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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翔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敏翔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 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 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 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 ,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搶奪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 方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接獲被害人莊燕卿報案後,隨即循 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被告涉嫌重大,並前往被 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惟因被告當時未於 住所內,而未查獲被告;嗣被告返家後,於113年2月14日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並交付其 搶奪之手機,復由警方協同返回住所取做案時所穿著之衣 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 。是員警於案發後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鎖定本案犯 罪嫌疑人,可認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 可能有本案搶奪罪嫌,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案搶奪犯行, 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搶奪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搶 奪的行動電話,併兼衡其犯罪動機暨所生危害、情節、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被害人所有之 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   被   告 林敏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翔與莊燕卿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 ,見莊燕卿獨自一人邊講電話邊行走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莊燕卿 疏未防備之際,施力將莊燕卿持手機(IPHONE 13 PRO MAX ,下稱本案手機)的手貼在莊燕卿的耳朵上,使莊燕卿因疼 痛,而鬆懈持握本案手機,林敏翔再趁隙將本案手機搶走,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鎖定林敏 翔身分後,前往林敏翔之住處查訪未果。翌日,林敏翔主動 至派出所交付本案手機,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莊燕卿在講電話,遂接近被害人,再迅速拿走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燕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獨自一人走在路上,邊走路邊講電話之際,接近被害人,再施力將被害人持本案手機的手貼在被害人的耳朵上,使被害人感到疼痛後,再將手機搶走,得手後旋即逃逸,被害人追趕不及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步行徒手奪取被害人持用手機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3張 證明被告至派出所交出本案手機,且本案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5 職務報告書 佐證被告無自首減刑適用,因承辦員警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當日即有循線調閱監視器,最終掌握到被告行蹤及身分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查看,惟當時被告不在。嗣於113年2月14日19時15分,被告始至武陵派出所投案,交出本案手機。是被告於警察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後,始到案說明,核與自首減刑要件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另被告所搶 奪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67-2024101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號、113年 度偵字第7515、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蔡坤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月半 」、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坤詮於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健保卡、網路銀行首頁畫面 截圖等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 子,並依「月半」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日分別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 台、MAX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上開中信帳戶為出 金銀行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新臺 幣入金地址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其後並將B帳戶、C 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給「月半」。嗣「月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先由不詳詐騙分子,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而 詐欺得逞後,再由蔡坤詮依該不詳詐騙分子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以該等詐騙款項繳費購買USDT、USDC等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B帳戶及C帳戶,再透 過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換所為之虛擬貨 幣交付予不詳詐騙分子;或是將款項匯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祺、陳亞立、李美蓉、陳慧馨、康麗琴、代群、陳 美玲、邱貞子、陳淑萍、江桂花、蔡福龍、蔡明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則表示無意見(金易卷第93至9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依「月半」指示申辦B帳 戶、C帳戶,並有交付本案資料及B、C帳戶帳號密碼給不詳 詐騙分子,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於該表所示時間 轉帳至A帳戶等節(金易卷第94頁、第184頁),但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為貸款而提 供本案資料及B、C帳戶帳號密碼,不知對方係要做詐欺使用 ,被告也無配合對方指示,將受詐騙款項轉入B帳戶、C帳戶 並交付給詐騙分子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祺(警六卷第5至7頁)、 陳亞立(警九卷第3至5頁)、劉建亨(警一卷第3至6頁)、 李美蓉(警二卷第25至29頁)、陳慧馨(偵八卷第15至17頁 )、康麗琴(警三卷第5至19頁)、代群(警五卷第13至17 頁)、陳美玲(偵二十二卷第31至36頁)、邱貞子(偵二十 一卷第17至19頁)、陳淑萍(偵七卷第25至29頁)、江桂花 (偵二十一卷第63至71頁)、蔡福龍(警四卷第19至25頁) 、蔡明宏(警八卷第1至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9至2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7頁)、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 第7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 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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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27413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24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289868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警八卷第7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27號函暨(戶名 :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八卷第29至3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318814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 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警三卷第75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23 1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 入手機型號、作業系統、IP位置、登入方式紀錄(偵一卷第 95至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5625號函暨(戶名:蔡坤 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網銀OTP資料(偵十 一卷第75至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9號函暨00000 0000000相關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5號 函暨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至79 頁)、MaiCoin、MAX平台相關規定(金易卷第39至47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8月27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082703號函暨附件一~附件二(金易卷第133至149頁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偵十一卷第25至32頁)、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7月18日遠銀詢 字第1130001756號函(金易卷第65至66頁)、檢察事務官11 3年03月14日當庭拍攝被告身分證(偵十一卷第51頁)、(00 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偵十一卷第61至62頁)、(00 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十一卷第227至306頁)、(00 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十一卷第307至308、321至386 頁)、全球WHOIS查詢結果(偵十一卷第63至67頁)、VoLTE 相關資料(偵十一卷第309至31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前開 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易卷第86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 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A帳戶內。是A 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A帳戶內將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過網路atm繳費方式、推播o tp等方式匯出至B帳戶、C帳戶、D帳戶,而此部分匯款動作 使用網路atm時IP地址為「203.160.69.45」、「203.160.69 .233」、「203.160.71.46」、「203.160.71.184」,對照A 帳戶銀行APP之登入裝置及IP地址資料,其中「203.160.71. 46」與同帳號於112年6月1日至2日以型號為IPHONE8之裝置 登入時之IP地址相同,此外,A帳戶銀行於112年5月30日21 時以後之APP登入地址除上開相同之部分外,雖與前揭使用 網路atm時的ip位置不盡相同,但也存在相當高之相似性, 可認係同一地區或有關係之機房、網域或伺服器所為,另該 A帳戶銀行APP之登入裝置及IP地址資料中,可見使用者以IP HONE8登入之IP地址最早者為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以 「1.200.191.164」登入等節,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 9號函暨000000000000相關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43231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 00000)網路銀行登入手機型號、作業系統、IP位置、登入 方式紀錄(偵一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參。另此「1.200.1 91.164」也曾被用以登入B帳戶、C帳戶,該2帳戶從此IP登 入之後即無新的IP登入紀錄,且B帳戶、C帳戶始終均係以該 公司APP操作,該2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mickeymi ni00000000000il.com等節,也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5號函暨註冊 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至79頁)、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82703號函(金易卷第133頁)在卷可參。由上開IPHONE8 電話之登入IP與A帳戶匯款時所使用之IP有重疊或相近之情 事,可認上開IPHONE8電話之持用者即為從A帳戶將款項匯入 之人,亦同為B帳戶、C帳戶之登入者,且因為該2帳戶之銀 行app於112年5月29日以IP位址「1.200.191.164」登入之後 即無登入資料,而MAX、MaiCoin平台以新IP地址登入時需要 進行帳號授權(金易卷第135頁),可見該2帳戶此後應無更改 綁定裝置、IP地址之情況,是上開IPHONE8電話之持用者即 同時為將本案詐騙款項所轉換而成之虛擬貨幣匯出交付給詐 騙分子(除匯款進入D帳戶之部分外)。  ⒊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連接網路IP資料,該門號於112年 5月29日23時31分許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3分許,所使用之 IP位址為「1.200.191.164」,與上開IPHONE8電話初次登入 A帳戶之銀行app的IP位址、時間相符,也與B帳戶之C帳戶登 入時間、IP地址相重合,有(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十一卷第227至306頁)在卷可參。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持用,未交給詐騙分子,且被告並無分享網路給其他 詐騙分子等節,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88至89頁)。再參酌 每當用戶使用新的設備或IP地址登入MAX、MaiCoin平台帳號 時,需要進行帳號授權,授權流程為以手機打開登入註冊之 電子信箱,開啟MAX、MaiCoin平台寄發的驗證信件並點擊驗 證按鈕,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82703號函暨附件登入流程說明資料(金 易卷第133頁)在卷可參。而該2帳戶均曾數次變更登入之IP 地址或裝置,直到112年5月29日方均變更登入裝置為IPHONE 8、登入IP地址為「1.200.191.164」,顯見該2帳戶均曾多 次經過登入驗證,持用者需透過登入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收 受驗證訊息,且最終之驗證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3時許。 而B帳戶、C帳戶始終綁定mickeymini00000000000il.com信 箱已如前述,且該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申請使用,且未交付 給別人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89頁)。由此可見被 告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同時其於112年5月29 日23時許使用手機網路取得「1.200.191.164」之IP地址, 並以此登入A帳戶、B帳戶、C帳戶,另於該時段更換其使用 之電話為前開IPHONE8手機。考量目前以IPv4技術可能使用 之IP位址總量逾42億,就算加上地域、網路服務提供者等限 制,若無刻意設定,或是共享線路、連結至特定代理伺服器 或vpn等跳板之行為,出現IP重複之情況已不易,而剛好在 同一刑事案件偶然有不同涉嫌者取得相同IP地址之情況則更 難想見,由此前開門號網路、登入IP地址相同之情況,可認 被告即為以IPHINE8登入A帳戶、B帳戶、C帳戶者。且因B帳 戶、C帳戶始終須配合mickeymini00000000000il.com信箱以 為驗證,故該2帳戶之裝置、IP地址變動均經過被告認知並 親自進行信箱驗證,該等帳戶應為被告親自掌握並進行後續 操作。是本案應係被告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詐騙款項匯入 B帳戶、C帳戶、D帳戶,並自B帳戶、C帳戶將以前開款項所 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出給不詳詐騙分子等節均堪以認定。  ⒋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不詳詐騙分子, 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轉入B帳戶、C帳戶、D帳戶(其 中B帳戶、C帳戶之部分轉換為虛擬貨幣),則被告交付A帳戶 、B帳戶、C帳戶帳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對詐騙成 員提供助力,使詐騙分子得輕易將詐得款項匯入A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並由被告及不詳詐騙分子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無疑。