17日 蔡雲飛   25,000 15,000 10,000 黃014466 塗改黃單,(12/17)25,000改為15,000,偽造10,000付款日 294 205 108年3月5日 古光峰   30,000 10,000 20,000 黃013862 自費本上登記(3/5)10,000;(3/19)20,000,3/19無入帳 295 206 108年1月22日 王美如   10,000 未入帳 10,000 黃013794 296 206 108年1月29日 王美如   15,000 未入帳 15,000 黃013794 297 206 108年2月26日 林嘉嫺   25,000 5,000 20,000 黃013849 自費本上登記(2/26)5,000,(3/5)20,000 298 207 108年10月4日 蘇義雄   20,000 15,000 5,000 黃014313 塗改黃單,(10/4)20000改為15000,怕病患發現改回 299 208 108年11月8日 張宇慧   27,000 18,000 9,000 黃014361 塗改黃單,(11/8)27,000改為18,000 300 209 107年9月28日 何宗益   20,000 10,000 10,000 黃013544 塗改黃單,(9/28)20,000改為10,000,再改回 301 210 107年9月13日 趙介善   17,000 10,000 7,000 黃013563 塗改黃單,(9/00)00000改為10000,再改回 302 211 106年6月27日 陳映絜   19,800 9,800 10,000 紅單474 303 212 106年7月18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4 212 107年1月23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5 212 107年3月27日 李家蓁   10,000 5,000 5,000 紅單460 306 212 107年7月17日 李家蓁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0 307 212 107年12月4日 李家蓁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0 308 213 107年10月23日 陳美秀   13,000 3,000 10,000 紅單308 309 214 108年07月02日 陳正瀚   10,000 5,000 5,000 紅單496 310 215 107年9月11日 楊曉翠   13,000 3,000 10,000 紅單492 311 215 107年12月25日 楊曉翠   16,000 6,000 10,000 紅單492 312 216 107年1月9日 劉叔清   20,000 10,000 10,000 紅單467 313 217 107年3月20日 陳建良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07 314 218 107年5月8日 杜月英   23,000 13,000 10,000 紅單465 315 219 108年4月16日 李柏翰   55,000 35,000 20,000 紅單512 316 220 106年10月31日 林鴻霖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81 317 221 107年6月12日 李佳穎   30,000 10,000 20,000 紅單479 318 222 108年6月18日 古汶禾   25,000 15,000 10,000 紅單519 319 222 108年10月8日 古汶禾   5,000 沒寫 5,000 紅單519 320 223 111年7月19日 吳怡靜   16,000 6,000 10,000 紅單552 321 223 109年6月8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2 223 109年7月13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3 223 109年8月11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4 223 109年9月8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5 223 109年10月12日 吳怡靜   10,000 沒寫 10,000 紅單552 326 224 111年10月26日 鄭麗香   10,000 無填寫 10,000 黃單015582 327 225 111年11月4日 林裕隆   3,000 無填寫 3,000 黃單015580 328 225 111年11月11日 林裕隆   3000 無填寫 3,000 黃單015580 總計金額: 3,518,500

2025-01-10

TPDM-113-易-1081-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 原 告 邱正傑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謝淑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附民-1369-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紘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駿紘(原名羅弘伯,下稱被告)與詹 綵婕(原名詹逸尹,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蔡 富吉(已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死亡)有意共同經營影印機出 租、販售業務,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被告另以其妻詹綵婕名義出資100萬元、由蔡富吉出 資125萬元,共同取得「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億傑公司」)股份。被告負責「億傑公司」的財務、會計及 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富吉則負責影印機之 維修服務。97年9月間至102年4月間,由詹綵婕掛名擔任「 億傑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負責。104年4月間 起,由被告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28日, 蔡富吉承受被告、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擔任「億傑 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 日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以支付「億 傑公司」貨款或其他支出之名義,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至 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 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接續侵占「億傑 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嗣於106年6 月間,因蔡富吉 罹病(嗣於109年5月21日死亡),遂委由其二姊蔡蕙如管理 「億傑公司」,蔡蕙如始發現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 ,於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僅剩591,643 元,經「億 傑公司」對被告提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 民事案件)審理時,由會計師核算「億傑公司」97年9月起 至106年6月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及憑證、銷項發票副聯、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出具鑑定報告認 「億傑公司」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間外帳之累計損益為10, 113,589元,與「億傑公司」於106年6月28日結餘之銀行存 款,差額為9,521,946元,始悉上情,且被告、蔡富吉於「 億傑公司」之出資額均為1,250,000元,故被告就「億傑公 司」累積損益9,521,946元,可取回股東分紅4,760,973元, 因認被告侵占金額為4,760,973元,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 理人蔡蕙如、證人詹綵婕、記帳士李宜臻之證述、「億傑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 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私人帳戶存款明細表 、「億傑公司」97年至106年間請款存根聯、銷貨發票、收 款紀錄、保養維修紀錄、請款存根聯、成本支出資料、退押 金資料、本案民事案件一審時,由張春秀會計師出具之鑑定 人報告、109年8月17日秉鑑字第10908001號函等為其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起訴書並 未明確特定被告侵占的明細(如時、地、事、物),僅以本 案民事案件中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論據,使得被告無從 答辯,且該會計師之前於本案民事案件作證時已證述沒有去 鑑定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帳戶資金流動之情形,且公司的營業 額與實際經營之營業額是不同之概念,不能以鑑定書概略的 差額即推定被告有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詹綵婕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蔡富吉有意共同經營影印 機出租、販售業務,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出資25萬元、被告 另以其妻詹綵婕名義出資100萬元、由蔡富吉出資125萬元, 共同取得「億傑公司」股份。被告負責「億傑公司」的財務 、會計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富吉則負責 影印機之維修服務。97年9月間至102年4月間,由詹綵婕掛 名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負責。10 4年4月間起,由被告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 年 6月28日,蔡富吉承受被告、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 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間,因蔡富吉罹病 ,遂委由其二姊蔡蕙如管理「億傑公司」乙節,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蔡蕙如於警詢、證人李宜臻於檢事官偵詢 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三卷第134 頁),且有「億 傑公司」97年9月4日、102年4月12日、106年6月28日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蔡富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7至17頁、調民訴七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額等犯行,最主要是依據會計 師張春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之論斷 ,其鑑定結果略以:「茲彙總97至106年度原稿(稅務損益 表)與CPA(會計師)查定數之差異如下表,經計算二者之 累計損益總差異8,618,834元,且原稿累計損益較少,主要 係公司於每年度12月底之成本或費用記帳傳票使用調整分錄 ,此並無外部憑證或內部憑證證明支出確實發生,表示該筆 分錄與公司之營業活動無關,為虛列成本或費用金額,故於 編製損益表時應予扣除該筆金額,致使損益相對增加」(見 偵三卷第19頁),嗣因該鑑定之鑑定損益期間為97年1月1日 至106年6月30日與另案民事事件囑託鑑定損益期間為97年9 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不同,而原鑑定97年度外帳資料係依 據為億傑公司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表,由於上述損益表沒有提供各月份的收入及 支出明細表,所以以全年度的損益作表達,忽略了鑑定期間 為97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故更正自97年9月至106年6 月之外帳累計損益10,113,589元,有張春秀會計師事務所鑑 定人報告、109年8月17日秉鑑字第10908001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三卷第11至63頁,第273至276頁),惟本院認為檢察官 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不可採,理 由如下:  ⒈會計師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亦即公司正常的情況下 根據稅務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判定盈餘為若干,惟億傑公 司之盈餘係從應然面觀之,而非實然面,縱依損益表等資料 認定有該筆盈餘,並不當然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經營成果,此 據張春秀會計師於本案民事案件上訴審(本院民事庭110年 度上字第26號)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 的損益,什麼叫公司的損益就是公司經營的成果,根據會計 有四大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倘若法院要給我的題目如果要認定公司賺多少錢,基 本上我應該去查所謂的損益表,損益科目主要是認定收入跟 支出就可以,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法的憑 證分成兩種,一種是原始憑證,一種是記帳憑證,商業會計 法第16條有規定原始憑證內容,外來憑證的意思是如我們去 外面餐廳吃飯,對方給我的發票就是外來憑證,對外憑證是 如公司把貨銷售給客戶,公司開立的憑證,就是銷貨發票, 這就是對外憑證。內部憑證是如我今天來法院搭計程車,他 沒給我收據,我回去要跟公司報帳,我在公司表單記載計程 車車資,如果老闆認同會在我的記載上面簽認,這是內部憑 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5條有規定外來憑證、對外憑證, 上面要有日期、交易雙方的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內容、金 額。這一次民事庭給我資料,就憑證做分類,這次鑑定的語 言雖然有內帳跟外帳,但法令並無這種用語,根據商業會計 法第5條規定,只要是依公司法設定的公司,公司規定都一 定要請主辦會計來處理會計事務,但在相關法條沒有規定, 因為中小企業規模比較小,可以委外會計師或記帳士處理, 故通常這部分會委託給外面的專家處理,所以才有俗稱的外 帳,內帳就是公司自己的管理報表,這次外帳我們是根據商 業會計法的規定,我們把他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外帳 部分就是記帳士提供的97至105年的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這是外部產生的,視為外部憑證。當事人 提供傳票、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也有提供日記帳及總 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同時也有給申報營業稅 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憑單。當事人提供的傳票有附發 票跟收據,所以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的外來憑證,98年至 100年間是沒有傳票,他提供總分類帳及日記帳,日記帳有 所謂的記帳分錄,記帳分錄裡面如果憑證是發票,要把發票 號碼寫在摘要上面,如果是收據,就要寫廠商名稱,記帳士 寫的很完整,所以我們認為這是所謂外來憑證,所以外帳部 分,這些憑證是夠的,是可以做損益表的分類跟認定,另外 在鑑定書中提97年至106年所謂的原稿是指記帳士每年申報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務申報書的損益表,簡稱為稅務損益表 ,就是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稅務的申報書,跟我會計師查定書 為什麼會差異這麼大,我有說明,理由在鑑定報告第13頁本 年度調整項目說明,例如日期:98/12/31,傳票號碼:0011 、會計科目:雜費、金額366,312,我們發現這筆金額沒有 寫摘要,也沒有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的三種分類 即對外憑證、外來憑證、內部憑證,內部憑證需要寫摘要, 寫他是什麼樣的交易性質,但他完全沒有寫,一般我們實務 上的經驗他為什麼沒有寫,這個我們稱之為調整分錄,因為 一般中小企業在申報所得稅的時候,國稅局認定一般中小企 業的稅前淨利,就是你的收入加上你的營業外收入(如利息 收入或其他收入),收入加起來乘上6%,國稅局認定你這個 行業應該只有佔6%,所以我們為了要稅務申報,他們會用收 入乘上6%,當作你的稅前淨利,國稅局是這樣,如果你自己 的帳上數字比6%高,就必須要用帳上高的數字去申報所得稅 ,如果你帳上數字比6%低,就可以用6%去申報所得稅,所以 外面委託記帳的,當你年度憑證不夠,憑證不夠就是你的稅 前淨利比6%高,你可能做的是10%或9%,他發現你不夠,他 把那個差額會在每年度的最後一天12月31日我們叫做調整分 錄,會把這個數字把他調下來,我們稱為虛列費用或虛列成 本,亦即公司的原稿實際記這樣,但我們看的結果並不是這 樣,而是根據會計方法要有怎樣的情況,就是一個是應然一 個是實然,所以我們就認為那個叫調整分錄,把他調回來, 因為我們認為分錄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那是記帳士為了 讓公司省稅才幫忙加進去的,所以雖然記帳士有記那個分錄 ,但我們會計師知道那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所以那個我 們必須要把他刪掉,那個不是實際支出,不能算是公司費用 ,本次鑑定從97年至106年都有有調整分錄,因此每年度經 過調整後的差額累積下來,即如鑑定報告第7頁,彙總97至1 06年度原稿的部分跟會計師查定數額之差額是兩者差異8,61 8,834元,另外97年的外帳記帳士提供的是97年1月1日到12 月31日,我們不查,因為鑑定是從9月1日到12月31日。因為 外帳是整年度的,而且我們沒有97年的資料,所以我們就更 正成9月-12月。