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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高薪宸 被 告 丁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依附表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製作之書據(下稱【系爭112.01.18 書據】,原告對該書據各項款項說明,參見附表二)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購買股票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 爭股票投資借款】)、購買南非幣投資保單之借款1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僅請 求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查係基於系爭112.01.18書據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 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十餘年,嗣 因感情生變,兩造於112.01.16 結算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而 製作系爭112.01.18 書據。其後兩造於112.02間搬至臺南市 ○○區○○000號之17房屋(下稱西港住處),因搬家新增費用 ,故兩造於112.03.02 再次結算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   除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外就被告應償還款項再次製作書據確 認(下稱【系爭112.03.02 書據】)原告對該書據各項款項 說明,參見附表二),被告並於112.03.08 、112.04.01 、 112.05.05 依其就系爭112.03.02 書據還款情形,先後簽發 並作廢附表一之本票(下稱被告本票①至③),其後被告再對 系爭112.03.02 書據再還款5 萬元(112.06.08 還款1 萬元 、112.07.03 還款2 萬元、112.08.01 還款2 萬元,就該書 據尚餘33萬元未償還)後,被告即拒絕償還剩餘餘款及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  ㈡因被告拒絕還款,原告即以被告本票③取得本票裁定並強制執 行,另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投資借款與系爭投 資南非幣借款部分,因被告就被告本票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由兩造於113.08.08成立調解,爰就本件請求 被告尚未償還之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112.01.18 書據係經原告變造,原無系爭投資南非幣借 款,系爭112.03.02 書據雖未包含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之該 筆爭議款,惟該南非幣投資保單係原告為不想承擔期滿前死 亡僅能拿回準備金而由其承擔該風險,其並未欠原告該筆款 項,其僅積欠系爭112.03.02 書據之款項,除實際早已還清 外,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附表一所載之兩造LINE對話、系爭112.01.18書據、並提 出安達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與保單,主張被告 積欠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並稱系爭112.01.18書據並未經 變造,被告確實前於LINE對話承諾並以該書據確認返還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被告則稱並無積欠該筆款項抗辯。  ㈡依附表一所載之兩造就被告應償還原告款項之原告提出之111 .11.26、112.02.19各日LINE對話、系爭112.01.18書據、系 爭112.03.02書據、被告本票①至③、被告各次還款之過程:  ⒈系爭112.01.18書據所載各筆款項,除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外 ,均再次記載在系爭112.03.02書據內,且系爭112.03.02 書據下並記載被告各次還款金額,各次還款當日所餘金額與 被告本票①至③ 各票面金額相符。因原告主張系爭112.01.18 書據未經變造,則何以就該書據所載之除系爭投資南非幣 借款外之其他款項會再次於系爭112.03.02 書據確認而僅漏 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參照被告就系爭112.03.02 書據歷次 所餘欠款均簽發同面額本票與原告,則何以就系爭投資南非 幣借款部分,未見被告有簽發本票或提出其他擔保或字據與 原告再確認該筆欠款未還。  ⒉另依照111.11.26、112.02.19 各日LINE對話,雖可認定被告 於111.11.26 之LINE對話以「你的保險10萬 我也還」承諾 返還原告有關保險10萬元權利,然經系爭112.01.18 書據後 ,原告於112.02.19 之LINE對話雖稱「我等你還完全部的錢 ,我就離開」、「南非幣也是,劉厝,車,28萬 6萬」,然 卻又稱「南非幣我走的時候要解約過到我名下」,嗣於系爭 112.03.02書據內,即已無有關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之記載 ,而原告所提證據中確係有一張「契約變更完成通知函」( 本院卷㈢,原告113.11.12提出資料,該函未載詳細變更內容 ),參照被告就該保險之答辯要旨,則於系爭112.03.02 書 據簽立時,系爭投資南非幣借款是否仍然存在,客觀上顯非 無疑。  ㈢依現有證據,本件尚難認於系爭112.03.02 書據簽立時系爭 投資南非幣借款仍然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筆款項,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日期 事件 事件內容要旨 111.11.26 【兩造LINE對話】 【對話內容】 .被:你的車 機車 都算我買 共36萬 我每月還2 萬 計18個月還清(09:36)    你的保險10萬 我也還(09:37)     電視 冰箱 計2 萬 我也還(09:39) .被:總共每月還2 萬 計2 年還清(09:40) 112.01.16 【112.01.16 書據】 【兩造112.01.16書據】(112南簡1762卷第181頁)  我丁承豪欠高薪宸  車子livina 20萬(幫忙出錢  及 mio機車6 萬元,之後車子的保養維修、牌照、燃料稅由丁承豪付擔+冰箱1萬+平板1萬  1/16日還1萬剩下6萬(股票部分)  股票部分先還  其他28萬等貸款還清再還  在113年中旬後再還28萬 直到還清為止約3年  南非幣我給丁承豪的  10萬要還             丁承豪(丁承豪蓋章)                   112.1月16日 .原告對本書據主張 【原告就上開記載於112南簡1762、本院主張品項與金額】 (112南簡1762卷第179頁 113.04.16 書狀附表1/本件調卷第13頁) .參見附表二 112.02.19 【兩造LINE對話】 [19:14-43訊息] .原:你還要在一起嗎(19:14)    我等你還完全部的錢,我就離開。    欠我的該給我的還完我離開(19:43) .被:OK 會還你(19:44) .原:南非幣也是,劉厝,車,28萬 6萬(19:45)    我很想跟你在一起,就在一起到你還完的時候吧(20:05) .被:ok 去餵鵝吃飯(20:05) .原:你快點還完,我給你時間(20:08) .被:我在我家工作 欠你的優先還(20:09) 劉厝我明年在還(20:09) .