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1號 聲 明 人 游O悌 邱O貞 游O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游O悌、邱O貞、游O翔等3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游O春之繼承權,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 共3,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前繳納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 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 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 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1

TTDV-113-繼-61-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范駿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 款,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撥付信用借款2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92%計算之利息【現為14.63%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詎料債務人范駿平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 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 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186,983元,及 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㈥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 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86,983元 113年7月17日起 至113年8月16日止 14.63% 無 無 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 15%計算,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14.63%計算。

2024-10-11

TTDV-113-司促-3787-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戴O嚴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關係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監護,並選任聲請人乙○○為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之父即第三人戴O嚴於112年6月2 日死亡,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同為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關係人甲○○為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之表妹,熟知其二人之狀況。為此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及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之規 定,亦準用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三)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然僅係於法院裁定諭 知之範圍內,取代監護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享有優於監護人行使代理之權利。故監護人如未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 逾此範圍而代為處分行為。從而,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監 護人如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縱然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亦尚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應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監護,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戴O梅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0日會同第三人戴O梅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23-24及43-47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監宣67 審理卷第138-1至138-5頁所附之陳報狀及財產清冊)。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戴O嚴(112年6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 不動產,並應由其配偶即第三人戴洪O英;子女即聲請人、 關係人丙○○與第三人戴O臺、戴O梅等5人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63、67及85-101頁所附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佐以關係人甲○○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同意就辦理被繼承人戴O 嚴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擔任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同意書)。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 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 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 應屬適當。 (三)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8之不 動產將由關係人丙○○與第三人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 共有;編號6、7、9之不動產則由附表二之繼承人繼承人按 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編號2-5之不動產係由聲請人單獨 所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⑴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編號8、9之房屋現 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498,070元(見本院卷第85-101 及109-110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關係 人丙○○至少應分得價值2,699,614元之遺產【計算式:13,49 8,070元 ×1/5=2,699,614元】。  ⑵而依上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6、7、8、9之不 動產係採原物分配,且關係人丙○○將分得附表一編號1、8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1/2(價值分別為2,172,000元、9,500元) 與編號6、7、9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5(價值分別為1,092,00 0元、403,200元、219,200元)——亦即關係人丙○○將分得價 值合計共3,895,900元之不動產。  ⑵且如併佐以聲請人具狀陳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生前與其他家族成員共有,且家族成員有意處理該4筆 不動產,倘若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處理速度恐較緩慢, 故繼承人商議由聲請人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待分得出售之 價金後,再平均分給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亦可見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係採變價分配,且關係人 丙○○另將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得變價所得。  ⑶換言之,如依上開方法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不至於侵害 關係人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  ⒊從而,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上開方法分割附表一之不動 產,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代為處 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1】,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 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⒋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關係人丙○○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⒌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 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 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 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 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 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2】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鴻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344,000元 由丙○○與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79,188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3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30,994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4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406,876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5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46,012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60,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7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16,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8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 19,000元 由丙○○與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9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 1,096,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價值合計 13,498,0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戴洪貴英 1/5 戴鴻嚴(112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配偶戴洪貴英與子女丙○○、戴震臺、戴曉梅、乙○○等5人,應繼分均為1/5。 2 丙○○ 1/5 3 戴震臺 1/5 4 戴曉梅 1/5 5 乙○○ 1/5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0-11