因為97年只有稅務申報書其他資料都沒有, 所以當年度我們就是按比例來計算等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 285至295頁),可知會計師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 稅、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 )、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 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 金的扣繳憑單等資料來加以鑑定「億傑公司」之應獲利若干 ,且鑑定過程中認為憑證若註記不夠明確之情形,則予以刪 除該筆支出,不予認列(會計上稱為調整分錄),加上會計 師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 對,係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則「億傑公司」實際上支出,會 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會計師予以刪除(即調 整分錄),是會計師所為鑑定「億傑公司」應獲利之數額, 不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營運成果甚明,自難憑此應然面之 鑑定報告獲利若干,即遽為認定此為「億傑公司」之實際獲 利,進而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⒉再者,鑑定報告縱認為「億傑公司」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30 日應獲利10,113,589元,然上開獲利期間既係橫跨97年9月 至106年6月30日,則股東蔡富吉理應每年會領取「億傑公司 」之年度獲利或盈餘,顯難以鑑定報告所載獲利,直接認定 自「億傑公司」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部分帳戶匯入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均屬為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金 額,此據證人張春秀證稱:我鑑定的是公司正常的情況下根 據這些資料是年度應該要賺多少錢,但我並無查核「億傑公 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流動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的 金流意義為何,因為獲利部分是不是全由被告取走,這不在 我的鑑定範圍內,亦即鑑定報告:陸、鑑定報告聲明及使用 限制之第三點載明「本報告之億傑公司為中小企業,因所鑑 定的項目係屬損益情形,而會計帳係委外記帳,其記載並未 依資金流程入帳,故鑑定程序無法依資金流程而為查核... 」 已經說明我是從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應有的營收、公司應 有的所得跟公司應有的獲利,跟查資金部分是沒有相關的等 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293至295頁),更見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97年9月至106年6月應獲利10,113,589元,核與被告自附 表一所示部分「億傑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私人帳戶之金額無涉,實難僅以「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於106年6月28日之帳戶餘額僅剩591,613元,遽為認定 被告自97年至106 年間均未給付獲利予股東蔡富吉,而涉有 業務侵占犯行。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就外帳查核內容亦有如下所述與事實難認相 符之處:  ①系爭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計項目支出、98 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至104年薪資支出為 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 16,400元(偵三卷第24至33頁),如依此,則被告與蔡富吉 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間 ,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400 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7,280 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種薪資水 平,被告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司近10年,顯 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 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果而 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般委外 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故可能因 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得憑證而無 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異約30萬元之 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尚無明顯異常之 處…」(偵三卷第22至23頁),證人張春秀並證稱:以我們 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內都是非常合理 。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料來看兩個結果是 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沒有其他金融性科 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 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 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 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 值就消掉了等語(本院民上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供 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 以現金交付,其與蔡富吉薪資是每月3萬元後來又調至35,00 0元、4萬元等語(偵三卷第13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 相符(偵三卷第34至43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 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足見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金 額明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被告陳稱:公司的租金每月13,000元等語(警卷第8頁), 與被告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自102年5月起確有每月租 金13,000元支出之登載情況、支票影本相符(調民訴十一卷 第317至371頁;調民訴十二卷第9至233頁),則被告單自10 2年5月至106年7月間即已支出租金約65萬元,然系爭鑑定報 告卻認定自97年1月至106年6月底之租金支出合計僅約11萬 元(偵三卷第24至33頁),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從而, 系爭鑑定報告查核內容有上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單僅 上開二項目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 租金至少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是系爭 鑑定報告之結果即難謂無計算錯誤之違失,故公訴意旨以之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即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提領現 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 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 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 共計4,760,973元等語。然檢察官據以為憑之鑑定人報告, 有上開計算錯誤等瑕疵而難以採取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故檢察官以接續犯之概念概括主張被告接續侵占「億傑公 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一節,已失其據。從而,檢察官 如欲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仍須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係於 何時、何地、侵占金額若干,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究竟 何筆交易金額為被告所侵占,方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其次,被告固有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部分帳戶提領或 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億 傑公司」帳戶、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他一卷第205至215頁),惟經本院交叉比對,說明 如下:  ⒈檢察官固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有提領現金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等語,惟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 ,可知被告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銀行等帳 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人帳戶;從附 表一編號3「億傑公司」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人帳 戶;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存入至附表 二編號4所示私人帳戶;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未見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之交易紀 錄,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人帳戶,亦未見有自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故檢察官泛稱被告自 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 示私人帳戶即屬有誤,被告僅自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有提領 現金或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被告帳戶內,合 先敘明。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有分別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分 別匯入之交易紀錄,其用於支付廠商貨款,或以轉帳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支票存款帳戶方式,給付支票扣帳或以直接電 匯方式支付給廠商,據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 存款明細表,可知編號138、156、168、182、185至186、20 6、210、228、248、261、267、280、283、294、306、319 、321、331至332、339、359、364、373、376、379、382、 386、395、397、402、411、413、416、422、428、435、43 9、446、452、459、460、466、471、480、487、495、500 、506、510、512、514、516、519、524、531、534、537、 540、543、549、554、558、565共64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匯入或提領現金存入該帳戶,隨 後即陸續支出,並未據為己有,亦即如編號141、145 至146 、163、165、171、173、183至184、187、190、193 、196 至197、200、203至205、207、209、211、230至233 、253 至255、264、266、270至271、281、287、296、298、303、 309、314、320、326至327、334、343、360至363、366至37 0、374至375、377至378、381、383至384、387至390 、396 、400至401、404、406、409、414至415、417至418 、421 、424、430、437、440至441、443、447至450、453 至454 、462至465、467至470、472至474、476、481至483、488、 490、497、499、502、504至505、507至508、511、513、51 5、517至518、520至521、525、527、529、532至533 、536 、538至539、540、544、550至552、555至557、559 至560 、567等轉帳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供支付票款使用,如編號170、195、199、249、265、308 等則為被告電匯給廠商精御、春口、黑木等公司支付貨款使 用(偵三卷第234至245頁),有億傑公司之玉山銀行鳳山分 行明細摘要、存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摺交易 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明細摘要、 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4日執業管(集) 字第11010304942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表、97年至106年支出明細暨手寫記帳簿可證(他一卷第19 至105 頁、他二卷第579 至900 頁、偵三卷第195 至245 頁 、調民訴十一至十二卷),本院審核被告提出上開存摺明細 及支出用途,與「億傑公司」整理之97年至106年支出明細 ,各月所記載予廠商貨款費用大致相符,存入該帳戶金額與 支出金額,流向明確,未見有何遭被告侵占己用之情,故被 告辯稱:其將「億傑公司」要支付的貨款匯至該帳戶,再由 其上開帳號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為被告支票存款帳戶,用來支付廠商票款使用,依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有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或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人帳戶分別匯款至此帳戶之 交易紀錄,存入款項用途為貨款交票扣帳之用,有億傑公司 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 銀行110年2月4日執業管(集)字第11010304942 號調閱資 料回覆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回籠支票 影本可證(他一卷第59至105 頁、他二卷第7 至578 頁、偵 三卷第195至245頁),經本院核對聯邦銀行之回籠支票,每 筆支出交易皆有支票可資比對,且該支票兌現之對象均非被 告,可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人帳戶支出均有支票可 憑,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將此侵占入己。  ⒋有關附表二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屬被告償還貸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稱:金 額是14,000、13,000、27,000、28,000、42,000元的部分, 都是用來支付其貸款的金錢,當時其與蔡富吉都有貸款一起 承購「億傑公司」,故由「億傑公司」支付蔡富吉當時的貸 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經本院比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億 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紀錄後(他一卷第34至45頁),足 見自97年11月起,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億傑公司」帳戶確 實有轉帳每個月13,000或14,000元,自98年12月開始每二個 月轉帳金額為24,000、25,000、28,000元,自100年6月開始 轉帳42,000元,該等款項均用於償還每月借貸本金及利息扣 款,有「億傑公司」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明細摘要、存戶交 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7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413477號函暨附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可證(他 一卷第31至57、175至17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有據 。