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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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1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11

TPDV-113-訴-5731-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4號 原 告 起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雨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服務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美元864,829.78元及524,949.5元,合計美元1,389,779.28元 ,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銀行美元 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1.92換算,為新臺幣44,361,7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2,45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11

TPDV-113-補-2354-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上列原告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隆銘綠能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3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04

TPDV-113-補-2310-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6號 原 告 吳子玲即久堯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莊伯忱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089 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04

TPDV-113-補-227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5號 原 告 沈姿吟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榮茂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30,000元(含加 計至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6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04

TPDV-113-補-2255-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高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兆公司(生活會館)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中,有關依週 年利率6%、12%、5%計算利息之請求,其本金各若干元,並按其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僅於訴之聲明中請求 給付新臺幣66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12%、5%計算之利息, 未聲明各項週年利率所計算之具體本金為何,亦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 件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04

TPDV-113-補-2183-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魏誠毅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8 2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17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04

TPDV-113-補-229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3號 原 告 劉曉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斐菁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04

TPDV-113-補-2293-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2號 原 告 黃柏崑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普希金開發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李依玲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04

TPDV-113-補-2242-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3號 原 告 永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維恆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04

TPDV-113-補-23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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