TTDV-113-監宣-41-202410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邱政男 住臺中市沙鹿郵局第271號 被 告 呂茂源 呂茂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茂源、呂茂勝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即嘉義市○○○段0000○號及坐落基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餘共有 人即被告呂茂源應有部分為8分之5、被告呂茂勝應有部分8 分之1,嗣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公 開拍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得標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全 部,並於113年9月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呂茂 源、被告呂茂勝2人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9日由原 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日止(下稱系爭共有期間)未經原告 之同意,分別占用房屋之2樓後方及前方房間各為12.95平方 公尺及22.2平方公尺(含房間面積19.98平方公及陽台面積2 .22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 ,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呂茂源自112年12月1 5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共20個月又15日,受有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金額,以房屋拍定價額及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為32,8 21元【計算式:建物拍定價格1,372,000元×(房間面積12.9 5/建物總面積136.68)×10%÷12=1,083元;公告地價4,800元 ×房間面積12.95×10%÷12=518元;20.5個月×(1,083元+518 元)=32,821元】,被告呂茂勝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 月29日止共33個月又29日,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金額, 以房屋拍定價額及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為93,248元【計算式: 建物拍定價格1,372,000元×(房間面積22.2/建物總面積136 .68)×10%÷12=1,857元;公告地價4,800元×房間面積22.2×1 0%÷12=888元;33.97個月×(1,857元+888元)=93,248元】 。又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被告 呂茂源、被告呂茂勝自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呂茂源、被告呂茂勝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呂茂源應給付原告32,8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呂茂勝應給付原告9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於110年、111年間自呂茂興拍得應有部 分4分之1產權時,已知悉該房屋家人居住40餘年,原本4位 兄弟共同持分但分別管理,原告於111年5月針對呂茂興之子 呂嘉偉經調解(111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4號)收取租金2000 元,當下被告呂茂勝已言明兄弟之間共同持份房子,但分別 管理個人房間,原告收取租金時就了解房子使用人是被告呂 茂源、被告呂茂勝、訴外人呂嘉偉共3個房間,另外一個房 間呂茂興物品也已清空給原告任意使用,各自管理房間互不 相干,若原告不願搬進來住,我們也無權干涉,我們已居住 40餘年並無侵占情事,各自管理使用並無不當得利。被告呂 茂源與被告呂茂勝長期不在嘉義,在台中工作,原告於拍定 系爭房地前僅占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呂茂源占應有部分8 分之5,被告呂茂勝占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要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不合理。法院進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 ,法院尚未通知被告領取價金及通知點交,被告均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呂茂勝已將 祖先牌位遷走,目前現場物品均非被告呂茂勝私人所有,被 告呂茂源在房間內尚有部分私人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呂茂源應有部分8分之5,被告呂茂勝應有部分8分之1, 嗣原告持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得標拍定 取得,並於113年9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據其 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508562號函覆房 屋稅籍資料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嘉地登字第113 0051658號函覆公務用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證,此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3年9月11日取 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有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則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即無占有 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等尚未騰空房屋內全部物品並交 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 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 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亦即,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並 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倘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 可得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共有期間,兩造就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分 管契約,被告未經其同意長期占用系爭房地之特定房間,屬 於無權占用,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 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0月24日,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樓建物,登記為呂金城,79年由郭嫌及其子即被告呂茂源各 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郭嫌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2分之1, 分別由其子被告呂茂源、訴外人呂茂興、訴外人呂茂發、被 告呂茂勝各繼承應有部分8分之1,而被告呂茂源自68年遷入 系爭房屋設籍至今,期間未曾遷出戶籍之記事登載,被告等 辯稱呂家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40餘年,於原告110、111 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前係分別管理各自使用系爭 房屋之房間,應非虛妄。嗣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在109年司 執字第490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呂茂發應有部 分8分之1、於111年1月26日在110年司執字第13033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呂茂興應有部分8分之1,有原告提出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查,上開兩執行事件之拍賣公 告上均記載本件拍賣標的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上開13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記載1樓為宮廟供奉許多神明, 由共有人呂茂興之子呂嘉偉居住使用等內容,原告明知拍賣 標的為應有部分,自應知悉系爭房地為3層樓透天建物,尚 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可能存在共同使用之情形,且原告並非 是無不動產買賣交易經驗之人,當可預見系爭房地為共有狀 況,共有人間就共有房屋往往存有使用方式之約定,亦得透 過實地探查等方法,詢問有關標的物之現況及有無分管契約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於110、111年間因拍賣受讓取得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1之原告,就分管事實通常 可得而知之情形,自因受原共有人分管協議之拘束。  ⒊況,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其他共有人即被 告等同意原告得就系爭房地3樓之特定房間為居住使用,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以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比例多數決方式決議各自使用位置,達成上開分管決定,該 共有物分管契約仍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拘束力,縱使原 告表明不同意讓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特定房間位置,該共有 物分管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即難認 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地2樓特定房間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 ,被告等縱占有系爭房地2樓特定房間使用,既是基於分管 契約,即屬於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⒋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共有期間,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 有合法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依上說明,即非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取得占有利益,亦難認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共有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主要部分勝訴,敗訴 部分僅為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故命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1