原:南非幣我走的時候要解約過到我名下(20:09)  112.03.02 【112.03.02 書據】 【兩造112.03.02書據】(112南簡1762卷第183頁)  丁承豪→承認支付已下42萬的費用   112.3.2日(丁承豪蓋章)  =4000 + 77500  = 81500  書櫃+鞋櫃 採光罩鋁窗  車子其他  股票  280000 + 60000 + 81500  = 421500(丁承豪全部欠款)  112 3/2日付1500 剩下42萬元整✓ok  3/3 日領薪水付5000元 剩下41萬5000元✓ok(丁承豪蓋章)  4/1 領薪水付15000元 剩下40萬✓ok(丁承豪蓋章)  5/5 領薪水付20000元 剩下38萬✓ok(丁承豪蓋章)  丁承豪簽名此張具法定效果(丁承豪蓋章) .原告對本書據主張 【原告就上開記載於112南簡1762、本院主張品項與金額】 (112南簡1762卷第179頁 113.04.16 書狀附表2) .參見附表二 112.03.06 【被告本票①】 (後經作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3.06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41萬5000元  112.03.06 丁承豪   112.04.01 【被告本票②】 (後經作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4.01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40萬元  112.04.01 丁承豪  112.05.05 【被告本票③】 【票號WG0000000】(票面經畫Ⅹ註明「作廢」)   .憑票准於112.05.05無條件擔任兌付 高薪宸 新台幣38萬元  112.05.05 丁承豪  112.06.08 112.07.03 112.08.01 【被告還款】 .112.06.08 還款1 萬元 .112.07.03 還款2 萬元 .112.08.01 還款2 萬元 112.08.29 (112.10.11)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持112.01.16 書據  請求44萬元 【112司促16820號】(112.09.08裁定駁回) .原告以被告簽立112.01.16書據承諾還款44萬元,請求核發44萬元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以原告提出之該書據及LINE對話無法證明已到期而駁回。 【112事聲58號】(112.10.11裁定駁回) .原告提起就駁回聲請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無誤,駁回原告聲明異議。 112.08.29 (112.09.19) 【本票裁定】 .被告本票③ 【本院112司票2526號】(112.08.29) .本院准原告就被告本票③之:票面金額(38萬元)及自112.05.05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抗114號】(112.09.19) .本院以被告以實體事由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無理由,駁回被告抗告。 112.10.30 (113.08.08) 【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被告就本院112司票2526號本票裁定(被告本票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由本院112營簡617號受理後,再改分112南簡1762號,經兩造於113.08.08成立調解。  [調解條款](原告:丁承豪/被告:高薪宸)   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354,750 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8 月9 日下午6 時以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   如原告逾期未給付,則除上開金額外,原告應加計週年利率6%之利息給付予被告。   被告應於收受第一項之款項後,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前(包含當日)具狀撤回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9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到院時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準)。   被告於收受第一項之款項後,即同意原告取回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01072號之擔保金。   原告於112 年1 月16日、112 年3 月2 日所立之書據(即本院本案卷宗第181 、183 頁),於原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後,則除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簡字第267 號訴訟事件仍須使用外,被告不得再執以向原告為任何請求。   被告不得再執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112 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38萬元、到期日112 年5 月5 日)之本票及其發票之原因關係、以及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任何主張及請求、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112.11.03 113.04.19 【原告本票強制執行】 .原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請求金額33萬元) 【本件訴訟繫屬日】 .原告以112.01.16 書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股票6 萬、投資南非幣借款10萬元,經本院112南司簡調1282號調解不成立後,改分本件。 .原告於113.04.19 縮減僅請求被告返還投資南非幣借款10萬元。  附表二:本件原告(高薪宸)於112南簡1762(高薪宸為該案被告)113.04.16 書狀附表1、2(該卷第179頁) 附表1 編號 品項 原告同意負擔金額 備註 1 購買livina汽車    20萬元 原購入金額為62萬元,在原告(丁)名下期間,均由原告(丁)使用,112.04後才過戶給被告(高) 2 Mio 機車     6萬元 購買新車後多由原告(丁)使用於在送工作上之皮料,之後因老舊已處分 3 冰箱     1萬元 現仍放在台南市南園街之丁家2樓 4 平板     1萬元 目前歸被告(高)使用 5 股票     6萬元 原告向被告借錢買股票 112.01.16還1 萬元後剩6 萬元未還 6 南非幣投資保險    10萬元 原告為要保人之月配息保險 合計    44萬元 附表2 編號 品項 原告同意負擔金額 備註 1 書櫃+鞋櫃    4000元 2 採光罩鋁窗    77500元 3 車子其他(即購買livina 汽車、Mio 機車、冰箱、平板)    28萬元 即附表1 編號1-4  4 股票     6萬元 即附表1編號5 合計   421,500元   -1,500元  丁在112.03.02當日清償現金1500 合計   4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3-南簡-267-2024123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呂哲嘉 被 告 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玲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柏強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林玲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林玲漁及林佳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佰捌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鎧聯智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聯公司) 