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則為代發薪資用,未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億傑公司」帳戶轉帳至此帳戶之交易紀錄,是此部分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有作為侵占億傑公司帳款之用,從而 ,被告所舉之款項既有依據且難認虛偽,本院尚不能僅以「 億傑公司」部分帳戶之款項,有提領或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私人帳戶一情,即遽而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 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利用其自附表一所示「億 傑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 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 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等方式, 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惟起訴意旨 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何筆交易屬 於被告侵占之款項,尤其就被告係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 」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部分,更未 見起訴書說明舉證,亦即本案究竟有幾筆屬於被告收受「億 傑公司」現金貨款後逕行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已不明, 遑論侵占總額4,760,973元係由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若干筆 所合計更不得而知;又檢察官以如附表三所示鑑定結果作為 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然鑑定項目既係鑑定「億傑公司」之 盈餘,並非鑑定「億傑公司」實際營運成果,加以上開鑑定 人報告已有前揭所述瑕疵而難以憑採,均如前述,且被告亦 有提出證據證明其縱有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匯入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私人帳戶之用途大抵為 支付「億傑公司」票款、貨款或清償「億傑公司」貸款,則 被告是否有侵占「億傑公司」款項,以及侵占金額若干,均 呈現不明狀態,故依起訴意旨所載,實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 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起訴內容為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1 06年6月28日止,侵占告訴人「億傑公司」之款項共計476萬 973元,且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非係將被告提領或 轉帳之各次行為分論數罪,則起訴書既已特定犯罪期間及總 金額,應無未能特定起訴範圍之情形。㈡且被告既負責「億 傑公司」之財務、會計等業務,且「億傑公司」本就有活期 存款帳戶可供使用,被告何以不自「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 貨款即可,卻大費周章將「億傑公司」存款幾乎全數匯到其 私人帳戶?以及何以不提出申設「億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之要求,反而屢次匯款至其私人支票存款帳戶?實令人存疑 。況且被告自其私人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轉帳及支票支 出之用途,是否全然用於支付「億傑公司」相關應付款項, 並非無疑。㈢又被告曾於103年2月27日自「億傑公司」之聯 邦銀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並於當日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 用2萬4420元,及於105年6月27日自「億傑公司」之聯邦銀 行帳戶提領5萬2874元,並於當日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用1萬 7978元、健保費用4896元以及尚有3萬元流向不明,堪認被 告實際上將「億傑公司」之款項供為其私人使用,故被告既 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自其私人帳戶支出之款項為「億傑公司」 之貨款,又有上開將款項供為己用之情況,應認其有業務侵 占罪嫌。㈣又有關本案民事案件會計師出具之鑑定人報告, 因鑑定過程中未認列註記不明確之憑證,而原判決認為該鑑 定人報告未反映「億傑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而不採納該 鑑定人報告,然該鑑定人報告除外帳部分以外,尚就內帳部 分為鑑定,而通常內帳資料最能顯現公司之真實帳務情況, 觀諸內帳資料包括出貨單、銷貨簿、支出簿、手稿本、銀行 存款明細表,且其支出簿及手稿本已逐月詳載「億傑公司」 之支出項目,可見經扣除「億傑公司」實際支出款項後,內 帳累計損益仍有720萬968元,此有上開鑑定人報告在卷可稽 ,則如以內帳計算,堪認被告亦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綜上, 本件原審判決無罪,應有疑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於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接續 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而認為其已特定 起訴範圍並舉證詳實;然檢察官上開數據所憑之鑑定人報告 ,有上開計算錯誤等瑕疵而難以採取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 上,故檢察官以接續犯之概念概括主張被告接續侵占「億傑 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一節,已失其據。從而,檢察 官如欲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仍須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係 於何時、何地、侵占金額若干,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究 竟何筆交易金額為被告所侵占,否則被告即無從防禦,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又「億傑公司」並無支票帳戶,均係使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對 外交易一節,亦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固稱係被告拖延、故意 不設立公司支票帳戶云云,然蔡富吉與被告合作經營近10年 ,均以此模式進行交易,此為蔡富吉所熟知,於此亦未見蔡 富吉在此期間曾要求查對票款帳戶或帳冊資料而遭拒絕情事 ,且被告甚於轉讓出資額後未帶走內帳資料而仍留置「億傑 公司」處所,顯與一般如侵吞公款為免遭察覺應會隱匿相關 簿冊、資料之常情有違,自難以被告未幫「億傑公司」開立 支票帳戶,而使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對外交易等情,即認為被 告自始即有侵占之犯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 可採。  ㈢又有關被告與蔡富吉之薪資、獎金、「億傑公司」零用金等 ,均係由被告以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警卷第7頁),是被告縱有提領現金之情形,然其 中不排除有用以支付其與蔡富吉薪資或作為公司零用金之情 形存在,參之被告薪資約在3萬至4萬元之間,故被告以其薪 資支付1、2萬元之健保費、信用卡費,尚在其可負擔之範圍 內,亦難認為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侵占「億傑公司」款項之情形下,本院尚不能僅以被 告有提領現金,及其事後有另外支付健保費、信用卡費等情 事,即認為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㈣此外,會計師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亦即公司正常的 情況下根據稅務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判定盈餘為若干,惟 「億傑公司」之盈餘係從應然面觀之,而非實然面,縱依損 益表等資料認定有該筆盈餘,並不當然等於「億傑公司」實 際經營成果,更不可以此推論被告有何取走全部盈餘而涉犯 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證人張春秀亦證稱:我鑑定的是公司正 常的情況下根據這些資料是年度應該要賺多少錢,但我並無 查核「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流動到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的金流意義為何,因為獲利部分是不是全由被告 取走,這不在我的鑑定範圍內,我是從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應 有的營收、公司應有的所得跟公司應有的獲利,跟查資金部 分是沒有相關等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293至295頁),足徵 不論是所謂的外帳、內帳所載獲利,均與被告自附表一所示 部分「億傑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 之金額無必然關聯,自不能僅以鑑定報告所指「億傑公司」 應然面上所獲之盈餘,遽以推論被告將該盈餘取走而涉犯業 務侵占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足為被告不 利之推論。  ㈤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一: 「億傑公司」截至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別 存款種類 帳號 餘額 1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95,049 2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 50,252 3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35,011 4 台灣銀行仁武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11,331       合計 591,643 附表二:被告羅駿紘私人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1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附表三:會計師鑑定結果 項目 收入(A) 支出(B) 損益(A)-(B) 年度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97年 642,251 642,251 614,468 614,468 27,783   27,783 98年 2,002,272 2,002,272 1,902,157 1,535,845 100,115 466,427 99年 1,899,235 1,899,235 1,785,268 1,361,755 113,967 537,480 100年 2,307,938 2,307,938 2,178,624 1,267,725 129,314 1,040,213 101年 2,068,042 2,068,042 1,945,974 853,022 122,068 1,215,020 102年 2,239,881 2,239,881 2,112,663 1,100,396 127,218 1,139,485 103年 2,242,925 2,242,925 2,115,583 900,885 127,342 1,342,040 104年 2,954,154 2,954,154 3,096,679 1,111,672 142,525 1,842,482 105年 2,874,485 2,874,485 2,728,235 1,115,049 146,250 1,759,436 106年 1,229,108 1,229,108 485,885 485,885 743,223 743,223 合計 20,460,291 20,460,291 18,965,536 10,346,702 1,494,755 10,113,589

2025-01-09

KSHM-111-上易-174-202501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士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至47頁)」、「告訴 人何進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見偵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 ,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與告訴人何進榕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 易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業務侵 占告訴人之財物,且造成之財物損害不多,而業務侵占罪係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是以被告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 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5號   被   告 孫士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緯係高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權公司)之員工,於 民國113年1月底,以高權公司之名義向何進榕承接吊車工程 需先支付訂金,何進榕因而於113年2月1日17時34分及113年 2月14日14時20分,先行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元之訂 金,匯入孫士緯所指定之上品起重行陳瑀涵(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孫士 緯明知應於113年2月17日,即高權公司進行何進榕委託施作 之吊車工程時,將已預先向何進榕收取之前開3萬元訂金轉 交高權公司,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開3萬元之款項 侵占入己,嗣經何進榕向高權公司之負責人邱吉男詢問,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進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士緯之供述 1、坦承向告訴人承接吊車工程並收取3萬元之事實。 2、坦承以高權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接吊車工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瑀涵之供述 1、由被告向告訴人承接吊車工程之事實。 2、戶名為上品起重行陳瑀涵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伊與被告共同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邱吉男之證述 1、被告係高權公司員工之事實。 2、高權公司有於113年2月17日派車完成告訴人委託施作工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進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有支付1萬元及2萬元之訂金之事實。 6 卷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後,表示要返還卻未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被告 所任職之高權公司確有出車進行告訴人委託施作之吊車工程 ,且告訴人自陳:吊車界是這樣,伊叫吊車他的車子都出勤 沒有車子了,他可以請同行的車過來幫伊吊,伊都無所謂, 錢是直接給吊車公司,不是給代替的公司等語,告訴人亦於 113年2月17日將款項交付高權公司,仍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亦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簡-2546-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芸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182號),本院 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湘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詹湘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額不高,而被告侵占款項之手段 ,僅係單純將告訴人陳煌茂交付本應存入帳戶之現金侵吞, 並未實施其他矇騙告訴人之手法,其犯罪方式尚稱單純。衡 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 倘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苛之 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違背告訴人之信賴,將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 賠償中,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所陳報之匯款資料可佐,目前匯款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起訴之4萬元,足證被告積極彌補所 犯,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詹晴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晴安受僱於晉旺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 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晉旺公司),擔任 會計一職,並應依雇主陳煌茂指示將貨款存入晉旺公司之公 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雲林縣○ ○市○○路000號1樓,將陳煌茂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貨款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於陳煌茂查看晉旺公司之公司 帳戶上開款項未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煌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晴安於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煌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並有告訴人提供對話訊息照片2張、本 票2紙、切結書、借據各1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得款4萬元,為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稱其遭侵占款 項為54萬元,惟為被告否認侵占犯行,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 先前借款被告50萬元部分係被告之侵占,基於罪證有利被告 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09

