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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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昱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萬3,7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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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 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4102-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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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萬5,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繳納1,000元,復於114年1月9日 再次繳納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97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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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羣元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孫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 4年度板建簡字第1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 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被告所 有房屋因漏水而致其樓下即原告所有房屋門口及陽台天花板 滴漏水,而請求被告應修復漏水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 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救-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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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4號 原 告 潘麗雲 潘麗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芳即金利洗衣店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6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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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 ,4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8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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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8號 原 告 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誠 訴訟代理人 胡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8,2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4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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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李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鎮南為被告,於審理中原告更正被告姓 名為李振南,此無涉被告同一性之認定,而僅係更正被告之 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6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7日受損 時已使用3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622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6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622 元×0.369=3,182元;②第二年:(8,622元-3,182元)×0.369 =2,007元;③第三年:(8,622元-3,182元-2,007元)×0.369 =1,267元;④第四年:(8,622元-3,182元-2,007元-1,267元 )×0.369×(3/12)=200元;①+②+③+④=6,6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66元(計 算式:8,622元-6,656元=1,96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板 金800元及烤漆費用5,9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8,720元(計算式:1,966元+800元+5,954元 =8,720元)。 三、原告保戶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徐大川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此業 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附卷可稽,並有事故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之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360元(計算式:8,720元 ×50/100=4,36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97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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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吳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柏翰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 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50條 、第76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 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 年,自112年8月5日至113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積欠租金達5個 月共計8萬元,迭經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並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拒絕搬遷,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 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應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3 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 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 1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 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各有明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共計5期租金合計8萬元未為給付,而 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5日期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8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8月5日期滿,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2643-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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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林宇澤(原名林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3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4公里 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宗賢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166元(含鈑金2萬8,175元、 烤漆2萬6,000元、零件6萬1,991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1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外, 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事故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路 況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減速,我也跟著踩煞車減 速並向右閃避至外側路肩,閃避過程中我車失控,導致前車 頭撞擊AMW-8733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我車後車尾再失控 撞擊5918-F5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另系爭 車輛駕駛人林宗賢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 道,前方路況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減速,我也跟 著踩煞車減速,我車完全停止後,不知何故就遭到後方8682 -TH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 79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告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 認定「林鎧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1年12月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11萬6,166元,其中 零件修理費用為6萬1,99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6,19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2萬8,175元、烤漆2 萬6,00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共計6萬0,374元(計算式:6,199元+28,175元+26, 000元=60,3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起(繕本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296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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