邀被告林玲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與原 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下稱系爭借據)乙紙,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 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 5%,另依系爭借據第5、6條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又鎧聯 公司邀被告林玲漁、林佳儀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20日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8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1%,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8條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料 ,鎧聯公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後 仍未受清償,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主 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行使抵銷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延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約定書、 系爭借據、系爭契約書、客戶帳欠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基準利率表(月調整)   影本可按(見本卷第11~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31

PCDV-113-重訴-63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朱家儀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姚廷達 特別代理人 吳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1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1月18 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並約定其中50萬 元部分,先於每月27日還款13,610元,共還款48期,待48期 還完後,再還剩下的20萬元,詎料被告僅還款10期及1萬元 ,於113年3月27日到期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尚欠原告707,18 0元(計算式:13,610×38期+19萬=707,180),原告多次以 電話、LINE皆聯絡不到,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18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信貸查詢進度 /撥款、信貸明細、存款交易明細、LINE記事本、金融卡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37、147、149頁),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7, 18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877-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偲齊 許哲泓 被 告 宋淑君 黃桾祐(原名黃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8,5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淑君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邀同被告黃桾祐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 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收(現為2.1 7%),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19日 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屢經催討,並未履行,依兩造簽訂 之借款契約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原告本金568,5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應 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查訪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31

PCDV-113-訴-69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吳家萍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訴人 黃豐翔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間,因購置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有關該建物則稱系爭 房屋),亟需裝潢資金,故向伊借款,伊遂分別於110年5月 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40萬 元、40萬元、38萬元,均匯入上訴人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合計共借款118萬元 (有關該3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雖未定返 還期限,但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催告返還 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收受送達後1個月,仍未歸還系爭借 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欲與伊 共同打造屬於兩人之家,而以系爭房屋男主人自居,基於男 女情愛關係,因無償贈與而為前揭3筆匯款,被上訴人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提出正式之借款借據,亦未為其 他舉證,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伊償還系爭借款,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1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13日 以匯款之方式,將40萬元、40萬元、38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郵局帳戶。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透過LINE向被上訴人 表示:「老公。到時候我住家裝潢材料費用不夠 可以先跟 你借嗎」,當被上訴人表示可以,並詢問大概多少後,上訴 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1分表示「可能…40…」、下午6時6分傳送 「哈哈哈哈 我帳號先給老公。