被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⒌又被告雖辯稱其始終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係為貸 款而交付本案資料及BC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然其實際上做 出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將款項匯入之工具、協助A帳戶 內款項轉出至B帳戶、C帳戶、D帳戶,使進入B帳戶、C帳戶 之變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將B帳戶、C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 出等行為,無論何者均明顯偏離貸款之性質,也無可能誤認 為正常貸款動作所會做出之行為,其主張自身僅為貸款已無 從採信。此外,被告雖提出與「月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31至53頁)以為該貸款關係之佐證,但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性質上僅需通訊雙方溝通清楚即能輕易製造,徒以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存在已難認有何強力之證明力。況正常 借貸關係中,款項何時償還、如何償還應為重中之重,但該 對話紀錄中僅見「月半」稱可以借10萬元、利息1個月2分, 但卻未見其等就還款條件為如何之溝通、確認(偵一卷第33 頁),且「月半」就借款數額稱係10萬元,顯係以新臺幣作 為借款金額之計算標準,但緊接其後卻又稱以虛擬貨幣借貸 (偵一卷第33頁),此所謂借新臺幣以虛擬貨幣借款之方式非 但罕有,且徒增幣值波動之風險,雙方又無就虛擬貨幣種類 、幣值、總共給付之數量等計算基準乃至於還款及給付利息 時應使用何種貨幣等重點為協議,更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 通訊雙方有何借貸真意。況前開對話紀錄中分明表示「月半 」所屬公司以虛擬貨幣借款給被告,此借款關係客觀上所呈 現之金流應係被告先收入虛擬貨幣,被告再支出新臺幣或虛 擬貨幣。但本案之金流係被害人以新臺幣匯款進入A帳戶, 再被匯入D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進入B帳戶、C帳戶,之 後由B帳戶、C帳戶轉出,本案實際上之金流乃被告先收入新 臺幣,再支出虛擬貨幣者,明顯與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之 借貸關係完全相反,更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與事實相 符。此外,本案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所指借貸關係存 在,要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辯解屬實。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⒎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被告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欄中 ,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59分係將10萬元款項匯入D帳 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9號函暨000000000000相關 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參,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記 載被告將款項匯入C帳戶,此部分記載應更正之。 三、本案詐欺過程中,被告稱與其見面、聯繫者為男性(金易卷 第89頁),而證人陳亞力、代群、蔡福龍均稱與其等聯繫過 之詐騙分子中有女性等語(金易卷第191至192頁),另參酌現 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先後對大 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3人以上 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化之詐騙 工作,故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 均有3人以上。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 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茲查,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後,使 被害人匯款進入A帳戶,其後由被告將款項匯至D帳戶,或 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入B帳戶、C帳戶,之後再由B帳戶、 C帳戶轉出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無論何者,均屬於層 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 效果,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13罪。   ㈣被告、「月半」、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前開1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受騙款項為5萬 元至50萬元不等(以單一被害人所匯出支款項總額計算),總 金額為3,001,000元,已有相當數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 成之危害非輕。此外,本案被告雖係擔任車手之行為,但其 總共包辦提供3個帳戶、將匯入之詐欺款項層轉及兌換為虛 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再轉出等行為,被告已為供給人頭帳戶 、製造數個帳戶斷點、改變幣種、將金錢交出等諸多層面之 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遠較單純僅提領款項 交給他人之車手高得多,對詐欺、洗錢行為所造成之遮斷效 力也非一般車手所能相比。此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積 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本案也未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或調解,或是賠償其等之損失以彌補自身之犯罪危害,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材料業,月薪約3至5萬元 、未婚、育有1名子女,要扶養父親,父親會幫忙照顧小孩 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之分布,且其各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A帳戶 、B帳戶、C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  ㈡次查,被告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主文 1 陳福祺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28分,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轉帳49萬9,000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陳亞立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1時21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58分,轉帳30萬800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劉建亨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5時42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李美蓉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6分,轉帳57萬9,000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6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5 陳慧馨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2年6月1日9時29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6 康麗琴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2年6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7 代群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54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陳美玲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24分,轉帳125萬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邱貞子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陳淑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轉帳10萬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江桂花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6分許,轉帳8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轉帳43萬1,500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蔡福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3 蔡明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59分,轉帳10萬元至D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2年6月2日14時47分,轉帳2萬9,900元至C帳戶

