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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1時58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前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曾瀚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已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已坦認不諱,於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 且無犯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準此,倘依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女曾○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持之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 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予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之舉,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 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於本 院判決前復無否認犯罪之表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10號   被   告 曾瀚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瀚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5月22日 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分別將其名 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其女兒曾○華(106年生、姓名詳卷)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其上 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嘉雯、李若綺、張瀞文、謝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瀚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女兒所有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嘉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吳嘉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李若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若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若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瀞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張瀞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謝文豪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謝文豪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謝文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10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有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金額入帳之事實。 二、新舊法條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分別交付上開合庫及郵局帳戶之行為,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嘉雯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蝦皮線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有財力證明始能做線上買賣交易等語,致吳嘉雯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9,988元 合庫帳戶 2 李若綺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0分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賣貨便」,向告訴人佯稱販賣鞋子可要求開啟7-11賣貨便服務等語,致李若綺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26分許 1萬86元 3 張瀞文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OP CHILL客服」,向告訴人佯稱認證時資料有誤始能更正資料等語,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 6萬9,646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49分許 7萬9,123元 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14分許 4萬9,977元 (不含手續費) 4 謝文豪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星隕計畫」,向告訴人佯稱錯誤金流凍結等語,致謝文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32分許 8萬3,501元 郵局帳戶

2025-01-10

TYDM-114-桃金簡-2-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防狼噴霧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其女友即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自11 3年1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 稱「張嘯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戰鷹」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初起,透過臉書及 Telegram向甲○○佯稱有虛擬貨幣長期出售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委託丙○○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前往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日和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29萬8,000元及交易虛擬貨幣。乙○○、陳○○擔任負責向被害 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所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為報 酬,兩人於113年11月1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 午先至上址超商外花圃取得工作手機後,依該工作手機內Te legram暱稱「KTV」之指示進入超商向丙○○收取現金,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丙○○交付上開款項予乙○○收執後,虛 擬貨幣卻遲未能轉入其電子錢包,在場等待3至5分鐘後,乙 ○○與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持防狼噴霧朝丙○○臉 部噴灑,並與乙○○一同離開現場,旋遭路人及丙○○當場制止 而未能取走上開款項,經警獲報到場,當場在乙○○身上扣得 手機2支、防狼噴霧1瓶,及在陳○○身上扣得手機1支、防狼 噴霧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及強制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頁 、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核與共犯陳○○於警詢之供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0至1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及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4至15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統一便利超商內監 視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 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頁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至38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乙○○與少年陳○○、臉書暱稱「張嘯休」、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戰鷹」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與少年陳○○就本案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及指示,前往收取詐欺告訴 人之款項,為順利取得贓款對告訴人噴灑防狼噴霧而離開現 場,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參 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乙 ○○為成年人,其明知其女友即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卻 與少年陳○○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頁、第46至47頁、第50至 5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僅屬未 遂,並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 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⒌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 紀尚輕,思慮不周,為快速賺取錢財,竟邀女友即少年陳○○ 共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 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 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所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 末端角色,且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外祖父母住在金 門縣、原本從事水電及板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未曾有 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 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為告 訴人丙○○制止及警察逮捕,未生犯罪之結果,又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於被 告乙○○身上扣得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及共犯陳○○身上扣得之防狼噴霧1瓶,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有扣案物照片及扣案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少連偵卷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於被 告乙○○身上扣得之防狼噴霧1瓶,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1支、共犯陳○○所有之手機1支,均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SCDM-113-金訴-1000-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烽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禮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禮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款項之工作。