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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後被告並未收到該署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緩起訴期間係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屆滿,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遲至113年4月11日始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 9號判決,足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受刑之宣告, 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已違法,原審基於違法處分所作成 之原裁定,自亦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 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 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 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424卷第20、93、94頁),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424卷第7、4 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其於本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至113年7 月2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 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 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有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 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裁量 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13年6月5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再議 ,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6月2 7日確定,是被告主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 被告而未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 29日至113年3月28日,而其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至11 3年7月2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 抗告意旨主張緩起訴期間係於113年3月28日屆滿,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顯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又前開緩 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摻水後口服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 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 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 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 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14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22頁、第93-94頁),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於111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43頁),上開結果係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然其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罪,經檢 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 之宣告並未失效),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情事,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毒偵第 109-111頁,同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卷第33頁)。而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縱被告前曾因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 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又依本件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本案偵查中 業已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經過、查獲情形、毒品來源、被 告之其他毒品前案紀錄、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法律規定 及效果等詳為詢問及訊問,卷內並有被告之前案資料、被告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相關事證可佐,堪 認檢察官係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後,認被告於本案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已不適合再行機構外之醫療體系處遇, 乃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 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無 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5-01-24

TPHM-113-毒抗-51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璟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23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9235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並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肩負家中經濟重任, 且父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故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然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9235號指揮執行。  ㈡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初核結果,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認本件為受刑人第4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為5年內3犯,又犯罪時 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 年即再犯,及前案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再 犯為由,擬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 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經檢察長予以核閱;就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則認受刑人已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加註說明受刑人前案已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但仍再犯,顯見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並無矯 正之效,故認若予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佐。  ㈢再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並經書記官詢問本件受刑人已4 犯酒駕,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 受刑人表示需要照顧父母親,父母親即將80歲並與受刑人同 住,因此希望檢察官能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且就檢察 官可能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提出陳述意見狀 ,表示需照顧父母,且需負擔家中經濟,故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等情,有執行筆錄及上開陳述意見狀可參,足見檢察官已 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嗣臺南地檢署覆核結果,仍維持原初核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及意見,並於113年12月20日以南檢和戊113執9235字第1139 095441號函回覆受刑人因其已4犯酒駕,本次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前案經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 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 形,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 刑人應於114年1月14日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南檢和戊113執9235字第1139095441號 函在卷可查。  ㈤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結果皆屬無誤,且受刑人本件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確為第4犯,其前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判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並分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受刑人 仍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等情,有上開確 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執行檢察官依據受刑 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既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 疵,可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至受刑人雖以上開經濟、家庭因素主張不宜入監服刑等語,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 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 刑人前揭經濟、家庭因素,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 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非執行階段全 然無法克服之障礙,故尚難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聲-8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方敬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敬傑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函諭「台端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 奪其行動自由,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命 應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 不諱,限制被害人自由之時間僅10分鐘餘,其犯罪情節及態 樣並非重大,而受刑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因 子已於判決時被充分審酌,檢察官以此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不無重複評價之嫌。且受刑人自98年3月25日起即受 僱於德鑫寶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至今,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與 11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為證,工作穩定,需扶養4 名子女,若否准易科罰金僅能易服社會勞動,將迫使受刑人 自德鑫寶有限公司離職,除先前累積工作年資歸零外,子女 亦因此失去經濟支柱,於執行完畢後受刑人欲再覓得相近勞 動條件工作重返職場,未必得願,檢察官未衡酌受刑人上開 工作、家庭狀況等個人特殊由,所為否准易科罰金裁量不無 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違誤。受刑人經此刑事判決教訓已深知 警惕,萬不敢再輕蹈法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與被害人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所駕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押被 害人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到有車輛逼近始將被害人 在原處放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 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 6日擬具初核意見略以:「僅因細故即限制他人行動自由, 若准易科罰金,無法生矯正效果」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 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8時52分到案執行時 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①理由同初核。②受刑人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核。」,並於113年12月31日以南檢和 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覆受刑人:「台端僅因與 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若予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9 時到案執行,及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 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 年12月24日9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2月24日執行 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 0983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 屬實,應堪認定。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 易科罰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 時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 人提出意見後,復再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載明維 持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 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 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 序瑕疵可指。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酌以受刑人本案犯罪原因、情節等面向,審慎衡量易科 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 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 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 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 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 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固執其職業、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不適合易服社會 會勞動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 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之情形。故受刑人縱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 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最終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 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 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 然。從而,受刑人以其職業、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審酌其犯罪原因、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易 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 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NDM-114-聲-13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宥騏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撤銷原得易 服社會勞動、應予入監執行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 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 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 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 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 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 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 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宥騏(下稱抗告人)前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因抗告人長期未能至指定之時地執行,即遭臺中地檢署撤銷 前揭易刑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後,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然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然抗告人倘經依法撤銷易刑處分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 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自屬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 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抗告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故檢察官於撤銷易刑處分之決 定前,自不能不予受不利益處分抗告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㈢經本院審閱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除抗告人未遵期執行經檢 察官發函告誡外,均未見檢察官有何通知抗告人因撤銷易刑 處分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尤其上述憲法因為 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 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 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 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 權保障之理。換言之,檢察官決定易刑處分前,需保障是否 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抗告 人之執行紀錄是否合於撤銷易刑處分之法律規定。查本件檢 察官於撤銷易刑處分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顯然忽 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 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 傳喚其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易刑處分之規定, 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其程序是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訴訟權 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容有商榷之處。原裁定未慮及此, 逕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稍嫌率斷。  ㈣又查本件113年度執再字980號卷內關於撤銷抗告人之易刑處 分,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僅有臺中地檢署之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然撤銷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內容,則未見任何相關文件可資佐證(即所謂 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執行指揮書),亦未見原裁定就此有 何詳為說明,僅於裁定第3頁至21至22行略為載明:「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告之刑」等語,是本 件指揮執行之命令內容既付之闕如,則聲明異議之客體不存 ,原裁定就此漏未詳查,即有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疏未就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確認是否存 在,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相關 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 ,即駁回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妥適。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 ,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 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1-24