CYEV-113-嘉簡-345-202410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添丁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 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 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11

CYEV-113-嘉小調-1422-202410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俊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 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 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11

CYEV-113-嘉小調-1344-202410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劉秀燕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太紛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陳真元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9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97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16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162縣道4.1公里處,欲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亦不得跨越槽化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而不當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62縣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 匝道口,雙方因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2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 折、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 搖晃2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2,60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 民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治療,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82,605元。  ⒉看護費用361,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椎 體成形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料;另於112年 1月17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 息及穿戴背架3個月,原告聘請看護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看 護費用,及由其女兒甲○○看護共計129日,以每日看護費2,8 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352,800元 。  ⒊交通費用84,140元:原告於事故前單獨居住在嘉義縣溪口鄉 ,因本件事故四肢受有損傷無法自行就醫,皆由女兒甲○○駕 車接送原告自家中至各醫院治療,自可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損害。自原告家至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 醫院,參考大都會計程車估算車資,分別以單趟320元共3次 、3,115元共22次,及2,930元共5次計算,每次就醫僅請求 單趟之車資,共計84,14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17,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接受椎體成 形術及腰椎神經減壓手術2次手術,術後須購買相關輔助設 備即波士頓手術脊椎背架10,000元、醫療器材(洗澡椅、單 手柺、助步車)7,200元,共計支出17,2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14,250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訴外人甲○○所 有,訴外人甲○○已於113年1月11日將機車車損債權讓與原告 ,系爭機車因受損經車行修理後,共支付14,250元之修理費 。  ⒍工作損失81,000元:原告於事故前從事農業零工及自行製作 肉粽、蘿蔔糕販售,本件事故發生當年我國每月基本工資月 薪26,400元,原告每月收入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以每月27,0 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收入共計81,000元。 ⒎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因本件 事故,聲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支出2,000元之鑑定費 ,屬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治療期程長達近1年之久 ,且無法繼續工作,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形容,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   以上⒈至⒏合計1,243,995元。  ㈢依肇事責任之覆議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故被告應負擔80%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993,916元( 計算式:1,242,395元×80%=993,916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93,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健保醫療單據支出部份,除下述不同意外, 其餘無意見。依一般醫學常識,身體受傷除非有感染情況, 傷口在1週就會漸漸回復正常,身體細胞在3個月内亦可完全 汰換。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以現在醫學水準,3個月 內應可檢查出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半年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做「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原告已年逾72歲,退化及 疾病為必然現象,至該次手術時已逾6個月,原告應證明「 腰椎神經減壓手術」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另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既為疾 病,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之洗澡椅、單手拐抆、助 步車收據等,非屬於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部分: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載,主要 照顧者為子女,則原告主張看護照顧24小時,係屬不實,亦 即原告提出之2張看護收據,被告否認之。  ⒊計程車部分:原告住家在嘉義且車禍發生時亦在嘉義大林慈 濟醫院急診。原告卻遠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 按上開護理評估記錄記載,係為原告女兒方便照顧,則原告 請求嘉義至高雄之來回計程車費用,即顯然無據。  ⒋機車部分:原告同意以零件計算折舊,機車為00年0月出廠, 至今已使用逾16年。依國稅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之零件折舊應只剩0.1(現 值與購入成本比例)。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年逾72歲,難認有勞動能力,再行請 求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剛從大學畢業,入伍當兵,現時之被 告根本無任何經濟能力,原告請求高額之慰撫金,被告顯無 力賠償。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結論:「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茲因車禍地點為交流道路 口 (被告行駛方向為寬廣道路,且為汽車優先行駛路線,而 原告卻不當闖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是依過失比例原告至少 為30%,被告最多為70%。但被告騎乘機車無照駕駛且未戴安 全帽認定為惡劣駕駛,亦即此2個因素必須加計過失比例, 即應各自重20%之過失,本案之過失比例,原告為70%,被告 為30%。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25973 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65號函附覆議字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 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 、111年8月19日、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為 證(附民卷第9至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1月16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36557號函 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覆 議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78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任歸 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意見:「一、乙○○(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不當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二、丙○○(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沿路肩進入 交流道入口匝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 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等情,有該會112年3月22日路覆 字第1120013265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義大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82,605元,被告爭執原告於事故半年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 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及「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為 疾病,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1年7月2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經診斷 有「頭部外傷併二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搖 晃2顆」之傷勢,於111年7月28日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及轉急診,當日住院接受 錐體成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2年8月16日因暈眩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當日住院, 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又於112年1月17日因下背痛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經診斷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當 日住院,於翌日型腰椎神經減壓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 。