陳禮烽即與「錢學森」、「林明仁」及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假冒為「戶 政事務所人員」、「林明仁警員」、「周士榆檢察官」及書 記官等公務員身分,先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對何書凭佯稱 其身分證遭他人盜用而涉及刑事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機關 介入調查帳戶金流,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查明云云,何書凭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段00號旁工地面交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陳禮烽即依「錢學森」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 車前往上址,假冒檢察官之派遣人員向何書凭收取臺灣中小 企銀提款卡1張後,在新竹縣竹北市AI智慧公園將上開提款 卡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0元。嗣何書凭發現受騙,於暱稱「林明仁」之人再度聯繫稱 將派專員面交現金250萬元以利查明金流後,何書凭遂配合 警方,假意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下 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旁面交現金。陳禮烽 先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 段與中正路口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供聯繫使用之手機後,即 依Telegram暱稱「錢學森」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至新竹縣○○市○○○路○段00號與何書凭接洽取款(現金1千元 及250萬元假鈔)後離去,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在新竹縣○○ 市○○路○段00號前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OPPO A98手機(含S IM卡)、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各1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書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 條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應以公訴人 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禮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47 至50頁、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第58至59頁),並經告訴 人何書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復有警 員許瑋倫出具之職務報告、面交地點地圖照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手機內通 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頁、第13至14頁、第18至21頁、第25至29頁 、第31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 LINE暱稱「林明仁」、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之人、向被告 收受金融卡及交付報酬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 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暱稱 「錢學森」之指示,負責假冒檢察官所派之人員向告訴人 面交收取金融卡及詐騙款項,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本已載明本案被告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11月間,並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本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 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 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 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 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25日對同一告訴人何書凭施以詐 術、面交收取金融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第2次於113年11 月25日前往取款雖為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然被告於本案 先後2次與告訴人何書凭面交收受財物所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 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詐欺取財犯行,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3年11月13日 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當場收 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被告 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被告業於113年12月26日自 行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62號收據 附卷可佐,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洗錢、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犯行,且幸告訴人僅受 有1張提款卡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工地雜工、從事油漆及水泥工作,家 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及甫滿18歲之女兒同住,未婚(見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被告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自 行繳交本院,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 ,爰不再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告訴人提款卡1 張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但該卡片屬個人身分文件而涉及隱私,且得申請 補發,尚難逕認上開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 ,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 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第1項、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 卡)1支乃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管領使用,供本件犯罪 聯繫收取及交付財物事宜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OPPO A98手機(含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10

SCDM-113-金訴-1055-2025011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7號、第8877號、第1328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 幣6萬4,000元後,於右揭時間匯款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自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幣6萬4,000元後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25日14時53分許及111年8月25日15 時1分許。  ㈡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關於「匯款至右揭帳戶」應更正為「 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㈢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關於「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應更正 為「自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2.以本案而言,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 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李佳純達成調解 ,尚未與告訴人董庭蓁、黃麗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 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3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 犯罪於我國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104年間即 已從事詐欺犯行,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附件所示之人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 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僅 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仍有其餘告訴人未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 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於本案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尚未及 全部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於圈存時帳戶內仍有餘額106,97 9元,有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2 5頁),此部分款項106,979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其申請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                         第8877號                         第13285號   被   告 高文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其中告訴人黃麗娟部分,係先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佳純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文得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是我的生日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惟按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實屬有疑,且密碼即為自己之生日,何需特別註記。 2 (1)告訴人董庭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董庭蓁提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簡訊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董庭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佳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佳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佳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麗娟提供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3)另案被告張嘉祐及許懷中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麗娟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 實。 