可是先不用匯唷。我看看爸 爸拿材料多少錢~~~」。  ㈣兩造於110年5月30日下午開始在LINE上討論要買什麼傢俱、 數量、金額後,被上訴人於當日晚上9時24分、27分向上訴 人稱:「我在(應係『再』之誤)匯30給妳」、「30應該基本 的夠吧」。後於110年6月4日11時26分向上訴人詢問:「對 了,上次匯款,妳有確定收到嗎」,在上訴人答稱:「忘記 告訴老公。我有確定收到。謝謝你老公」後,被上訴人即稱 :「好喔,等等我匯完,再跟妳說。看看有沒有」,上訴人 於12時27分起則陸續回稱:「可是老公。這個我沒辦法在明 年就還給你耶…因為要我明年年底就賺到70萬還給老公。有 點小困難…因為平常生活都還要還要用…」、「其實40就已經 有一點小緊繃了。老公~~這樣你不會生氣轟。想說要跟你講 一下」、「…因為現況我都負債110萬了。加上老公的180萬… 」,過程中,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表示:「不用急著還」 、「妳先存一筆錢,每個月生活還可以存存錢,在(應係『 再』之誤)慢慢存要換(應係『還』之誤),等一筆到在(應 係『再』之誤)還」。   ㈤兩造於110年8月4日上午發生爭吵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五年後。一年10萬慢慢還你。80」。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7時25分向上訴人稱:「妳今天看 一下郵局帳號」,上訴人即於7時34分將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傳送給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曾透過LINE傳送「老公。可是我這樣壓力很大~~~~~~ 。想說不要再借…」給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13日 將40萬元、40萬元、38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郵局帳戶, 是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1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 ㈡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0年5月18日向伊借款40萬元之事實,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18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9頁、第21至60頁),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59 分許,向被上訴人表示:「老公。到時候我住家裝潢材料費 用不夠 可以先跟你借嗎」,當被上訴人表示可以,並詢問 大概多少後,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6時1分表示「可能…40…」 、下午6時6分傳送「哈哈哈哈 我帳號先給老公。可是先不 用匯唷。我看看爸爸拿材料多少錢~~~」(新北卷第2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示上訴人 確因系爭房屋裝潢,經費短缺,而開口向被上訴人借款,經 被上訴人應允後,且詢問欲借若干後,上訴人隨即傳送意指 40萬元之「40」,並將帳號給被上訴人,可見兩造間對於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借貸意思,業已互相表示合致 。又被上訴人之後於110年5月18日以匯款之方式,將40萬元 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應堪認定。而該匯款日期與110年5月10日相距不遠 ,且上訴人既有於110年5月10日對話中,請被上訴人先不用 匯,則被上訴人因此未於當日匯款,當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 ,復以該匯款金額亦與110年5月10日兩造約定之借款數額相 符,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110年5月10日之消費借貸契 約,而為40萬元借款之交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伊 借款40萬元乙情,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以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可是先不用匯唷。我看看 爸爸拿材料多少錢~~~」,且直至110年5月18日止,上訴人 在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家中需要裝潢之 內容,辯稱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原審卷 第71至75頁),惟兩造於110年5月30日上午在LINE上發生爭 執之際,被上訴人於9時48分許,表示:「買房妳自己覺得 要買,覺得不夠要幫忙,我也沒說什麼,之後的裝潢事情才 來找我討論,妳只會說為了誰,一開始也沒來說,自己決定 。」嗣於9時49分許,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自承:「現在有 房有車了。我除了跟你借40。也還不是你一句貼心言語說叫 我不要去借信貸…我不是也造(按應為「照」之誤)你的意 思做?現在房子動更多地方顏料因為疫情影響。整個大漲。 …」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新北卷第65頁 ),依上可知上訴人亦自承於該日之前,確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40萬元,而兩造既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可見面接觸或以其 他管道通話,且倘若非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依110年5月10 日之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款,被上訴人當無於時隔8天後, 突然為前開匯款之理,上訴人更無莫名承認確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40萬元之可能,是上訴人徒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其 並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家中需要裝潢之內容,即抗辯兩造並 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固抗 辯被上訴人係基於男女情愛關係,因無償贈與而為前揭匯款 云云,惟上訴人一開始即稱「可以先跟你『借』嗎」,之後又 稱「我除了跟你『借』40」,均一再以「借」指稱被上訴人此 次匯款之40萬元,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該40萬元,係其向 被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匯款40萬元給上 訴人時,在匯款單之備註欄上,記載「借房屋裝潢」乙節, 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可證,亦註 明係因借款之原因為匯款,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該40 萬元,係其貸與上訴人。依上可知兩造主觀上均認定上揭40 萬元為借款,兩造間自無贈與或受贈40萬元之意思,是上訴 人辯解該40萬元為贈與,洵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0年6月4日向伊借款40 萬元之事實,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新北卷第61頁、第63至105頁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5月30日下午開始 在LINE上討論要買什麼傢俱、數量、金額後,被上訴人於當 日晚上9時24分許、27分許,向上訴人稱:「我在匯30給妳 」、「30應該基本的夠吧」。