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郁筑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高素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榮群電訊股份有公司 0085-ND-0000000-0 1 1,000 2 榮群電訊股份有公司 0085-ND-0000000-0 1 1,000 3 榮群電訊股份有公司 0085-ND-0000000-0 1 1,000 4 榮群電訊股份有公司 0085-ND-0000000-0 1 1,000 5 榮群電訊股份有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6 榮群電訊股份有公司 0090-ND-0000000-0 1 1,000 7 榮群電訊股份有公司 0090-NX-0000000-0 1 100

2024-10-29

SCDV-113-除-179-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莊晶晶 莊雅茹 莊舒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被 告 楊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 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 壹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 11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價為3,800,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併計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 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共22月又8日,按每月25 ,000元計算之金額556,667元(計算式:25,000*(22+8/30)= 55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356,667元(計算式:3,800,000+556,667=4,356,66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 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 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23

SCDV-113-補-1089-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簡建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震、何震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陸萬貳仟玖 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920元,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23

SCDV-113-補-1121-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汽車所有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翁明釗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京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玖佰柒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 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而系爭 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為原告所 自陳,並有與車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97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23

SCDV-113-補-1082-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大順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敏玲 被 告 吳宗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零參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 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000元併計自111年 9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9日(本院收狀戳章,本 院卷第11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571,503 元(計算式:520,000+520,000*(1+359/366)*5%=571,50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裁判費5,620元,尚餘660元(計算式:6,280-5,620= 66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 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23

SCDV-113-訴-1051-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郭彥廷 郭金木 郭璨逸 郭璨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未滿 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滿5,0 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 ,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越界占用新竹市 崙子段2086-89、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面積各30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樹木 砍伐乾淨。㈡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00,000元。而新竹市崙子 段2086-89、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 聲請調解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4,60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6,5 52,000元(計算式:54,600*120=6,552,000);第2項之標 的金額為100,000元。是本件標的價額為6,652,000元(計算 式:6,552,000+100,000=6,652,000),應徵聲請費3,000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23

SCDV-113-補-1016-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張以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其已繳 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計算式:10, 900-500=10,400),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23

SCDV-113-補-1061-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劉福遇 劉于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劉豈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 伍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各1/3予原告分別所有。而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5頁),堪認上 開買賣總價與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3,333元【計算式:12,500,000*(1/3 +1/3)=8,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3,56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

2024-10-23

SCDV-113-補-821-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林福仁 被 告 林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西區 某處小北百貨門口,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吳仲霖,再由吳仲霖於同日15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三和旅舍附近,以每日1萬元之報酬,將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義」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 信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中信銀行帳戶,因而受有共計3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 理中自陳在卷(軍偵5卷第4至8、87頁,本院金訴卷第255、 263頁),且據證人吳仲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軍偵5 卷第10至14頁,軍偵20卷第49至50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軍偵5卷第16至21、88至91頁)。又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罪刑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37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本院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7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2 111年9月13日13時2分許 25萬元

2024-10-22

CPEV-113-竹北簡-427-202410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許哲豪 被 告 吳佳鏵 原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2

CPEV-113-竹北小-419-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