5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董庭蓁 (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使用簡訊,假冒衛生福利部,向董庭蓁誆稱:需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始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致董庭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即使用董庭蓁之個人資料及上開簡訊認證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 支帳戶,再操作該電支帳戶,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新臺幣6萬4,000元後,於右揭時間匯款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8月5日14時53分許 4萬9,999元 112偵 1827 111年8月5日15時1分許 4萬9,999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李佳純 (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李佳純之友人,向李佳純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李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5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2偵 8877 3 黃麗娟 (提告) 111年8月25日,使用簡訊,假冒衛生福利部,向黃麗娟誆稱:需在指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始可領取紓困補助云云,致黃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認證碼,詐騙集團即使用黃麗娟之個人資料及上開簡訊認證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戶,再操作該電支帳戶,自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扣款後,於111年8月25日14時1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張嘉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許懷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1年8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 13285

2025-01-10

SCDM-113-金簡-128-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25日」應更 正為「21日」;第7行之「新都心門市」應更正為「星都心 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鈞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張智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雖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 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86號 統一超商新都心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 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涵、簡嘉進、吳宥慈、徐藝瑄、許育仁、劉振國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王韻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王韻涵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簡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2.簡嘉進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吳宥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吳宥慈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徐藝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徐藝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許育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許育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劉振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劉振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㈠ 王韻涵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 AM,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韻涵佯稱:購買USTD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㈡ 簡嘉進 (提告) 於112年10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簡嘉進佯稱:投資普洱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㈢ 吳宥慈 (提告) 於112年12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吳宥慈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9日1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月2日9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 ㈣ 徐藝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徐藝瑄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3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㈤ 許育仁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6時22分許起,假冒同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育仁佯稱:額度已滿,幫忙轉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3日16時35分、匯款5萬元 113年1月3日16時46分、匯款3萬元 ㈥ 劉振國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主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向劉振國行騙。 113年1月3日17時0分、匯款2萬元

2025-01-10

SCDM-113-金訴-972-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汶瑄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汶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汶瑄係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 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 他人以上開3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1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橋美」之人,復於同日 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鳳美門市內,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予「林橋美」指定之「陳思婷」,而以此等方式提供 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彭汶瑄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芯彤、李琇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汶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僅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汶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求職被騙,我本身智能不足,把提款卡寄 出,我不懂自己在做什麼,我認為我提供新轉帳戶給對方, 我有跟家人說我有找到這份工作,家人說這可能是詐騙,我 趕快把銀行卡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為了提 供薪水帳戶給對方審核,且經被告與家人討論,經家人建議 隨即至警局報案,也馬上打電話至銀行掛失其所提供之金融 卡,又斟酌被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過世界衛生組織 ICD評斷被告IQ只有50-69,成人的心理年齡大約9-12歲,足 認被告本身不具有足夠辨識能力,也並沒有本案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被告先前的工作是被告在學校合作媒合而來,與一 般工作有差別,且被告身心障礙手冊也有記載被告學習上有 困難,但經過後續努力可在社會上仍有工作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65頁、第304頁至第305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永豐商銀、 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林橋美」指定之「陳思婷」,並以LINE將上開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林橋美」;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 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62 頁至第269頁、第282頁至第307頁),核與告訴人劉芯彤及 李琇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 第34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兆 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芯彤提出之手機內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琇慈提出 之手機內轉帳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商 銀112年9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2127號函暨所附前揭 兆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銀112年8月23日一東門字 第001022號函暨所附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永豐商銀112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112號函暨所 附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2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97號函暨 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 照片影本、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 42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第72頁至第 82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雖甫成 年,然依被告所述,其於前揭行為時就讀高中,嗣後已完成 高中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並於畢業後立即就讀大學,就學 期間有多次在餐廳、超商打工之經驗,復曾在隱形眼鏡公司 、商旅、科技公司等不同產業型態之公司任職,且為領取任 職公司發放之薪水而申辦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 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此外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作為儲蓄使用,又曾在親戚陪同下至銀行辦理開戶 、存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與金融帳戶資金處理有關之 生活經驗,更有計畫申辦信用卡作為購物使用(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第90頁、本院卷第42頁、第295頁至第303 頁),而被告自110年2月間起,有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之紀錄,此亦有卷附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27頁),足見被 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其智識程度 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並無巨大差 異,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 再佐以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林橋美」接洽聯繫之過程(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及卷附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 及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所示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曾使 用「雲消費」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就帳戶內資金進行消費扣款 、轉帳等紀錄(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第15頁),可 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 ,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 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略以:「(問:你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 人使用,會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犯罪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知道。」