後於110年6月4日11時26分許 ,向上訴人詢問:「對了,上次匯款,妳有確定收到嗎」, 在上訴人答稱:「忘記告訴老公。我有確定收到。謝謝你老 公」後,被上訴人即稱:「好喔,等等我匯完,再跟妳說。 看看有沒有」,上訴人於12時27分起則陸續回稱:「可是老 公。這個我沒辦法在明年就還給你耶…因為要我明年年底就 賺到70萬還給老公。有點小困難…因為平常生活都還要還要 用…」、「其實40就已經有一點小緊繃了。老公~~這樣你不 會生氣轟。想說要跟你講一下」、「…因為現況我都負債110 萬了。加上老公的180萬…」,過程中,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 人表示:「不用急著還」、「妳先存一筆錢,每個月生活還 可以存存錢,在慢慢存要換,等一筆到在還」(新北卷第75 至79頁、第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顯示上訴人因有購買傢俱之需求,被上訴人於110年 5月30日便主動表示願意匯款30萬元給上訴人,其後於110年 6月4日上午,上訴人以其收支狀況,及業已負債110萬元, 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於明年年底,償還前揭40萬元及這次 30萬元,合計70萬元之款項,足認兩造討論之30萬元,確係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無訛,否則若為贈與,上訴人豈有需要告 知其於明年年底償還之難處,以求被上訴人諒解,被上訴人 又豈有表示可以不用急著還、慢慢存到整筆再還之理。又被 上訴人於結束上開對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至元 大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 局帳戶,有前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該匯款時間與上開對話 時間相近,顯然該次匯款係基於兩造間前揭借貸之合意所為 ,雖多出10萬元,然衡諸兩造間未有婚姻關係而時有共同居 住之事實,依兩造間之前揭對話觀之,兩造間就裝潢系爭房 屋及購買其內之傢俱,應有上訴人如果財務上有困難,被上 訴人願意先行借支之因慣行而發展出之默示合意準則。則雖 兩造明示合意借款之金額為30萬元,然被上訴人多匯10萬元 ,應可推認係基於兩造間之默示合意準則,此適用於兩造間 相同或相類之經濟活動,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另從兩造於110年8月4日上午發生爭吵後,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表示:「五年後。一年10萬慢慢還你。80」(見原審卷 第61頁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坦認斯時已共向被上訴人借款 共計80萬元,亦可得知,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4 日匯給上訴人之40萬元,係屬借款為可信。  ⑵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男女情愛關係,因無償贈與而 為前揭匯款云云,然由上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匯款 30萬元後,以其收支狀況,及業已負債110萬元,向被上訴 人表示,無法於明年年底償還,並於110年8月4日表示要於5 年後,以1年10萬元慢慢還之方式,償還總共80萬元之借款 等情,可知上訴人業已知悉此次之40萬元係屬借款而需償還 ,又被上訴人聽聞後,表示可以不用急著還、慢慢存到整筆 再還,並於110年6月4日匯款40萬元給上訴人之匯款單附言 欄上記載「借房屋裝潢」等文字,有前揭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可稽,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該40萬元,係其貸 與給上訴人,依上可知兩造主觀上皆認上揭40萬元係借款, 無何贈與或受贈40萬元之意思,是上訴人辯稱該40萬元為贈 與,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0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38萬元之事實,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上訴人前 開主張,已據提出台中嶺東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新北卷第107頁、第109、110頁 ,原審卷第65頁),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5時9 分,至台中嶺東郵局臨櫃匯款38萬元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 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 真,而被上訴人匯款後,即於110年10月14日7時25分即向上 訴人稱:「妳今天看一下郵局帳號」,上訴人即於7時34分 將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傳送給被上訴人,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該次匯款固係被上訴人主動為之,然此亦係基於兩造 間上開消費借貸之默示合意準則,況細觀該交易截圖之備註 欄,業已明確記載「借房屋裝潢生日快樂」,且上訴人隨即 透過LINE傳送「老公。可是我這樣壓力很大~~~~~~。想說不 要再借…」均顯然可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該匯款,係貸 與其作為支付裝潢使用,並非贈與,是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 訴人係基於男女情愛關係,因無償贈與而為前揭匯款云云, 自無可信。至於上訴人據其所傳「老公。可是我這樣壓力很 大~~~~~~。想說不要再借…」,辯稱其已拒絕該筆匯款,兩 造間未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所匯 之38萬元,主觀上係要借給其之款項,並非贈與,業據上述 ,然卻仍接受該筆款項,未曾退還,可見上訴人雖然本來擔 心還款壓力過大,而有拒絕之意,惟其後仍接受該筆借款, 是應認兩造間就該38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仍屬合致,契 約業已成立,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辯 稱兩造間就該筆匯款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則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 及金錢交付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即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而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如有借貸 之意思合致,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即足生效。兩造 因借款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誼屬親密,因此未書立借據等 債權證明,並不違情理,上訴人另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正式 之借款借據,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亦非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系 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未約定返還期限,則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上訴人於113年4月19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7至19 頁),則至113年5月19日屆滿1個月之清償期屆至,於翌日 即113年5月2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併加計自113年5月2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8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31