ULDM-113-簡-238-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芝妤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 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芝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芝妤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4月間,在址設彰化縣○○鄉○○ 巷000號之盛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家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沈芝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6年起,未經盛家公司同意,要求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之 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沈芝妤所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 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之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 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共計新臺幣(下同)497萬3590元,沈芝妤並將該等貨款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後沈芝妤於111年4月主動提出辭職 ,盛家公司發現帳目不清而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盛家公司委由陳易材(為盛家公司代表人陳建安之胞弟 ,亦在盛家公司任職)、陳亮逢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芝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 就第1宗卷下稱本院卷1)第5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盛家公司(下僅稱盛家公 司)之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 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彰化銀行或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附表所載這些客戶的匯款是匯到附表所示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我有跟這些客戶說貨款匯到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但是我是經過老闆陳 建安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我個人帳戶,我才跟客戶講貨款匯 到我帳戶。因為一開始客戶的貨款是匯到盛家公司的元大商 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但是這樣的話我每個月要對帳 ,要等陳建安去刷公司帳戶的存摺才可以對帳,有時候帳就 對不起來。如果陳建安沒有去刷存摺,我就沒有辦法跟客人 對帳,所以陳建安才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我曾向盛家公司提離職2次,第1次是 108年12月底,盛家公司把公司從斗南遷回田尾,我沒有要 去田尾的公司上班,所以就提離職。那時候我帳目都已經交 接完成給陳建安、陳易材新請的會計,我叫她陳姐,是陳小 姐的簡稱,交接沒有問題。但是我沒有完全離開公司,因為 陳易材拜託我留在斗南公司幫忙接聽客戶電話,他說新請的 會計不上手,所以我提離職後,還是一直留在公司,公司的 客戶說要等確定公司准我辭職後,貨款才不再匯到我的帳戶 ,所以我還是有部分做會計的工作。於109年3月份回到田尾 的時候,我又完全擔任會計的工作,因為當時陳易材拜託我 男朋友許祐欣叫我過來田尾幫忙,所以我就去田尾做會計的 工作。我於103年到111年4月間都在盛家公司擔任會計,負 責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但是於108年12月底我提 離職交接後,到109年3月到盛家公司田尾這邊工作這段期間 ,不是主責會計工作。附表所示客戶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要給盛家公司的貨款,我都有交給老闆 ,並沒有侵占。我沒有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提款或轉帳把上開貨款交給盛家公司,因為我有兼職賣 魚貨,及跟許祐欣一起經營鴨肉飯,所以我身上有現金,就 拿身上的現金給盛家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起至111年4月間,在盛家公司擔任會計,負責 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而其於106年起,要求如附 表所示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盛家公 司之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共計497萬3590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盛家公司代表人陳建安 (下稱證人陳建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易材(下稱證人陳易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盛家公司之客戶大四喜牛肉麵(即附表上記載吳沐鍹大四 喜、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者)負責人兼會計吳沐鍹於偵查 時證述在卷。復有盛家公司客戶麥寮橋頭蔡家古早味提供給 盛家公司之渠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渠與被告聯 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 度偵字第10622號卷第1宗(下稱偵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偵 卷2)第139至175頁】、盛家公司客戶嘉義斗六來碗拉麵提供 給盛家公司之渠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匯款回條、渠與被告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 第177至185頁)、盛家公司客戶大四喜牛肉麵提供給盛家公 司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2第112至130、781 頁)、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提供給盛家公司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2第136至143、158至160、201至215頁)、盛家公司 客戶紅樓極麵提供給盛家公司之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144至147、217至223頁)、盛家公司客 戶虎尾赤肉羹提供給盛家公司之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2第13 1至135、148至157、225至251頁)、盛家公司客戶京綺麵館 提供給盛家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2第167至169頁)、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2第617至622頁)、交 易明細(見附表交易明細出處欄所載)、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附表交易明細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盛家公司同意或授權其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 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其個人金融帳戶。惟被告於 偵查時辯稱客戶不會匯款到盛家公司帳戶,因為其跟老闆要 過公司帳戶,但是老闆不給,其不清楚老闆為何不給云云( 見偵卷2第9、10頁)。其於本院審判時則辯稱因為客戶匯款 到盛家公司的帳戶,要等陳建安去刷存摺,其才能跟客戶對 帳,如果陳建安沒有去刷存摺,其就沒有辦法跟客戶對帳, 所以陳建安才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 京城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第2 宗卷下稱本院卷2)第252頁】。可見被告就盛家公司之客戶 為何會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 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係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 權,才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 其個人金融帳戶云云,已難遽信。再者盛家公司不曾同意或 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給盛家公司之貨款 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等被告個人金融 帳戶。盛家公司沒有同意或授權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將貨款匯 到被告之個人金融帳戶,被告係未經盛家公司同意,私自請 客戶將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等節,業據證人陳易材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1第20、201至203頁,本院卷 1第414、422頁)、證人陳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1第36 5至367、380頁)證述綦詳。又盛家公司有申設金融帳戶,主 要是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建安、北斗農會、台銀帳戶,大 部分的客戶是匯到公司的元大銀行帳戶,台銀帳戶只有給客 戶立仁國小匯款使用,北斗農會帳戶主要是供其等在北斗經 營之永光製麵的客戶匯款使用。於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盛家 公司有客戶會將貨款匯到盛家公司上開公司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陳易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1第201、202頁,本 院卷1第414頁)、證人陳建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2 第9、10頁,本院卷1第380、389頁)證述明確。並有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以112年5月16日元北斗字第11 20000419號函檢送戶名為「盛家製麵廠陳建安」之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2第593至607 頁)。再者證人陳建安於106年2月15日即曾以LINE軟體傳送 其上有帳號之元大銀行戶名為「盛家製麵廠陳建安」之存款 存摺封面照片給被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2第184頁 ,本院卷2第79頁),且有證人陳建安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2第95頁)。被告亦供承於其在 盛家公司任職會計期間,確實有些客戶會匯貨款到盛家公司 之帳戶等情(見偵卷1第11頁,偵卷2第10、13頁)。證人吳沐 鍹復於偵查中證稱大四喜牛肉麵原先將貨款匯到盛家公司帳 戶蠻多年的,是有1天被告打電話跟渠說改匯款到被告帳戶 等語(見偵卷2第581、582頁)。而盛家公司既有申設金融帳 戶,且在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盛家公司係持續有客戶將貨款 匯到盛家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實難認盛家公司有同意或授 權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 觀諸卷附被告與盛家公司之客戶民雄紅樓極麵間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144頁),被告與民雄紅樓極麵人員 聯繫,並詢問對方「有無用台灣pay?還是要改用匯款的」、 「因為公司又要換司機了」。經民雄紅樓極麵人員表示可以 改用匯款,及詢問有帳號嗎?被告再向對方確認要用LINE pa y掃還是帳號?民雄紅樓極麵人員回應稱「帳號」後,被告立 刻傳送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民雄紅樓極麵員 工。可見被告在民雄紅樓極麵人員表示要以帳號匯款後,立 即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作為匯款帳 號,根本未徵求盛家公司是否同意以其個人金融帳戶供民雄 紅樓極麵匯款使用,足認被告顯係自行決定提供其個人金融 帳戶供盛家公司客戶匯入貨款使用。況且盛家公司之客戶給 付貨款的情形可分為每日結帳、每月結帳,每日結帳為現金 付款,每月結帳之客戶付款方式可為現金或匯款。現金結帳 之客戶係由盛家公司的司機收取貨款後交回,如附表所示之 盛家公司客戶均屬於每月結帳的客戶等情,亦經證人陳建安 、陳易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366、413頁)。則盛家公司 若要避免如果證人陳建安未去刷存摺,被告即無法核對帳目 之情形,盛家公司僅須就渠申設之金融帳戶向金融機構申請 網路銀行,即可隨時登入帳戶查詢往來明細;或要求即使為 每月結帳之客戶,亦只能以現金給付貨款,何必採取授權或 同意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再由被告 轉交給盛家公司,如此迂迴之收款方式。綜上所述,堪認盛 家公司確實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告 個人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其事前已徵得盛家公司同意,才會 請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貨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核與事實不符,亦悖於常情,不足 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其均有交回盛家公司。然查證人陳建安及陳易材業已否認 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參以卷附本案京城銀行帳 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83至106、117 至121頁,偵卷2第623至688頁),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連同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或 遭提領、或遭轉出或作為股票交割款扣帳等。又被告自承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均由其管理、使用,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其個人主要用途為買賣股票之帳戶。其都沒 有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將上開如附表所 示盛家公司客戶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之款項提領出來或轉帳交給盛家公司(見本院卷2第80、85、 89頁)。堪認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係由被告挪為己用。而被告雖稱因為其身上隨時會保有 20萬元至30萬元,所以其係以身上所有之現金將等同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數額交給盛家公司,其身上所有 之現金係其與許祐欣一起賣鴨肉飯,及其兼職賣魚貨而來。 惟被告業已供承其賣鴨肉飯與魚貨均沒有做帳(見本院卷2第 89頁),則其身上是否隨時有足夠之現金,得將如附表所示 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實非 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自109年7月開始賣鴨肉飯,免用 統一發票,負責人為許祐欣之女兒,1天營業額約有1萬8000 元,賣魚貨的收入是存到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見偵卷2第9、1 1、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鴨肉飯是許祐欣開的,其 是去幫忙的櫃檯人員,鴨肉飯1天收入約2萬多元,不清楚淨 利。其從104年、105年開始兼職賣魚貨,其母親在斗南漁市 場殺魚,其會在網路上販賣,沒有計算賣魚貨之淨利為何, 淨利約成本的一半。其與母親的錢放一起,其跟漁市場叫貨 ,要先付貨款,客人跟其購買後,其自己送去給客人,再向 客人收現金(見本院卷2第87、88、89、97頁)。