原告因外傷、局部缺牙、牙齦發炎,經診斷「萎縮性牙脊 、慢性牙周炎」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要求彈性床臨時活 動假牙修補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門齒缺牙區,費用 預估12,000元。又於111年8月16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因 暈眩經診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於111年8月19日離院,有原 告所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8月19日、112年1月31日 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45、53、59、61頁、本院卷第13 1至139頁)。  ⑵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2年12月18 日高總管字第1121021895號函覆「㈠病患於111年7月29日至 神經外門診求診,主訴111年7月24日車禍,曾於大林慈濟醫 院診治有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有頭痛、頭暈 及噁心症狀,因合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當日經急診後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㈡111年8月16日入本院急診,當日轉住院 ,主訴頭痛會診神經內科,診斷疑腦震盪後症候群,時序上 與111年7月24日車禍相關」(本院卷第161至315頁)。高雄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9052號函覆:「 ㈠病患111年7月24日車禍,初步處置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 後於7月29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為頭部創傷併 腦震盪、第12胸椎骨折、第4/5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當日 轉急診及住院接受第12胸椎椎體成型術,後陸續門診追蹤治 療,112年1月17日住院,1月18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 病患於111年7月24日車禍後有相關之症狀及診斷並陸續接受 手術治療,兩者相當大的關連性。㈡病患於111年11月30日到 本院贗復牙科門診討論假牙贗復計畫,自述上顎右側門齒外 傷,於大里(應為大林)醫院急診就診。給予兩個治療選項 :1、下顎進行齒槽骨整形術,以上顎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 進行全口重建,病患對於此建議無意願。2、彈性床臨時活 動假牙,用來恢復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側門齒缺牙 區美觀,病患選擇此治療方式。㈢111年12月2日牙科門診再 次建議以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全口重建,病患仍要求彈性 床假牙修復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側門齒缺牙區美觀 ,故約診彈性床假牙製作。㈣111年12月5日於贗復牙科取模 製作彈性床假牙,自費新台幣1萬2,000元整,12月12日完成 併裝載彈性床假牙。」(本院卷第401至402頁),足見原告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之「腰椎神經減壓手術」手術及「萎 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求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⑶至於原告於111年9月因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至義大醫院神 經科就診,固提出義大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附民第63頁),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 2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7號函覆略以「⑴病人丙○○所罹 之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成因與微小血管狹窄或阻塞有關, 此與病人之高血壓、心臟疾病相關,進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 。⑵其於本院初診日期為111年9月3日,本院不知其先前是否 有類似病史。依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顱內白質有去髓鞘變 化,評估上開病症應非車禍事故所致」(本院卷第333至337 頁)。應認是此部分病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於義大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合理關聯性。  ⑷準此,經扣除義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81,055元(計算式:82,605元-200元-180元-300元 -300元-570元=81,0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 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需專人照料;另於112年1月 17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息及 穿戴背架3個月,共計129日,請求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於112年7月29日 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需專 人照料,於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進行腰椎第四、五 節狹窄減壓手術,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3年度8月21日高 總管字第1131015083號函文說明(本院卷第431頁):111年 7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另112年 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 全日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看護費用編號1至3所示 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4費用以1個月看護費用為合 理,此一期間以符合國內看護行情按每日2,500元計算,應 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5,800 元(計算式:11,200元+75,600元+14,000元+2,500元×30日= 175,8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事故皆由原告女兒自溪口家中接送至 各醫院治療,參考大都會計程車資估算資料,到大林醫院以 單趟320元共3次,到高雄榮民總醫院以單趟3,115元共22次 ,到義大醫院以單趟2,930元共5次,請求看診車資84,140元 ,查,原告至義大醫院就診之病症與本案事故無關,應予剔 除,被告辯稱原告住在嘉義,卻遠至高雄看診,不應請求交 通費用,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於頭部及腰椎等部位,影 響行走,以汽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實有必要,原告選擇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均為必要之醫療行為, 縱使是親人接送,亦屬於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 不得嘉惠於被告,原告主張以單趟金額計算該次就診之交通 費用,尚稱合理,另原告主張之112年6月14日僅有「紀錄複 製調閱」400元(本院卷第115頁),未見就診紀錄,此部分 請求自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大林醫院共 3次、高雄榮民總醫院共18次,合計57,030元(計算式:320 元×3次+3,115元×18次=57,03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因此購置波士頓手術脊椎背架、 洗澡椅、單手拐、助步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7,200元,業 據提出醫療器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查原告所受 傷勢及於腰椎,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住院接受胸椎椎體成形術 ,術後須穿背架3個月,另於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接 受第4、5腰椎、第1薦椎減壓手術,術後須穿背架3個月,日 常生活需洗澡以單手拐杖及助步車,足見原告之傷勢確有難 以正常行走及自行盥洗沐浴之難度,是原告主張有購置上開 醫療器材之必要,應可採信。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7,200 元,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自車主 受讓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臻興榮記車行開立之估 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附民卷第 89頁、本院卷第327頁),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14,250 元(全部以零件計算),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96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 日,已15年1月,使用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50÷(3+1)≒3,56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250-3,563) ×1/3×(15+1/12)≒10, 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250-10,688=3,562】。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3,5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事故前從事農業零工及製作肉粽、蘿蔔糕販售,因 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27,000元,損失薪資收 入81,000元,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惟 原告並未提出從事農業零工之收入證明,依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入大量糯米、蔭油材料之成本, 並無法作為原告製作肉粽、蘿蔔糕每月收入27,000元之證明 ,本院認原告請求因傷而不能工作收入酌予每月3,000元計 算,是原告得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⒎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因本件事故, 聲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支出2,000元之鑑定費,提出 覆議鑑定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鑑定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但屬原告為證明損害 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 期回診,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45,64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055元+看護費用175,800元+交通費 用57,03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7,200元+機車修理費用3,562 