2024-10-11

CTDM-113-金易-120-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破產人榮電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6日,與伊簽訂 「桃園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經 法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而無法繼續履約,伊於102年1月 2日催告無果,業以同年2月7日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公司應 返還供料未退材料款計新臺幣(下同)7,083萬3,750元。又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伊得依約請求 其補繳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罰款143萬1,858元、電纜失竊 賠償款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扣除系爭工程及 另件「桃配402號武陵D/S新設十六饋線(22.8KV)電氣工程」 (下稱另件工程)未付工程款(下合稱未付工程款)1,632 萬6,930元、4,564萬0,593元,尚有2,319萬2,194元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對榮電公司有該金額債權存在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後, 榮電公司已無施工拆除應退還之舊材料。又上訴人終止部分 契約,按榮電公司完工比例計算,其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7 萬9,495元,可為抵銷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對上訴人有未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 金債權,扣減上訴人代繳營業稅81萬6,347元、電纜失竊賠 償款489萬2,109元,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及罰款 143萬3,858元後,尚得請求490萬8,474元本息。爰依系爭契 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㈡上訴人抗辯:伊前於102年6月27日至103年4月10日之間,多 次通知就榮電公司系爭工程結算結果,以履約保證金等債權 為抵銷,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14日收受,則其於109年1 1月17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准許進行破 產程序,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 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榮電公司未退還之材料款,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之5,481萬2 ,576元外,尚有1,602萬1,174元(下稱未退材料款)乙節, 固據提出配電工程拆除收料單(下稱R單)、配電工程用餘 收料單(下稱S單)、配電工程發料單(下稱M單)等件為證 。惟依證人陳秀綺之證言,及上訴人102年1月2日及同年月8 日函,可知榮電公司於101年2月間已呈無法營業狀態,且將 公司副印交由上訴人課長自行蓋章作業,上訴人亦於102年1 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則102年1月8日後之S單,難認確 經榮電公司審查確認,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公司尚應賠償未退 材料款,則其主張有該金額債權存在,洵難採取。  ㈡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工程款含稅為1 ,714萬3,276元,扣抵上訴人代繳之營業稅81萬6,347元、榮 電公司賠償電纜失竊款489萬2,109元,尚有1,143萬4,820元 ,並有另件工程款4,564萬0,593元,共5,707萬5,41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起訴時承認未付工程款債權,並據 為扣減抵銷,堪認已承認該債權而中斷消滅時效,不得再拒 絕給付。  ㈢上訴人對榮電公司有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罰款1 43萬3,858元之債權,榮電公司對上訴人則有未付工程款共5 ,707萬5,413元及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債權,互為抵銷 後,榮電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4元,上訴人對 榮電公司則已無債權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對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債 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6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 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實 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 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以為判斷。又榮電公司履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 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榮電公司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對已施作完成之工 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上訴人辦理結算;榮電公司不配合辦 理時,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亦有明文。  ㈡審諸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 款、第2款依序約定:「工作單如需用甲方(即上訴人)材 料時,乙方(即榮電公司)應辦理領料憑證手續……」、「工 程施工中,應退回甲方之剩餘或拆除器材……」、「甲、乙式 工程竣工後,乙方應依據完工編妥工作單……辦理退料」等語 (見原審卷三21頁)觀之,足見榮電公司向上訴人領用之材料 ,應辦理領料憑證;如有用餘,或施工拆除之器材,均應退 還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附件13配電 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第3至5點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 上訴人係先由檢驗員依各工作單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及契約規定等資料,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進行初 驗後,交由主驗單位進行總驗收(見原審卷三25至30頁)。  ㈢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 ,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同年月8 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並於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榮電公司不配合辦理結算時,上訴人 仍得依約辦理,即依各式圖表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 ,計算其未歸還材料及數量。上訴人就此主張:伊終止契約 後,通知榮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未獲置理,僅得依約定程 序辦理驗收後,核算未返還之拆除器材數量如R單,並按M單 計算榮電公司領料數量,減除其實際施工數量,其應歸還之 用餘材料如S單等語,且提出配電發包工程使用料單明細表 、R單、S單、M單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三290至294頁、卷 一219至235、245至321、331至395頁,卷二9至137、159至3 07、335至409頁,卷三81至233頁)。倘該驗收結算數據無 誤,上訴人所提於102年1月8日後製作之R單,縱未經榮電公 司確認,是否不能據為榮電公司有拆除器材未歸還之認定? 其於原審補充提出第一審判決未認列榮電公司於102年1月8 日前出具之M單(見原審卷一235、271、273頁等),何以不 能據為榮電公司未歸還用餘器材之認定?均待審認判斷。此 攸關上訴人對榮電公司該債權金額究應為若干,即有進一步 斟酌之必要。