TCHM-114-抗-3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宋仁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宋仁君(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雖表示希望得 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紀錄內有3犯以上 施用毒品數罪併罰4罪以上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 4、5款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10年 執行案件通緝到案,且有多件後案審理中之情事,依同要點 第5條第9項第1、5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節,認抗告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3案經裁定應執行刑9月,抗告人已入監服刑完畢 ,嗣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將抗告人所犯 案定應執行刑11月,故抗告人尚有殘刑2月尚未執行,抗告 人於日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 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628號囑託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 ,諭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並不得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執行命令影本可稽,抗告人尚未 執行的案件,原判決有期徒刑4月,應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度,檢察官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抗告人固前有犯毒品數罪, 惟抗告人當時係因年輕識淺而施用毒品,抗告人執行完畢出 獄至今已近兩年,不僅已結婚生子,也找到正當工作,有執 行命令影本及戶籍謄本、小孩出生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可稽 ,而今卻需再入監服刑兩月,對抗告人的家庭及工作均會帶 來重大不利,抗告人已悔改認真工作,抗告人並非不思悔改 之徒,刑罰已對抗告人收到矯正之效果,原裁定認抗告人仍 有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尚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 於:⑴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 ;⑶偽造文書罪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上開⑴至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執 行完畢;嗣與⑷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 上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本 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136號執行指揮,執行內容為:已執畢有期 徒刑9月,尚應執行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 聲字第929號裁定、橋頭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字第136號執行 傳票命令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原審函詢橋頭地檢署本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因,回函略 以:抗告人前案紀錄內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數罪併罰4罪以上 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5款規定,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抗告人於107年、110年執行案件通緝到案,且有多件後案審 理中之情事,依同要點第5條第9項第1、5款規定,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等節,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函存卷可參,復經核對卷 附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抗告人於本案部分犯行( 偽造文書及竊盜罪)於110年12月17日接續執行,於11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另案拘役執行而於111年12月29日 出監後,又因⑴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 5月30日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至 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 銷,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堪認抗告人確有多件後案審理中之情事,足見抗告 人於執行有期徒刑之後,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 中包含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抗告人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 未記取教訓,已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期待 本案藉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 治之效。  ㈢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案執行時 ,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 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 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 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 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48-20250123-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羽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羽宬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羽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3年9月2 3日16時36分許在花蓮縣○里鄉○○村○○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 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體 編號:0000000U0442),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其於113年9月23日13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鐵路旁找朋友 時,友人在其身側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未施用 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 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 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 確。次按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可檢出(閾值500ng/mL)之時間介於2至4天,此 亦有該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參。  ㈡查被告經警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所 使用之尿瓶乾淨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該尿液檢體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79頁至第81頁),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 131016001號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至 第51頁、第55頁)。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該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堪 信被告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排放尿液中, 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 9430ng/mL,兩者均已遠大於閾值500ng/mL,顯非僅吸入他 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所能致,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 釋:「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 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 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 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益徵被告顯無可 能因吸入他人「二手煙」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 ,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現另案羈 押中,顯無可能適用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復參酌被告表示: 無意見,願意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之意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無悔意且另案羈押中不宜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係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正當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3