元+工作損失9,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545,6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注意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槽化 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原告亦有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 入口匝道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 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81,953元(計算式:545,647元 ×70%=381,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2年5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主張之車輛損害部分需繳納裁 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 勝敗比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次數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證頁碼 本院准許金額 原告主張次數 本院准許次數 1 111.7.24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690 第117頁 690 大林-1 大林-1 2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290 第117頁 290 大林-2 大林-2 3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內科 1020 第118頁 1020 大林-2 大林-2 4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290 第118頁 290 大林-2 大林-2 5 111.7.28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490 第118頁 490 大林-3 大林-3 6 111.7.29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570 第111頁 570 榮總-1 榮總-1 7 111.7.29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850 第109頁 850 榮總-1 榮總-1 8 111.7.29至111.8.1 高雄榮民總醫院 (椎體成形術) 37770 第113頁 37770 榮總-1 榮總-1 9 111.8.9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380 第113頁 380 榮總-2 榮總-2 10 111.8.9 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 830 第113頁 830 榮總-2 榮總-3 11 111.8.10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120 第113頁 120 榮總-3 無 12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學科 850 第113頁 850 榮總-4 榮總-4 13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胃腸科(暈眩) 3078 第113頁 3078 榮總-4 榮總-4 14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紀錄複製調閱 240 第113頁 240 榮總-4 無 15 111.8.19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0 第113頁 40 榮總-5 無 16 111.8.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3頁 200 榮總-6 榮總-5 17 111.8.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35 第113頁 35 榮總-6 無 18 111.8.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7 榮總-6 19 111.9.8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700 第115頁 700 榮總-8 無 20 111.9.8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周病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8 榮總-7 21 111.9.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9 榮總-8 22 111.9.17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260 第115頁 260 榮總-10 無 23 111.9.17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 200 第122頁 不應准許 義大-1 無 24 111.9.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50 第115頁 650 榮總-11 榮總-9 25 111.10.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周病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12 榮總-10 26 111.10.15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內科 180 第122頁 不應准許 義大-2 無 27 111.10.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150 第115頁 150 榮總-13 榮總-11 28 111.11.30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550 第115頁 550 榮總-14 榮總-12 29 111.11.30 高雄榮民總醫院贗復牙科、紀錄複製調閱 240+80=320 第115頁 320 榮總-14 榮總-12 30 111.1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15 榮總-13 31 111.1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710 第115頁 710 榮總-15 榮總-13 32 111.1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做假牙) 12040 第115頁 12040 榮總-16 榮總-14 33 111.12.30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50 第115頁 650 榮總-17 榮總-15 34 112.1.3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紀錄複製調閱 40 第115頁 40 榮總-18 無 35 112.1.17至112.1.2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狹窄症手術 14477 第115頁 14477 榮總-19 榮總-16 36 112.1.3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40 第115頁 640 榮總-18 榮總-17 38 112.3.18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含診斷證明書120元) 300 第121頁 不應准許 義大-3 無 39 112.3.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00 第115頁 400 榮總-20 無 40 112.3.22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 300 第121頁(是證明書費120元之收據,並非門診300元之收據) 不應准許 義大-4 無 41 112.4.25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外科 570 第115頁 不應准許 義大-5 無 42 112.5.19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245 第115頁 245 榮總-21 榮總-18 43 112.6.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80 第115頁 400(實繳400元,原告主張有誤) 榮總-22 無 合計 82,605元 81,055元 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 日期 說明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備註 1 111.7.29至111.8.1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4日) 11,200元 本院卷第123頁=附民卷第87頁 2 111.8.2至111.8.29 出院期間24小時看護(27日) 75,600元 3 112.1.17至112.1.21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5日) 14,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附民卷第87頁 4 112.1.21至112.4.20 出院起休養3個月 (90日) 252,000元 合計 352,800元

2024-10-11

CYEV-112-嘉簡-942-2024101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被 告 李明林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李祐慈 李承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凱婷 被 告 陳泓志 褚文石 褚文正 褚浩仰 褚耀聰 李嘉原 李嘉祐 陳鴻章 陳鴻興 陳惠玉 住siang koang Ave.Spare 000000 蘇信誠 住○○市○○區○○街00號0樓 蘇瑞萍 蘇瑞雲 李嘉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嘉原、李嘉祐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坤木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鴻章、陳鴻興、陳惠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李秋月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蘇信誠、蘇瑞萍、蘇瑞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 繼承人蘇李碧珠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原請求分割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 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之後減縮僅請 求分割本件土地,並撤回對本件建物所有權人翁金井及翁金 龍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353頁)。 ㈡、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分於民國112 年2月5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4日死亡。 ㈢、原告追加李坤木之繼承人李嘉原、李嘉祐(下合稱李嘉原等2 人)、李慧容、李慧娟,陳李秋月之繼承人陳鴻章、陳鴻興 、陳惠玉(下合稱陳鴻章等3人)、蘇李碧珠之繼承人蘇信誠 、蘇瑞萍、蘇瑞雲(下合稱蘇信誠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就 他們繼承人所有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李崑 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 、第352至353頁),及因李慧容、李慧娟拋棄繼承而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明林、李瑛媚、李來枝、李秀治、李貴英、李玟萱、 李祐慈、李承哲、陳泓志、褚文正、褚浩仰、褚耀聰、李嘉 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李嘉哲經合法通知 ,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 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以原物分割無法 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所以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另被告李 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一併請求被告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 分別就李坤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褚文石: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褚文正、李玟萱、李祐慈、李承哲:希望能透過鑑價知 道本件土地價值等語 ㈢、被告陳泓志、陳鴻興: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分在內側,必要 費用才能叫被告負擔等語。 ㈣、被告李嘉哲:主張原物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李坤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之繼承人就本件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已死亡, 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 等3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 珠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39頁、第171至179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 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就李崑木、陳李 秋月、蘇李碧珠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 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 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現況無地上物,目前停放車輛,土地 東側緊鄰自立路,南側緊鄰中正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5至387頁)。  ⒋考量本件土地的面積僅125平方公尺,共有人有23人,如果以 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面積過小,有些甚至不到一 平方公尺,勢必無法活用分配到的土地,不但有損土地完整 性,也將減損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  ⒌被告陳泓志、陳鴻興、李嘉哲雖主張原物分割,但都未提出 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且經本院通知仍 未提出。而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 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 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可能,已如前述。假如是以原物分 配部分共有人之方案,被告都沒有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無法 參酌共有人何人有意願取得土地、補償共有人及補償金額而 為原物分割,故不宜採用將本件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分 割方案。  ⒍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黃柏誠 16/108 李明林 公同共有1/6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1/162 李祐慈  1/162 李承哲 1/162 陳泓志 1/4 褚文石  1/16 褚文正 1/16 褚浩仰  1/16 褚耀聰   1/16 李嘉原、李嘉祐(即李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陳鴻章、陳鴻興、陳惠玉(即陳李秋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蘇信誠、蘇瑞萍、蘇瑞雲(即蘇李碧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李嘉哲 1/6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黃柏誠 16/108 李明林 連帶負擔1/6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1/162 李祐慈  1/162 李承哲 1/162 陳泓志 1/4 褚文石  1/16 褚文正 1/16 褚浩仰  1/16 褚耀聰   1/16 李嘉原  連帶負擔1/6 李嘉祐 陳鴻章  連帶負擔1/6 陳鴻興   陳惠玉 蘇信誠     連帶負擔1/6 蘇瑞萍 蘇瑞雲 李嘉哲 1/6

2024-10-11

CYEV-112-朴簡-138-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徐榮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徐高彬 原 告 徐林花蕊 徐高德 徐佳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莊建宏 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 稜各新臺幣93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被告 莊建宏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5,788元、18萬 元、9萬元、9萬元、9萬元為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 徐高德、徐佳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花蕊新臺幣(下同)2,061,000元(機 車報廢損失6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報廢 損失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建宏於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 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 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作兩 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桿與 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徐榮洲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 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右手 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而被告 莊建宏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莊建宏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與原告徐榮洲身體受傷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莊建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237,092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 傷害,經前往臺南市立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 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 出醫療費用237,092元(臺南市立醫院3,146元、安南醫院 200,381元、臺南醫院2,782元、1,497元、榮總臺南分院2 8,793元、成大醫院493元)。   ⒉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致受 有上開重傷害,於診治後已支出有關照護及耗材等費用共 計19,199元。   ⒊交通費用3,000元:徐榮洲因系爭傷勢需搭乘救護車轉院治 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⒋看護費用382,250元:原告徐榮洲因上開重傷害之傷勢,需 專人24小時照護,於住院期間已支出住院看護費用共計38 2,250元。 ⒌終身看護費用11,194,842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受有 上開重傷害,依據臺南醫院醫師囑言,原告徐榮洲目前意 識不清,無法言語,生活亦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 ,且已受監護宣告,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 1年12月3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71歲,依111年臺南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13.59歲,以每日全日 看護費3,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77,092元【 計算式:1,095,000×10.00000000+(1,095,000×0.59)× (10.00000000-00.00000000)=11,577,091.74378。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 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59{去整數得0.59})。採 4捨5入,元以下進位】。又扣除原告徐榮洲已支出上開⒋ 之看護費用382,250元,則原告得請求終身看護費用為11, 194,842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徐榮洲因被告莊建宏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需仰賴專 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生失去勞動能力,並已受監護 宣告,是原告徐榮洲除身體上疼痛折磨外,精神上更承受 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資慰藉。   ⒎另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104,785元,原告同意自本案請求金額中扣除 。    ⒏綜上,原告徐榮洲得請求被告莊建宏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 731,5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7,092元+照護及耗材 等費用19,199元+交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382,250元+ 餘生看護費用11,194,842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已領 取之強制險保險金2,104,785元】  ㈢原告徐林花蕊為原告徐榮洲之配偶,本得與原告徐榮洲攜手 偕老,同享歲月靜好;原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為原告 徐榮洲之子女,正待承歡膝下,盡子女孝道,今卻遭逢此變 故,家庭原有之日常生活遭受破壞,全家需付出大量心力, 照顧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原告徐榮洲,哀痛甚巨,是 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爰分別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以資慰藉。  ㈣另被告莊建宏為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 )之靠行司機,受建豐公司所使用、監督與管理,被告莊建 宏於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徐榮洲 受有上開重傷害,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建 豐公司自應與被告莊建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僅需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然 刑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徐榮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成、 被告莊建宏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成。