TNHV-113-上易-272-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8,17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 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經今井貴志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7 8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 7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程序費用由債 務人負擔。」,嗣捨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訴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90萬元,自87年11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24期,利率第1期至第24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指 數加年息百分之3.72(8.05%+3.72%=11.77%)計付利息。被告 於98年4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繳款110,824元,嗣 經 抵沖,尚積欠208,178元本金及利息,經渣打銀行司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清償,爰依返還消費借貸款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分攤表 、奔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轉讓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民眾日報、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178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1.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MLDV-113-苗簡-79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唐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交通 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交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並約 定按月分期攤還,倘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交通銀行並就原告 之上開借款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 產險公司)加保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70萬2,720元未為清償,經交通銀 行依約向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太平產險公司即依約理賠 保險金,而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 本件理賠金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 起訴前已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則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 元之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賠款接受書、華山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經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5至4 7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2,72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749-2024123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8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王耀昇即王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30

CTDV-113-司執-94845-202412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莊筱蘋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筱蘋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37,9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9,14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64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強制換頁==========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817,459元 1 利息 26,340元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10日 (31/365) 14.99% 335.34元 2 利息 788,476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11月10日 (256/366) 3.31% 18,254.73元 3 違約金 788,476元 113年3月31日 113年9月29日 (183/365) 0.331% 1,308.5元 4 違約金 788,476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10日 (42/365) 0.662% 600.62元 小計 2499.19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837,958元

2024-12-30

PHDV-113-補-103-202412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高智邦 徐至言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30

MLDV-113-苗小-74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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