HLDM-113-毒聲-103-2025012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立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立旭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6 4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Y11326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Y113269號)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 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有於採尿前, 在台中市沙鹿區某工地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 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台中市沙鹿區某工地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無訛。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關於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 174號卷第56至57頁),卻未於指定日期即113年10月7日至 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此有未參加戒 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 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3

KSDM-114-毒聲-23-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梁春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 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 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113年 4月21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指揮執行,屏東地檢 署執行書記官經審核後先於113年9月2日之簽呈內勾選「准 予易科罰金(一次繳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 「受刑人前因109年度執更字第16號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至110年1月23日,出監後於113年4月21日違反本件酒駕罪 ,依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2點之規定,前因故意犯罪 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陳 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審核後,改認「本件依執行案件資料 表,為3犯,前2次雖已逾5年,惟確有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 (八)2點之情形,短時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認不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認應不准易科罰金」,經檢察長認准照主任 檢察官意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務,而改勾選「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屏東地檢署其後先於113 年9月4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0月7日到案執行,傳票 上並已先註明(因聲明異議人)「三犯酒駕罪,本件核示須 入監執行」,因聲明異議人人當日未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 票拘提亦無結果,嗣後聲明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11日到屏 東地檢署陳述意見,其當日已向書記官及檢察官陳述:「( 問:本件三犯酒駕罪,且你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至110年1月23日出獄,所以本件審核須入監執行, 有無意見?)我還要照顧爸爸,他要拿四腳拐杖走路,小孩 一個讀高中,一個大學,都要我賺學費,請求讓我易科罰金 」等語,經檢察官當日批示傳喚應到日期(改為)114年1月 13日並(要求)註明「本件三犯酒駕罪,且台端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1月23日出獄,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 (八)2點之規定,出獄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台端若有意見,可提早或傳喚 當日說明理由」,聲明異議人又於114年1月13日時在屏東地 檢署向書記官及檢察官陳述:「(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確定判決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我有對本件執行向法院聲明異議 ,沒有收到通知。(問:你有無未滿12歲小孩需要社會局協 助安置?身體是否患有重病?)都沒有。如果要入監執行請 求讓我過年後才執行」,檢察官隨即批示改於114年2月3日 應到案執行等情,以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52號執行卷宗內之 本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113年9月2日之簽呈、刑事案 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113年11月11日 、114年1月13日執行筆錄等核閱無訛。  ㈡次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之 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前案之犯罪內容,曾有於105年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嗣期滿未經撤銷,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共2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等,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109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7日 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13年4月21 日再觸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確已符合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 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該作業 要點規定,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 據上情,方認應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並已具體表明是於審酌該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 後,認聲明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則上述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另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最初113年9月4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時雖逕認及 要求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但嗣後聲明異議人已分別於11 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3日至屏東地檢署向檢察官陳述要 求易科罰金等,檢察官既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於審酌聲明異議人所述個人具體事由後敘明仍應發監執 行之理由並另定期日使聲明異議人得免於立即執行,則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之程序目前應屬合法,亦無不當 之處。  ㈢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 稱需照顧父母、子女等語云云,縱然屬實及應予同情,但此 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 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聲明異議人其親屬若需照顧 等,宜尋其他社會救濟或扶助管道尋求救助。又聲明異議人 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 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 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尚 無必然關聯。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附件所陳理由,即認 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 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裁量權限,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22

PTDM-113-聲-1303-2025012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琨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琨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琨升於民國113年8月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3樓洪益祥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5 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7970號案偵辦中,且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54號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 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 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 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 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 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 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先前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已逾3年,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 、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 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 不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毒聲-5-202501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子勛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 1時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54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FS354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99號案偵辦中,且另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769號、113年金訴字第999號等案 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4-毒聲-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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