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立刻闡明具體、查證、調查、調閱所有裁
定、憲法訴訟、抗告、再審、聲請林彥君迴避、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
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淑芳結文、相關人員
、文書、證據、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4日內令或裁定或告知或
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依法處置、確認,勘驗民國11
3年5月6日、7月4日及7月31日開庭錄音、錄影檔,不應故意
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違法或瀆職或違背法令或職務或不恪遵
憲法或違憲或致不利益或受損害或侵害抗告人之人權或權益
、利益、法益、權益、自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
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
本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
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依據前
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3-抗-26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