原審未綜合榮電公司未配合辦理驗收結算之情 況,及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資料,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論 未退材料款之有無;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及所提M單、R單 等證據資料,復恝置不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 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該日後之S單未經榮電公司 審查確認,即謂上訴人未證明對榮電公司尚有未退材料款債 權存在,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並有違背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且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㈣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時 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原審見未及此,未究明未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遽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未為時效抗辯,已承認未付工程款請 求權,即認係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 當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得請求榮電公司給付之債權及其金額、被上訴人得為 抵銷及反訴請求之金額,既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 尚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電纜 失竊主張之賠償款究為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或 489萬2,109元?案經發回,請併予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751-20241009-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875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24日、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 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萬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3月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下稱被告呂興旺) 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 500元。然被告呂興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分別以原 告自己及同事即訴外人朱智偉為單位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  ㈡112年6月,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道路土牆作 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 。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大型 空壓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 突然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 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下稱系爭傷 害)。查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 防護具,也未曾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法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2條、第183條、第285條等規定,是以被告對系 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職災保險 已給付之5萬7,125元,共計70萬7,175元。112年8月17日宜 蘭勞資調解,被告呂興旺雖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 2年9月7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然未賠償其 他損害。而112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於臺東勞資調解不成 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被告 不成立侵權行為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第62條等規定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要如何操作開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 安全教育訓練及必要之防護具,此部分為雇主之責任,原告 沒有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乃副手,是操作手即訴 外人阿信師傅指示原告開蓋,原告雖有遲疑,然原告因相信 老師傅之專業而去執行開蓋看水之動作,並無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事。  ⒉被告呂興旺抗辯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部分 ,應與112年8月17日宜蘭勞資調解時其所給付之10萬7,000 元抵充,然調解當時被告呂興旺僅給付原告至112年9月7日 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乃請求9月7日後不能工作 之損失,故無抵充之問題。  ⒊就被告晟盛公司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雖載明原告不適合負重 工作,然仍可做其他工作,故不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查原告從事營造工作,顯非文職工作,原告不可能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突然有能力從事辦公室等電腦技能工作,故參諸 原告工作性質,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⒈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和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及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伊為訴外人宏揚工程行之下 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認為宏揚工程行乃被告晟盛公 司下包商之員工,原告當時確實在執行伊的業務。惟伊認為 就系爭事故原告本身也有疏失,原告應知道系爭機器很熱, 不能夠用手去開水蓋,然原告卻沒有注意到該危險。   ⒉就看護費1萬8,0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 伊已於112年8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7,00 0元,要用來抵充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的金額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⒈原告是受下包商即宏揚工程行指揮,原告確實是派遣到被告 晟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宏揚工程行承包被告晟盛公司之排 水工程,宏揚工程行再把地錨施作發包給被告呂興旺。系爭 工程現場只有宏揚工程行在指揮,被告晟盛公司及被告呂興 旺均未在場。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部 分;然原告之日薪2,500元不是學徒的薪水,而是有經驗師 傅工之薪水,故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  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並無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故就看護費用有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榮總醫院是寫不能 負重,宜一個月後追蹤,也沒有說不能工作;另慰撫金的部 分過高。伊去年112年11月1日在臺東縣政府有和原告調解過 一次,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本次訴訟相同,伊有請 原告提出更詳細的資料,然隔了那麼久,原告還是只提出相 同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之保險公司無法再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 ,日薪2,500元。 ⒉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 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 揮。 ⒊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 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即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 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即系爭傷害)。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 供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防護具,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 ⒋112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呂興旺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呂興旺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7 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112年11月1日原告 與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於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職災保險給付5萬7,125元。 ⒌兩造對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過失比例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 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 熱水突然爆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上(見三、㈠⒊),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 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 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 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 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雇主應 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 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 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 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 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 要之安全設施;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 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 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 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 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 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3、8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2條、 第183條、第285條分別定有明文。檢視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 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 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 之僱用人。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呂興旺從事 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2,500元;於000年0月間,被告呂 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 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見三、㈠⒈⒉),是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 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 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 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 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 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 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 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 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 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 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按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 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 立法理由為「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 ,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 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 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 量,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與派遣公 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業,則為屬派 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故派遣事 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應認其應與 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⒋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 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本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 設備之操作過程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 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 安全設施;於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 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均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 為關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入院治療,000年0月0日出 院,共計住院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9日 需他人看護乙節為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 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 情,未有過高,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計 算,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9日看護費用為用1萬8,000 元(計算式:9日×2,000元=1萬8,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7至112年 11月27日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參酌上揭診 斷證明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7月24日至花蓮慈濟住院接 受治療,8月1日出院,目前仍有左上臂及胸部疼痛症狀,不 適合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一個月後追蹤」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自112年9月7至112年11月27日確有因傷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亦不得 依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事 故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所致,業據認定如上 ,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損益相抵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 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 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 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上,職業災害補償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其性 質,且職業災害之補償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茍侵權 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無薪 資損失,顯與該條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勞工而非減輕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相悖。