可見被告對 於販賣鴨肉飯之收入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且不清楚販賣 鴨肉飯與魚貨之實際獲利為何,復就其販賣鴨肉飯與魚貨之 營收無任何相關證據佐證,則被告所述其係以販賣鴨肉飯與 魚貨所獲得而放在身上現金,將等同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 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數額,交回盛家公司,洵屬無稽, 自無從單憑被告此部分所言,即認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盛家 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 (四)被告雖另以下列情詞置辯,惟均不足以認定盛家公司有同意 或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 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 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等情,茲說明如 下:  1.被告辯稱其曾於108年12月底向盛家公司提離職,當時就手 上帳冊已與證人陳建安、陳易材及新任會計就所有帳冊核對 無誤,完成交接,則證人陳建安證述被告於本案侵占盛家公 司108年12月底前之貨款,顯屬不實。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 其與證人陳建安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1第59 、61頁),僅係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與證人陳建安表示其該 交好的工作已全交了等語,但就其如何交接、交接事務、內 容為何、有無交接如何資料等細節均未提及。自難以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辯稱盛家公司曾發生客戶給付之貨款已由證人陳易材收 款,證人陳易材卻稱未收款,之後由證人陳建安、陳易材之 母親查帳,才發現貨款確實由證人陳易材收下。足見盛家公 司縱有未收到客戶貨款之情形,亦非遭其侵占,且證人陳易 材之證述恐有推諉卸責之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陳 建安配偶顏妤婕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65至71 頁),其等所談論盛家公司客戶「葉記」之貨款已由證人陳 易材收下,證人陳易材表示沒有,經查證確認係由證人陳易 材收到等事宜,乃係有關盛家公司之司機直接向客戶收取現 金貨款交回盛家公司之情形,且為個案情形,核與本案係盛 家公司每月結帳客戶匯款給付貨款之情形不同,自難據此即 認被告已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 。況且倘若盛家公司之客戶以現金支付貨款,可能會發生盛 家公司員工有無將貨款交回公司之爭議,但盛家公司之客戶 如以匯款至盛家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盛 家公司只須查詢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盛家公司之客 戶有無給付貨款、公司有無收到,不會發生盛家公司員工有 無將貨款交回公司之爭議。然依被告所述盛家公司之客戶將 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其係以 「現金」方式交回盛家公司之情形,顯係與收取「現金」貨 款方式相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將「現金」交回公司 時,只會寫1個小紙條,顯示客戶名稱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2第80頁),甚至沒有出貨明細可以比對,又比收取現金貨款 之方式,更大幅增加貨款未交回公司而遭侵占之風險,則衡 情證人陳建安、陳易材均非至愚之人,渠等豈可能會同意或 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將應給付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 個人金融帳戶。益徵盛家公司的確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 求盛家公司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 戶。  3.被告辯稱證人陳建安曾於108年7月20日請被告整理匯款至被 告帳戶之客戶名單,可見證人陳建安證述被告係未經盛家公 司同意私自要求匯款到其個人金融帳戶,並非事實。然依卷 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陳建安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1第69頁),僅見證人陳建安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現在匯款的商家做個清單給我」,被告回應「好,我把有給 這帳號的我打賴給你可以嗎」等語。然證人陳建安與被告並 未談論提及客戶匯款之帳號為何,亦未見被告將匯款之廠商 名單,整理回覆證人陳建安,尚無從以前揭對話紀錄,率爾 推認被告係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權,才要求盛家公司客戶將 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  4.被告辯稱其就每月結帳之客戶於每月底會製作1張以綠色格 子紙手寫之「月結算表」供盛家公司檢閱,證人陳建安、陳 易材清楚每月未收款項,不可能會有逾期長達1、2年未收款 項之情形。惟觀諸卷附被告所稱之「月結算表」,即偵卷2 第201頁所附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與被告間之L 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對方之1張以綠色格子 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69頁證人陳建安與被告間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證人陳建安之2張以綠色 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71頁證人陳易材與被告間之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證人陳易材之2張以 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73頁以綠色格子紙張手 寫之資料。其中偵卷2第201頁所示1張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 之資料,係被告傳送給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之 明細,請求對方給付貨款,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 所示匯款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盛家公 司客戶所製作其所稱之「月結算表」亦有交給盛家公司查核 確認。而被告將偵卷2第569頁、第571頁所示2張以綠色格子 紙張手寫之資料,分別傳送給證人陳建安、陳易材後,陳稱 「這月結的都是司機直接入帳的,我要賴客人的而已」。可 見此等資料係有關盛家公司每月結帳以現金給付貨款之客戶 部分,要無從憑此即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匯款到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盛家公司客戶所製作其所 稱之「月結算表」亦有交給盛家公司查核確認。另偵卷2第5 73頁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未見有客戶名稱,亦難以 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係未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 權,逕自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 公司之貨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並 挪為己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不可能讓盛家 公司知道其逕自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 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但被告請求如附表 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支付貨款時,須提出相關資料向客戶請 求付款,則其縱使就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有製作前述 其所稱之「月結算表」,亦可能僅提出給盛家公司客戶以請 求對方給付貨款,而未逐一提出給盛家公司查核知悉。況且 上開偵卷2第201頁、第569頁、第571頁、第573頁所示以綠 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其上均未記載款項已經付清等內容   ,甚且偵卷2第569、571頁所示之綠色格子表有揉過之痕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給老闆看過後就會丟掉,交現金 給老闆時會寫1個小紙條等語(見本院卷2第80、81頁)。則被 告既未將現金與綠色格子表同時交回盛家公司核對,事後又 將綠色格子表丟掉,盛家公司如何查核確認?故尚難以前揭 偵卷2第201頁、第569頁、第571頁、第573頁所示以綠色格 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即認盛家公司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求 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 融帳戶,及被告已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 盛家公司。  5.被告辯稱其會就上述所稱以綠色格子紙書寫之「月結算表」 上之貨款登入電腦紀錄,並輸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見本院 卷2第15頁),再將該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交付盛家公司司機至 每月結帳廠商核對。然盛家公司均不提出其以綠色格子紙書 寫之「月結算表」、電腦內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供比對,盛 家公司係畏於提出該等資料供比對,因為電腦內月結帳之帳 冊會顯示盛家公司未收款之實際數額,其未侵占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證人即曾在盛家公司擔任司機之 李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自106年3、4月至108年年底在盛 家公司工作,負責早上疊貨送麵給客戶,收回貨款,有看過 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這是會計製作的,月初的 時候,比較大的月結客戶,會先送月對帳單給客戶,再根據 客戶是匯款的還是現金由司機收款回來。不是每個月結的客 戶都有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只有比較叫貨比較大 量的客戶會有。如果客戶是匯款的,司機送對帳單給客戶後 ,匯款那邊司機就不管了,所以客戶是匯款的話,司機不知 道客戶是匯款給誰、跟誰結算,司機不管匯款這塊等語(見 本院卷2第34、35、39、40至43、45、46、49頁)。可見並非 每月結帳的每位客戶都會有電腦製作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又被告自承其以綠色格子紙書寫之「月結算表」,及電腦製 作的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給盛家公司老闆看過後,其就「丟 掉」了,電腦檔案也一定要銷帳等語(見本院卷2第81、82、 83、86、91、92頁)。則本案就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 是否仍有被告所稱之「月結算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可供核對,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所稱以電腦製作的之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主要用途係提供給司機交給盛家公司每月結帳 之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用,則被告即使有製作,是否會 將其私自要求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 戶之客戶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提供給盛家公司 查核確認,亦非無疑。再者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見本院卷2第15頁),其上前期欠款欄即使記載為「0」,然 該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主要既係提供給盛家公司每月結帳之客 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用,當盛家公司之客戶依被告私自指 示將應給付之貨款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 戶,依客戶之認知係已給付貨款,則前期欠款欄自應記載為 「0」,否則客戶當會質疑貨款已依被告指示匯至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怎麼還會有欠款情事。故此 僅能證明盛家公司之客戶有將貨款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但尚難據此即認盛家公司之客戶匯入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貨款,已由被告交回 給盛家公司,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盛家公司之客戶大四喜牛肉麵店(即附表上記載吳沐鍹-民雄 中正大四喜者)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應給付與盛家公司 之貨款,雖一度係匯入盛家公司之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 建安」帳戶,109年4月之後的貨款又改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此有該金融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本案彰化銀行交 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2第605、607頁,偵卷1第117頁)。 惟被告業已坦認當時其因有意離職,故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 9年1月至109年3月間之貨款係匯至盛家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 ,嗣後其遭慰留,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9年4月之後的貨款( 即附表編號95所示109年5月26日及其之後匯款部分),又再 改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1第57頁)。而證人 吳沐鍹於偵查中證述渠與盛家公司聯繫,主要係與被告聯繫 ,將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也是因為被告告知、要求的 等語(見偵卷2第581、582頁)。可見大四喜牛肉麵店應給付 與盛家公司之貨款,究竟應匯入哪個金融帳戶,顯係由被告 聯繫該客戶告知。又盛家公司之客戶多達300至400個,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86頁),並經證人陳建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67頁)。則證人陳建安實有可 能因盛家公司之客戶人數眾多,未察覺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 9年4月之後的貨款,不再匯入盛家公司之元大銀行「盛家製 麵廠陳建安」帳戶。自難以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9年1月至10 9年3月間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一度係匯至盛家公司之 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建安」帳戶,即認盛家公司有同意 或授權被告可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與盛 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被告已將如附表所 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  7.盛家公司是否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被告 提出民事訴訟後是否繼續訴訟或撤回,可能基於各種訴訟策 略或訴訟成本等因素考量,尚不得謂盛家公司對被告提出民 事訴訟後撤回訴訟,即認被告於本案係遭盛家公司惡意誣陷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擔任盛家公司會計,負責收受客戶貨款之機會,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 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侵占入己,犯 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橫跨刑法第336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並於修 法後始為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況且修正後刑法 第336條第2項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 果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 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9035號補充理 由書所補充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而將如附表編號106、126 、170、180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所給付之貨款即如附表編號 106、126、170、18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部分 (見本院卷1第251頁),與被告原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 務侵占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盛家公司之會計, 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給 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造成盛家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 項之數額達數百萬元、盛家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 ,未與盛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盛家公司之損害。