、「(問:你交付帳 戶前,考慮多久?)考慮很久,考慮三、四天。」、「(問 :你考慮三、四天,是因為擔心遭他人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對。」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益徵被告對 於前述不得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乙節,應具有充分認識。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診斷IQ約在50至69之間、成人 心理年齡約在9至12歲,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並 提出國際疾病分類系統(F70)註釋影本、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經查,被告於 112年6月6日經新竹市政府安排醫事單位鑑定,鑑定結果有 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此有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社障 字第1130087625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 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均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1頁),復有被 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然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 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所載,被告之「健康概況與輔具」 評估結果為「Dh5表達方式-口語:完整句」、「Dh6實際觀 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 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見本院卷第67頁、第94 頁),另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所示,被告「領域1. 認知」之「表現困難程度」施測評估結果為「D1.1專心-輕 度(1);D1.2記得-輕度(1);D1.3解決-輕度(1);D1. 4學習-輕度(1);D1.5了解-沒有困難(0);D1.6交談-沒 有困難(0)」,「領域4.與他人相處」之「表現困難程度 」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輕度(1)」,「領域3.生活自 理」、「領域6.社會參與」之「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 估結果均為「沒有困難(0)」,「領域5.工作/學習」之「 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沒有困難(0)」 、「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輕 度(1)」(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之認知、 生活、工作等能力多無困難,雖部分有輕度困難之情形,然 亦未達中度、重度或極重度之程度,此與被告先前自述之工 作、生活經驗相符。又依卷內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林橋美」所傳送之訊息,均能快速 、立即予以回應,2人間對答如流,且未見其有對「林橋美 」所傳訊息之文義或內容提出疑問或理解錯誤之情形,亦未 見其所傳訊息有大量錯漏字或語意不詳之情形(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19頁);再者,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之陳述,其對於檢察事務官或法官訊(詢)問之內 容,均能正確理解問題意涵,且無需過多思慮即可立即應答 ,對於稍微複雜之文字或與金融事務相關之內容,亦未出現 生疏、不理解意思之表現(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62頁至第269 頁、第282頁至第307頁),可見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 形,然顯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且堪認被告對一般事理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實與 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透過網路求職,而應「林橋美 」要求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 話紀錄擷圖所示,關於雙方所接洽之工作內容,「林橋美」 所傳訊息為「講白點就是妳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作為回報 企業給妳繳納勞健保給妳薪資」、「所以才會進行找人掛職 到企業裡面從而來達到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的」、「為期 三個月會給妳固定薪資月領30,000一個月分3期領每期10,00 0一期10天」、「妳本人是不需要到公司進行工作的只需要 在三個月的合作時間內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即可」、「你 只需要掛著在企業裡面就可以了」、「請問你想與我們公司 配合幾個帳戶」、「你配合三個帳戶一個月的固定薪水是90 000額外的獎金是12000總的薪水是102000」(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6頁、第110頁),換言之,依被告與「林橋美」洽 談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至公司 報告、任職或從事任何其他勞力工作,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 至10萬餘元之報酬,此實與一般社會多數人所認知正當、合 法之工作型態不符;況被告已有多次在餐廳、超商打工、領 取薪資之經驗,且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業如前述,其 對於上開明顯與其先前工作經驗不同之工作內容,應可輕易 察覺不合理之處。再者,一般人求職或應徵工作時,並無需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縱需提供帳 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亦僅需提供帳戶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 即可,且只需提供1個帳戶作為新轉帳戶即可,而無需1次提 供3個帳戶,被告具有前述工作經驗及申辦薪轉帳戶之經驗 ,對此自難委稱不知;且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話 紀錄擷圖所示,「林橋美」曾詢問「請問薪水是匯入你配合 的帳戶還是你給我一個薪水帳戶匯入」(見偵卷第106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略以:「(問:你是 配合提供三個銀行帳戶應徵工作,每月可以拿9萬元及獎金 ,即一個帳戶可拿3萬元?)對,對方是這樣說。」、「... 我當時想要打工賺學費。工作內容就是配合提供帳戶...」 、「(問:請針對問題回答,你當時和對方說當時薪水計算 是否為提供一個帳戶三萬元來計算?)是。」等語(見偵卷 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被告應「林 橋美」要求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實非其所嗣後辯稱欲作為薪轉帳 戶、財務審核或薪資證明使用,而是以其「提供上開3個金 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林橋美」所稱「每個帳戶每月3萬 元報酬」之對價甚明。  ⒍次查,被告交付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時即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上開3個金融帳戶 內餘額分別為11元、17元、9元,且前揭永豐商銀帳戶於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前之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有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100元(提領後餘額為11元)之紀錄,此有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 、第15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 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 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 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交付帳戶資料前曾顧慮該等帳戶遭他人 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永 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時, 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使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經被告提領後, 該等帳戶內餘額均不到20元,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導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 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 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因家人建議而立即 報警並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確有於112年 2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止,撥打電 話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至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此固有卷附永豐商銀、 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之回函資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2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97號函暨所附報案資 料、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156頁、第162 頁)。