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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屠海天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71 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60-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昱豪 曹淑芳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昱豪邀同被告曹淑芳、陳建良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申辦就學貸款,惟被告陳昱豪清償部分本息後 違約未履行,故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新臺幣 (下同)1萬0,9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其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被告3人均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其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其等仍住居於 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基小-326-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偉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芬 被 告 鄭禮郡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借款利息週年利率欄關於「5.69%」之 記載,應更正為「5.9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3

KSDV-114-訴-145-20250313-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2號 原 告 BASAN JOVELYN OGBAMIN(中文姓名:芭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BALILI CARL MEGAN SENICOLAS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應補正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727元(含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2月30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本件借據之完整中文譯本。 ㈡提出借款交付金錢的證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 紀錄。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 附表: 請求本金:32,987元 起訴日期:113年12月3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32,987元 (計算本金) 自112年12月11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 1739.72元 總計:32,987元+1739.72元≒34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3

CHEV-114-彰補-32-202503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汪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4377-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子馨 陳高章 被 告 韓一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35元,及如附件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及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4-板簡-69-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仲堯 被 告 許志榮 許振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振竤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許 志榮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7 月28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共6年,自撥款後本金分72期 ,111年8月28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 攤還,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計0.575%,若有遲延,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伊 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催繳函、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年利率 1 18,388元 利息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2.295%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3.295% 違約金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6日 0.2295%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27日 0.3295% 113年9月28日 清償日 0.659% 2 349,638元 利息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2.295%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3.295% 違約金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6日 0.2295%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27日 0.3295% 113年9月28日 清償日 0.659% 合計 368,026元

2025-03-13

TNEV-114-南簡-37-202503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林紫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11 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6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0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1 13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13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18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2筆,被告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3年,貸款利率依 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7%計算利息 ;被告復於1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雙方約定 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月調)加3.53%計算之利息。前揭2筆借款被告均應自原 告實際撥款日即前揭借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 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信用 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帳戶動用型循環信貸動用/ 還款明細查詢及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0、25至30、35至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EV-113-屏簡-67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再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再 抗 告 人 廖國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 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第一審法院所為 限期補正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情事毫不知情云云, 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 人於收受第一審法院限期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後,迄相當期間 仍未補繳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73-20250312-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12

KSHV-114-重抗-2-2025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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