兼考量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經營鴨 肉飯,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2第98頁)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共計497萬3590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盛家公司之客戶名稱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匯入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出處 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2月16日 24,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38頁】 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3月16日 19,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39頁】 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4月14日 21,3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1頁】 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5月15日 20,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2頁】 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6月16日 21,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3頁】 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7月14日 22,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4頁】 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9月18日 48,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5頁】 8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9月20日 28,0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6頁】 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0月16日 46,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7頁】 10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0月20日 28,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7頁】 1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1月13日 42,6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8頁】 1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1月21日 25,9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8頁】 1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2月14日 36,5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9頁】 1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2月20日 28,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9頁】 15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月4日 96,1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大戊腄^」【偵卷2第650頁】 1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月15日 37,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0頁】 1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月19日 21,5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1頁】 1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2月5日 86,31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1頁】 1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2月21日 30,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1頁】 2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2月23日 31,8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1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3月5日 87,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2頁】 2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3月19日 33,9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3月20日 18,3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2頁】 24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4月3日 105,9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2頁】 2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4月18日 28,4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6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4月20日 2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3頁】 2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5月15日 19,8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3頁】 2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5月15日 92,1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3頁】 2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5月17日 32,5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3頁】 30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6月14日 85,0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4頁】 3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6月19日 17,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4頁】 3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7月16日 16,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4頁】 33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7月16日 80,8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4頁】 3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7月20日 36,8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4頁】 35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8月15日 74,82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5頁】 3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8月20日 16,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5頁】 3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8月27日 36,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5頁】 3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9月11日 72,7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5頁】 3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9月19日 13,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6頁】 40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9月25日 40,0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6頁】 41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0月15日 93,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0頁】 4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0月16日 13,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0頁】 4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0月23日 30,43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61頁】 4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1月19日 12,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7頁】 45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1月20日 38,3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68頁】 46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1月20日 84,5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8頁】 4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2月19日 11,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9頁】 4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2月20日 81,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9頁】 4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2月27日 32,2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71頁】 50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7年9月13日 10,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梅蘭」【偵卷2第655頁】 5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月19日 8,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77頁】 52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月25日 80,0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78頁】 5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1月31日 3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79頁】 5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2月19日 8,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79頁】 55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3月4日 66,43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79頁】 5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3月18日 19,6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0頁】 5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3月20日 36,5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80頁】 58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3月25日 59,228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0頁】 5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3月28日 2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1頁】 6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4月15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1頁】 6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4月22日 82,84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1頁】 6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5月2日 33,4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2頁】 63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5月14日 81,3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2頁】 6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5月16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2頁】 65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6月10日 25,6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2頁】 6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6月17日 8,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3頁】 67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6月19日 37,63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3頁】 68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6月19日 35,0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3頁】 6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6月25日 29,9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3頁】 7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7月15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3頁】 7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7月29日 77,8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4頁】 7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7月31日 