然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 將提款密碼告知「林橋美」時,其主觀上對於「林橋美」或 其他不詳之人得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已有 認識及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縱 因親友提醒而致警局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亦僅為 其行為後是否積極防止損害擴大之犯後態度審酌問題,要難 據此回推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係於11 2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卡,復 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派出所報案,距離被告交付上開3個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間已逾3至4日;且依本院勘驗被告撥打電話至 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掛失金融卡之電話語音內容 ,被告向永豐商銀客服人員稱「卡片不小心弄丟想要掛失」 、「(問:卡片是什麼原因不見?)應該是可能錢包弄掉了 卡片就不見」、「(問:錢包什麼時候遺失?)前二天」、 「(問:你昨天有滿多筆提款?)沒有,可能昨天就已經弄 掉了」等語,向第一商銀客服人員稱「我想要掛失卡片,因 為弄丟了」等語,向兆豐商銀客服人員稱「我卡片不小心..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頁),顯見被告當時既已明知其係主動將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竟仍向銀行謊稱係遺失,則 被告事後掛失金融卡之行為,應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其交 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彭汶瑄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 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 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 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 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 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 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 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後轉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34萬1,718 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 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 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 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 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劉芯彤則到 庭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可以審慎審理本案,不希望判無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然衡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且經 鑑定而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其部分認知、工作/學習之表 現困難程度確達「輕度(1)」,均業如前述,堪認其理解 與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相較,雖無欠缺或大幅降低之情形, 然仍存有些許差異,故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情,尚難對其犯行過度苛責。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目前就學中、未婚、無子女、與親戚同住、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陳稱略以:本案若認被告構成 犯罪,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父母早逝、欠缺教育、行為時 年僅18歲、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尚輕、為身心障礙者 及經濟上弱勢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 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提供前揭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 損害,被害金額並非極低,且被告嗣後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 極協談或達成和解,各該被害人也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而 被告之辯護人所述有關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均已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 酌如上,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 ,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汶瑄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林橋美」應允之薪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考量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 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劉芯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車庫娛樂」網路平台網站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劉芯彤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系統遭駭,導致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處理將扣款8,000元,若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芯彤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 2萬2,554元(以台灣PAY連結帳戶扣款轉帳) 前揭永豐商銀帳戶 2 李琇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起,先後假冒「IQUEN」網購平台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李琇慈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超商店員操作失誤,導致變成批發商資格,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琇慈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8分許 4萬9,985元 前揭兆豐商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1萬4,989元 (未計手續費15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7,123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7,989元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0分許 4萬9,123元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10

SCDM-113-金訴-137-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余」,應更正為「於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所載「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16時42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旋於同日16時43分至16時46分 許,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共6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慶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 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 本院金訴15卷第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謝慶穎」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 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金訴15卷第10 4、106頁),應認即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特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李沅璇 、乙○○分別受9萬元、6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沅璇、乙○○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15卷第11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15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該案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審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沅璇、乙○○均達成調解,告 訴人李沅璇、乙○○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李沅璇、乙○○調解之 條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金訴15卷第106頁),惟其已以7萬元與告訴人李沅 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 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李沅璇、乙○○匯款予被 告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予「謝慶穎」,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沅璇7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7萬元整至告訴人李沅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沅璇)。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6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整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15卷第110-112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甲○○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連結,誘使李沅璇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 ,向李沅璇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可得到 今彩539之號碼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甲○○余同 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新竹兒童醫院、新竹某超商之ATM提領 現金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將提領贓款交予「謝慶穎 」。嗣李沅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沅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沅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沅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被告協助轉帳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及所屬詐騙集 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沅璇 112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1時55分許 2萬、1萬 112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39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2萬、2萬及2萬 112年3月2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甲○○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乙○○,並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6時43 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於同日 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嗣 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4766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 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理由:被告甲○○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15號(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5-01-10