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13,73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花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高彬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高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佳稜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建宏辯稱:  ㈠被告係在綠燈時沿高鐵路段行駛,並已盡注意義務,詎原告 徐榮洲竟闖入被告之車道,才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且系爭車 禍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是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僅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 徐榮洲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原告徐榮洲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另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展現誠意,多次與原告協商和 解,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有所歧異,致無法達成和解 ,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數過高而不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建豐公司則以:  ㈠被告莊建宏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建豐公司之靠行 車輛,被告建豐公司已盡監督義務。又112年國人平均壽命 男性為77歲,故原告徐榮洲請求終身看護費用至83歲,顯非 合理。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其餘陳述同被告 莊建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莊建宏於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 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 作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 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徐榮洲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 依賴、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 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過失致重 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爭執,即原告不爭執原告徐榮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超速駕駛 之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比 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 第2項分別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 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均旨在保障 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 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 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 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此時適有原告 徐榮洲騎乘機車,沿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其轉 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 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 莊建宏受有重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 告莊建宏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 ,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莊建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徐榮洲行經前開路口,本應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定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 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莊建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字第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莊建宏 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莊建宏雖超速行駛,然原告徐榮洲亦疏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莊建 宏應負擔10分之3,而原告徐榮洲應負擔10分之7。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建宏前開過失之行 為,與原告徐榮洲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前述侵權行為,而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 稜為原告徐榮洲配偶、子、女,被告建豐公司為被告莊建宏 之僱用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莊建宏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建宏、建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徐榮洲部分:    ⑴醫療費用237,092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致受有上開重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237,09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安南醫院、臺南醫院、榮總 臺南分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並經本院互核無訛,是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被告辯稱醫療費用之請求顯屬過高,尚屬無據。    ⑵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於診治後已支出有關照護 及耗材等費用共計19,19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電子發 票、交易明細、送貨單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    ⑶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 搭乘救護車轉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亦據 其提出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估價單為憑,且核屬必 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理由。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2,250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 住院期間止雇請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總計支出看護費用 382,250元等情,業已提出呼吸照護病房代收收據、運 通國際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看護費收據、第一看護中 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互核無訛,是原 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被告辯稱看護費 用之請求顯屬過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具體爭執理由 ,顯非可採。    ⑸終身看護費用11,194,842元部分:       ①查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 、呼吸衰竭、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 水腦症之重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臺南市立醫院、安 南醫院、臺南醫院、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證(交重附民卷第13-18頁)。原告徐榮洲並於112年 7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交重附民卷第21 -23頁),堪認原告徐榮洲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所 受系爭傷勢致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且難以恢復 。則原告徐榮洲目前病況,其確有終身需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徐榮洲主張其自000年0月0日出院後,終 其餘生均有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必要,顯屬有據。再 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起算時間為113年2月 8日,是依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徐榮洲之平均 餘命尚有12.67年。     ②又原告徐榮洲主張其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亦無 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每日全日看護費用 以3,0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審酌臺南市全日看護之 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 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2,400元,而認原告徐榮洲主 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自屬過高,應以每日2,400元計 算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額,較為合理、適當。而原 告徐榮洲自其滿72歲之平均餘命為12.67年,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93,702元【計算方式為:72,000× 117.00000000+(72,000×0.04)×(118.00000000-000.0 0000000)=8,493,702.000000000。其中11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8.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67×12=152. 