34,3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4頁】 7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8月19日 8,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4頁】 7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8月20日 36,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85頁】 75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8月30日 53,4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5頁】 7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9月17日 7,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5頁】 77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9月30日 63,2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6頁】 7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0月15日 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6頁】 79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0月18日 69,7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6頁】 8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1月18日 6,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7頁】 8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1月21日 68,2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7頁】 8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2月16日 5,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8頁】 8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月15日 5,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4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1月31日 10,2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3頁】 8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2月18日 11,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6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3月2日 10,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8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3月17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8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3月31日 6,6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8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4月15日 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0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4月20日 10,7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9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4月23日 8,5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92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5月13日 9,5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5月15日 12,12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5月19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5月26日 47,8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1第117頁】 96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5月27日 7,72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7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6月17日 9,9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9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6月17日 4,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6月23日 58,9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1第117頁】 100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6月29日 7,92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6月29日 6,21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7月15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10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7月21日 9,6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4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7月29日 7,8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7月30日 63,5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7頁】 106 00000000000000(韓霄) 109年8月13日 3,2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0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8月18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108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8月28日 7,3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0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9月7日 38,0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9月15日 5,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9月17日 16,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1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9月21日 53,6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3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9月29日 6,31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1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0月15日 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10月20日 62,0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6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0月30日 7,59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8頁】 11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1月17日 5,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8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11月26日 12,2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8頁】 119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1月30日 6,8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9頁】 120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11月30日 63,9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2月16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22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2月31日 6,04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9頁】 123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月4日 46,9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月18日 7,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25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1月21日 9,6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6 00000000000000(韓霄) 110年1月29日 5,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月29日 5,71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8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2月8日 49,07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9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2月18日 10,0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3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2月19日 6,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3月5日 5,56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1頁】 13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3月5日 41,9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3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3月19日 9,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4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3月22日 13,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1頁】 13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3月30日 45,5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36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3月31日 8,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3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4月7日 4,25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3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4月16日 5,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9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4月21日 9,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40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4月26日 54,9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4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5月19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42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5月26日 7,09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3頁】 14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6月16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44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6月21日 8,0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4頁】 145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6月30日 5,6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5頁】 14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7月16日 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47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7月20日 51,860元 (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51,850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2第20頁)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48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7月27日 9,5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5頁】 14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8月17日 2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8月17日 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8月20日 9,8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6頁】 15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9月1日 16,6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3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9月7日 14,3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9月15日 4,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5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9月29日 6,2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7頁】 156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0月12日 16,2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7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10月13日 3,3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5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0月15日 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0月28日 29,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0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0年11月3日 