SCDM-113-金訴-520-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英文名:YAU ENOCH,香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YAU ENOC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 ,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丘以諾(YAU ENOCH)經由「阿峰」之介紹,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從香港入境來臺灣,加入「杜金龍」、「雨如」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 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 訊軟體LINE群組「漲勢喜人」,以暱稱「杜金龍」、「雨如 」向卓鳳珍謊稱介紹「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虎躍公司),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虎躍公司APP程 式使用,致卓鳳珍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8 分許,在卓鳳珍位在新竹縣新豐鄉精工路住處等候面交款項 。丘以諾受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卓鳳珍收 取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現金。丘以諾為取信於卓鳳珍, 同時將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沈奕」印文1枚, 並記載金額360萬元)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有「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交付卓鳳珍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公司、沈奕及卓鳳珍。嗣丘以諾取 款後轉交上開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卓鳳珍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丘以諾於警局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卓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金額360萬元)、佈局合作 協議書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 :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 一般洗錢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 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無證據可 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 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丘以諾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杜金龍」、「雨如」之詐欺 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進而 使被害人依其指示面交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負責取款,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 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論罪:被告丘以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罪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沈奕」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或協議書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及協議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 未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罪,因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 明,是顯係漏載,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LINE暱稱「杜金 龍」、「雨如」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立法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犯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 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 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果運輸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 有父母親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 舊法,合先敘明。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偽造之虎躍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金額360萬元)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 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收據、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 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金訴-947-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余」,應更正為「於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所載「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16時42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旋於同日16時43分至16時46分 許,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共6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慶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 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 本院金訴15卷第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謝慶穎」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 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金訴15卷第10 4、106頁),應認即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特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甲○○、 游軒源分別受9萬元、6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游軒源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15卷第11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15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該案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審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游軒源均達成調解,告 訴人甲○○、游軒源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甲○○、游軒源調解之 條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金訴15卷第106頁),惟其已以7萬元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 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甲○○、游軒源匯款予被 告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予「謝慶穎」,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7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7萬元整至告訴人甲○○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軒源6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整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軒源)。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15卷第110-112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乙○○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連結,誘使甲○○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 向甲○○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可得到今彩 539之號碼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乙○○余同日旋 即使用提款卡於新竹兒童醫院、新竹某超商之ATM提領現金 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將提領贓款交予「謝慶穎」。 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被告協助轉帳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及所屬詐騙集 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甲○○ 112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1時55分許 2萬、1萬 112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39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2萬、2萬及2萬 112年3月2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乙○○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游軒源,並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軒源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嗣游軒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軒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游軒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游軒源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4766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 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理由:被告乙○○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15號(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5-01-10