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徐榮洲就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93,70 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因系 爭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並因之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原告徐榮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堪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徐榮洲係國中畢業、退休後兼職保全工作 ,目前喪失自理生活狀態,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 分別為0元、134,494元,名下尚有土地2筆、房屋1筆, 財產總額為3,194,260元;被告莊建宏係國中畢業,目 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112年 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85,140元、5,280元,名下並無 財產;被告建豐公司營業額每月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 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徐榮洲所受傷 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徐榮洲請求慰撫 金4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適。    ⑺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榮洲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 135,243元(醫療費用237,092元+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 199元+交通費用3,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2,250元+ 餘生看護費用8,493,70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徐榮洲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徐榮洲所得主張被告應賠 償之損害為3,040,573元(10,135,243元×0.3,元以下4 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⑻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 ,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徐榮洲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2,104,785元之事實,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徐榮洲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 徐榮洲亦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徐榮洲尚得請求之 金額為935,788元。 ⒉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部分:    ⑴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 核定。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因被告莊建宏之過失行為,致 其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之宣告;原告徐林花蕊、徐高 彬、徐高德、徐佳稜分別為原告徐榮洲之配偶、子、女 ,自徐榮洲受傷開始,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 、徐佳稜勢必終日擔憂其狀況惡化,經過逾1年之治療 ,仍無法治癒,自已心力交瘁,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 彬、徐高德、徐佳稜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應無 可置疑。且徐榮洲受重傷後,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 徐高德、徐佳稜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需支 出較高之扶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照 顧及扶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 分法益無誤;易言之,徐榮洲之受重傷致受監護宣告, 身為配偶、子女之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 佳稜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應堪認原告徐林花蕊、徐 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與徐榮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 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 德、徐佳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    ⑵又查原告徐林花蕊係高中畢業,擔任陪伴工作,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7,4 77元、47,923元,名下尚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10,730元;原告徐高彬碩士畢業,從事電腦產業工 作,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76 9,236元,名下尚有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608 ,745元;原告徐高德係大學肄業,從事電腦相關產業, 每月收入約9至10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 別為1,888,031元、1,684,290元,名下尚有土地、汽車 、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3,802,101元;原告徐佳稜係 大學畢業,從事郵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87,074元、843,503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之 學經歷背景已如前述,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徐榮洲所受之傷勢等情,認 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慰撫金各 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實屬過高,應分 別核減為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方稱允適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 ,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徐林花蕊 、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所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分別 為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60萬元×0.3、30萬 元×0.3,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各93 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建宏自113年3月9日起 ,被告建豐公司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而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1

TNEV-113-南簡-964-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張媛緹 被 告 張庭維 朱翌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庭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庭維、朱翌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由被告朱翌慈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張庭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並均擔任「車手」,提領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 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 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 轉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張庭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從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619、17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 欺所騙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翌慈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 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庭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19、1737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復為被告朱 翌慈所不爭執,且被告張庭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朱翌慈、張庭維分別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合 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凱 基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 之匯款帳戶,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 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 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之 金額為43萬元云云,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詐騙 之金額即為原告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5萬元 ,至「第二層帳戶」之24萬元、「第三層帳戶」之43萬元, 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詐欺原告及笫三人所得款項經層 層轉匯而獲得之不法利益,並非原告一人遭詐騙之金額,且 原告就其遭詐騙金額為43萬元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自 不得就逾5萬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提領/ 時間/金額/人員 張媛緹 111年3月1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結識張媛緹,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於「http://www.evqtl.xyz/」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第三層帳戶後轉匯或提領。 李建發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5萬元 洪仲毅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24萬元 張庭維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43萬元 提領/111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43萬元/提領車手:張庭維

2024-10-11

TNEV-113-南簡-987-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