61,7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6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1月4日 5,53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6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1月16日 5,9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11月23日 10,16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9頁】 164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1月24日 43,96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5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0年12月7日 35,4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0頁】 16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2月16日 6,1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6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2月27日 5,29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0頁】 168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2月27日 46,544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69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1月4日 25,7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0 00000000000000(韓霄) 111年1月13日 5,8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1年1月24日 12,541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2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1月25日 19,3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3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1年1月25日 12,0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1月26日 6,0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7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1年2月7日 49,211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7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2月10日 6,8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77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2月17日 11,99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2頁】 178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1年2月21日 15,792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2頁】 179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3月4日 7,81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3月5日 2,9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1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1年3月7日 50,21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82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3月9日 36,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1年3月22日 7,658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4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1年3月31日 13,783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5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4月7日 16,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6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4月8日 32,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7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1年4月29日 10,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5頁】 總計侵占金額: 4,973,590元

2025-01-09

CHDM-112-易-1142-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東洋(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林遠清(下稱告 訴人)係金錢借貸關係,且告訴人主張之空壓機尚在證人蕭 耀卿處保管中等情,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民法 第667條合夥之規定,並無以書面為必要,而依被告於113年 3月27日偵查供述:我找告訴人出資,告訴人每名工人有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利潤,告訴人每天給我和我的工人薪 水,所以我向水電工頭田先生領到的錢,要給告訴人,因為 我每天已經有向告訴人領到薪水了,最後的一筆錢(即系爭 款項),因為我有欠地下錢莊的錢,他們一直逼我,而且利 息很高,我就先拿去還地下錢莊了,本應該112年11月20日 要給告訴人的,但我先去還自己的債務了等語。此與卷附雙 方之Line對話內容可得印證,告訴人係每日到施工現場發放 工資,且雙方有確認每日之工人人數等情,此與普信之借貸 關係迴然有異(殊難想像借款人每天猶向出借人領取日薪的 ),況被告早先係受雇於告訴人,雙方對建築工地之運作早 已明白,而提供資金及勞務均為合夥關係所認同,就雙方之 合作模式以觀,實屬合夥無訛,證人蕭耀卿於113年8月14日 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曾在皇普莊園建築工地見過告訴人3次 ,作證前與被告見過面,被告太太有連絡我說法院可能傳我 出庭作證等語,足認證人蕭耀卿事先已遭被告串證過,其證 詞顯係偏袒被告,不足採信。況一般機械經使用,有折舊之 耗損,若非雙方有合夥關係,告訴人何以須免費提供空壓機 2部到建築工地使用?被告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入監服刑,距 其離開或結束上揭工地並運走上開空壓機至少有60至70天之 久,謊稱建築工地易遭竊始未歸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背信、業 務侵占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無不合。 二、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 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   本案依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偵訊時的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於同 日偵訊時的陳述內容(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87至88 頁),可知告訴人每日交付被告所需資金,供被告支付當日 工人工資,再由被告向水電包商請領款項後交付告訴人,告 訴人賺取每名工人300元(被告自水電包商田曉春處領取每 工之費用2,800元與被告給付每工之費用2,500元之差額)的 利潤。則告訴人雖對被告提供資金以利被告發放工資,惟本 案僱用工人前往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之「皇 普建設皇普莊園建案」工作的人卻是被告,並非告訴人,被 告也不是為告訴人處理僱用工人前往上開建案工作事務之人 ,且告訴人對被告提供資金可獲取每名工人300元的固定利 潤,至於工人在上開建案工地提供務的管理或其他必要支出 費用,告訴人並未過問,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經營共同 事業之合夥情事,被告自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又告訴 人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使用的2台空壓機,經被告於112年 11月間將該2台空壓機交付證人蕭耀卿保管,迄今仍未做其 他處分等情,已經證人蕭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自難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違法獲得該2台空壓機的不法意圖。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強調他與告訴人間具有 合夥關係,並推論「若非雙方有合夥關係,告訴人何以須免 費提供空壓機2部到建築工地使用」等語,及徒憑證人蕭耀 卿所述「作證前與被告見過面,被告太太有連絡我說法院可 能傳我出庭作證」等語,指摘證人蕭耀卿證詞偏袒被告,   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蕭耀卿間有何串證 情事,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940-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2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月起,先後將天華幼兒園家 長繳之學費侵吞入己,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 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包括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天華幼兒園業務,負 責該園收費單及收據之開立、費用收受及製作收支報表等業 務,本應善盡職責,將該等現金回交還該園,竟利用職務上 機會侵占現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已先行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11頁) ,復於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 訴人35萬元,約定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則自1 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匯款至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乙節,亦有本院和解 書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37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 (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 後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除前已給付2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又同意給付告訴人35 萬元賠償,約定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則自114 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匯款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上揭和解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他卷第2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37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 告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 ,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 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 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90萬7,549元之現金,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給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前於偵查中已賠償20萬元,於本院審理 時又同意賠償35萬元,其中20萬元,業已於114年1月5日前 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39頁),共給付40萬元,是該40萬 元部分犯罪所得已視同發還告訴人,如仍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尚未賠償之現金共55萬7,549 元,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臺北市私立天華幼兒園會計,負責 天華幼兒園收費單及收據之開立、費用收受及製作收支報表 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依據天華幼兒園負責人即丙 ○○之指示,應於每月20日前先製作「收費明細表」交予丙○○ 核可後,依據該明細表分别開立繳費單予家長,待收受家長 以現金繳納之學雜費等款項後,乙○○應先於收費明細表上登 載收費日期,並先行保管款項及製作收據,及將應上繳之款 項數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之工作群組回報後,丙○○再依Li ne工作群組回報之金額收款。詎乙○○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自 111年1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在Line工作群組短報收款金額,將收取家長繳納之學費共 新臺幣(下同)90萬7549元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 嗣丙○○發覺經費短少,經比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只是把有問題的金額寫出來,實際上伊全部沒有侵占,但伊不曉得告訴人怎麼統計這金額,112年告訴人找伊談,但伊否認有侵占,只是伊想說把事情解決,告訴人就說要伊支付20萬作為和解費,伊先支付5萬現金,112年4月時再匯款15萬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說不簽和解書要告伊,伊怕被告且怕家人知道才簽,且和解書金額也是告訴人講的云云。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乙○○擔任天華幼兒園之會計期間,未如實登載於其職掌收費明細表、故意收取學費後未開月費收據、收取學費開立月費收據未繳回天華幼兒園,而侵占學費之事實。 3 證人即超級寶貝幼兒園行政人員朱詅鈺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故意收取學費後,開立與實際收取學費不一致之月費收據金額,再將多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即天華幼兒園行政人員陳萩禧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未據實將收取之學費金額核實紀錄於收費明細表之事實。 5 超級領導人(4)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被告113年4月9日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匯款5萬元、被告士林農會匯款單、天華幼兒園111年1-5月份B班-Grace老師幼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C班-Meg老師幼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大班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中小班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幼幼班幼生收費明細、月費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故意收取學費短少開立月費收據金額,再將多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自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止間數次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 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侵占之90 萬7549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並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其餘壹拾伍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8

SLDM-113-審簡-1590-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