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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余文棋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文棋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與配偶徐琳茵、子女 等共同擔任配偶徐琳茵所經營之昰和企業有限公司(已於88 年4月27日解散)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現因年事 已高,已無工作能力,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 聲請人陳明其現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每月固定領有敬老津 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榮民就養給付16,071元,有其 提出之民事陳報(一)、(二)狀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 12、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 關社會救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聲請人近5年迄至民國1 13年11月15日止,僅有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 於各該給付年月之次月底撥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2 年9月起因其不符合請領資格,該局爰未發給。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加計每月固定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 榮民就養給付16,071元,合計每月有19,843元(計算式:3, 772元+16,071元=19,843元)之收入,是暫核以19,843元為 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9,84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現年88歲(00年0月生)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24,836,788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 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其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 ,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清-221-20250207-2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周村來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世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 人被繼承人,依破產法就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分配清 冊編號021046黃世康,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5,050元, 經扣除戶籍規費30元,剩餘款15,020元,惟被繼承人業於民 國82年10月20死亡,因查無繼承人,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 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地院79年破字第28號 民事裁定、債權人分配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 ,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為 被繼承人之安置機構,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 本院89年度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可考。從而,聲請人再為 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6

CYDV-114-司繼-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吳學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學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學鏐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 方不明,自110年6月1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 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函文 暨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函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前案紀錄 、在監在押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資料 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 結果財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 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5頁)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06

PCDV-113-亡-112-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甘沛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雷卓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雷卓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00號4樓)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雷卓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行 方不明,經屏東○○○○○○○○○列為失蹤人口,而雷卓失蹤時為 滿80歲以上,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 語。 三、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戶籍資料、清查人口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查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110年5月22日屏潮戶 字第110301618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2日移署資字 第1090068329號函、屏東○○○○○○○○109年6月30日屏潮戶字第 109302035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 服務處110年3月24日屏縣處字第1100002021號函、屏東縣屏 東市公所110年3月31日屏市民字第11031099300號函、屏東 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及戶籍舊簿等件 為證,並查無其110年5月20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健保就醫 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14日健保高字 第1148600441號書函等件可憑,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派員訪查失蹤人原設籍之屏東縣○○鎮○○路00號,該處屋 主表示已購入該屋10年,亦未聽聞失蹤人等情,有該分局11 4年1月12日潮警偵字第114900032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附卷可 佐。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雷卓民 已失蹤逾3年之情節為真。聲請人為檢察機關,依職權提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05

PTDV-114-亡-1-20250205-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健保IC卡號:AY00000000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民國98年 3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里鎮○○里○○街00號)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遊民身分,於戶政系統 查無相關資料,民國93年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至聲請 人處。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3月11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 ,其死亡後遺留一筆保管金新台幣1,166元,為將該筆現金 返還繼承人或繳交國庫,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 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函、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故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安置之醫療機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另觀之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立法理由,遺產 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 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生前經安置於聲請人處歷經多年,聲請人對於被繼 承人身後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較他人知之更詳,對遺 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聲請人亦陳明聲請本院指定其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以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堪稱允 妥。從而本院認為選任聲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04

HLDV-113-司繼-613-2025020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俊謀(歿)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俊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俊謀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06年度司家催字 第16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 人所管理張俊謀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為 免張俊謀遺產形成負債,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 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榮民基本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詳家團1 08年度(行政)字第108122419號函、110至112年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文、稅務局、區公所、建築 管理處、地政事務所等函文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本 件被繼承人張俊謀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 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為免被繼承人之現金用 罄形成負債,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 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俊謀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 9/5000 ⒉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 9/5000 ⒊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1/144

2025-02-04

TYDV-114-家聲-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林光旭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光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光旭(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光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已 列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並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 資料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 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4

TPDV-114-亡-3-2025020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尹士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雄○○○○○ ○○○)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 歿,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業於110年7月7日列 管為失蹤人口,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 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 是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 失蹤狀態,迄今已滿3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 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 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 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內 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暨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 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 料、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 出境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 之結果,應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即已失蹤,是聲請 人主張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2號公示催告在 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 予准許。又甲○○係自110年7月7日失蹤,計至113年7月7日, 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3

KSYV-113-亡-72-20250203-2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馬志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馬志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志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馬志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馬志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馬志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志斌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 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 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 亡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3

TPDV-113-司家催-149-20250203-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蕭德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蕭德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德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外,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 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聲請限定1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德懷前為榮民,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法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蕭德懷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 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家催-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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