惟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因系 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5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11、 29頁),自應予以尊重而得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0萬元=21萬8,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5萬7,125元後,應為16萬875元(計算式:21萬8,000元 -5萬7,125元=16萬87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連帶給付16萬8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爰不併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 求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呂興旺、晟盛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呂興旺、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晟盛 公司,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 別自113年2月24日、同年月23日起,自堪認定。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 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9

TTDV-113-勞訴-1-2024100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仲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 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 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陳仲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 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一品旅館128室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4 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 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YDM-113-壢原簡-76-202410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將范嬌蓮上開 手提包攜至該處4樓,竊取手提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500元)後,將手提包棄置於該處4樓後離去」更正 為「竊取上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手機殼1個、錢包1個、衛生紙2個等物)得手,並將除現金 以外之物品棄置於該處4樓」。並補充理由:告訴人范嬌蓮 於警詢中稱其遭竊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 (見偵字卷第22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 現金數額為4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及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遭竊物品除現金以外, 其餘部分均已由其自行尋獲(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 而現金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提包1個、現金400元、手機 殼1個、錢包1個、衛生紙2個等物,如前所述,就現金400元 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部分,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等同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羅民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先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8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號,見范嬌蓮擺放於該處警衛室旁地板之黑白交叉條紋 手提包1個,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范嬌蓮上開手提包攜至該處4樓,竊取 手提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將手 提包棄置於該處4樓後離去。嗣經范嬌蓮驚覺物品失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嬌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民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因為保全休息,保全請伊至該處查看,因為當時要做 清潔,櫃檯也會清潔,伊看包包在地板,就將包包拿到第1 個樓層擺放,伊沒有拿走裡面錢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 畫面,被告行經案發地點,見告訴人范嬌蓮之包包放置於地 板上,遂將告訴人之包包帶走,往該處樓梯走去,然案發地 點,尚有保全辦公室檯面可以放置物品乙節,此有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審酌包 包為個人貴重物品,殊難想像僅因清潔問題,被告即未經告 訴人同意,逕行將他人包包取走,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被告竊盜犯意甚明,此外,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08

TYDM-113-桃簡-2401-202410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未攜帶安全帽,非但不 思正途解決,甚至為求個人方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歸還其所竊得之安全 帽,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167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殷紫軒,有贓物領據(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   被   告 黃國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殷紫軒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殷紫 軒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殷紫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黃國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殷紫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YDM-113-壢簡-1529-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揚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揚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世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揚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搶奪斯時女友即被害人簡郡誼之財物,所為顯屬 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搶得之財物,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得之現金新臺 幣6,000元,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7號   被   告 林世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ATM旁,趁其斯時女友簡郡誼操作現金匯款之際,徒 手推開簡郡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趁其不備,將其放入 ATM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取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開上開超商。嗣經簡郡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簡郡誼,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郡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8張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旁,徒手推開被害人,將被害人放入ATM之6,000元取走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所搶奪之6,000元已於113年3月23日扣案,並於同日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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