SCDM-113-金訴-15-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LLOH MOHAMED BAILOR(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金錢中之柒仟元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 ○○○ ○○○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第166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不詳『Innocent Malami』等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第12行補充更正為 「甲○○ ○○○ ○○○ 則依『Innocent Malami』指示」 。  ㈡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數位勘察紀錄」為證據。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證據名稱「證人CAWATI之證述」更正 為「證人CASWATI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Innocent Malami」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 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洗 錢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 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 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 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 定秩序,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對整 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 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本案尚難認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乙○○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 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本國無遭法院 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做生意,經濟狀況一般,在印尼時與配偶、2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要件。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在本案 之前另有依「Innocent Malami」提領款項之行為,顯見被 告恐另涉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仍待檢警調查 ,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 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42萬8,000元現金,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依「Innocent Malami」提領之金錢等 語(本院卷第23頁),其性質屬「洗錢之財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錢,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依「Innocent Mal ami」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錢,有實際拿到7,000元的 報酬;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10,200元是我的,這 些錢有一部分是「Innocent Malami」給我的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3、26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於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10,200元中宣告沒收,逾7,0 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至7、9、11至15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且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其會 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 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被   告 甲○○ ○○○ ○○○  (印尼)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3D室(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4月4日因求學入境臺 灣,然於不詳時間,加入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0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ikelee8482」帳號私訊乙 ○○聊天交友,繼以去土耳其出差被搶錢、受傷等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5時39分許,自華南商業銀行 仁武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mikelee8482 」指定之DASIRI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ASIRI之郵局帳戶)。甲○○ ○○○ ○ ○○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自上開DASIRI之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之金額。嗣乙○○經華南商業銀行及警方通知所匯款項遭匯 出,始發覺遭騙,因而訴警偵辦。警方據報後循線追查,查 悉乙○○匯入DASIRI之郵局帳戶之50萬元,均由一名皮膚黝黑 身材壯碩之外籍男子提領,該外籍男子取款後搭乘計程車步 行進入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經查訪該址房東後, 始悉該外籍男子即甲○○ ○○○ ○○○ 、住居在新竹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3D室之租屋處。警方遂於113年8月21 日7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租屋處拘 提甲○○ ○○○ ○○○ ,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所載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甲○○ ○○○ ○○○ 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2、3、7至10扣案物為其所有,以及上開租屋處係其承租。 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並非為本案提領車手,不認識本案監視器截圖提領之人云云。 0 告訴人乙○○之指訴 指訴遭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0萬元至DASIRI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0 證人DASIRI之證述 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賣給CASWATI之事實 0 證人CAWATI之證述 向DASIRI收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Sunday Taiwan」即Barro Adama之人等事實 0 DASIRI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年6月11至14日被告提領及返回租屋處之監視器截圖、偵查佐賴伯剛113年8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乙○○匯款50萬元至DASIRI之郵局帳戶,遭被告分次提領之事實;以及警方查悉被告身分之經過。 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之扣案物品、扣案附表二編號15白色運動鞋測量照片、被告到案時所穿拖鞋與腳長測量照片 扣案白色藍芽耳機、灰色棒球帽、白色運動鞋均為被告提款時所穿著使用;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與「mikelee8482」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收據、存摺影本 乙○○受騙後報案之事實 0 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 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之扣案物品係Innocent Malami所有云云。惟經警方以系統輸入姓名查詢,查無Innocent Malami之人。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警詢先否認認識「Sunday Taiwan」,嗣警方提示被告所使用之附表二編號8 Realme手機內有與「Sunday Taiwan」、「JACK WANG」之LINE群組後,被告始坦承認識「Sunday Taiwan」等語。 經查「Sunday Taiwan」即Barro Adama、「JACK WANG」經法院判決係詐騙集團成員。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地點 金額(新臺幣) 0 2 3 4 5 6 113年6月11日 19時03分34秒 19時04分52秒 19時05分59秒 19時07分05秒 19時08分16秒 19時09分24秒 新竹市○○○街00號(全家新竹金元寶店) 0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0 8 113年6月11日 19時15分23秒 19時16分33秒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新竹全家集福店門市) 00000元 10005元 0 10 10 00 00 00 05 16 113年6月12日 06時24分41秒 06時25分15秒 06時25分50秒 06時26分25秒 06時26分59秒 06時27分38秒 06時28分15秒 06時28分50秒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0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13年6月13日 06時07分10秒 06時08分02秒 06時08分51秒 06時09分39秒 06時10分27秒 06時11分11秒 06時12分03秒 06時12分52秒 新竹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0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00 00 00 00 00 00 113年6月14日 06時17分06秒 06時17分43秒 06時18分18秒 06時19分03秒 06時19分37秒 06時20分18秒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0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起出位置 備註 0 142萬8000元 行李箱內 0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行李箱內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 1萬200元 隨身包包內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 Lenovo筆電1臺 0 灰色棒球帽1頂 0 臺中銀行存摺(戶名:阿明、帳號:000000000000)1本 0 白色藍芽耳機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 Realme手機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 Samsung手機(米白,含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0 Samsung手機(紫色)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00 Samsung手機(金色)1支 00 Samsung手機(紅色)1支 00 Samsung手機(黑色)1支 00 Samsung手機S23 Ultra(黑色)1支 00 白色運動鞋1雙

2025-01-09

SCDM-113-金訴-86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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